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认定探讨

发布时间:2021-11-12 18:49:10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就目前的研究而言,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仍有不同意见。我们认为,必须明确本罪的构成要件,确定“公共安全”的范围和“其他危险方法”的边界,在认定本罪时,必须结合案发时的全面情况来综合分析,不得以案件后果的严重程度来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危险方法[49]。此外,司法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可滥用其自由裁量权,要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高自身法律素养,合理引导社会舆论。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述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

 《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在第 114 条和第 115 条中,第114 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15 条规定了以上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定刑。我国刑法学界对本罪的定义存在不同观点,其中主流观点认为:本罪的危险方法是指故意使用与放火等四种行为具有相当危险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4]。

通过对《刑法》第 114 条和第 115 条进行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当前我国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尤其是对于本罪的罪状描述过于模糊、概括,所以关于本罪在罪名方面的适用,理论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看法。其一,以行为人的某种具体行为方式来确定具体的罪名更为合适,这是由于刑法本身的不明确规定不利于社会民众规范和预测其行为,也不能使犯罪行为人了解其具体的受罚根据,所以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要根据具体的犯罪行为方式来确定本罪,从而有利于民众根据具体罪名更好地把握本罪,厘清与他罪的区别[5]。其二,认为应当统一采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罪名,赞同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若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确定罪名,会导致大量的罪名出现而不利于司法的统一[6],并且客观来说,法律具有滞后性,《刑法》难以及时对新型犯罪手段作出全面的规定,不可能及时将社会上出现的各种危害行为都纳入其中。对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具有较大的具体操作难度,司法实践中很难对每一种具体的危险方法确定相应的罪名,第二种观点能够有效地应对实践中复杂多变的“危险方法”,更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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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

1.行为同质性

本罪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四种危险行为同样能够危害到公共安全,也就是说危险行为具有同质性[7]。首先,本罪的“危险方法”和上述四种犯罪行为一样,都会危及到公共安全,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若某一行为没有危害到公关安全,即使性质极其恶劣,手段特别残忍,也不构成本罪。其次,此处的危险方法与上述四种行为是并列关系,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要遵循同质性解释的原则,即该行为必须是与放火等四种犯罪行为一样具有相当性的危险行为。

2.危险相当性

本罪的危险方法具有与放火、爆炸等行为相当的危险,足以与刑法第 114条列举四种具体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相当,即该行为必须具有造成严重恶劣后果的现实可能性以及不可控制性,不具备相当性的标准就不属于本罪的危险方法。由于本罪的法律条文并未明确界定危险行为的范围,行为人所实施危险方法的相当性,需要类比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危险物质来进行判定[8]。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不能仅仅根据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来判定行为的“危险性”,而应当重视危险行为本身具有使危险扩大化的倾向。所以本文认为,明确危险方法的危险相当性是正确认定本罪的核心和关键,有关于应当如何正确把握本罪的危险相当性,后文将做出详细的解释。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 司法认定研究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 司法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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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当扩张


(一)在道路交通领域的不当扩张

本罪在道路交通安全领域存在不当扩张的现状,当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严重的、恶劣的危害后果,往往会促进广大人民群众对其重点关注,最终形成强烈的公众舆论呼吁严惩犯罪,把本应该属于交通肇事罪或危险驾驶罪的犯罪行为滥以本罪定性。例如 2008 年孙伟铭醉酒驾驶案[16],孙伟铭醉酒驾驶汽车先后撞向四辆正常行驶的汽车,最终造成四人死亡,孙伟铭最终被判处本罪并处以无期徒刑,引起了学界的广泛讨论和争议。对此,众多学者认为在此案中,被告人孙伟铭是基于过失的心态造成该严重后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要求,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本案中司法机关受到了舆论压力的干扰影响,基于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倒推行为人主观存在恶意,而后做出此种判决,把本应纳入交通肇事罪规制的行为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本罪在实践中不当扩张的表现之一。

此外,驾车“碰瓷”现象频发,实践中经常对此类行为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驾车“碰瓷”是指行为人提前计划,凭借熟练的驾驶技术故意在道路上加速靠近其他车辆,使两车相撞,以此来讹诈被害人。有学者主张该“碰瓷”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7],也有学者主张认定构成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18]。对此,也有学者认为驾车“碰瓷”行为不能一味地认定为构成某一种具体犯罪,应该根据具体情境综合地、具体地进行分析,对于实践中一味地将“碰瓷”行为认定为本罪有失妥当,极易造成本罪的不当扩张。理由如下:首先,驾车“碰瓷”的行为人主观上仅仅为了骗取钱财,对于发生严重危害后果持否定态度,不具备本罪的故意心态;其次,驾车“碰瓷”行为具有人为可控制性,能够利用娴熟车技控制车辆,不具有“危险方法”的不可控性;最后,驾车“碰瓷”行为不具有“危险相当性”,因为该行为一般是有预谋的在车辆较少的道路上,针对特定车辆进行,危险性远不及放火、爆炸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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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食品安全领域的不当扩张

