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写法律硕士论文-证人作证与证人保护的法律研究

发布时间:2011-10-28 16:06:02 论文编辑:第一代写网

中文摘要
代写法律硕士论文如何保护证人一直是世界各国司法部门的一个重要任务。从20世纪中叶以来英国、美国、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南非、菲律宾、我国的台湾地区和香特别行政区等国家和地区相继制定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律。
我国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律,只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有一些相应的保护条款,这些规定基本构成了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框架,形成了从程序法到实体法的规范体系。但是,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拒证问题普遍存在,其根本原因使我国现行立法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和经济利益保护乏力,证人权利与义务严重失衡。制定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是保证证人出庭的前提,是完善我国诉讼制度的内容之一,也是实现公正高效审判目的的需要。它对于维护证人的合法权益,促使证人出庭作证,有效地发现和打击犯罪,进而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刑事诉讼的良性运行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立足我国现实,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对证人保护的必要性、保护措施、保护程序等提出了初步的构想。
第一部分分析证人保护的必要性,对证人保护的价值取向进行了剖析。着重介绍了证人保护在人权保障、实现证人出庭作证等方面的价值。
第二部分主要对国外的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定进行了详尽考察。详细阐述了国外及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的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实践、证人保护的主体、措施、程序等。通过实证的考察,为构建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提供有益借鉴。
第三部分主要具体分析了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同时指出当今我国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一系列缺陷和问题。
第四部分是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该部分从扩大证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明确证人保护的机关、程序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提出了适合我国国情的证人保护制度的初步构想。
关键词:证人作证、证人保护、保护措施
Abstract
How to protect witness is an important task of the judiciary of the world. From the mid-20th century, the United Kingdom, the United States, Canada, Australia, South Africa, the Philippines, China’s Taiwan and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other countries and regions have formulated a special witness protection laws.
China has no specific witness protection law, only a number of corresponding protection clause in criminal la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nd other laws. These provisions constitute a base system of witness protection in the framework and formed regulating system from the procedural law to the substantive law. In judicial practice, however, witness are hardly appearing in court and refusing to relate the case in court are commonplace, the basic reason for them is that current legislation can not protect personnel safety and economic interest of witness and his kin effectively, and rights and obligation of witness are in serious unbalance. To formulate and perfect the protection system of witness is the premise that can ensure the witness appearing in court, is one of contents to perfect our lawsuit system, and also can meet the needs of implementing the purpose of just and highly efficient trial. It is the way to show citizens constitution right has been safeguarded specifically. It has the vital significance of defending witnesses’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urging witnesses to appear in court to testify, discovering and attacking crime effectively, then maintaining judicature authority and realizing the benign movement criminal prosecution.
According to current situation of our country,The suggestion about witness protection is put forward after realized the building necessities, by establishing protecting organ, extent and particular measures.
The first chapter analyzes the necessity and value of witness protection, It also emphasize on the value of protecting human rights and the witness’ appearance in the court.
