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反悔权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22-01-03 20:07:26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它的核心在于被告的自愿行为,而其重要保障便是实体和程序上的从宽、从快处理,集中体现出效率和正义之间的有效对接。不断健全和优化该案件中被告的上诉权,仍然需要在公正原则的指导下进行,从而在最大程度上提高诉讼效率。


第一章 案情简介及争议问题归纳


一、案情简介

(一)原审被告人沈某、万某犯盗窃罪抗诉、上诉一案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二零一九年六月底到七月十日,被告人万年军、沈兵先后多次到一石粉场内,运用扳手等工具设备实行盗窃,经过广德市市场价格认定中心鉴别,共价值 2 715 元人民币。2.二零一九年七月十四日及七月十五日凌晨,被告人万年军、沈兵先后 2 次到一个沙场内运用扳手等工具设备实行盗窃,经过广德市市场价格认定中心鉴别,共价值 1 300 元人民币。3.二零一九年七月十七日,被告人万年军再次驾驶三轮车准备进行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万年军于 2019 年 7 月 17 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沈兵于 2019年 9 月 3 日被抓获归案。

原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万年军、沈兵的盗窃动机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两人多次实施盗窃,盗取财物数额较大,数额较大,已经达到刑事案件的量刑标准,应作为重大盗窃案来处理。万年军、沈兵能够自动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万年军最后一次实施盗窃时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因此可适当减轻处罚;沈兵有盗窃犯罪前科,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万年军、沈兵两人都自愿认罪认罚,且希望能够得到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万年军有期徒刑 11 个月,罚款 5000 元;建议判沈兵有期徒刑 1 年,罚款 5000 元。

一审法院认为:万年军、沈兵两位被告人盗窃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且两人多次作案,累计盗取财物的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年军、沈兵两人的盗窃事实清楚,且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实且充分,据此所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两人以盗窃罪来判处,判处沈兵有期徒刑 1 年,同时罚款 5000 元;判处万年军有期徒刑 11 个月,罚款 5000 元。同时追缴其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


二、争议问题

(一)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宽后行使反悔权是否具有正当性

从以上两个案例的判决来看,两地的法院与检察院,在处理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后又提起上诉的案件时,所采用的方式有所不同。在案例一中,被告人沈兵认为量刑过重提起上诉,检察院因为其为行为违背认罪认罚协议而启动抗诉权进行抗诉,对此二审法院处以加重刑罚;在案例二中,被告人杨义以同样的理由提出上诉引发检察院抗诉,但二审法院的判决是维持原判。两地法院与检察院在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方面,基本比较统一,但在对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又不服具结书量刑建议而提出上诉的案件处理中,两地法院与检察院所采取的处理方式明显不同,可见,在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中,迫切需要解决认罪认罚判决后上诉案件处理结果不一致的问题,对此最高法院应选择典型案例,出台司法解释来指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的审理。

认罪认罚制度的设置,其目的在与能够优化现有的司法资源,进行更合理的配置,舒缓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司法实践中的冲突矛盾——“案多人少”。通过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来将案件进行繁简分流,使司法资源能够集中投入到重大案件的审理中,同时促使司法资源向案情复杂、审理困难的案件倾斜,以提高审理案件的质量和效力实现“简案简审,繁案精审”的目标。然而,实践中有大量案件都发生了被告人接受认罪认罚后又利用反悔权提起上诉,这势必会削弱诉讼效率价值,浪费司法资源;妨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立法的顺利实施;影响被害人权益的实现。因此,是否应赋予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的反悔权,被告人认罪认罚后行使反悔权的正当性实践中存在争议。


