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遗赠案”法律概述

发布时间:2013-12-04 11:59:27 论文编辑:lgg

第一章 基本案情


一、 案情回顾
黄永彬与蒋伦芳于 1963 年结婚登记,结婚 30 多年内,夫妻双方的感情一直非常融洽。但因蒋伦芳身体的问题一直没能生育,于是夫妻两人按照法律程序认养了一个小男孩也就是黄勇,现已成人并娶妻生子。尽管夫妻认养了黄勇,但是没有自己亲生孩子的缘故,这个家庭还是不像正常家庭那么和谐。在 1990 年的 7 月,蒋伦芳因父母相继去世,依法继承了父母的遗产,即取得一套为51 平米建筑面积的房屋。该房屋于 1995 年拆迁,但是拆迁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补偿安置的方式将一套面积 77.2 平米大小的房屋予以安置。夫妻两人在 2000 年 9 月出售该房屋,获价款 8 万元。随后,商议决定由蒋伦芳承担房屋交易的税费并将 3 万元给黄勇购房。但在 1994 年,黄永彬与本案的原告张学英相识,并且在相识后的不久即 1995 年开始租房,过起了同居的生活,并以老夫少妻的形象出现在公众面前。在 2001 年年初,黄永彬查出得了肝癌并为癌症晚期,到住院接受医生治疗。在这期间蒋伦芳并没有出面照顾黄永彬,而张学英则不顾旁人的冷嘲热讽,一直以黄永彬妻子的身份守候在黄永彬身旁。临终前黄永彬订立书面遗嘱,将公积金、抚恤金、住房补贴金、房屋售价款 4 万元以及手机一部赠与张学英。两日后,黄永彬将该遗嘱进行了公证。黄永彬于 2001 年 4 月 22 日离世。随后,张学英要求蒋伦芳交付遗嘱中赠与的财物和黄永彬的骨灰盒,但蒋伦芳及其亲属严厉拒绝了张学英的要求,双方随之发生了激烈的争吵。不久,张学英以侵害财产为诉讼理由将蒋伦芳告至纳溪区人民法院,请求该法院判令蒋伦芳履行遗嘱内容。


二、 案件判决
一审判决认为:虽然黄永彬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愿订立该遗嘱,并于同年 4 月 20 日到纳溪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因该遗嘱的受赠人为第三者,侵犯了其合法妻子的财产继承权,不仅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同时也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的制度和夫妻之间相互尊重信任的原则,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驳回张学英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为:该遗嘱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破坏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认定该遗嘱无效。遗嘱人黄永彬虽然将遗嘱进行了公证,办理了相关的公证手续,但因遗嘱无效,该公证行为也属无效。据此,法院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一) 公序良俗原则能否作为本案直接审判依据
法律学者和公众对黄永彬、张学英的“婚外情”行为违反公序良俗的认定毫无异议,均认为两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国的善良风俗,破坏了家庭和谐,还违反了我国《婚姻法》中关于一夫一妻制度和夫妻之间相互尊重信任的原则。但本案是一宗关于遗嘱继承方面的案件,因此公序良俗原则与遗嘱自由原则在内容和适用上存在冲突,致使公序良俗原则能否作为案件直接审判依据成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内容上,一些学者认为,遗嘱自由是为了保障遗嘱人能够自由处分身后财产而不受他人约束,本案遗嘱人黄永彬在自愿的情况下将身后财产赠与张学英,遵循了《继承法》中意志自由的理论,这种赠与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而支持法官判决结果的学者则认为,遗嘱自由原则作为《继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理应为《继承法》的本质目的服务,不能因过分强调意志自由,而对家庭权益的保护有所偏颇,法官采用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案件审判依据是合情合理的。在法律适用上,法律原则在理论研究上虽作为法的要素存在,但因其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的缺点,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被直接援引为案件判决依据。而本案法官是在《继承法》有法律条文的情况下,舍弃了法律规则而优先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反对者认为,当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明确具体的法律条文时,就应适用该条文。《继承法》第十六条有关于赠与行为的明确规定,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作出判决,而不应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本案判决依据。而支持者认为,黄永彬的赠与行为首先是一种民事行为,该行为的成立必定要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相关规定,公序良俗原则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必须遵守的原则,黄永彬将遗产赠给“第三者的行为明显是违背公序良俗的,该赠与行为不能成为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该赠与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公序良俗原则


