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权转让的法律思考

发布时间:2013-04-17 11:03:29 论文编辑:jingju

2我国水权转让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 1水权转让的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水权转让的法律制度尚不健全,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规范,但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水权转让的不少实例。其中,2000年东阳一义乌的水权转让方案,以及黄河水利委员会在宁夏、内蒙古两自治区进行的黄河水权转让试点等项目,值得总结和推广。 东阳和义乌是浙江省相毗邻的两个市,二者同属于钱塘江流域,位于金华江的上下游,东阳市富水而义乌市经常面临缺水的状态,水资源的紧缺严重影响了义乌市的社会经济发展。两市以2000年10月22日水利部长汪恕诚所作“水权和水市场—水资源优化配置的经济手段”的讲话为契机,在2000年11月24日签订了水权转让协议,这一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义乌市用2亿元人民币购买东阳市横锦水库约5 000万m³水资源使用权,但转让后水库的原所有权主体不变,水库的正常运行、工程的维护等仍由东阳市负责。  东阳一义乌水权转让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水资源有效利用的典型案例,为我国水权转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良好范本。在全国范围内,水资源的不平衡一直是区域发展差异的重要制约因素。东部地区富水,而西部地区缺水;南部地区水资源丰富,北部地区水资源短缺。但是,在全国范围内尚未形成合理性、整体性的水权转让的市场管理制度。
 2003年黄河水利委员会在宁夏、内蒙古两自治区启动水权转让试点,水权出让方涉及内蒙古的黄河南岸灌区、宁夏青铜峡河东灌区和河西灌区,3个灌区实施水权转换工程总投资为3. 26亿元,年节水量为9 833万m³ 5a之后,试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实现了农业支持工业、工业反哺农业的双赢,促进了流域的可持续发展。这说明黄河在水权转换管理制度方面已取得了突出成就:一是明确了“总量控制、统一调度、水权明晰、可持续利用、政府监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黄河水权转让的基本原则;二是形成了《水利部关于内蒙古、宁夏黄河干流水权转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三是制定了《黄河水权转换干流实施办法(试行)》及《黄河水权转换节水工程核验办法(试行)》。这些原则、规范性文件构成了较为完善的黄河水权转换管理制度体系。


2. 2水权转让的现实法律缺陷


 要建立完善的水权转让制度,就必须立足于我国水权转让的现实情况,就目前而言,我国水权转让在制度层面还有诸多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水权归属主体虚置。2002年8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虽然规定水资源的所有者是国家,国务院代表行使所有权,但是法律条文未具体指出国务院如何行使国家水资源所有权、分配使用权。实践中,水资源一般由地方政府所有,导致在实际操作运作中,出现权利纷争、权属争议的现象。


(2)水使用权的分配原则法律规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但是,对于其他水资源的使用权的分配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黄河流域,水资源由黄河水利委员会与各级行政机关管理,但在实践中,常常出现各自为政的现象,使用权的分配不平衡无法使黄河发挥物尽其用的功效。再者,虽然2006年国务院发布实施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但是用水户的权利义务如何分配等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3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水权转让法律制度


 浙江、宁夏、内蒙古等省区水权转让的成功实践开创了一条建设节水型社会的新途径。宁夏、内蒙古“点对点”的水权转换模式,不仅让工业项目出资方明晰了投资规模与节水量的关系,而且使灌区切实感受到了水权转换的实惠。


3. 1强化国家作为水资源所有者的地位、清晰界定水资源的产权


 从作为我国根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到水资源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都规定国家是水资源所有者的唯一主体,同时国家也是水权分配的主体,国家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为行使,故国务院应当在水资源管理的初次分配上做到合理合法,协调各流域、各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加强对水资源管理工作的监管,达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在实际的水事管理活动中,各地区与流域管理机构存在交叉管理状态,容易出现“多龙治水”的现象,导致权力的交叉分配,不易实现水权的转让。因此,应当在坚持国家所有的基础上,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水资源所有权的行使机关,实行统分结合的管理体制模式,奠定水权转让管理制度的根基。


3. 2健全水权转让制度的法律法规


  水权转让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离不开相应法律法规的支撑。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水资源的有效流转需要法律法规予以确认和保障。面对水资源短缺及分布不均的状况,针对水权转让可能出现的难题,国家应当建立健全水权转让方面的法律、法规。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4结语


 保护水资源的安全就是保护人类自身的安全。在市场经济的今天,物质交换是市场经济的主要形态,而水权转让的必要性也是不争的事实。目前,我国水权转让的法律法规不甚健全,水权转让面临着诸多困难。因此,只有不断完善水权转让方面的法律、法规,健全行政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政府水行政部门依法治水,流域管理部门依法协调管理水事,健全水权转让程序规则,形成合理的水价,并且水权转让的当事人地位须平等,互惠互利,才能解决我国水资源的短缺等问题。


参考文献:


[1]汪恕诚水权和水市场—谈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的经济手段[J]中国水利,2000(11):6一9
[2]姜文来水权及其作用探讨[J]中国水利,2000(12):13-14
[3]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权转换制度构建及实践[M]郑州:黄河水利出版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