The second chapter will give a detailed description on the criminal witness protection overseas and conclude the content. That part elaborates on legislation Practice, subject in matter, protection organs, measures and procedures of witness Protection system abroad from the view of positivism.
The third chapter analyzes the situation of the system of the criminal witness protection in China. At the same time,it Points the deficiency and the problems i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laws and in the practice.
The fourth chapter elaborates on how to perfect witness Protection legal system which is suitable to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our country by clarifying scope,subject in matter,protection organs,procedures of the system.
Key Words:Witness testifying; Witness protection; Witness protection measure
序言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证人所包括的范围比较广泛。除了一般意义上的普通证人,还包括专家证人,被害人和自愿作证的被告人。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仅指那些在有关案件的诉讼活动中除诉讼主体之外的第三人。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证人的规定与大陆法系较为类似。一般认为,证人是指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的第三人。因此,在我国,证人保护也仅指向普通证人。
关于证人保护的问题由来已久。自从1962年的瓦拉其案之后,美国国内有关证人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瓦拉其在作证揭露了一个黑手党组织的内部情况后,最后还是在联邦调查局的保护之下死亡)。为了保护作为证人的犯罪组织内部成员的安全,有效地起诉犯罪组织的首脑。美国于1970年制订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规定了证人保护计划,最早以立法方式确立了证人保护制度。
法律是保障人权的有力工具。只有将人权保障的原则写入立法,才能使人权保障的举措有法可依,从而使各项遏制侵犯人权的司法、执法活动得以正常化。我国国际政治地位的崛起与国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确立,对我国人权保障的实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使相关法律规定匮乏的问题显得愈加突出。因此,1996年3月全国人大八届四次会议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以公正审判为核心,以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为主题,增加了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的规定,加强了对证人的人权保障。
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尽管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相当大的改革和完善,但在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上仍有欠缺。由于我国长期忽视对证人权益的保护,加之司法机关对证人保护的执行不严格,造成司法实践中证人受到威胁、打击报复的事件屡屡发生。证人保护的司法实践状况表明,缺少规则的运用是不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目的和价值的实现的。因此,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显得十分必要。
本文所研究的证人保护主要是以证人的人身保护为主线展开,同时也对证人其它方面的保护予以关注。在对我国刑事证人保护的现状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借鉴吸收国外的立法经验和相关保护制度,从证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保护机关,保护程序和措施等方面提出完善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参考性建议,以期望能对完善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有所裨益。
一证人保护的必要性
1998年羊城晚报载:山东省日照市某村村民刘某1995年因强奸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1997年减刑释放后,扬言要对证人胡某进行报复。胡某及其丈夫分别找过村干部和派出所申请保护,但有关部门没有采取实际保护措施,致使胡某及其子刘某与1998年7月被刘某杀死。由于前案没有对证人提供有效保护,导致后案证人不愿作证。1998年9月刘某报复杀人一案开庭审理,人民法院事先给证人发了出庭通知书,证人都收到了通知也按了指印,但开庭时四个证人没有一个出庭。其中一位证人对司法人员说:“俺就是看见了,俺也不告诉你们。因为他(指刘某)要是死不了,俺就得死。”
2009年11月27日晚,一个欠款案件的证人,在北京朝阳法院大屯法庭门口突遭二十多人开车劫持,法院法官等干警闻讯赶到,冲入手拿砖头、铁锨的劫持者中将证人救出,但3名干警头部受伤,最重的被打成脑震荡。劫持证人者有8名已经被司法拘留15天,而两位主谋在逃。
上述案例暴露的只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证人屡屡遭到打击报复或迫害现象的冰山一角。由于证人保护机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尚未形成,法律仅有原则性的规定,且在司法实践也未得到正确执行。丹宁勋爵曾言:“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援助。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假如案件一结束,证人就要受到那些不喜欢他作证的人的报复,那么还能指望证人自由地和坦率地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言吗?” 这段话可谓是一针见血的道出了制约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一个关键问题——如何有效保护刑事案件的证人。
(一)权利义务相统一
法律的制定,是以规范社会主体的地位,即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的。权利,是人们能够或实际选择某种行为的自由度,而义务的约束却不允许义务的承担者有自由选择的余地。一般说来,权利与义务是对应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人们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所获得和丧失的利益,在总量上应当是平衡的。前苏联法学博士拉洪诺夫指出:“证人也是一定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只不过“证人在诉讼中的地位首先表明了他的义务。” 证人保护正是建立在权利与义务对等这一基础之上的。
