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探讨

发布时间:2022-01-08 15:34:10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确立,对建立多元化的损害赔偿体系,弥补填补性赔偿责任导致的救济不力至关重要。当前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相对较少,可供梳理研究的司法经验有限。同时,由于这是环境领域首次以立法的方式确立惩罚性赔偿责任,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面对环境侵害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要建立起规范、适当的具体规则还需要理论与实践中各方的共同努力。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

一、研究背景

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阻碍生态文明的推进,动摇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根基。《民法典》第 1232 条明确规定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这是立法者对我国环境损害严峻的现实问题与长久以来众多环境法学者学术探讨和立法呼吁的回应。同时,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诉讼案件类型。但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实践时间较短,仍处于实践探索和逐步完善的阶段。在《民法典》出台之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直沿用民法中传统的填补性责任承担方式。这种以私法规则处理公共问题的方式,导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出现环境损害救济不足和对环境损害者威慑力羸弱的明显缺陷。如何使用好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这一利器,对保护环境公共利益,造福全民至关重要。《民法典》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仅仅明确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在环境案件中适用的案件类型,就其具体适用条件而言,尚存在进一步探讨研究予以明确和细化的空间。本文将主要探讨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如何具体适用的问题。

二、研究意义

(一)理论意义

文章对惩罚性赔偿责任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司法适用展开研究的理论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充实和发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救济规则。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所要救济的不是传统的私人提起的环境侵权损害,而是受侵害的实体环境公共利益。现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到私法规则的制约,往往只能从环境侵权损害角度进行救济,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环境公共利益的救济问题。将惩罚性赔偿引入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有利于打破传统单一的私法救济规则,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环境责任理论体系更加完善。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一、国外研究现状述评

(一)早期惩罚性赔偿责任

惩罚性赔偿责任在英美国家有比较广泛且悠久的使用历史。惩罚性赔偿责任发端于国外,关于其起源问题,可以追溯到古印度和古巴比伦的法律。古印度的《摩奴法典》①规定了两种赔偿方式:一种是对受害人的填补性赔偿;另一种是国家实施的制裁性处罚。这种赔偿中惩罚性赔偿的对象是国家,还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②中的规定将惩罚性赔偿部分直接给予受害者,比较接近于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

(二)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方面的研究

自 19 世纪以来,对惩罚性赔偿责任有了新的研究。C.Y. Cyrus Chu、Chen-YingHuang(2004)认为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时,应注意形式和效率问题,应将不法者的赔偿能力与赔偿责任联系起来。③Gotanda JY(2007)通过对普遍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国家的法律进行探究,发现各国虽在认定因素方面未达成共识,但各国无一例外采取制度措施限制过高的惩罚性赔偿金。④日本尚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立法,但有不乏学术观点探讨。田中英夫等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他们积极主张全面引进惩罚性赔偿责任。⑤浦川道太郎(2001)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局部领域有引入的必要性。①三岛宗彦提倡在非财产损害的赔偿时加入惩罚性赔偿责任,以有效抑制非法行为。②德国虽然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定制度,但将惩罚性的因素加入到判决当中的做法,已经到了比较常见的地步。


第二章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概述


第一节 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1968 年美国学者哈定《公地的悲剧》一文,揭示了“公地悲剧”的内在逻辑:作为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个体,每个牧民在经济利益的推动下,都养尽可能多的牛羊。而多养一头牛的正效益(即出售牛所获的价值)尽归个人所有,但增加一头牛造成的过度放牧的负效益由全体牛郎承担,个人所承担的风险只是极小的一部分。正负效益相加,会促使理性牛郎尽可能多地养牛。而结局就是牛的数量无限制增加致使公地牧场因“超载”而成为不毛之地,牧民最终血本无归的悲剧。文章深刻地揭示了公共产品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使得它在使用过程中落入低效甚至无效的资源配置状态。

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恰好是一个“公地”,在一个信奉公地自由的社会中,环境污染悲剧同样如此上演:理性人发觉向公地排放废物会给自己带来正效益,而环境损害的负效益是由全体承担的。环境损害者自己仅仅是全人类这一巨大分母中微乎其微的一员。这个分母足够大,因此,环境损害的个人所承担的负效益可以忽略不计。这反映出了逐利者不惜损害环境背后的深层次经济原因:对个体而言,损害环境得到的正效益远远高于由此带来的负效益。因此,在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时代,公共环境难以保障。所谓“共有”实则是“无主”的状态,当所有人都是权利人时,也意味着没有人对此具体负责。而所有人被这个内在逻辑所束缚和裹挟,驱使他们无限制地增加个人利益而置全体利益于不顾。

公益诉讼的出现和发展反映了公共利益保护的紧迫需要。毋庸置疑,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保护客体是环境生态利益,是一种被扩大了原告主体的诉讼制度。现阶段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仅有符合条件的环保组织与检察机关,我国尚未承认自然人的原告资格。因此,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符合法定条件的环保组织与检察机关为了维护环境生态利益提起诉讼的特殊诉讼制度。


