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理合同法律适用探讨

发布时间:2021-10-17 21:23:10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保理合同法律制度的建设是一项道阻且长的工程,无法一蹴即至,对保理合同的法律适用的研究也需要不断深入。本文从保理合同的功能与特性入手,对保理合同现行法律规范的积极意义进行说明,对其现有的不足之处也提出相应的对策,希望保理合同的法律适用朝着积极方向发展略尽绵薄之力。

一、保理合同概述

(一)保理与保理合同
1. 保理
保理,又名保付代理,是指供应商以应收账款转让的对价或者担保的方式,换取保理商提供的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的催收、销售账务处理、信用风险管控、账务担保等一项或多项服务的综合性金融业务。
(1)起源
保理最早可追溯至古巴比伦时期。当时商业贸易繁荣,商业活动不仅有物品交换,还出现了代理、抵押、借贷等现代商业行为的雏形。由于贸易往来频繁,古巴比伦人、罗马人与腓尼基人为便利交易,相互间就未偿付的交易款自由转让以换取现金。但尚未有保理概念与专业机构的产生。
现代意义上的保理主要产生于 19 世纪的美国,并在 20 世纪 60 年代后传入欧洲,其主要是由美国的商务代理行为所演变发展而成。自美国成为欧洲的殖民地后,欧洲国家急需开拓美国的消费市场,但又碍于语言及交通等因素的不便,便选择委托本土代理商的模式销售货物,而这些本土代理商又被称为“保理商”。随着交易量的增加及资金往来的密切,有的保理商开始通过预付款融资的方式与委托人订购货物,但前提是该模式下保理商可以获得一定的佣金以及货物售出后的回流款。随后为了满足委托人的需求,保理商新增了业务范围,管理账户、坏账担保等服务。为了保障保理商的权利,有的州制定了“保理商法”,并明文赋予保理商对委托商品的留置权,以保障保理商提前支付商品款项和融资款所面临的风险。到 19 世纪末,由于交通运输及通讯行业的发展,委托人不再需要通过寄售的方式进入市场,但其仍然存在资金融通及风险防范和规避的需求,因而保理商的融资与担保的功能被保留下来,保理商也从商业代理中逐渐脱离出来,成为独立的业务人,接受债权人的委托并为其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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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
1. 学说争议
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方面的学说主要有委托代理说、债权质押说、债权转让说、让与担保说、混合合同说。
(1) 委托代理说
委托代理说源自现代保理,认为保理由商业代理活动中发展演变而来,保理商属于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9]我国学者朱宏文指出保理业务是托收支付方式的进一步发展,与托收服务一样,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保理商对债权人在赊销方式下产生的应收账款进行催收。[10]保理商作为债权人的代理人,保理业务开展的最终效果由债权人承受,保理商非独立的风险承担者。
早期保理确实以代销货物、催收账款为主要内容,然而随着后续保理业务的丰富,保理不再限于催收与管理应收账款,委托代理说不能涵盖所有保理服务,针对保理商的预付款或者提供融资款的行为难以作出解释。对于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无法从债务人手中收回应收账款时,需独自承受债务人迟延、拒付、无法偿付的风险的情况,委托代理说也难以自圆其说。
(2) 债权质押说 
债权质押说从保理的功能与流程出发,持该观点的学者主张,债权人将应收账款交给保理商做质押并由此取得融资款。[11]依照该学说,保理商与债权人存在权利质押关系,债权人以所拥有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标的,向保理商获取相应的融资款,当债权人无法偿还保理融资款及相应的保理服务费用时,保理商有权就此应收账款优先获得受偿。
债权质押说为保理的法律性质提供了新的解释思路,从权利质权的角度对保理合同进行分析,进一步突出了保理合同的融资功能。然而此学说在大框架内便存在矛盾之处,保理合同明确指出债权人需要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并以此获得相应的服务。保理商手中取得的是应收账款不是质权而是所有权,保理商以支付融资款为对价,获取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保理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追讨债权,其债权的行使无需经过原债权人的同意。保理商可以基于债权转让随时向债务人催收债款,无需受质押期间的限制。在保理合同中,债权人也没有应收账款的回购权,只有在有追索权合同中,债权人有在应收账款存在不能取回或者不能完整取回的情况下,债权人有回购应收账款的义务,保理商可基于合同要求债权人偿还融资款项以及因债务人拒付而尚未收回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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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保理合同立法现状及其问题分析

