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为了确保高空抛物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准确适用,首先应当推动高空抛物罪“情节严重”标准的构建;其次应当厘清高空抛物罪与其他罪名的界限,准确适用罪名;最后应借助完善类案检索机制、加强指导性案例制度建设以及提高法官业务裁判技能等手段以此推动高空抛物行为同案同判标准的建立。
一、高空抛物行为入刑的立法历程及司法进程
(一)立法历程
最早对高空抛物行为作出法律规制的是2009年12月26日表决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了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由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即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无法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此时基于公平原则,由全部的“可能加害人”对受害人给予补偿。在民法层面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规制存在一系列的问题和困难,如果无法确定实际加害人,让所有潜在的可能加害人共同承担补偿责任可能会破坏邻里间的和谐稳定。随着《民法典》的编纂完成,《民法典》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侵权责任法》也同时废止。在《民法典》第1254条①中对高空抛物行为作出了规定,第1254条第一款保留了《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内容,同时规定了“可能加害人”在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在第1254条第二、三款中明确了物业管理公司等建筑物管理人以及公安机关在责任上的具体规定,在民事法律层面上完善了对高空抛物行为的规制。
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就具体的高空抛物行为作出明文规定,但在第四十三、第四十九条中提到,对于伤害他人身体、毁坏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最高可处以十五日拘留或一千元罚款。这与高空抛物行为科处刑罚相比存在一定的差距。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的概念作出了规定,明确了入罪条件和出罪条件。正确区分高空抛物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关键在于把握一般的高空抛物违法行为与构成犯罪的高空抛物行为的界限,同时还应关注高空抛物行为构成犯罪时满足的四要件情况,以此来判定具体构成何种罪名。《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征求意见》第一条①规定,在《刑法》第114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其中第二款规定了高空抛物行为要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第三款则在第二款的基础上要求造成他人伤亡或严重后果的,同时符合其他罪名的构成要件时,择一重罪处罚。该草案一审稿延续了《意见》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但此时规定的刑罚仅为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与《刑法》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罚设置不协调。
(二)司法进程
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的法律规制,大致经过了三个阶段,由民法、行政法规制再到借助刑法对该行为进行调整。具体而言,在2019年10月21日《意见》出台以前,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在找不到实际行为人的情况下,受害人多以民事侵权为由将可能加害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此时的法律依据系《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而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对于不构成犯罪但造成损害的高空抛物行为,依据《民法典》第1254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规制,侵权人依法承担由自己高空抛物行为所导致的侵权责任。如果找不到实际加害人,根据公平原则及《民法典》第1254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在第1254条第二、三款中,一方面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管理人员需制定对应安全保障措施的责任,另一方面也规定了公安机关需查清侵权人的责任。在高空抛物行为发生后,首先违反了《民法典》第1254条关于禁止“高空抛物”的规定,其次侵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二、十五条中关于“公共安全”的法益,以及违反了第二十四条第五项“向场内投掷杂物”的规定①。
当能够确定实际加害人时,对于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确定相应的罪名。当行为人基于主观故意实施抛物行为,并且造成了他人轻伤以上的结果,此时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当行为人基于过失从高空抛掷物品,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可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当行为人实施了抛物行为,主观方面系故意,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达到一定金额要求时,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当行为人故意从高空抛掷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等性质的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的,此时行为人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高空抛物行为定罪的实证分析
(一)数据来源与变量设置
根据2016年修订并由最高法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全方位、及时且规范地在互联网平台公布裁判文书。本文在收集、选取案例时,为了保证样本的客观性和代表性,案例来源于北大法宝、聚法案例,案例的时间要求为2021年3月1日《刑修(十一)》施行后至2023年8月31日,同时在审查案例数据的过程中,将不符合要求的数据进行筛选剔除,最后共收集到案例165份。
在分析方法上,本文借助文献分析、规范分析的方法为本文撰写奠定一定的理论基础,主要采用实证分析法,对收集整理的案例数据进行实证分析,借助统计学软件对影响是否构罪的因素进行二元Logistic回归分析,在此基础上总结出人民法院在判定高空抛物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的考量,提炼定罪规律,尝试建构能有效影响司法实践的认定规则。
(二)描述性统计