一、本案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体现
(一)公序良俗原则的法律内涵
公众对“泸州遗赠案”的热烈讨论把公序良俗这一原则性条款推到了顶尖浪头。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宪法》的重要理念之一,在我国《宪法》中有相关法律规定,例如要求公民在行使权利时,不得侵害他人权利。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制定的依据和基础,因此,公序良俗原则也延伸为其他法律制定的根本原则,其重要性是不能被忽略和弃之不理的。《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公序良俗原则虽在《民法通则》有所呈现,但该原则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做出概念性的解释,也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这一缺点致使“泸州遗赠案”援引了此条作为审判依据出现众多争议。尽管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公序良俗原则的具体内容,但从第七条仍可以看出公诉良俗原则包含了对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三个方面的法律要求。在此,笔者做逐一分析:社会公德是一个国家或民族在历史的磨砺中沉淀下来的,不会因某个人的偶然行为而轻易改变的群体共同遵守的道德准则。它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精神文明程度的标志,同时具有“准法律”的性质,对于无法律明文的行为起着强制性的约束作用和社会监督作用,规范了生活在该群体中人们的行为,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因此,法律要求公众的活动必须在社会公德的范畴中进行。


第三章 本案所涉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12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12
二、“泸州遗赠案”所涉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13
第四章 本案遗嘱是否有效.........14
 一、黄永彬遗嘱实质要件的认定.........14
 (一)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必须具备遗嘱能力.......14
(二)遗嘱继承人的资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15
(三)遗产必须是遗嘱人具备完全处分权的合法财产.......15
(四)遗嘱人必须为“双无”人员保留特留份额.........16
二、黄永彬遗嘱形式要件的认定.........17
 第五章 案件分析结论...........19
一、公序良俗原则可作为本案直接审判依据.......19
二、黄永彬所立遗嘱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19
三、黄永彬所立遗嘱无效.........20


结论


尽管我国正加快步入法治社会,各个部门法也日趋完善,但因我国的众多法律来源于国外,移植过的法律在本土化的方面做的不够彻底,再加上我国经济突飞猛进,人们生活的日异月新,导致法律方面的漏洞也日趋明显。“泸州遗赠案”的发生便是我国法律漏洞的典型例证。尽管笔者赞同该案法官的审判结果,但是不得不承认该案的处理方式使得法官自由裁量权进一步扩大。该案虽不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但从对相关审判人员的访问中可以看出,在法律存在明显漏洞的情况下,法官的审理过程极易受到社会舆论和道德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继承法》修改方面,应根据国情弥补法律上存在的漏洞,对移植过来的法律做到彻底的本土化,以达到维护司法机关公信力,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目的。近些年,国家通过各种途径进行的普法教育取得显著效果,公众的法律意识普遍提高,特别是开始逐渐接受将难以解决的纠纷诉之法律的方式。但是从“泸州遗赠案”来看,公众对涉及道德的案件难从法律的视角看待,评判过于道德化,,与之形成的社会舆论给法官审理案件带来不利影响。公众对此类案件的道德化评判源于我国法律宣传的漏洞,在宣传内容上缺少类似道德与法律理论性质的讲解,这一误区使得公众对法官的判决知其然而不知所以然。因此,我国的普法教育应做到全面具体,特别应加大对法律理论的宣传。


参考文献
[1] 孟令志.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 陈苇.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3] 范李瑛.婚姻家庭继承法案例教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4] 蒋月.继承法:案例评析与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5] 孙若军.继承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6] 许莉.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7] 李威.婚姻家庭继承法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8] [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9] [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朱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0] 德国民法典,第 2 版.陈卫佐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