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通过研究阅读发现,目前情势变更的学术研究国外已经有了较为长远的历史发展,关于情势变更的底层逻辑、其适用的法律后果,以及再交涉的定性都有较成熟的理论体系和实践经验,可以通过汲取相关优秀理论研究来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制度。
一、情势变更规则概述
(一)情势变更的理论基础
1、情势变更的定义
合同缔结的核心在于赋予缔约双方在合同生成、执行过程中调整、修改或解除合同的自主权利。《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例如第五百四十三条(允许双方协商调整合同条款)、第五百六十二条(允许双方协商终止合同)以及第五百一十条(允许双方协商新增合同条款)等,体现了当事人对合同变更、修改或终止的灵活性。然而,合同的变更与终止并非单纯的合同重建,而是在严格遵守合同原则的基础上进行的活动。因此,当一方请求变更或终止合同时,另一方享有拒绝的权利,前提是这一拒绝必须基于原有的合同条款和条件。考虑到合同任一方在常规情况下均可合理地向另一方提出修订或解除合同的需求,一旦遭遇对合同基础产生重大冲击的外在环境变化,处于相对不利的合同参与者则有更充分的理由要求对方对合同进行修订或解除。然而,在判断是否应当对合同进行修订或解除时,对方应基于维护合同初衷的原则行事,而不仅仅局限于考量违约情况,以此作出决策。因此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诚实守信原则,有学者认为合同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而合同法律制度的基石是合同严守,情势变更主要是为了合同正义的实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调整,故必须规定在能适用并且不违背合同严守原则的背景下,即合同严守是原则,情势变更规则只是例外,因此,要充分认识情势变更的例外性,在调整实质公平时,兼顾对其使用准确把握、严格认定,防止违约方滥用此制度损害守约方的利益。①基于情势变更规则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一特性引发了一些学界人士对其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被不当利用的顾虑。然而,核心问题在于,废除此制度能否彻底杜绝法官裁量权的滥施?实际上,情势变更的情况自古有之,即便合同法未将其明确纳入规定,此类情形仍广泛应用于司法判决中。因此,将情势变更制度明确编入法律条款,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的指引和依据,以降低裁判过程中的随意性。这一理念逐渐获得立法机关的接纳,越来越多的法律专家主张将情势变更规则正式编纂入法,旨在促进更加公正、规范的司法审判。
(二)情势变更与相关制度的区分
1、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一直是学界辩论焦点之一,《民法典》第180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可见,不可抗力一般要具备以下四个要素:一是不可预见,即发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是不能预见的,并且这种不能预见是普世的认定标准,不以专业人士角度或者判案法官主观想法来判断;二是不能避免,这一条件包含两个内容,一方面不能预见当然产生不能避免的效果,另一方面不能避免也是对可以预见情况的补充,如果一事实可以预见但仍然没有避免的可能性,那么该事实也可以归于不可抗力;三是不能克服,这一要件要求当事人就算增加经济成本和劳动成本,尽到了最大可能,也无法克服困难的发生;四是时间条件,不可抗力的事件必须在合同签订并执行完成之前发生。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两者在无论在概念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有混淆的地方,两者在法律效果上也存在差异,其具体表现在:
第一,适用两者规则的前提都是发生了不能预见的事实,因此两项制度之间不是相互对立的。在实践中两者交叉的案件也比较多,因为两项制度都是在调整出现无法预见的风险时双方的利益关系。韩世远教授认为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难以做到严格意义上的互相区分,因此实践中存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变更的混合地带。②但从历来适用两种制度的案例中不难总结出些许区别,情势变更大部分属于人为造成的情形,不可抗力是适用在自然灾害和社会灾难中。在实际情况中,并未直接妨碍合同的执行,同时,双方当事人仍有协商可能,决定是否继续执行合同;相比之下不可抗力就显得比较直接,不可抗力的事件通常发生几率较低,比如海啸、地震、战争等,这些事件都可以直接阻却合同的履行,致使合同完全没有办法进行或者实现的可能性。由此可见,不能简单的从概念上区分一个案件是适用情势变更还是不可抗力规则,而在于分析该事件与合同履行之间的关系。
二、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效果
(一)情势变更中重新协商的定位
1、重新协商的必要性分析
重新协商,也称作再交涉,是指当情势变更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失衡,合同当事人有对合同进行重新协商,确定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行为。重新协商是为了促进和保证合同的继续履行,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推进当事人主体重新交涉的行为规范。为了应对环境变动,双方经过协商一致,重新修订了原先的合约细则。这一调整过程充分体现了各方意愿的自主性和主导性,促进了对于合同修正共识的形成,同时也显著提高了经济活动的运行效率。当遭遇不可预见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按照原计划执行时,若强制要求合同方继续履约,无疑会引发严重的不公正现象。在此情境下,合同方有权申请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对合同进行修改或终止。借助这一机制,能够有效避免合同陷入僵化状态,进一步激活市场活力。
而关于再交涉的规则我国最早出现在1998年制定的合同法草案中,但由于学界一直对再交涉法律内容的具体规定存在争议,所以对于再交涉的定义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必须或者一定要先协商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而是一直以“可以”作为重新协商的条件,可见,立法对此仍不明确。此次重新协商的引用采纳了我国学术界的广泛建议,同时也借鉴了许多域外国家成熟的基础理论和实践结果,是我国《民法典》中的一重大创新。
(二)变更和解除合同的适用和分析
1、合同的变更