(一)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立法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的保理合同章共有九项规定:第 761 条-769 条。第 761和第 762 条对保理合同的含义、内容和形式作出了描述性规定,这是对司法实践中保理合同含义的确认和发展[33],也是我国首次从法律层面明确了保理合同的概念,便于法院在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判定案件的法律性质,明确案件中的法律关系,更准确地选择和适用法律。第 763-768 条规定了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保理人通知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效力、无正当理由变更基础合同的对保理人的影响、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的权利义务、多重保理中的受偿顺序,  15  解决了当前保理司法实践中常见疑难问题。第 769 条实际为一条兜底条款,对保理合同章中尚未规定的内容,提出可直接适用合同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明确了保理合同的法律适用,为法官援引债权让与规定提供了有利依据,解决了保理合同章法律规定尚未涵盖部分的法律适用难题。
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章共有 13 条:第 543-556 条,其中第 545-550 条主要对债权转让的有关事项进行了规定。第 545 条明确指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能对抗第三人,实质上肯定金钱债权转让的绝对性和法定性,否定了应收账款禁止转让约定的效力,不允许当事人另外对其进行限制。第 546 条对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以及受让人同意情形下转让通知的撤销效力进行了规定。第 547条对债权转让下从权利的变化进行了规定。第 548 和第 549 条对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进行了规定:债务人在接到转让通知后,可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转让人的抗辩;在债务人对转让人有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且不晚于转让的债权到期的债权时,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第 550 条指出债权转让导致的履行费用的增加由转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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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典》保理合同理解与解释
1. 明确保理合同定义
(1) 提供一项的保理服务同亦是合法保理合同
第 761 条在对保理合同下定义的过程中,提到保理人需要提供资金融通、账款的催收与管理、债务担保等服务,与国际保理相关条约相似的是,都采取了主要列举的方式,以便当事人能够更清楚地了解保理的服务提供内容,不同的是规定中对保理人所需提供的服务范围并无“一项以上”、“至少两项”此类明确对数量限制的字眼,并且在列举的四项之外,以“…等服务”的提法,为保理人扩展服务内容保留了余地,依据文义解释与条文一致的思想,保理人仅提供规定中的其中一项服务的同样有效,该合同亦是合法保理合同。
(2) 未来应收账款属于应收账款转让的范畴
《民法典》出台前,司法实践中对未来债权是否可以转让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保理合同中转让的账款仅限于合同订立时已存在并发生的,也有观点认为基于基础合同的约定在未来实现的应收账款的也是合理的[34]。第 761条在对保理合同下定义的过程中,明确指出应收账款的转让不限于现有的,也包括将有的,对司法界一直以来的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的范围是否包括未来应收账款的争议作出了回应,从法律层面正式承认了将来应收账款转让,突破了银监会在《商业银行保理管理暂行办法》的第 13 条的规定,扩宽了保理业务的受理范围,明确债权人以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获取相应保理服务受法律允许,该情形下签订的保理合同有效,同属法律保护范畴,当事人在随后发生的有关保理合同的法律纠纷同样受到保理合同相关规定的约束和保护,为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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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保理合同的域外立法考察和启示 ....................................... 22
(一) 域外国家的保理合同立法现状 ........................................................... 22
1. 英美法系 ......................................... 22
2. 大陆法系 ............................................ 23
四、 保理合同纠纷解决法律规则思考 ......................................... 28
(一) 完善债权让与及保理合同规范 ............................................ 28
1. 完善一般债权让与规范 ......................................... 28
2. 丰富保理合同内容 ................................. 29

四、保理合同纠纷解决法律规则思考

(一)完善债权让与及保理合同规范
1. 完善一般债权让与规范
保理的重难点在于债权让与环节,各国与公约对保理合同的规定也都是围绕着应收账款的转让进行的,对应收账款转让的范围、应收账款的通知事项、转让下的债务人的抗辩权与抵销权、多重让与下的受偿顺序、公示与监管制度上都有所规定。在我国保理合同的法律规定中,将来应收账款的效力、禁止让与规则、债权转让通知等债权转让相关的内容也一直是保理合同实践冲突的典型与理论界讨论的重点。
有的学者主张以债权让与规范的丰富与完善解决保理法律实践之困难,如李宇博士[46]以“要素说”分析保理合同的法律构造,提出保理合同的本质是债权让与要素与融资、账户管理等功能任一结合的混合型契约,提出促进保理业务良好开展和施行的重点是完善债权让与的一般规范。随着社会发展的不断变化,债权涉及的种类不断增加,当事人的意定权利与法定权利之间的冲突等问题,促使债权让与的规范需要不断地革新和完善。保理合同实践中的应收款性质、未来应收款意思、应收款转让通知、应收款禁止转让限制、债务人的抗辩权与抵销权都与债权转让一般规范中的债权主体的权利义务、债权的特定性、债权客体的范畴、债权人与转让人间的意思表示真实与否等息息相关。因而对保理合同中应收款转让之内容通过债权让与规范订立基础的框架和模板,再结合保理合同的特殊性,在保理合同单章中进行阐释,不失为较好的解决方法。 .............................

结语
保理作为现代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服务国民实体经济发展上的重要促进作用越来越明显,促使着保理相关法律规范的健全与完善。对保理合同的性质,学界存在多种观点,也各有合理之处。
目前《民法典》出台,新增保理合同之章节,这是保理合同法治实践的一大跨越,对于保理合同的定性与纠纷的解决都有极大的帮助作用。故本文围绕保理合同新增之规定进行了逐条解释与分析,对其的含义与积极作用进行了阐述。同时对于保理合同规定理解较为困难的内容,保理合同客体范围及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衔接规范之方面进行了解释。再者对域外国家的较为成熟与完善的保理合同司法实践经验和国际重要保理条约内容进行探查。英美法系中常以债权让与处理保理合同中当事人间的矛盾纠纷,大陆法系中常以物权担保规范保理合同的适用,两条路径都有课借鉴之处。而国际保理相关条约在应收账款的转让,以及保理商权益的保护方面的经验也较为成熟,可为我国立法所借鉴。目前保理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的建立健全可通过完善债权的一般让与规范与丰富保理合同的专章规定为实践中保理合同的适用提供更为充分和全面的法律依据,借助物权担保中的公示效力、优先受偿等规则解决保理合同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多重保理等权益纠纷,构建案例指导制度与配套的司法解释,对保理合同典型案例进行归纳总结,对《民法典》中含义模糊的概念进行合理解释,保证保理合同的法律规范行之有效,更好地发挥价值,同时借助实现国际条约国内化与行业规范的整合与优化,保障保理人的正当权益。
保理合同法律制度的建设是一项道阻且长的工程,无法一蹴即至,对保理合同的法律适用的研究也需要不断深入。本文从保理合同的功能与特性入手,对保理合同现行法律规范的积极意义进行说明,对其现有的不足之处也提出相应的对策,希望保理合同的法律适用朝着积极方向发展略尽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