证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参与人,其权利义务是证人制度的核心。两大法系,尤其是英美法系中的许多国家在证人作证制度上的设计都充分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制理念,即证人在诉讼中履行作证义务的同时,当然也享有相应的权利,甚至包括一些特权。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证人必须“在公开法庭以言辞方式作证”这是美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规则,也是证人履行义务的强制性规范。《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和《刑事诉讼规则》则规定:法庭应“保证证人不受折磨活不正当的非难。”无论是以政府名义传唤证人,还是根据无经济能力的被告人申请传唤证人,证人都可以获得由政府支付的费用,即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由此,证人的作证义务作为一项公法上的义务,相对应的,证人就应该享有受国家保护的权利。而《刑事诉讼法》虽然笼统地规定了证人的人身保护权,但该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而证人的经济补偿权,则基本上没有提及。证人被要求出庭作证,而相关权利却难以落到实处,结果是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国家在要求公民履行作证义务的同时,就应当赋予公民相应的权利。当公民因指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而使自己或者亲属的生命、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国家应当对其负有保护职责。
(二)保障人权
人权,作为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说的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即指一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人身自由和其他民主权利。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不是指人权和人权保障的一般意义,而是专指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的具体目标及它所涉及的范围。具体而言,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指通过刑事诉讼的进行和在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对公民权利与自由的保护,尤其是保障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性权利及实体性利权免受不法侵害,以实现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
将其他诉讼参与人作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主体来强调,是近些年理论研究和实践发展的重要成果之一,也是刑事诉讼民主化、文明化发展的重要标志。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主体的范围经历了一个由窄到宽,逐步细化的发展过程。
传统的刑事诉讼所着重关心的是作为被追诉对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问题。与之相比,被害人和证人则被视为仅仅在查实和起诉犯罪人的过程中发挥作用。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为犯罪人提供了大量的程序性和实体性的保障权利。相比之下,证人的权利往往被忽视,而关于证人的保护则更是无从谈起。在某种程度上来讲,证人成了一种“诉讼工具”或“诉讼利用品”,而非独立的人权主体和诉讼参与人,导致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的“证人被害人化”。然而,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证据法所追求的一项基本的价值目标,它所保护的应该是所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因此,证人保护制度的产生,是保障刑事诉讼中被追诉者之外的参与人人权的现实需要。
(三)有利于证人出庭作证
2007年8月19日上午,经过4天半时间的审理,2006“甘肃打黑第一案”胡松玉案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结束。在庭审调查中,到庭的22名被告全部翻供。本案总共有30起犯罪,所涉及的证人无数,但却没有证人到庭作证,不能不说这是审判活动的一大缺憾。在没有证人到庭作证且所有被告都当庭翻供的情况下,指控犯罪的难度加大。
近年来,证人出庭率低已成为我国司法机关办案中的一个不争的事实。有调查显示,在刑事案件中,明确的证人的案件超过80%,然而真正出庭作证的却不足5%。北京市一中院有一份统计。该院辖区,即北京市西半部的6个基层法院,2005年度审结的刑事案共5500件,证人出庭案件只有29件,所占比例不到1%。
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证人的安全得不到有效保护则是非常重要的一点。调查显示,证人对作证可能受到的威胁顾忌最大,许多人对现实生活中证人作证遭到报复的例子心有余悸,不敢冒险。 当司法机关关注证人能否提供有价值的证言时,证人最关注的则是自己如果提供了证言会给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多大损害。
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的演讲中这样说:法不仅仅是思想,而是活的力量。因此,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大平,另一只手握有为主张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棵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天平与宝剑相互依存,正义女神挥舞宝剑的力量与操作天平的技巧得以均衡之处,恰恰是健全的法律状态之所在。建立证人保护制度如同正义女神的宝剑,为证人出庭作证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证。
另一方面,1996年修改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我国的庭审方式由原来的讯问式变革为以控辩式为主要特征和内容的庭审模式。它通过吸收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积极因素,强化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作用,从而有利于调动和发挥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主动性,有利于案件真实的发现,在实现公平、公正方面较以往有较大的进步。然而证人不出庭作证,庭审中更多地使用书面证人证言,使得这一制度的优越性难以发挥,最终成为一纸空文。
因此,为使诉讼顺利进行,并得到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的公正结果,如何保护证人就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建立证人保护制度,这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刻不容缓的,同时也是可能的。健全和完善一个更为现代的诉讼模式,其中之一必须使证人有一个良好的作证环境。建立证人保护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使证人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即这种保护须有国家的强制力作后盾。惟其如此,才可能让证人产生安全感,从而提高作证的积极性与主动性。
二域外证人保护制度考察
(一)美国证人保护制度
