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ICSID 仲裁庭法律解释的正当性问题及制度规范对策

发布时间:2012-11-15 16:40:29 论文编辑:qian

一、仲裁庭确立个案管辖权需进行解释
 

ICSID 管辖的实践丰富,其中必须遵循《公约》本身对于管辖权的条约规定。ICSID 仲裁庭个案管辖权的确立需要正确的法律解释。根据《公约》第 25 条第 1款的规定,争端当事人如想将有关争代写法律论文端提交“中心”仲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有关争端是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法律争端;第二,争端当事人分别是《公约》缔约国(或该缔约国指派到“中心”的该国任何下属单位或机构)和另一缔约国国民;第三,争端经当事人的同意并且是书面同意,将争端提交“中心”管辖。执行理事会的报告强调“同意”是 ICSID 管辖权的基础,并对于“投资”不做精确定代写法律论文价格义,赋予成员方通知“中心”不再将某类争议交付其仲裁的权利。生效的《公约》为各个国家保留了至少三条路径来自主决定交付仲裁的投资事项的范围,包括:通过仲裁的协定;根据《公约》第 25(4)条通知“中心”,不再将某类争议交付其仲裁;以及通过对于《公约》的保留来实现。[1]从根本上来看,决定选择何种外资政策,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务,建立在“同意”基础上的 ICSID 管辖权,不会与国家主权相冲突。可见,ICSID 界定的管辖范围比较宽泛,各国可以自主决定自己对于提交管辖的争议的范围。
ICSID 仲裁庭在个案中作出有关管辖权的具体解释,是一种仲裁中的解释,代写法律硕士论文也应遵循《公约》规定的原意。对于仲裁庭而言,需要知道《公约》对于管辖权规定的本意是什么,根据实际案件情况来判断,是否符合管辖权行驶的要件,从而决定是否行驶管辖权。基于《公约》对于管辖权的正确的规定的理解,才能判断仲裁庭在不断变化的管辖权的实践中,是否坚持了《公约》的规定的原则与规则,才能判断仲裁庭的有关管辖权的解释与法律推理、适用是否处于合法、有效的范围内。有关 ICSID 正当性的缺失的争议中,其中一个基本表现就是围绕仲裁庭管辖权及其证成过程中法律解释的争议而带来的管辖权的正当性质疑。因此,有必要回到法律解释的层面对于 ICSID 管辖权制度进行反思。
 

二、ICSID 仲裁庭法律解释正当性的争议
 

由于国际投资代写毕业论文法律数量的大幅度增长,相关国际投资的争议增多,BIT 等双边或多边投资协定中载明私人投资者与东道国在发生投资争议时向 ICSID 进行仲裁的条款增多,诉诸 ICSID 仲裁的案件增多,而且变成了国际投资条约仲裁,ICSID 仲裁体制本身以及包括管辖权正当性的诸多问题受到质疑。
学术界对于 ICSID 体制与管辖权的问题做了较多的研究,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石慧博士的《论 IC-SID 管辖权的发展———对变动着的国际法结构的一种微观考证》,在其考察 ICSID 管辖权在成立以来 40 余年中的历史发展可以得出结论,认为 ICSID 管辖权的主体要件从严格限制走向宽松,客体要件从直接投资方式延伸到间接投资方式,而主观要件从主要以契约为基础发展到主要以条约为基础。[2]鲁少军指出,对于视为外国国民投资者管辖权问题,《公约》规定的较为模糊和弹性,“中心”近年做的扩大解释,导致实践中出现扩张性管辖案例,挑战“中心”现有的运行机制,此扩展性管辖在一些南美国家等有泛滥的趋势,给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带来极大负面效应。[3]尤其是对在“谢业深诉秘鲁政府案”的研究中,中国学者关注 IC-SID 仲裁庭为行使管辖权进行的相关解释,引发诸多的研究反思与批评。[4]尽管公约第 42 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裁决案件时,根据双方同意的法律处理争端。但是实际是复杂的,正如赵秀文教授等学者所指出的,现行 ICSID 解决投资争议的仲裁实践中,仲裁庭通过对于“同意”进行扩张解释来扩大自身的管辖权,这种做法导致东道国和投资者的利益失衡,对东道国的主权构成挑战,提出应当建立专门的管辖权先行审查制度、上诉机构、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和合并管辖等方式对于 ICSID 管辖权制度进行改革。
 