当今时代,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社会公众对与其息息相关的食品安全领域问题予以更多关注。但是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领域频发恶性事件,例如三鹿奶粉案件和“瘦肉精”案件等等,对公众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的恶劣影响。社会公众希望司法机关对此类恶劣案件予以重判严惩,但是传统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犯罪法定刑较低,难以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而本罪由于其更为严厉的惩罚就自然地受到了重视。因此,在食品安全领域,司法实践中存在本罪扩大适用的现象。

例如,轰动全国的“三鹿奶粉”案[19]。被告人张玉军往原奶专供的蛋白粉中添加有毒物质三聚氰胺,并大量生产、销售,蛋白粉经过多方流转被三鹿集团制成奶粉,最终导致众多儿童发育畸形、患病甚至死亡,张玉军被判处本罪并处死刑。学界众多学者对于张玉军构成本罪持反对意见,笔者亦认为该判决有失妥当。原因如下:第一,张玉军生产、销售蛋白粉的行为,不具有本罪要求的危险相当性,被告人行为的危险性不能与放火等四种危险行为相比;第二,虽然被告人的行为最终导致了损害公共安全的后果,然而该危害后果并非由其独立实施的行为导致,而是众多环节中的一环;第三,张玉军只是单纯地为谋取利益而生产、销售蛋白粉,不具有本罪要求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因此张玉军的行为不构成本罪。由于本罪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司法人员在审判过程中,受到“民愤”的影响,使得本罪扩张适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 司法认定研究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 司法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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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当扩张的原因分析..................... 14

(一)法律规定具有概括性 ....................................... 14

1.“公共安全”的不明确规定.................................. 14

2.“其他危险方法”的兜底性规定.............................. 16

四、正确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对策..................... 21

(一)限缩界定“公共安全” ..................................... 21

1.严格界定“不特定”的内涵.................................. 21

2.合理理解“多数人”的范围.................................. 22

结语........................... 32


四、正确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对策 


(一)限缩界定“公共安全“

公共安全”是《刑法》第二章所保护的法益,是本罪所侵犯的客体范围,所以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就需要明确“公共安全”的范围。可是目前刑法并没有对“公共安全”的范围进行的规定,该模糊性规定使得实践中认定本罪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所依据,以至于其被不当地扩张适用。因此,必须对“公共安全”进行一定的限缩界定,具体需要明确把握“不特定”和“多数人”的关系及内涵,明确“不特定”具有随时波及多数人的可能,理解“多数人”的社会性内涵,排除单纯的公私财产安全,从而做到正确认定本罪。

1.严格界定“不特定”的内涵“不特定”的内涵不明确,以至于司法工作人员往往不能准确对其进行判断。在界定“公共安全”的范围时,只要某一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不特定性,就具备了构成本罪的犯罪客体条件[29]。正确理解“不特定”的含义,对其做出合理的界定和限制,是我们需要考虑的一项重要问题。所谓不特定性,是指某一个危险行为侵害的对象或危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事先无法确定。首先,危险行为所侵害的犯罪对象不特定,对象的具体情况和范围都不确定[30],即危害行为不是针对一个或某几个特定的人,也不是针对某项特定的财产,而是犯罪对象的目标、范围不确定;其次,犯罪对象虽然确定,但是危害结果具有在涉及范围上、在具体数量上和在后果的严重程度上,都存在不确定的问题;最后,哪怕行为对象和危害结果明确,但是因为危险行为涉及的范围较大、数量众多或者后果严重等问题,导致存在其他不确定性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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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随着经济社会的极速发展和信息科技的不断完善,新型犯罪手段尤其是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层出不穷且愈发复杂,再加之法律具有滞后性,立法很难及时将目前以及未来全部的犯罪行为予以规制。于是我国独创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有助于缓解法律相对滞后的问题,还能有效惩处某些新型犯罪,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社会的急速发展。但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关于构成要件的规定具有模糊性、概括性,只能参照其他相关罪名规定,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因而,本文认为对本罪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大意义。具体来说,由于本罪的构成要件规定较为模糊,特别是“公共安全”、“其他危险方法”的界定还存在很大争议,理论和实践中未对二者的概念和内涵达成一致看法,再加上司法工作人员对于“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存在难以区分的认定问题,以及可能受社会公众舆论影响等原因,使得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越来越宽泛。

在司法实践中,当某一个具体的危险方法频发发生,多次被认定为构成本罪时,立法上就存在将其独立出去、增设一个新罪名的情况。例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此前都是按照本罪来定罪量刑的,后来逐步上升为独立的罪名。然而,社会发展是迅速的,法律又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不断增设新的独立罪名并不能阻止新的犯罪方式的产生,本罪的弹性规定造成了本罪适用上的扩张。在当前社会大发展大变革的形势下,新型犯罪手段屡有发生且复杂多样,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对于所有相似案件一律认定为同一种犯罪,特别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基于此,我们应当对于本罪进行全面深刻的研究,充分剖析其犯罪构成,找出本罪在司法实践中扩张适用的具体原因,从而有针对性地提出具体而有效的对策,做到将满足本罪犯罪构成的纳入本罪,将不满足本罪犯罪构成的排除,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以发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价值,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