司法解释的中国特色及我国法律体系完善的影响

发布时间:2013-04-11 22:30:21 论文编辑:jingju

一、法律解释的中国特色


1.1法律解释体制的三元划分


西方国家的法律解释是在审判过程中进行的,解释主体是审理案件的法官,不涉及解释体制问题。在我国,由于人们认为法律解释既涉及法律实施问题,也涉及立法自身的问题,立法机关当然拥有解释权,此外司法机关中的最高人民法院也有此种权力。“与这种认识相适应,在制度设计上,法律解释被作为一种相对独立于法律制定权和法律实施权的权力,作为立法在法律实施领域的延长,而对这种权力的分配,则在现行的立法体制和法律实施体制之间相对独立地形成了一种法律解释体制。”
具体包括:

 

(1)立法解释在我国法律解释体制中占据主导地位,它不仅在效力上高于其他解释,而且在内容上也更加重要,关乎国家的政治利益等重大问题。例如,关于《香港基本法》的解释,关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解释,以及关于某些罪名的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的进一步明确等。但是立法解释数量很少,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共制定了18 件,其中宪法部门有7 件,刑法部门有11 件。

 

(2)司法解释权集中于最高司法机关,在我国法律解释体制中占据最基础的位置。司法解释权的集中行使,尽管有指引法官准确理解法律的作用,但也不排除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意图。宪法以外的所有法律,出入罪以外的刑法问题,以及民法、行政法和诉讼法等基本法律问题,都属于司法解释的对象。


(3)行政解释在我国法律解释体制中也占有重要地位,但如果不包括国务院和地方政府针对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实施细则(有学者认为这也是行政解释),行政解释要比前两种解释逊色得多。但只要行政机关对法律和地方性法规有进一步解释的需求,行政解释也就当然有存在的必要。特别是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一般不予涉及,这也是行政解释的主要领域。


1.2法律解释对象的任意选择


西方国家的法律解释是司法权的体现,它必须服从立法权,这要求它具有明确的解释对象,主要是法律文本中的概念,并严格遵守平义规则,即最通常的含义优于其他解释结果,这样可以保证不侵犯立法权。大陆法系的法律解释尤其如此,英美法系的法官有立法权,严格遵守平义规则是为保持法的安定性。我国的法律解释具有立法性质,在很大程度上与法律修改难以区分。立法解释一般针对某个明确的法律条款和概念,解释对象比较明确;司法解释的情况则大不相同,其对象既可以是某个法条,也可以是整部法律文件甚至是几部法律文件的法律精神,实践中往往是后者,因此其解释对象具有任意选择性,十分不清楚。这样一来极容易以解释之名行立法之实,导致越来越激烈的质疑声音。


(四)法律解释场域的主动出击


西方国家由司法机关在审判过程中进行解释,“司法权究其实质而言,是一种消极被动的权力。在出现个案争执并启动诉讼程序之前,法院是不能动用它们的权力的。是故西方各国最高法院的法律解释、公共政策制定和对各级司法审判的指导和统一工作,都是通过诉讼程序和个案判决进行的。但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协调并统一各级审判工作的主要途径,却并非是被动的个案裁判,而是主动发布具有普遍效力的司法解释”。我国法律解释的场域并非在审判过程中进行,而是在审判之前假想一个审判程序作为解释背景。因此,我国的法律解释概念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一方面丰富了法律解释和法律渊源的基本理论,完善了我国法律体系;另一方面也造成若干弊端和对法治建设的潜在威胁。


二、以法律解释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必要性


(一)法律需求与法律供给之间矛盾化解的需要


1. 法律需求不断增加


人口数量和密度以及亲疏状况决定法律的需求量:“在陌生人之间,法律达到最高程度。”“由于关系距离随人口的增加而增大,人们仅凭人口总量就可以预测法律的量:法律和人口总量之间的关系是曲线型的。”
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废除了国民党制定的六法全书,但人口的数量和人们之间的亲疏状况并没发生颠覆式的变化,对法律的需求也没骤然减少,而人口的增加,人口流动导致的人际关系陌生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人们很快发现对法律的巨大需求,尤其是随着“文革”的结束,以及计划经济体制被市场经济体制替代,商品经济的发展极大地扩展了人际关系的领域、对象和种类,而重视物质利益的观念尤其刺激了权利义务意识的觉醒,这使得人们对法律的需求空前高涨并日益递增。


2. 法律供给明显不足


新中国成立后到1956 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主要有《宪法》《土地改革法》《婚姻法》《兵役法》《工会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7 件,平均每年不到1 件,集中在宪法领域,民商事领域主要依靠政策和习惯调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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