三、ICSID 仲裁中面临的法律解释困境
 

管辖权的正当性质疑固然是问题的现象,而问题的实质在其核心实践层面上,是因为仲裁庭的法律解释实践遇到困境,已有包括法律解释的价值、原则、方法、技术在内的解释的范式系统不足以应对遇到的新的解释实践,面对复杂性对象遇到诸多问题。这不仅涉及到有关管辖权建立的要件内容的解释,如合格的投资、合格的主体、同意的解释,以及与管辖权密切联系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否适用于管辖权问题等。
在 ICSID 管辖权行使中存在不确定性。管辖权制度的运作需要通过解释来实现,有关投资仲裁结果的预测,才具有一定的可靠性。在 ICSID 的制度设计上,本身就体现了 ICSID 管辖权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平衡、协调关系,如果打破了这种平衡,罔顾国家主权,IC-SID 管辖权扩大违背了 ICSID 公约的基本精神,就是对于 ICSID 体制的破坏。现有制度下 ICSID 仲裁中面临法律解释的诸多的困境。
 

(一)立法解释欠缺增加法律解释负担
 

ICSID 公约中的立法不足以及缺乏必要的立法解释,也加重了仲裁机构解释的负担。仲裁庭的仲裁没有确立“判例法”制度,因此,对于有关相同类似问题的解释,缺失统一的解释方法与解释成果的标准。在制度层面看,由于国际投资仲裁套用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制度模式,仲裁庭应当在裁决案件时根据双方同意的法律处理争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以仲裁协议为基础,仲裁中需要解释的内容相对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所涉及的解释对象的内容要少,仲裁庭一般易于把握。而 ICSID 公约、多边投资公约、双边投资条约,有关FTA、RTA 中的投资规则、国家的国内立法等诸多内容。ICISD 公约以及仲裁规则给予仲裁庭一个总体的制度框架,公约 48(3)以及仲裁规则 47(1)(i)指出仲裁庭应当考虑每一个提交到仲裁庭的问题,并应当明确裁决作出所依据的理由。但是,对于上述如此复杂的法律渊源以及法律文件,ICISD 公约以及仲裁规则并没有给出统一的制度规定,ICSID 体制并没有像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那样,规定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的任务在于解释和阐明现有制度下规则的意义,并且按照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法规则进行解释;没有明确地规定争端解决过程中有关仲裁庭关于法律解释的权限和解释的方法与程序规范,以及出现不同解释的结果时,如何协调解决这些不同解释,达成一个公允有效的解释结论,以及当案件涉及到与国内法的关系、国内裁判的法律解释以及判决结果时,应当如何进行有关法律冲突的制度。在现实的 BIT中,国家对于投资条约仲裁的态度是概括地同意的,这样,一旦产生纠纷,就有可能因为承诺同意仲裁,而被外国投资者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因此,仲裁庭极有可能根据自己的判断,而非审慎地观察相关的东道国国内法制度,就做出解释与裁决。
 

(二)功能定位困惑导致法律解释差异
 

根据仲裁庭功能的自己定位的价值导向不同,法律解释的实践不同。根据学者 Ole Kristian Fauchald的实证研究,ICSID 仲裁庭有以争端本身为导向以及以立法者为导向的两个极端:以解决争端为导向的仲裁庭在进行裁决时,所考虑的论据主要是争议双方提交的论据资料,而不多考虑其他的资料,所涉及的也就是争议双方的论据提出的解释问题;而以立法者功能为导向的仲裁庭,在进行仲裁时,不仅考虑到个案的公正处理,而且考虑到案件的实际影响、对于第三方利益的影响、对于未来的争端防范的作用,甚至考虑到个案的仲裁结果对于国际投资法体系发展的作用等。[6]个案中的仲裁庭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在这两个导向的指引下,进行着相应的解释行为;这样的话以立法者为任务导向的仲裁庭,就会非常重视相关的各种渊源以及投资合同等法律文件的法律解释,并考虑到其他相关案件的裁决中的法律解释。在 ICSID 多年的仲裁实践中,管辖权的现实运作新的发展与《华盛顿公约》第 25 条对于管辖权的法律制度规定呈现出若即若离的关系。ICSID 管辖权的实际运作对于 ICSID管辖权的制度发展与完善,提出了很多新的问题,在特定案例中,ICSID 仲裁庭甚至违背有关程序与实体规则,强行取得对于争议案件的管辖权,这种情形对于整个 ICSID 的制度与体制都带来了潜在危险。实践中,解释的不确定性也普遍存在。一方面 ICSID 仲裁庭有扩大对于“同意”以及“投资”作扩大的解释,并且扩大管辖权的趋势,另一方面,也存在着个案中过于严格界定“投资”定义,使得争议得不到管辖的情形。管辖权的行驶,从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到现实的运作,有很多的差异,如果是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那是可以理解与接受的,但是 ICSID 仲裁庭的管辖权在现实运作中时常出现不确定的现象,超出合理、合法的范围,管辖权的不当行驶不仅会损害 ICSID 的整个体制,也会妨碍国家主权的正当行驶,危及国际经济安全,使得和平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机制被弱化,使得投资争端解决结果变得不可靠。
 