在美国的法庭审判中绝少使用证人书面证言,检察官、法官所提出的证据必须由证人出庭作证。
20世纪70年代以来,为了保证证人的人身安全,美国联邦及各州制定了一系列关于保护证人的立法。比较突出的是1970年颁布《有组织犯罪控制法》,列举了具体的“政府证人的保护措施”——“马歇尔项目”,规定“在每一个案件中根据具体情况用一切有用的方法为证人提供保护”;1982年和1984年又分别制定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和《证人安全改革法》,并设立检察官执法办公室作为保护证人的官方机构。此外美国司法部在1995年颁布了《被害人与证人援助守则》,作为司法部为联邦案件的证人提供服务与保护的主要依据和准则。
在美国,保护证人的安全是联邦总检察长的职责。根据美国的法律规定,联邦总检察长应当为在州政府和联邦政府有关有组织犯罪或其它暴力犯罪的司法程序中的证人或潜在的证人提供保护。同时,总检察长还应当为在司法程序中受到威胁的证人的近亲属或与证人有密切联系的人的安全提供保障。检察长决定必要时对证人提供保护,以免证人受到身体伤害,保证证人的财产、安全、福利,包括良好的心理状态和社会关系的调整。检察长可以采取的保护措施包括以下几种:1为证人建立新的身份文件;2为证人提供住房;3负责将证人的家庭财产转移到证人的新住所;4为证人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5帮助证人获得工作;6为帮助证人自立提供其它必要条件;7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决定披露或者拒绝披露证人的身份、住所和其它有关该证人保护计划的信息。例外的一点是如果联邦总检察长被告知该证人因实施处罚1年以上监禁的犯罪行为或暴力犯罪而受到侦查、逮捕或起诉,应州或地方执法官员的请求或法庭的命令,应毫不延迟地向这些官员披露被保护证人的身份、住所、犯罪记录以及指纹。8为了保护证人的安全以及证人保护计划的完整性,抛开其它法律的规定,而获得服务、物品和供应以及翻新老建筑或者在现成建筑物内建立安全地点等方面的便利。此外,美国的法律还规定任何人未经总检察长的授权而披露上述第5项的有关证人的信息的,将被处以5000美元的罚金或5年监禁。
为明确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美国的法律还规定总检察长在为证人提供保护之前,需要与证人达成一份谅解备忘录,每一份备忘录都应记载该证人的责任。这份备忘录中还包括检察总长决定对该证人将要实施的保护,以及在违反该备忘录的情况下应遵循的程序。这些程序包括归档程序以及解决处于该保护计划下的证人所受的不公平对待的措施。该程序还应当包括为与本案无关的人所受到的不公平对待提供解决措施的机会。本备忘录必须由总检察长与被保护的证人签署。如果总检察长认为对被保护证人的威胁是紧迫的,而且如果保护失败将会使正在进行的调查陷入危险,此时总检察长可以在与该证人签署备忘录之前为该证人提供临时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总检察长应当在保护计划起动之后毫不延迟地与证人签署上述备忘录。如果证人违反了与总检察长签署的备忘录的内容,或者为了获得保护而提供了有关该备忘录内容的虚假的信息,总检察长有权决定终止该保护计划。在终止保护之前,总检察长应当将决定通知该名证人,同时告知其终止的理由。总检察长终止证人保护的决定不受司法审查。[8]通过上述内容可见美国的证人保护措施是比较规范且完备的。
(二)英国证人保护制度
自1997年英国工党上台执政后,不断加强对刑事司法系统中易受伤害和恐吓证人的保护。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第23~29条详列了八项特殊措施对证人予以保护,可谓是英国证人保护的经验总结。它规定:在法庭上,证人由于年龄、智力缺陷、害怕或忧伤原因,作证时需要特殊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可以作“特殊裁量”。这些裁量包括以下几方面:(a)将证人与被告屏蔽开(23条);(b)直播链接(24条);(c)秘密作证(25条);(d)去掉假发和法袍(26条);(e)采用视频录像询问证据(27条);(f)采用视频录像交叉询问(28条);(g)通过媒介询问证人(29条);(h)为交流提供合适的帮助(30条)[31。从这几项措施可以看出,英国的证人制度实实在在地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
英国还明确了专门负责证人保护任务的组织即警察机关,1997年警察长协会犯罪问题委员会还将证人恐吓问题列为其头等大事,制定了一系列全国性的应对措施,以指导下一步的证人保护问题。英国皇家检察院成立以后,证人保护方面出现了更多的警察局和检察机关合作的局面。英国的证人服务制度也是世界上运作最为完善的。在试点的基础上,1996年“刑事法院证人服务”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每个法院开始运作。由于很多证人恐吓行为不仅针对个人,还可能在整个社会范围内制造恐怖气氛,英国还创立了一种“官民结合”的部门间组织来实施证人保护计划。总的来说,英国目前已经形成了一个保护证人的立体网络。
(三)德国证人保护制度
谨慎而执着的德国人为证人提供了全方位的法律保护。首先,证人可以在询问中隐匿姓名、职务、机关;可以以屏风或者面具遮挡自己真实面目,造成一种视觉上的障碍。其次,证人有姓名、身体威胁之虞时,可以排除第三人进入法院。当上述措施均无效的时候,在询问秘密证人时,可以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排除在外。如果这样还不足以保证证人的安全,即证人于法庭内审理仍有威胁时,证人可以要求在法庭外审理,利用高科技手段,采取视频、音频双向传输,包括变声、变像处理等特殊方法作证。若上述方法仍不能奏效时,就可以采用委托询问的方式,即做成警察询问笔录提交法庭,或由法院书面提问,证人书面回答,甚至可以由警察询问证人,警察再以传闻证人身份出庭,避免秘密证人曝光。某些情况下,连法官都不了解证人的身份。这些制度层层递进,环环相扣,充分体现了德国法律文化的周密细致。
(四)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证人保护制度
1我国香港地区的证人保护制度
1995年香港警务处即成立了证人保护小组,负责为证人提供广泛的保护。具体包括提供一个紧急电话号码和提供一问二十四小时由警方特殊保护的安全居所等,以适应证人的需要和个别情况,防范任何形式的威胁。
2000年时,鉴于政府认为现有规定对证人保护不够完善,于是根据律政司的设计,对已有计划进行修改。以“为现行的保护证人计划提供法律基础,并加入新的措施,使身处高度危险的证人能彻底改变身份。之所以做出这种规定,其原因在于特区政府认识到“执法机关在调查罪案及检控罪犯时,尤其是涉及有组织或严重罪行,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需依靠证人的合作并在庭上作供。因此.保护证人计划是有其必要的。照这项计划,警方设立“保护证人组”,廉政公署设立“证人保护及枪械组”,负责执行保护证人计划。这项计划内容包括专业评估证人可能受威吓程度。证人及警务处或廉政公署须签署接受保护的谅解备忘录,并建立一个上诉机制。以复核警务处或廉政公署就提供证人保护方面的决定这项计划的具体措施是为身处高度危险的证人彻底改变身份。在过去,香港也有“证人保护计划”,但是因为该计划并不包括更改证人身份,警方和廉政公署只可通过让证人在身份证和旅行证件上使用新的名字提供保护,但该人的出生证明书及结婚证书不能作出相应更改。基于此,政府认为这些保护不够充分 于是律政司动议立法局授权,以彻底更改证人的身份该计划具体内容包括:1授权政府更改受保护证人的身份,并根据虚构资料,向证人签发新的,及没有任何更改身份痕迹的身份证件。证人更改身份,事先必须由警务处处长或廉政专员亲自推荐,然后再经由行政长官批准;2规定在未获合法授权或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任何人披露目前或以前受保护的证人,或曾被考虑纳入计划的证人的身份、所在地点或危害此等人的安全的资料,即属犯罪,违者可被判监禁十年;3规定政府人员等无须因切实执行与保护证人计划有关的职责而承担任何民事或刑事责任
2我国台湾地区的证人保护制度
台湾地区的证人保护法规定的较为原则,适用范围较窄。《证人保护法》于2000年2月9日公布并实施,第三条规定了保护的对象:“以愿在检察官侦查中或法院审理中到场作证,陈述自己见闻之犯罪或流氓事证,并依法接受对质及洁问之人为限。” 2001年7月4日,台湾地区“行政院”和司法院发布了《证人保护法实施细则》。