第二章 反悔权的双面性: 正当性与司法风险


一、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的正当性依据

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时候,根据该制度的适用原则,被告人具有反悔权,这体现了我国立法对被告公民合法权利的充分保障,同时也通过设立反悔权,来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救济渠道。[6]刑事诉讼中,合法权利的存在,就必须有相应的救济权利,因此,如果在该制度的适用,被告人不拥有反悔权的话,那么该制度在执行中就会失去制约。反悔权的设立,一方面可以对处于主导地位的刑事诉讼公诉机关形成有力的法律制约,以更好的规范公诉人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协商行为,确保被告人在自愿的情况下,以事实为依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另一方面,能够消除被告人对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疑虑与顾忌。从被告人的角度来看,反悔权是其在认罪认罚制度适用中的最根本保障。

(一)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对认罪认罚制度在适用时应以事实为依据,且被告人自愿为基础,这样才能确保认罪认罚制度适用过程中的司法公正。[7]综上所述,被告人在接受认罪认罚的时候是否自愿,还有其自愿性是否得到保障,直接关系着该制度的改革能否成功实施。

“自愿性”指“主动性是出于行为主体的自发行为;非自愿性则是行为主体的主动性是来自于外部行为”。[8]认罪认罚制度中对于自愿性的定义,应属于后一层面的含义。认罪认罚制度在试点实施期间,由于值班律师配备不足,导致辩护人在行使辩护权的时候受到很多制约,同时办案机关对该制度的适用也比较谨慎,这也对被告人形成很大的压力;又因为控辩双方往往信息严重不对等,导致被告人对案件的审理会产生错误判断,使其在作出认罪认罚受到影响。在刑事案件中,相比被告人,公诉机关的信息优势非常显著,而被告一方在收集证据的时候,会面临种种的困难与局限,这导致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协商中,无法很好的掌握自己的有利因素,来达成最有利的协商结果。由此可见,来自于的众多影响因素,会造成被告人在签署认罪协商协议时,存在事实上的“非自愿性”。

此外还存在另一种情况,被追诉人主动提出认罪认罚,让其所认领的犯罪行为并不一定是真实的。从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来看,在认罪认罚适用案件中,存在有被告人“自愿型虚假认罪”的情况。也就是无辜者在没有任何外部压力的情况下,做出认罪陈述。[9]造成虚假认罪的情况有多种多样的原因,其中有未知的判决结果而做出的无奈选择。表面上看,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虽然以“自愿”的形式展现,实际上与自愿性包含的“明知”“真实”及“自主”的概念大相径庭,而事实上却是“非自愿”。


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可能引发的后果

制度新设的目的,是在公正基础上对效率的追求[11],一方面是以保障权益原则为基础,另一方面是基于效率考虑而从轻处罚,这是新设制度的特色与优势,就配套制度而言,是对司法资源进行优化调节配置,从这一点来看,认罪认罚制度对推进庭审实质化具有重要意义。被追诉人肆意行使反悔权,不仅会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产生负面影响,更有可能对该制度的价值导向和思想根基产生根本上的动摇。

(一)降低刑事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配置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中,在对该制度进行试点的时候,就作出“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预设。[12]多数司法界人士也认为,认罪认罚对案件作繁简分流处理,可以有效减轻因为司法资源紧缺而给司法机关所带来的压力,同时还可以对司法资源进行科学的分配,使知网资源在最优配置下提高诉讼效率,这完全符合认罪认罚制度改革的完善、改建的价值导向。

但是,如果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告人,在行使反悔权时不受任何限制,那么就有可能会导致反悔权被滥用,反而会延长案件的审理时间,从而降低诉讼效率,然而,允许被追诉人反悔,却反而降低了诉讼效率。对此,我们以消费者的撤回权来进行分析。在消费领域中,如果消费者被降低不谨慎成本撤回权,那么其边际收益与谨慎边际成本之间的均衡点,就会向减少谨慎义务移动。当退货成本小于谨慎成本的时候,消费者的选择就可能不够理性,进而产生降低决策效率的行为。[13]而这种情况,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也完全有可能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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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上诉权之理论争鸣....................................16

一、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上诉权概述.............................16

(一)刑事案件上诉权之现行规定....................16

(二)刑事案件的上诉权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冲突....................16

第四章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抗诉的法理辨析.......................................23

