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限政策局限性及克服

发布时间:2015-06-10 16:27:01 论文编辑:lgg

第一章民事审限制度概述


第一节民事审限制度的内涵
民事案件审理(审结)期限,是指法院办理民事案件的法定时间限制,即法院及审判人员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应从立案之日起至宣判之日或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内完结。但应将一些特殊期间排除在外,如管辖权异议、鉴定及公告期间。民事审限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审限的长短、审限的起算、审限延长的理由与程序、审限的排除、违反审限规则的惩戒等要素。民事审限制度虽作为民事诉讼中独立的一项制度,贯穿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特别程序之中,但归根结底,该制度本质上是一项期间制度。期间制度是指受诉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诉讼行为的时间要求,也是对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时间要求。而如前所述,民事审限制度正是对法院办理民事案件的时间提出的要求。且期间在学理上分为三种,法定期间、指定期间、约定期间。而民事审限制度都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的规定了法院适用各种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在三个月、六个月等明确的期间审结,因而民事诉讼审结期限为法定期间。设置期间的意义在于为当事人双方积极进行抗辩,搜集证据,准备庭审提供必要的时间,并督促当事人遵循该期间实施相应诉讼行为,履行诉讼义务,并严格督促法院行使诉讼指挥权,提高审判业务能力,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案件审结,以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民事诉讼审结期限作为一种法定期间自然也被赋予了产生同样积极效果的立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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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立法沿革
从审限制度的历史沿革来看,我国审限制度最早始于西周,至唐代发展至缘成熟,在《唐律》中不仅有了审限的明确规定,并且规定了违反审限制度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宋代统治者更加注重司法效率,因此对审限制度的重视也是空前的,分别明文规定了县审、州审、监司审的审限。元明清则基本沿袭了唐宋的审限制度。在清代则更进一步细化审限制度中的相关内容,还建立了循环簿制度,将一个月内时间填注簿内,开明已、未结缘由,其应有展期及复审者,亦即于册内注明,于每月发送该管知府、只之隶州、知州查核,循环注销。若违反审限制度中规定的各类案件审理期限,则要受到相应的惩罚,在《大清律例》中有这样的描述:“倘敢阳奉阴违,或经发觉,或经上司指参,将承问官交部分别议处。”然而在我国古代,刑事诉讼较为发达,因此审限制度中关于刑事诉讼的占主要部分。而到了近现代,民事审限制度也逐渐发展。从我国建国到1979年之间,我国几乎没有审限制度的相关规定,主要由于当时我国社会环境、历史因素各方面的影响,法制仍不健全。直到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才首次规定了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而对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由于经验不足及其他历史原因“所以决定,在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先不规定,法院内部可以有个要求,实践一段再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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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我国民事审限制度本身局限性及其他相关局限因素