三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证人保护方面有如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八条(打击报复证人罪)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六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第五十七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近亲属的安全。”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证人保护方面法律的宏观性,但是要确实保障证人的安全必须从微观上着手,将微观与宏观相结合,才能真正的保护证人的安全。
(二)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有关规定来看,我国对证人保护制度的认识已经有了质的飞跃,形成了从实体法到程序法的规范体系。但是,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这些规定还是不完善的,暴露出许多的不足,影响了证人保护工作的开展和落实,影响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其中最主要的几个缺陷是:
1证人保护对象范围狭窄
就证人保护的范围而言,作为实体法的《刑法》的保护仅限于证人本人,即《刑法》第307条和308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则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一方面证人保护的范围在立法上不协调造成证人保护的不利,形成了证人近亲属保护的立法真空。实际上,很多时候,对于证人近亲属,甚至是具有密切关系的人进行威胁、报复可以起到对证人威胁、报复的相同的效果,而打击报复证人近亲属的不法分子常常逃避法律的制裁,造成证人的近亲属受到打击报复而求诉无门,给证人作证带来非常大的心理负担。因此,排除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必然会使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参与指控犯罪的积极作用难以有效发挥。另一方面,现行法律只注重了对证人身体安全的保护。证人的安全是多方面的,一般有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名誉安全三方面。在实践中,证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严格保护的时候,一些人找不到机会就对证人的财产进行侵害,砸毁证人的汽车、放火烧证人的房子、偷割证人的庄稼等,还有一些通过在人群中散布谣言,对证人的人格、名誉大肆毁损。这些案例说明证人保护制度必须进行多方面全方位的保护。
2证人保护机构不统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证人保护工作责任主体的有关规定。其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是保护责任主体,但是过于笼统,没有明确责任,很容易造成实践中三机关权利义务不明确,人力、财力、物力难以相应配备到位,“大家负责”等于“无人负责”,这无疑为实践中推卸责任提供了模糊界限。另一方面,公、检、法虽负有对刑事证人的保障责任,但若因过错或者措施不到位致使证人受到人身伤害、精神威胁或财产损失时,证人无法从负有保护责任的国家机关得到补偿,也不能从侵害人方面得到赔偿,如果证人遇到这类事情将会处于两难境地,基本的权利都会得不到保障。
3证人保护程序缺乏可操作性
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关于证人保护问题相关法律只是规定国家应当保障证人的安全,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要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除此以外一片空白,具体如何保护证人法律语焉不详,司法实践中也未建立起证人保护机制。一般来讲,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是以证人受到现实威胁为前提条件的。证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保护、申请保护需要经过什么程序、保护机关如何受理申请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一旦发生证人及其近亲属遭到威胁、报复等情况,特别是在证人申请保护的时候,公安和司法机关无法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而司法机关零星的保护个案也仅限于尝试性质的行动,随意性也比较大。
4证人保护方式重惩罚轻预防
现行的保障机制多为事后保障,只有等到刑事证人受到打击、报复,甚至付出生命的代价后报复人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受害证人才能得到司法救济,一方面救济的途径单一,且成本太高。另一方面这种事后救济,不能为证人提供同步的保护,无法打消证人的惧怕心理。这种缺乏系统化、合理预期化的保护机制只会令证人在作证前忧虑重重,在作证后担惊受怕。鉴于人类趋利避害的本性,多数证人都不愿意更不敢出庭作证,尤其是在发生涉黑、涉恶的刑事案件时。黑社会性质组织势力庞大,耳目众多,作证的风险无疑是很大的,即使证人在遭到实际的打击报复后能够获得法律的救助,这一矫正正义也非其所愿。所以我们必须在制度上寻求保障。
5缺乏对证人作证必要的经济补偿
证人保护制度的设立并不只是法律条文的简单规定,没有充足的物质保障,法律条文的规定是苍白的。任何制度的设立必然投入成本,立法者往往会从投入——产出的角度进行博弈。从国外情况来看“美国证人保护程序自建立以来到1997年已经有6700多位证人参与到这个程序当中,目前每月大约增加20至25位证人,每安置一个证人费用大约是15万美元。1997年证人保护费用达到6180万美元,占该年度执法局的预算费(14224万美元)的43.4%,约占联邦财政支出(14326亿美元)的0.5‰。”可以看出,美国证人保护的费用总额是巨大的,但是它在整个财政支出中所占比重是非常小的,加之美国证人保护程序主要运用于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犯罪,保护证人对打击这些犯罪所取得的经济效益远远超过了所投入的成本,而且它还带来了人们对法律秩序的确信。从一个角度来讲,证人制度是一个整体的系统,权利义务的良性运作是其中的关键环节。证人权利的保障是为了促使证人义务的履行,而证人义务的履行又反过来保证了证人可以享受应得的权利。片面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忽视证人经济补偿方面的权利,将极大地挫伤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阻碍整个制度的有效运作。
四、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实践中,早在1998年广州花都市检察院就曾对其侦破的一大案的主要证人——某香港商人——在大陆出庭作证期间实施贴身人身保护。但长期以来,我国在诉讼程序中并未建立起完整的证人保护制度,涉及证人保护内容的规定散落于多个法律中,且缺乏可操作性规定,配套机制也不健全,现实中偶有的证人保护实践多是以特例的形式出现。因此,我国目前的证人保护制度,无论是在制度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亟待完善。
(一)证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