一、检察机关抗诉原因之剖析............................................23

(一)检察院以法院未建议调整量刑建议提起抗诉................................23

(二)检察院抗诉以应对上诉不加刑................................24

结语..............................................30


第四章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抗诉的法理辨析


一、检察机关抗诉原因之剖析

(一)检察院以法院未建议调整量刑建议提起抗诉

检察院认为,法院未建议调整的程序存在瑕疵,并通过该事由提起抗诉,在该类案件的适用过程中也存在困难,这是出现上述情况、该部门对法理提出质疑的主要原因。针对检法两部门关于量刑建议的衔接问题,《办法》和刑诉法都提出了相关的规定,法院在审理之后认为,检察院提出的这一建议存在缺陷,亦或是被告对其提出异议的,那么法院可以让其做出调整,若后者在不同意之后,被告对此仍然存在异议的,那么法院就会依法进行相应的裁决。司法实践中,原公诉部门提出抗诉,其具体理由在于:法院在没有建议检察院进行调整的情况下,自行对其加以更改,也就是直接进行判决,而且没有阐明理由,同时,审理程序也不当,请求法院重新裁定。对此,二审时持有的态度不尽相同,具体体现在下述 5 个方面:第一,认为公诉部门对法律的理解有所偏差,对于抗诉意见不予接受;第二,二审法院认为,公诉人在庭审中口头提出的新的建议,具有更改的效力,亦或是通过法官询问,其表示没有相应的补充说明,这可以看成是检察院和被告之间,他们并没有形成新的量刑合意,所以法院建议予以调整是合理的,对其抗诉予以驳回,维持原判;第三,二审法院提出,原审的相关人员在办案的过程中,认为公诉部门提出的意见不合理,并建议调整,而其认为是恰当的,故而不予调整,在此种情况下,原审给出的裁定并不失当,所以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第四,认为原审已经通过书函的形式,建议公诉部门对量刑予以调整,后者在回复中列举了被告自首和主动认罪等情形,可是并没有根据高法提出的量刑规范来进行,也就是该过程要注重定性分析,并适当地辅以定量分析,依次来明确基准刑、宣告刑,以及量刑的起点这就表明以上的量刑情节和建议之间,只是提到了审判部门变更原建议,并没有明确指出当中存在哪些不当之处,这就颠倒了相关的逻辑顺序,也就是先要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并充分地阐明理由,而后在变更原建议时也要阐述理由,所以对于抗诉意见不予接受,维持原判;第五,承认程序存在瑕疵,可是认为原判的证据和事实清晰,并且已经全面考量了具结书的相关内容,基于此而做出的判决并不失当,故而维持原判。从中可以看出,在量刑调整的程序和实体方面,法院和检察院对此存在着不同的看法,这就造成了后者在提出抗诉的实践中受到一定的阻碍,同时也会面临着一些不合理的质疑。从大量的实践中可知,后者以法院没有建议其调整而进行抗诉,其中主要的问题是:法院并未对调整的建议予以有效通知;针对检察院是否予以调整,对此缺乏具体的依据;两大部门之间的量刑权和求刑权不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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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它的核心在于被告的自愿行为,而其重要保障便是实体和程序上的从宽、从快处理,集中体现出效率和正义之间的有效对接。不断健全和优化该案件中被告的上诉权,仍然需要在公正原则的指导下进行,从而在最大程度上提高诉讼效率。如果对其予以片面追求,而不顾诉讼规律的要求,即便会使结案率上升,可是错案频发的现象也会大量增加,这不仅违背了该项制度设立的初衷,而且也对其实践效果产生着较大的影响。

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有其存在的现实和制度原因,但是上诉权作为一种救济,仍然值得被尊重和保障,后续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加以限制,避免大量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违背认罪认罚的初衷,也就是提高效率和实现公正的有机结合。与此同时,一审后也是可以减少被告反悔上诉情况的重要阶段,如何做好释法工作,以及信赖利益保护,打消该类案件中被追诉人上诉的念头,同样值得我们关注。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