(三)法律解释制度规范不足
 

国际投资条约仲裁遇到的解释的任务,以及解释的权限问题,要远远比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解释问题复杂。解释方法制度规范的不足,是导致解释不统一、不确定、缺乏可预见性,也是导致管辖权正当性缺失的重要制度缺陷。近来的案例又有对于“投资”范围严格界定进行解释的例子,在 Malaysian Historical SalvorsSDN, BHD v. The Government of Malaysia 案 (ICSIDCase No.ARB/05/10) 就经历了一个反复的过程 。在2007 年 5 月 17 日散发的裁决中,独任仲裁庭在裁决书的结论中指出,本案中的 the Contract 不构成《公约》第 25 条(1)所规定的“投资”,仲裁庭无管辖权,申诉方申请被驳回。但是,在后来因为此案而成立的特设委员会的决议中,(2009 年 4 月 16 日散发文件)原裁决被宣告无效。因为过于狭窄的界定与解释,使有关投资争议失去 ICSID 管辖与救济的机会,有悖于ICSID 设立的宗旨。此案的起伏翻转,也告诉我们,在仲裁的实践中,与宽泛化地界定投资的趋势相反,仍然存在个案的严格界定,“投资”概念方面出现的解释的不确定问题,值得我们关注。而在谢业深诉秘鲁案中,仲裁庭未能严格识别投资者法律身份,宽泛解释BIT 条款而行驶管辖权。[4]仲裁庭在行驶管辖权时,不顾中国一国两制的国情,未能鉴别香港居民谢业深先生法律身份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所具有的包括对外签订双边投资协定的权力在内的高度自治权力,颇受争议。
 

(四)仲裁庭法律解释缺少常设纠错制度
 

由于按照国际商事仲裁机制的一审终局制度,缺乏必要的对于法律解释出现的错误或不准确难以加以纠正。尽管现在有撤销程序,可以对于明显违反仲裁规则的裁决予以撤销,但是,撤销程序本身的门槛很高,而且,作为一般案件的例外的情况下才出现,也不同于上诉程序,不是一种致力于纠正仲裁庭可能错误的常设制度。在 WTO 审理成员方的国际贸易争端时 WTO/DSB 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进行法律解释时,就依据国际条约的解释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进行解释,并逐步形成一套发展中的解释的原则、方法、技术制度体系,并且有上诉机构可以根据程序规定,对于一审案件的法律问题和法律解释进行审查,为一审的解释存在的问题提供了校正的机会。 国际投资条约的复杂化,使得解释的任务异常艰巨,尽管存在一些普遍性的规则,但是,在涉及到国家切身利益方面的一些条约中的一般例外、安全例外的具体内容是不同的,有些条约条款的规定差异较小,有的大相径庭。由于没有判例法可以作为有约束力的裁判依据,在面对类似问题时,又要重新论证,也加大了仲裁庭的工作负担,减低了效率,而且由于缺乏解释的一致标准,也直接影响到案件裁决的准确性与正当性,从而影响到ICSID 管辖以及管辖权上的正当性。
 

四、ICSID 争端解决法律解释制度建设前瞻
 

ICISD 法律解释制度是其争端解决法治化的重要基础,在国际投资争端频发的背景下,尤其应当重新审视 ICSID 体制,回应正当性问题的质疑,完善 ICSID仲裁庭争端解决中的法律解释制度。
 