尽管在理论上,所有证人都应受到保护。但考虑到保护机构的人力限制和财产制约,更多的国家和地区的证人保护法均明确规定了受保护的人员范围。如台湾《证人保护法》第3条规定:“依本法保护之证人,以愿在检察官侦查中或法院审理中到场作证,陈述自己见闻之犯罪或流氓事证,并依法接受对质及诘问之人为限。”将受保护的证人限于出庭的证人。此外,《证人保护法》第2条还从所涉案件的性质上进行了限制,即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文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有其可取之处,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可将证人保护的对象限定于一些重大犯罪案件如危害严重的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中的证人。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刑法规定的证人保护对象不一致的情形应当消除。因此,证人保护的对象可限定为重大刑事案件中的证人及其近亲属和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
如果证人保护制度仅仅保证了证人的人身安全而未顾及证人社会状态的恢复,则在很多情况下仍无法解决证人不作证或不出庭作证的尴尬局面。所以,借鉴国外有关证人保护范围之经验,可以从以下几个层次加以保护:
(1)对证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确保证人不会因作证而遭到非法的人身束缚、人身伤害,甚至是对其生命的威胁。
(2)对证人名誉权的保护。确保证人不会因作证而遭受侮辱、诽谤。
(3)对证人的财产权的保护。其一,确保证人在作证过程中其财产权利不受他人侵害;其二,证人因作证而可能遭受的经济损失,诸如误工费、交通费、餐饮费等,应当予以补偿。
(二)证人保护机关
从佘祥林等案件中证人的遭遇(当年在佘祥林的母亲杨五香寻找儿媳时,倪新海和倪乐平等为其作证见过张在玉,结果都被带到京山县看守所,后迫于无奈承认自己作了“伪证”后才被放出。)来看,承担证人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独立于办案部门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也就是说,在我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保护证人的义务。但是,这种笼统的规定并未确定三机关各自的保护职责,在实践中他们均有责任但又难以明确分工。如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证人保护工作,一方面,分工保护证人不利于证人保护的连续性和有效性,也会使程序变得繁琐。另一方面,侦查、公诉和审判具有阶段性和时效性,审判结束即告一段历史的结束,分工保护没有很好地解决审后的证人保护问题。
应该看到,证人保护是一项多方努力的系统工程,它需要社会各个方面的配合与协调,可能涉及的问题包括变更住所、工作变动、入学、医疗及心理辅导等。要有效地实现证人保护,就必须组织专门人员、联系专门机构进行配合,这些工作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职能显然存在差距。因此,应在公安和司法机关之外设立一个单独的证人保护中心,负责证人保护的总体协调,保护中心由专门的保护人员负责具体案件的证人保护,当需要公安司法机关配合的时候,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执行证人保护的部分任务。证人保护中心为常设机构,以市为单位设立,在县一级设分支机构,除了专门配备的人员执行任务,还可以随时请求地方公安部门的警力支援。基层派出所接到威胁证人的信息应当及时通知证人保护中心,由证人保护中心调度警力,对证人进行保护。同时政府其他部门的人员和公共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的应该协助配合。
(三)证人保护的运作程序
各种诉讼要依据相应的程序法来运作,同样地,证人保护也应有章可循。目前,我国立法中关于证人保护的程序规范也处于空白阶段,比如,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保护、向谁申请、申请后如何操作等都没有规范。从实际情况来看,许多国家和地区对证人保护制度的适用范围都进行了明确规定,这是因为证人保护制度需要专门的机构、专门的工作人员,其有效运转耗费巨大,因此对于证人保护制度的流量需要加以控制,避免拥塞。如菲律宾《证人保护、安全和利益法》第3条中规定的保护条件是“该人(证人)或者他的任何二等血亲或者姻亲因为该证人的证言而遭受到生命或者身体伤害的威胁,或者存在该人被杀害,受到强迫、胁迫、骚扰或者贿买以阻止其作证或者使其作伪证或者规避作证的可能性。”当然,证人证言的重要程度及影响也是需要考虑的保护条件之一。菲律宾《证人保护、安全和利益法》第3条规定,凡是许可证人进入本保护项目,需要考虑该证人的证言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是否起着实质的确认作用。
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所有的案件一律采取证人保护措施。对此,可以采取与案件性质相结合的方法来确定实行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如将证人保护案件范围限定于一些重大犯罪案件中的证人,如危害严重的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等。
1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
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根据国外证人保护的立法经验,案件承办人认为证人因作证已经或可能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职权启动保护程序;证人根据自身情况也可主动提出保护申请,在通过审查后即可启动保护程序,两种方式相互补充,保证了保护程序能及时启动。由于证人保护事关证人的重大权益,所以应以证人等相关人员的申请为主。特殊情况下,证人等可能因为自己的意识或客观情况而没有或不能提出保护申请,但危险是客观存在的,那么这就很有必要由证人保护机构依职权启动证人保护程序了。
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当证人保护机构收到保护申请、建议或准备依职权启动保护程序时,通常考虑以下几点:
(1)证人是否受到紧急的、现实的、客观的危险,且这种危险是否重大。如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认定证人处于现实的危险之中:(1)证人受到多次的语言威胁,又足够的理由相信现实的危险即将来临;(2)证人正在遭受身体的攻击和暴力行为的伤害,而这种伤害是证人凭自己的能力无法排除的;(3)证人或者近亲属己经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并且该种性质的伤害并没有终止的迹象。”
(2)案件的性质是否恶劣、被告人可能被判的刑罚等。美国证人安全改革法对证人保护计划所适用的案件的范围都有明确规定,这些案件包括:(1)联邦有组织犯罪和敲诈犯罪;(2)联邦毒品交易犯罪;(3)证人因提供证言可能受到基力或暴力威胁的其他严重的联邦重罪;(4)在性质上与上述犯罪类似的任何州犯罪;(5)某些证人因提供证言可能陷其于危险境地的民事或者行政案件。
(3)证人作证对本案的重要性与关键程度。如,若要进入美国联邦证人计划而获得保护需要符合严格的标准,这些标准包括以下条件:(l)对被指控的被告人的定罪非常重要,有助于促进刑事司法,有助于实现司法部长的全面目标;(2)证人的生命因其提供证言处于危险境地,这一点非常清楚,除此计划外别无选择;(3)证人必须能够提供重要的独一无二的证言;(4)对该证人证言的需要超过了给公众所带来的风险等等。
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保护的启动程序应设定得较为严格,在将来条件成熟时再逐步扩大。所以建议从以下几方面考虑保护程序启动与否,特别是在成立证人保护小组对证人实施特别保护时:证人的人身安全是否因作证已经受到或即将受到暴力伤害;证人的重大财产利益是否因作证已经受到或即将受到损害或破坏;证人的其他重大合法权益是否因作证而受到或即将受到侵害。并根据其受到的侵害或威胁的严重程度决定保护措施。
2证人保护程序的实施。
