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参考代写: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初探

发布时间:2024-02-22 20:56:45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通过分析,将频发的网络纠纷分为人身安全、虚拟财产保护、证据协助、个人信息保护典型四类,发现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系统化研究的缺失,及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

第一章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的现状及问题提出

一、立法现状:现行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的相关规定

(一)《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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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进入法治新时代,立法机关为满足社会数字化、网络化发展趋势,在民法典中对网络侵权作出新规定,一定程度丰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安保义务的内容。

首先,民法典完善网络侵权中的通知规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通知的义务作出具体规定。避风港原则中的通知规则,最早是针对版权保护问题的,随后被扩张到网络搜索、在线存储等领域。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最早是在《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中,其中规定了权利人发现网络上存在侵犯其著作权的信息时,有权通知网络商家,并要求其对侵权信息进行删除、屏蔽链接等,同时要保留权利人声明六个月;随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条例》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断开侵权链接等义务作出规定;而后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于通知规则作出规定。民法典中完善通知规则主要体现在:(1)在第1195条中,对于权利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保护措施时,要求权利人应当提供初步证据、真实信息。(2)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侵权通知后,负有及时转送侵权通知给被投诉对象的义务。(3)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作出规制。现实中侵权行为五花八门,法律无法罗列所有的可能,对安保义务的内容及履行具体履行方式也无法作出全面细致的规定。故,第1195条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权利人反应的具体侵权行为、佐证材料并结合其提供服务类型来综合研判,而后决定采取何种措施。

二、实践现状: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相关的典型案例

(一)人身安全保护义务相关案例

2017年某日,林某通过滴滴出行平台,网约熊某的顺风车,熊某驾驶因驾驶转向不当,发生追尾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熊某驾驶机动车转向不当,是事故主要原因。滴滴软件使用协议中载明,“滴滴”顺风车信息平台,由北京运某某公司运营,为用户提供顺风车信息服务①。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林某约车方式为通过滴滴出行软件。该软件在智能手机普及的当下已应用十分广泛,在该软件的界面,其提供的可约车类型包括“快车”、“出租车”等,在选择约车类型为“快车”的情况下,界面会显示预计价格信息,而在选择约车类型为“出租车”的情况下,界面显示的信息是打表计价。由此可知,在约车类型为“出租车”的情况下,运输价格是执行政府定价标准确定,而非由网约车平台公司确定并在软件界面明码标价。因此,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是“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的接入平台服务,而非“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即双方形成的系居间合同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熊某通过审核,除按约定上缴管理费外,其载客价格的制定、乘客订单的分配、利润分配等诸多与公司核心业务相关的内容均由北京运某某公司掌握。此外,乘客通过平台发送订单后,是通过平台的系统进行处理,由顺风车司机接收订单,达到目的地后由乘客向平台支付费用,由北京运某某公司与司机按比例分成。这表明,北京运某某公司在整个客运过程中处于支配地位。该公司与被申请人林某之间并非居间合同关系而是属于客运合同关系。

第二章传统安全保障义务扩张到网络空间的可行性及适用价值

一、传统安全保障义务理论依据

(一)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渊源

1.罗马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早在古罗马时代就已经存在安全保障意识,当时的法律通过具体规定以下几种责任体现出安全保障义务。第一,倒泼和投掷责任。该责任指的是行为人从其所有或占有的房屋中,倾倒、泼洒某种液体或者投射、抛掷某种固体对他人造成某种损害,从而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堆置或悬挂物责任。该责任指的是行为人堆置或者悬挂某物造成损害,从而承担的责任。例如,某个古罗马人在道路旁堆置木箱,而受害人从旁边经过时被倾倒的木箱砸伤,由此导致辟如赔偿数个金币的责任。在古罗马法上,该种责任规定较为详细,根据致害对象的不同,赔偿多少亦有不同。第三,旅馆和马厩管理人责任。例如,某位古罗马顾客在旅馆下榻时,夜间遭遇劫匪,所携带之财物被洗劫一空,则该旅馆需要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未被牢固拴住的马匹挣脱缰绳,冲撞致使他人受伤,则马厩管理人需要对伤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使得管理人不得不采取措施保障顾客人身或财产的安全、提高对可能危险的注意。由此可见,在那时人们为了使得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危险导致的损害能被归责和赔偿,就已经针对人身和财产部分设立了安全保障义务,树立了保障日常生活安全的观念。

2.德国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

随着罗马法在欧洲的扩张,德国在侵权方面的法律观念和立法规制不免受其影响,但是部分德国学者在归纳、吸收罗马法中的侵权法律的过程中,仍以保障一般行为自由的角度进行审视,站在对不作为侵权严格限制的立场上。于是德国民法典中的一般侵权条款被理解为直接侵害,在该条文基础上建立的各种侵权学说也是以直接侵权为原型构造的。而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不作为侵权现象频繁出现,传统侵权法理的局限性愈发明显。通过以下几个案例说明。