第二节 惩罚性赔偿责任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责任,是指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一种赔偿责任。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定义,学者有两种提法:一是它被解释为判定的整个损害赔偿金。既从原告角度进行了考虑,也从被告角度进行了考虑。即对原告来说,惩罚性赔偿是一种补偿,而对于被告来说,惩罚性赔偿是一种惩罚。二是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不包括对受害人的补偿。它仅指加害人在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之后还额外支付的那部分以惩罚为目的的赔偿金。①在笔者看来,惩罚性赔偿不应包含对损害进行填补的部分。这一部分即民法中的填补性责任承担方式,是一般案件中均存在的责任承担方式。填补性责任承担的方式以填补被损害者损失为上限,即被损害者能获得的赔偿限额以自己的实际损失为上限,这种责任承担方式仅是“同质赔偿”,即是一种“填补”,而实际不存在“惩罚”的含义。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不法者的主观状态是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件要件之一,而这种主观状态与承担填补性赔偿责任有显著区别:主观恶意明显。在一个案件中,对惩罚性赔偿部分进行区分考量,有利于精准评价不法者行为。因此,笔者认同第二种定义方式。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种为了严惩和威慑极为恶劣的不法行为,使不法者承担数倍于填补性赔偿责任的特殊责任承担方式。

法律论文参考


第三章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赔偿责任的考察与分析..................... 20

第一节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案件的考察......................................20

一、样本案例来源及筛选...................................................20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赔偿案件整体情况分析.................................. 20

第四章 域外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考察与启示.........................................32

第一节 域外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考察...............................32

一、英国以惩罚性赔偿责任实现威慑与惩罚...........................................32

二、美国以惩罚性赔偿责任鼓励私人执法.............................................33

第五章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制度完善................................38

第一节 完善责任竞合条件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则...................... 38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与刑法罚金和行政罚款.......................................38

二、责任竞合条件下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规则......................................... 39


第五章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制度完善


第一节 完善责任竞合条件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则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在追究被告人民事责任前,已经对被告追究刑事责任,并处以罚金,或者对被告进行行政罚款的情形。因此,行为人可能因为同一损害环境行为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行政罚款和刑法罚金均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惩罚与威慑的功能,那么在二者适用的案件中,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还有必要;如有必要,如何衔接适用。这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与刑法罚金和行政罚款

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并存产生竞合的情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比较普遍,如海蓝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和崂山区某中心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中均判决被告人 2 万元到 6 万元不等的刑事罚金。从域外的实践经验来看,只有在美国,惩罚性赔偿金与刑事罚金可以重复适用。但这也引发了美国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违反了“禁止双重处罚”和“正当程序”原则的争议。究其原因,这是惩罚性赔偿的准刑罚性质造成的。因而厘清惩罚性赔偿金与刑事罚金和行政罚款之间的关系同样是环境侵权领域值得思考的问题。

从理论角度分析,虽然三者都有惩罚和威吓的功能,但刑事罚金或行政罚款作为一种刑事或行政制裁方式。其目的是行使公权力或维护有序的国家管理秩序,其最终归属是上缴“国库”,而非弥补损失,并不能对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提供充分的救济,对权利的恢复作用极为有限,被害人仍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达到救济效果。由此观之,在责任竞合条件下惩罚性赔偿责任仍有适用的必要。即刑事罚金或行政罚款的承担并不排斥被告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无论从刑事罚金和行政罚款自身的性质、功能的角度,还是从执法的角度考虑,刑事罚金和行政罚款均无法完全替代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作用:虽然惩罚性赔偿金与刑事罚金和行政罚款有重合部分,但刑事罚金和行政罚款的适用,并不能涵盖到惩罚性赔偿金在受损害者权利救济方面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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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生态文明建设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关系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伴随着工业化进程,环境问题愈渐严峻,且呈现普遍性、分散性、隐蔽性的环境风险特点。全面加强惩罚性赔偿责任在环境案件中的适用,严厉打击严重的恶性环境事件,是落实中央决策部署的根本要求。全面加强惩罚性赔偿责任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威慑作用,是缓解生态环境保护严峻形势、应对发展过程中各种风险挑战的内在要求。科学设计惩罚性赔偿责任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司法适用规则,严格遵循生态文明建设理念,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

惩罚性赔偿责任有极强的惩罚作用与威慑作用,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不仅要对国外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相关理论进行研究,深入分析其在应对恶性事件的司法实践中的优势地位,为将惩罚性赔偿责任引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寻找理论依据,为完善环境赔偿责任提供正当化途径。同时,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善惩罚性赔偿责任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相关法律机制,加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制度设计,健全惩罚性赔偿金的使用机制。总体而言,其关键是要明确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司法适用规则,合理限制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建设劳务代偿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等相关配套机制,实现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良性发展。从而推动惩罚性赔偿责任在生态环境法治建设中发挥强有力的作用,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保驾护航。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确立,对建立多元化的损害赔偿体系,弥补填补性赔偿责任导致的救济不力至关重要。当前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相对较少,可供梳理研究的司法经验有限。同时,由于这是环境领域首次以立法的方式确立惩罚性赔偿责任,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面对环境侵害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要建立起规范、适当的具体规则还需要理论与实践中各方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