证人保护程序启动之后,证人保护机构就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采取何种保护措施了。我们可以借鉴德国“阶层理论”,对受危害的证人根据危险程度实行层层递进式的保护,同时还可以借鉴美国的联邦证人保护计划的做法。大体程序如下:在证人保护程序启动后,成立保护机构:明确保护责任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成立由具体案件承办人和司法警察组成的专门证人保护小组,承担日常保护工作。签订《证人保护计划书》:根据具体案情确定保护范围、保护期间、保护措施、保护终止条件等,实施个性化保护,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保护的随意性和互相推诿情况的发生,一切按计划书逐步逐项操作。
3证人保护程序的终止。
随着案件的进展及证人环境的变化,证人保护程序也可能要发生相应的变更或终止,证人保护机构也要随之变更保护措施。存在下述情况时,可以解除对受保护人的保护,这些情况包括:该受保护人的安全不再受到威胁;为保护该人已经做出了令人满意的其他安排;该人不能遵守本法给他(或她)设定的义务或者根据本法给他(或她)设定的义务,或者不能遵守保护协议给他(或她)设定的义务或者根据保护协议给他(或她)设定的义务;该人在申请保护时,故意地提供虚假的或者是引人误导的资料或者详细说明,或者是在对案件有决定性影响的方面做出虚假的或者是引人误导的声明,或者是没有披露对他(或她)的申请有着决定性影响的资料或者详细说明。此外,受保护人可以自动要求从保护中解除出来,方式是向证人保护机关提交一份放弃接受保护权利的声明书,证人保护机关收到后,一般说来,应毫不迟延地解除对受保护人的保护。
(四)证人保护措施
证人保护一般分事前和事后两种。事前保护一般是指纯粹预防性的保护工作。它的重点在于预防不利证人保护犯罪的发生,尽量使证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不受侵害,近亲属不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伤害。事后保护是相对事前保护而言的,指当证人一旦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如何对证人进行及时有效的补偿、救护以及惩罚犯罪乃至评估等工作,是事前保护的后续和有力补充。显而易见,事前保护应该是证人保护工作的重中之重,做好事前保护才能彰显司法救济的良好效果。通常我们讲的证人保护指的就是事前保护。对证人的事前保护,根据诉讼的阶段不同,可以分为诉讼前的保护、诉讼中的保护和诉讼后的保护。
1.诉讼前的保护措施
根据司法经验,诉前对证人的侵害比诉后更甚。因为此时证人还没有作证,对证人进行威胁恐吓打击能够起到阻止证人作证的目的。因此诉前的保护尤为重要,能够做到未雨绸缪。
(1)建立证人信息保密制度
对证人作证的情况予以保密。这是对证人最基本的保护措施之一。当代犯罪呈现科技化、信息化、暴力化、有组织化趋势,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也日益增强,他们企图通过各种手段来妨碍证人作证,从而达到逃避法律惩罚的目的。证人在接受调查取证时,最担心的也就是自己的身份和住址被暴露或者公开的问题。保密措施做得好,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大为降低证人被打击报复的危险,起码在侦查阶段可以避免打击报复行为的发生,特别是在初查阶段或对犯罪嫌疑人尚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这里的证人信息保密制度主要是指侦查阶段的证人身份保密。
首先,应注意加强证人自身、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和证人保护工作人员的高度保密意识,凡涉及作证情况或记载证人身份的案件材料一律严密保管,除了案件承办人和必须接触证人和案件材料的办案人员外,不向任何相关人员披露证人的情况。在进行案件宣传报道时,不对媒体披露任何可能损害证人声誉或不利于其人身安全的内容或事项。其次,依法隐匿证人的身份、住址等身份资料。在有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时,根据需要隐匿证人的身份资料,尽可能不暴露其证人身份。再次,给证人免费提供专用联系电话,实行单人单线联系。在访问证人时也应尽量隐蔽行踪,不穿制服、不开警车,尽力避免任何可能让第三人察觉其与办案人员接触的细节。
(2) 确保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
这是证人保护工作中的重点。人身方面的威胁和伤害是犯罪分子打击报复证人的常用方法。
临时性的贴身保护。主要适用于在重大案件中起关键作用的证人或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证人。2004年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出台《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这是我国首个将证人保护制度化的规定。在《规定》中,对保障证人人身安全花了大量笔墨,明确规定对于因作证而生命已经受到或即将受到严重暴力伤害或威胁的证人,可以实行24小时保护。
短期安置制度。对于实在无法保密身份的证人(如犯罪分子作案的时候看到证人并且认识),如果危险性确实比较大,可将证人临时转移到由侦查机关提供的秘密、安全的场所,直到案件审判结束或者危险消除。这在一定时间内会限制了证人的日常活动,但也能有效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
安全巡逻保护制度。对于受到安全威胁程度不是很严重和紧急的证人,可以在不影响其日常生活的情况下,派出警力加强对其居住、工作场所的巡逻,一旦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置,排除危险。我国的检察机关和法院都有自己的司法警察队伍,公安机关的人身保护能力自不待言,都有能力开展上述保护措施,相对于改变证人身份和证人迁居来说,其具有简便易行的优点,但存在保护时效比较短的局限,不可能据此长时间地对证人实施保护,只能适用于排除短时间内的人身威胁,但在目前的情况下也不失为有效落实刑诉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措施。
在对查办某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要案的关键证人陈某的保护中,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采取以下人身保护措施:一是保持通讯,对陈某和检察院联系的电话二十四小时保持畅通,确保在紧急情况下陈某能够及时求助;二是调查取证期间的临时性人身保护,安排司法警察对陈某进行临时性的贴身保护,保证取证工作的安全进行。三是整个保护期间的人身保护,每天不间断地对陈某的住所进行巡查,注意观察其周围居住环境,并向陈某通报巡查情况,向其征询安全保护状况和意见。在该要案的初查和侦查过程中,此案的关键证人陈某始终处在宝安区检察院的密切保护下。其权利没有因作证而受到不良影响,而该要案最终也得以顺利侦破。
2. 诉讼中的保护措施
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可能会担心与被告人或其近亲属、同伙相见而事后遭到打击报复。因此在庭审中也应采取保护措施以减少证人出庭作证的心理障碍。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保护措施:
首先,在正式开庭审判前,在法院应设立独立的证人候审区域,防止证人在此时受到侵害。
其次,在必要时对有关证人的身份和和住址可以不加以询问,或者允许证人进行书面回答。按照公开审判的原则,被告人有权知晓有关证人身份的信息,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此举无疑会使证人陷于危险的境地,为被告人打击报复证人提供了捷径。英国的调查表明,检控方的证人,在法庭上最为担心的都是自己的姓名和住址被公开披露的问题,辩护方的证人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与证人的身份和住址有关的信息采取保护措施。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如果告诉住所则有证人、其他人员将受危险之虞的,可以许可证人不回答住所问题,而是告诉他的就业、公务地点或者其他一个可以传唤的地址。