二、安全保障义务扩张到网络空间的可行性

网络空间相较于现实物理空间,具有更高的开放性和共享特征,人们在网络空间中的接触连接也同样紧密。所以,网络空间具有明显的公共性,存在活跃的群众性活动,网络空间不可避免地存在危险,网络用户也时刻面对着人身、财产等被侵犯的危险。为维护网络空间秩序,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将安全保障义务扩张至网络空间。

(一)安全保障义务适应领域广泛

公共场所是处于某个位置的可以为公共活动提供空间的场所,一般被认为是现实存在的物理空间,但是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社会形态产生巨大变化,社会经济生活不局限于可触摸的现实空间,也广泛存在于虚拟的网络空间,公共场所也不局限于现实物理空间,可以以网络虚拟的形式存在。在任何存在人与人交往之场所,人们都有义务避免因自己管理之物或自己行为导致他人遭受不必要的危险,当行为人在其创设的公共空间内更有此义务。建立在开启或参与社会交互和导致他人遭受损害之上的安全保障,不限于存在介质,而是立足于实质上的风险分配。网络服务提供者创设了供网络用户参与其中的网络空间,产生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形成空间的公共性质,应当适用安全保障义务①。

(二)属于网络用户的合理期待

当参与公共交往的人处于某公共空间时,合理期待该公共空间的管理人对于该公共空间的安全状况提供承诺与保护,该种期待属于合理范围,受到法律保护。在网络空间中,网络用户在接受网络服务时,也同样期待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创设的空间提供安全上的保障,对自身的人身、财产等权益受保护的期待不亚于现实物理空间。如果否认网络用户该种期待合理合法,则网络空间不存在基本的安全保障,网络用户难以放心的在网络空间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网络空间秩序也将遭受冲击,网络社会也将没落。为满足网络用户对网络空间安全的合理期待,将安全保障义务扩张至网络空间有其必要性。

第三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及类型化 ................................ 22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规定 ............................... 22

(一)义务主体的认定 ...................................... 22

(二)违反义务内容的判断标准 ................................... 23

结论和展望 ........................................... 37

第三章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及类型化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规定

(一)义务主体的认定

法律论文参考

信息科技的发展极为迅速,网络服务早已普及,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比如每日提供数以亿计的网络搜索服务的搜索引擎服务商、为海量线上交易提供平台的电子商务公司等,其提供服务的内容种类丰富、信息量巨大,在当前经济社会中扮演极为重要的角色。然而,在法律上如何考察网络服务提供者,学界及实务界尚未达成一致观点。“网络服务”指的是一些在网络上运行的、面向服务的、基于分布式程序的软件模块,使人们可以在不同的地方通过不同的终端设备访问web上的数据①。因此,有的学者依照提供服务的不同,将其划分为: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接入提供者、在线服务提供者等。

笔者认为,该分类更多倾向于依照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采用技术方式不同提供网络服务,虽有合理之处,但从司法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与否之判断的角度出发,宜乎采用更实质化的认定标准,而不仅是局限于形式上提供网络服务种类的不同或采用网络技术的不同。笔者主张应从提供网络服务的角度考察其所具有的功能,依照符合相关功能作用与否,认定其是否属于法律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首先,具备提供网络服务之功能。前述网络内容提供者与网络接入提供者都具有提供网络服务之功能,虽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的内容或形式不同,但都对网络用户接受网络服务发挥实质上的帮助作用。网络内容提供者通过上传或推送信息、托管其他提供信息的门户网站等对网络用户提供信息的方式发挥提供网络服务的功能,用户通过网络平台在线搜索特定信息或网络平台在线推送信息即是网络内容提供者提供网络服务的体现。网络接入提供者一般不涉及具体信息内容的推送、编辑等,而是专门提供接入服务的服务商,其通常拥有区域性用户接入网络。

结论和展望

一、结论

我国《民法典》与《电子商务法》等法律对于网络侵权及安全保障义务做出明文规定,在公法及私法层面都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担安全保障义务作出充足准备。但是并未通过法律条文直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安全保障义务统一起来。本文通过分析,将频发的网络纠纷分为人身安全、虚拟财产保护、证据协助、个人信息保护典型四类,发现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系统化研究的缺失,及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并通过研究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进行可行性论证,探索将安全保障义务扩张至网络空间,并通过论述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适应价值体现本文研究意义。

通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认定、违反义务内容的判断标准规范、责任承担类型分析等共性部分进行提出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类型化探讨,分析在四种不同类型的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义务内容及责任形态的不同。

本文的研究对于安全保障义务扩张至网络空间提供了一定的支持,但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责任等方面研究仍较宏观,在案件实证分析方面亦有改进空间,许多问题还需要待接触更多实务案件后进一步厘清。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