(一)完善《公约》的立法解释
 

对于外国投资者的私人投资合同、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国家之间的国家契约(行政契约)以及东道国参加的双边投资条约(国际法上国家之间的契约)这些不同层次、不同效力、不同意义上的法律解释的任务,单凭国际商事仲裁模式中商事合同(契约)的解释原则、方法、技术是不够的。应当完善 ICSID 公约的立法解释,以便阐明《公约》的本意,利于仲裁庭在法律解释、法律适用时正确解决这些法律文本之间的冲突。同时,顾及各国的政治法律体系的特点导致的各国对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法律地位以及当国际法与国内法产生冲突时适用规则的不同。
 

(二)明确仲裁庭的功能定位
 

在经济全球化与投资、贸易快速发展,并且贸易与投资呈现一体化的新时期,ICSID 作为和平解决投资争端的重要的机制,其功能在于条约与自愿原则行驶管辖权,从而解决争端,因为提交该中心调解和仲裁完全是出于自愿才行,这里面也涉及到 ICSID 管辖权与东道国国家主权之间的敏感关系的协调问题。ICSID 仲裁庭行驶管辖权,处理投资争端,不仅是涉及到个案中当事人投资者与东道国国家之间的胜负,而且,涉及到对于整个国际投资法律秩序的维护与恢复,关乎促进争端方的投资者与东道国国家之间的投资合作紧张关系的纾解,也往往对于众多的私人投资者的今后的投资行为形成导向作用。因此,有必要厘清 ICSID 公约对于仲裁庭的功能定位以及管辖权问题的立法原意,做到寻求仲裁庭的立法者导向与追求公正处置个案争议之间的平衡才能在此基础上,促进对于管辖权的正确理解,促进法律解释的客观、合法、有效性的问题。
 

(三)建立统一的 ICISD 法律解释制度
 

ICSID 管辖的争端应当是法律争端,是指存在着法律权利方面的冲突,仅有利益的冲突还不行,必须是法律权利或利益的存在或由于违反有关法律义务而在补偿方面引起的纠纷。因为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实践中,外国私人投资者诉东道国政府,这里面是非常复杂的具有混合性质的法律关系。在国际投资条约仲裁中需要面对的是 ICSID 公约、东道国作出承诺同意外国投资者提起仲裁的 BIT 条款的解释,投资者在东道国进行投资的协议,一定情况下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合同等。这里诸多的法律文件,既包括国际法意义上的国际条约的解释,包括外国私人投资者与东道国国家之间的国家契约,又包括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与其他私人投资主体签订的投资合作方面的契约。解释面对的对象的复杂性、国际投资仲裁性质的混合性,使得仲裁庭在对于“直接因投资而引发的法律争端”所涉及的法律文本的解释实践,变得非常复杂。如果能够解决 ICSID 在法律解释中遇到的困境,进一步统一、规范仲裁庭的法律解释权限与解释行为,每一解释对象都有相关的法律规则。更为重要是的,明确这些法律渊源、法律文件在作为解释对象出现时,仲裁庭运用时的顺序以及效力关系处理规则。
 

(四)建立完善的 ICSID 裁决复审制度
 

ICSID 旨在建立一个为解决私人投资者与东道国国家之间投资争端一个可靠的场所。仲裁庭正确地进行法律解释、进而正确地行使管辖权、做出正确的裁决,这些都需要强化 ICSID 管辖权的监督制度。正如前文讨论的,各国可以限制 ICSID 中心的管辖权,决定其自己所希图的管辖范围,而不需要强迫其他缔约方接受这些相同的限定范围,并未谈及私人与东道国投资协议可以当然地授权 ICSID 来解决投资争端。根据学术界的实证研究,ICSID 仲裁庭有不断扩大管辖权的趋势,但是,如何界定仲裁庭明显越权,从经济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税法、金融法等视角,分析民营医疗机构难以进入医疗服务领域的原因。在人们的潜意识中,似乎经济法总论与分论、主义与问题相比,分论与问题更接近于现实,更容易为人们所理解和接受,然而殊不知,脱离总论的分论,没有主义的问题只会使人们陷入自我编织的假想;而脱离分论的总论,脱离问题的主义,也会因缺乏实践的检验,形成伪论,而不再具有说服性、科学性和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