第三,建立被保护证人不公开作证制度。当证人表示作证时不愿有被告人在场时,法庭应让被告人退庭。当证人作证完毕后,被告人再次入庭,由法官告知其作证内容或播放证人作证录音。当然被告人退庭后,他的辩护人可以在场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英国学者的研究表明,有51%的检控方证人和13%的辩护方证人对于在法庭上要面对被告人表示担心。对此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7条也有类似规定:“询问……证人时,如果因为被告人在场而有不会据实陈述之虞的,法院可以命令被告人在询问期间推出审判庭。此规定同样适用于询问未满16岁的证人时,因为被告人在场对证人的身心带来严重不利影响之虞,或者询问其他证人时因为被告人在场对证人的健康构成严重危险之虞的情况。……被告人一旦重新出庭,审判长应当对他告知在他退庭期间所作的陈述、审理的情况。”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4条之二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此外,证人在庭作证时也可以采取适当遮蔽性措施,避免直接暴露。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如果证人出庭作证,出于保护证人安全的现实需要,可以首先考虑在庭上对证人设置屏风遮蔽、模糊证人体态、录音录像作证等。2009年3月23日,上海市一中院在公开审理一起案件时,采用证人屏蔽方式进行法庭作证。出庭证人面部影像出现在法庭内的显示屏上,被打上马赛克,他的声音也经过技术处理。如我国台湾《证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对依该法有保密身份必要之证人,于侦查或审理中为讯问时,应以蒙面、变声、变像、视讯传送或其他适当的隔离方式进行。在证人依法接受对质或请问时,亦同。这种作证方式在伊拉克特别法庭审判萨达姆时得到了采用。
最后,可以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使证人不必亲自出庭也可以作证而且还可以接受对方的质询。即采用同步视频连线的方式(live line)。一方面证人可以不出庭,另一方面可以对证人进行同步质询。当然,在此种方法中,还可以通过遮盖证人面部、对证人声音进行处理为证人提供更周密的保护。
3. 诉讼后的保护措施
如果说在诉前和诉中,对证人的非法行为是为了阻止其出庭作证,那么在证人作证完毕后对证人的非法行为,就纯粹是出于对证人泄忿的报复,其手段和结果往往是非常残忍的。因此,作证完毕后的证人同样需要保护。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由实体上的制裁措施,但这种制裁仍然是滞后的。为此,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为证人建立新的身份信息;转移证人的住所(迁往另一城市甚至海外);为其安排新的工作等。此外,司法机关在制作对外公开的法律文书时,在保证案件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应当注意隐匿被保护证人的真实身份或与证人相关的特定事项。需要对外通报案件情况时,不透露被保护证人的真实身份或与证人相关的特定事项。不在媒体或出版刊物上披露可能损害证人声誉或不利于其人身安全的内容或事项。对于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的犯罪行为依照我国刑法第308条的规定予以严惩,达到震慑犯罪、惩罚犯罪行为,保护证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最终目的。
(五)给予证人经济补偿
目前,/ 国外许多国家都建立了“证人补偿制”,德国和日本有专门的《证人作证补偿权》。由法院负责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等,国家拨专款将此项开支列入法院办公费中。英国的一些法院,专设有“法院服务处”,证人作完证后,可直接去那里的小窗口领取相应补偿金。
我国历史上一直没有规定证人补偿费用的法律制度。对于立法上的欠缺,有些地方法院和检察院正在通过改革积极寻求解救证人补偿的途径。北京西城检察院于2009年12月出台《刑事案件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及经济补偿工作办法》,依据该办法,证人出庭作证补偿金从办案经费中抽取,包括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费,数额按照本市城区、郊区居民以及外省、市群众分为三档,其中7类关键证人将获补偿。补偿金以事后支付为原则,检察机关在关键证人出庭当日或至迟1周内支付补偿金,如相关证人经济困难,可提出先行支付补偿金的申请。若证人作伪证或拒绝出庭,检察机关将追回补偿金。
北京西城检察院出台此《办法》就是想从经济方面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保护证人、善待证人的探索之举,对于保护证人权益无疑具有重要意义。没有保护的补偿无法消除证人作证时的忧虑,而没有补偿的保护则常常造成保护的空洞和不力。因此,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证人经济补偿制度。
(1)证人经济补偿的条件。作为接受补偿的主体,证人必须是愿意作证的人,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无权得到补偿。已经得到证人补偿金的证人如果拒绝作证或者作伪证,丧失获得补偿的权利,已经支付的补偿金由法院追回。
(2)证人经济补偿的承担者。清末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曾规定“证人日用旅费,举证者供给之,归入诉讼法计算”。但到了北洋时期,大理院发现这种做法导致证人很难站在中间立场上作证。证人往往会在一定程度上歪曲事实而做出对本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词。以史为鉴,建议由居于中立地位的法院来统一支付,法院的支出费用列入国家财政预算。
(3)证人经济补偿的范围和标准。证人作证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贴,应当由法院确定一个以普通公民的住、行、食为基础的差旅费报销标准,根据证人的远近、交通状况、生活水平决定,以实际支出为原则。
上述措施对与证人保护无疑具有直接的意义。但是,对证人的保护并不局限于上述措施,如加强对公安司法人员的培训,提高其识别和处理证人恐吓行为的能力,加强对证人的诉讼关照等。这些做法对于加强证人保护,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也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结语
纵观我国1979年以来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随着司法形势的变化,尤其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1997年刑法的重大修改,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相对完善,已取得了长足的发展。鉴于我国长久以来一直忽视对证人的保护,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方面尚存有诸多弊端,使立法目的的实现及司法效果上都不能达到相应的要求,也限制了证人证言这种法定证据应有作用的发挥。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已经表明了这一点,所以完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则成为当务之急。根据我国的实际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的有关立法,确立相应的证人保护制度,并努力使之体系完备、内容完整、形式法定、责任明确、操作性强。
古人曰: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可以使更多的人站出来证明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正义,从而营造一种“奉法者强”的社会环境。倘如此,于国于民,善莫大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