第一节民事审限制度本身的局限性
首先制度因素是任何问题存在的根本性因素,我国民事审限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种种异化表现形式归根结底还在于制度设计上的缺失。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对审限制度的规定具有较大的抽象性和模糊性,给法官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同时审限内部各诉讼活动时间法律未作出具体规制。甚至在涉外民事案件审限上没有做出规定,是个法律空白。在审限的监督机制上更是缺乏相关规范,没有制定违反审限制度的相关责任体系,也没有审判管理流程制度,仅仅靠法院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是远远不够的。我国的审限制度中侧重职权主义,也忽视了当事人的参与,这也是制度设计之初就漏掉的重要因素,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问题。我国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就可以申请延长审理期限,这是一种抽象概括的方式。同时相关法条中仅仅规定了可以批准延长审限的主体,即本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批准程序等其他相关事项均未做出明确规定。这样就给予了法院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很有可能导致权力的滥用,特别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同类型的案件,审限延长的时间却不同。对于当事人来说,审限的不确定性意味着潜在的风险,为了规避风险,双方当事人都会加紧斡旋,一旦双方在寻租的博弈过程中使法官的裁判具有明显的倾向性,经由水波纹效应会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当事人很可能为了自身的利益贿赂法官,极易导致司法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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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影响民事审限制度功能发挥的其他相关局限因素
如果说一个制度的设计本身为硬件,那么其在运行过程中还需要诸多软件来配合,法官队伍的素质就是司法领域的重要软件,一个国家法官的素质在某些方面和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这个国家的整体司法水平。而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并不高,还缺乏职业化的法官队伍。特别是上世纪80年代,我国法官的选任条件较为宽松,全日制法科毕业生十分稀少,大部分是通过函授、夜大等培训拿到一些文凭,甚至很多都是军队复员转业后进入法院系统,法律基础几乎为零。而法官的职业化是以法官思维为内在要求的,法官的职业特质必须通过系统的法官职业教育才能实现。目前,我国法官队伍在知识背景、从业经历和职业道德三个方面差异较大。参差不齐的法官队伍,在审判方式改革的背景下,必然有些法官与改革不相适应。因法官本身固有理念传统,意识不到程序正义的重要意义,因此部分法官的审限意识不强,他们观念上认为只要在审限内结案就体现了诉讼效率,因此在实践中找出多种途径来避免超审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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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我国民事审限制度局限性在实践........16
第一节民事审限制度局限性在实践中引发的“乱象”.......  16
一、超审限现象广泛存在....... 16
二、不合理安排案件审理流程....... 18
三、压缩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的时间....... 19
四、用非正式幵庭代正式开庭 .......19
第二节民事审限制度局限性造成的危害及影响....... 20
一、不利于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
二、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21
三、不利于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的实现....... 21
四、不利于司法效率的实现....... 21
第四章我国民事审限制度局限性的克服....... 22
第一节从立法层面完善民事审限制度....... 22
第二节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 25
第三节规范当事人诉讼行为....... 26
第四节相关制度的完善....... 27


第四章我国民事审限制度局限性的克服


第一节从立法层面完善民事审限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审限制度框架包含了简易程序、一审普通程序、二审、再审跟选民资格案件的审限,但是还有诸多内容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首先我们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各类案件审限可延长的期限,不能赋予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否则不仅可能造成权力的滥用,同时造成当事人对案件的审结没有合理的预期。我国民事审限制度最从立法上来看最多是一审普通程序可延长两次,然而在146条规定一审普通程序中,案件审理期限一般情况为立案之日起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可再延长6个月,如若还需延长则要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从中我们可以看到第二次延长审限的期限未定,完全由法院自由裁量,这就容易产生我们以上所说的弊端。同时关于审限延长的理由,法条中仅是模糊的规定,用特殊情况来概括,没有具体的罗列出相关理由。建议从立法上完善审限制度时可以以列举或者排除方法对审限延长事由做出规定,如对特殊类型案件知识产权等专业技术型较强的案件及繁琐复杂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的案件类型,在原定审理期限不好及时审结的,可以作为延长审限的特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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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民事审限制度这项我国特有的诉讼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行了二十多年,取得了不小成绩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问题。但是由于它的产生有特定的司法环境和客观条件,同时也具有司法价值、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具有存在的必要性,一旦轻易废除,可能会带来更大的损失,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后果。因此我们要在全面了解该制度的局限性及其在实践中存在的种种乱象并挖掘问题根源的基础上,对我国民事审限制度加以完善。一方面从审限制度本身来看,要弥补立法空白,调整法律现阶段规定不合理之处,转变立法的重点,从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到重视发挥当事人的作用,以及建立配套的责任监督制度。另一方面我们还要完善审限制度的配套制度来辅助审限制度更好的运行实施。在提高法官整体素质、规范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同时,我们还要完善审前程序、完善案件管理机制、逐步贯彻落实集中审理原则并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只有这样多管齐下才能对完善审限制度有一定作用。国家在对民事审限制度制度进行完善之时,就应透过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乱象”,重视对该制度本身局限性的研究,除此之外,还要看到其他制度在哪些方面限制了民事审限制度的良好发挥,加强对将来具体立法的预测,以克服法律中本已存在的局限性和修改法律中可能出现的局限性,避免走更多的弯路。当然,研究民事审限制度的局限性,正是为了纠正其局限性,在法律领域内尽可能利用人类所创造的全部智慧,扩宽对民事审限制度的认识,寻求克服的方法和途径,以使该法律制度更加完备和完善,以便更好地发挥该制度应有的内涵,实现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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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