自2021年3月1日《刑修(十一)》生效后,在高空抛物行为认定的罪名适用上,司法机关更多地认定行为人构成高空抛物罪,同时发生在《刑修(十一)》生效前的人民检察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移送起诉的李跃华高空抛物案①,以及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罪名的廖克尤高空抛物案② 及冯某某高空抛物案③,最终均被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中行为人构成高空抛物罪。
本文所收集整理的165例高空抛物案件中,2021年审理的高空抛物案件共计117例,其中以高空抛物罪定罪的共115例,占比98.29%。2022年审理的高空抛物案件共计41例,其中以高空抛物罪定罪的共39例,占比95.12%。而在这些案例中,不同地方法院对于判决书的说理也存在差异性,主要体现在对抛掷物品属性的描述、抛掷高度、物品掉落地点、行为人主观方面以及情节严重程度的说理上。
1.客观方面
(1)抛掷物品
关于抛掷物品,在收集整理的165份案例中,可将抛掷物品大致分为以下四类:第一种是较为锋利的杀伤性利器,该类物品一旦从高处坠落,对人和物都有极大的危险性,主要包括菜刀、斧头、铁锹等金属用品;第二种是玻璃、陶瓷质类的危险性物品,该类物品具有一定重量且质地较硬,在落下过程中相较于其他物品更危险,主要包括玻璃制品、陶瓷制品等;第三种是体积较大或具有一定重量的物品,主要包括板凳、桌子、行李箱、建筑材料、水泥块、砖头、工具箱、手机、电脑显示屏、冰箱等;第四种是其他类物品,主要包括生活垃圾以及前三类不能涵盖的物品。鉴于在一个案件中,行为人可能会抛掷多种不同的物品,因此对抛掷物品进行了进一步分类,包括抛掷单种类型物品和抛掷多种类型物品。
三、高空抛物行为定罪的司法现状及问题 .............................. 41
(一)“情节严重”认定标准不清晰 .......................... 41
(二)竞合条款在实践中基本未使用 ........................ 46
(三)同案异判凸显 ............................. 51
四、高空抛物行为定罪的司法完善路径 ................................ 55
(一)明晰高空抛物罪“情节严重”判断标准 ................. 55
(二)明确与其他罪名的界限 ..................................... 59
(三)推动高空抛物行为“同案同判”判断标准的建立 ............................ 63
结语 ...................... 69
四、高空抛物行为定罪的司法完善路径
(一)明晰高空抛物罪“情节严重”判断标准
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情节”是一个涵盖了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综合性概念,它集合了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各种主客观要素①。这些要素共同作用于犯罪的定性与量刑,是刑法应用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同时,也有学者基于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的观点认为,“情节”主要体现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程度,属于客观要素②。本文认为,为了使对“情节”概念的讨论更具实践指导意义,应当立足于我国本土刑法理论框架来审视“情节”的体系定位。在我国的刑法框架中,“犯罪构成要件”通过将犯罪行为类型化处理的方式达成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目的。这种类型化处理不仅简化了法官对犯罪行为的认定过程,也有助于明确不同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
在实践中,一些行为虽符合刑法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其社会危害程度未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门槛,此时“情节”的轻重就承担了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职责。例如,某些行为可能因情节轻微而不构成犯罪。这种情况下,“情节”作为判定犯罪与否的关键因素,显示了其在法律适用中的核心地位。进一步来说,立法机关在具体罪名的罪状表述中经常会加入“情节严重”这一表述,例如在贪污罪、受贿罪等刑法条文中,这种表述使得“情节严重”成为构成该罪的必备要件。换言之,即使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如果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未达到“严重”的程度,则不足以构成犯罪。因此,“情节”概念的深入理解和准确应用,对于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至关重要。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需要根据案件具体事实来综合评估“情节”的严重性,这不仅涉及到法律条文的解释,还涉及到对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衡量。这种衡量应结合行为人的动机、目的、行为方式、结果及其对社会的影响等多个方面,以确保法律裁判的公正性和精确性。
结语
《刑修(十一)》增设高空抛物罪已有三年,但尚未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这使得不同地区的法院对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理解、适用标准不一,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定罪的罪名适用和量刑上存在同案异判的情况。
司法实践中对于构成犯罪的高空抛物行为多以高空抛物罪定罪处罚,但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定罪说理不充分,法条阐述过于简单。当审判人员对法条规定的理解不够深入或者存在偏差时,简单罪状给予了其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高空抛物行为的规制出现不规范现象。因此,为了确保高空抛物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准确适用,首先应当推动高空抛物罪“情节严重”标准的构建;其次应当厘清高空抛物罪与其他罪名的界限,准确适用罪名;最后应借助完善类案检索机制、加强指导性案例制度建设以及提高法官业务裁判技能等手段以此推动高空抛物行为同案同判标准的建立。
对于高空抛物行为,不能仅靠刑法对其进行规制,更应当推动刑法、民法以及行政法对于不同程度高空抛物行为一体化处理机制的构建,目前我国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的规制主要由民法和刑法发挥作用,行政法中虽对妨害公共秩序的行为作出了规定,但并未就高空抛物行为做出明文规定。而在民法层面,更多关注的是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发生之后,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及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补充责任,和受害人应享有的权利救济。为了更好地规制高空抛物行为,需推动民事、行政、刑事一体化处理机制的构建,加强与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的衔接。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