关于合同的变更,《民法典》533条仅规定了“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对具体的变更方式和标准并未做解释说明。通过相关文献得知,目前情势变更下的合同变更通常包括:第一,增减给付。首先变更给付的提前是不能违背债的同一性,不然会导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变更的目标是恢复给付和被给付之间的价值平衡,即不一定要调整全部合同内容,只将与原先相比产生的差额进行分配即为已足。①第二,变更给付方式。比如原本全部偿还的给付方式变更为分期给付,延期或者缩短合同履行期限,以及种类物品特定化后,出现情势变更可变更为同种类的其他务的方式继续完成合同;第三,变更违约金条款。通过增加或者降低违约的金额使双方利益再次趋于平衡状态。虽然我国立法中并未对情势变更的变更内容做梳理,大部分都是以法官根据公平原则来重新分配风险,但这并不是赋予了法官恣意裁判的权利,相反,更应该多方面多维度考虑作出公平判决。
2、合同的解除
关于合同的解除,《民法典》第536条规定了因不可抗力或当事人一方违约而产生的解除权,第53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下的合同解除权,情势变更条件下的合同解除权指的是,在合同生效直至全部履行完成这一阶段内,构成合同基础的外部客观情况发生了不可预见的变化。这些变化使得原本合同的履行变得不可能或极度不经济,从而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或实现成本过高。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一方或双方有权请求解除合同,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或寻求更为合理的解决方案,当事人通过重新协商后决定解除合同权利。但这里的解除权是法定解除权还是约定解除权呢?约定解除权规定于《民法典》第562条,主要包括协商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情况,协商解除是指当事人以解除合同为目的,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直,订立一个解除原来合同的协议。而约定解除权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有权解除合同。《民法典》第563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指的是在合同产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当法律规定的特定解除条件被触发时,当事人有权行使该解除权,从而导致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归于终止。包括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五种情形。
三、 司法实践中适用案例分析和思考 ..................... 22
(一)分析不同类型案件中情势变更的应用 .................... 22
1、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例 ......................... 22
2、以房屋租赁合同为例 ......................... 24
四、 对域外相关制度的分析与借鉴 ........................... 31
(一) 国外情势变更规则分析 ........................... 31
1、大陆法系情势变更的适用 .......................... 31
2、英美法系情势变更的适用 ............................ 33
结语 ...................... 38
四、对域外相关制度的分析与借鉴
(一)国外情势变更规则分析
1、大陆法系情势变更的适用
在德国法中,情势变更的学说已经有了较久远的发展,司法实践中也已被广泛适用,在2002年德国的国债法规改革背景下,《德国民法典》在第313条中确立了事态变迁规则。这一创新规则是对过往交易基础丧失概念的延续与深化,其构建与评价主要依赖于德国法院的判例实践作为核心参考。
从《德国民法典》313条的规定,①德国的变动情况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内容:第一,交易的基础发生了根本性的重大转变,这一判断的关键在于合同的性质、障碍的种类以及具体案例的特异性;第二,时间要件和我国情势变更适用条件不同,除了履行过程中可以适用,在合同订立前也可以适用,并且如果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之后也可以适用该制度;第三,因情势变更的发生不能合理期待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只有在双方利益发生极其不平衡时才有所谓的“不能合理期待”,也可以理解为我国所述的“明显不公平”;第四,情势变更产生的风险不应由当事人承担,若因情事产生的风险需要油当事人承担那就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这里的风险不仅排除了商业风险,还排除了约定的风险。从法律后果的角度来看,德国法律明确指出,合同解除仅在无法进行修改或者对方难以合理预见的情况下才被允许。这表明,在处理合同变更与解除时,首先考虑的应是合同的修改而非直接终止。德国法律体系倾向于维持合同原有价值和保证交易的稳定性。这一立场基于这样的理念:通过修改合同,能够更有效地保护双方的权利与合同的价值,进而促进交易的持续开展。在德国债务法改革之前,适用于修改的标准全然由法官自主裁定,这一做法与拉伦茨的理论相契合,即在修订合同条款时,法官应依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以追求所谓的“平衡正义”。然而,在此过程之中,法官并无任意裁量的权限。②然而,这依然无法完全消除法官在判决时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为了对这一权力进行约束,德国法律引入了“再次协商义务”的前置程序。奈勒教授对此进行了深入阐述,将再次协商义务视为一种过程性义务。
结语
情势变更规则从《合同法解释(二)》中粗略规定到在《民法典》中完善并明确入法,对情势变更未来的发展意义重大。情势变更规则内容让公平原则在现实中具象化,也是《民法典》基本原则的具体表现,符合立法者的最初目的。其中的“重新协商”规定是对过去情势变更立法的突破,更有利于在社会活动中体现当事人意志,减少民商事纠纷,更加促进市场交易,保障市场经济的稳定。但由于情势变更在我国发展时间较短,司法实践中在《民法典》出台之前也甚少适用,所以其仍缺乏一些细节化规定,笼统的规则导致实践适用不清,所以学界也在针对这一规则展开热烈的讨论,相关学者也在不断提出相关意见,望未来情势变更制度能更加完善并能使司法活动具体适用。
本文从情势变更的文义,规则的法律效果,司法实践对其适用情况,域外该规则的理论学说入手,浅谈了情势变更的现状以及需要完善的地方。主要包括:第一,情势变更内容规定较为模糊,笔者将其概念划分为几个方面分别阐述;第二,主要论述了情势变更规则中重要条件之一的重新协商,因为该规定主要是借鉴域外法律的相关内容,所以在域外立法上也重点关注此类问题;第三,是对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进行讨论,关于这一条文内容还没有具体规定,同样也是本文重点关注之一。最后,情势变更作为合同信守原则的一种突破,是立法上的进步,这说明立法越来越与人民的生活贴近,不再是束之高阁的法律文本。情势变更规则至今在学界依然有着高度的关注,相信完善情势变更规则,并能将该规定清晰明确地在司法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指日可待。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