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中检法量刑衔接与冲突化解

发布时间:2022-01-11 20:09:19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以司法实践中检法两机关的职权行使过程中的涉及的量刑建议对裁判的拘束力和审判机关对案件实质审查的范围和侧重为视角对检法两机关职权行使进行分析,最后针对检法冲突的现状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建议,以期对司法实践中检法两机关工作衔接的完善有所助益。


第一章 案例引入及争议问题归纳


一、案件简介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金平于 2019 年 6 月 5 日 21 时左右酒后驾车致人死亡。被告人逃逸,后自首。经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负全责。当月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机关指控认为,余金平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缓刑不足以惩戒犯罪,因此未采纳量刑建议。而是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机关第一分院支持抗诉意见。余金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余金平的行为构成自首并据此对其减轻处罚,以及认定余金平酒后驾驶机动车却并未据此对其从重处罚不当,一并予以纠正。判决:驳回抗诉及上诉;撤销原判决;上诉人余金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案件相关争议问题分析

(一)案情分析

首先,本案系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检察院与余金平针对量刑问题达成“有期徒刑 3 年,缓刑 4 年”的一致意见后,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而是以被告人酒后驾驶发生事故负全责、致一人死亡且逃逸为由判处被告人 2 年有期徒刑。经过被告人同意的量刑建议法院是否应该采纳?如果法院能够采纳该量刑意见,则该类量刑意见在形式和内容上应当符合哪些要求?反之,法院如果不能采纳该量刑意见,又必须以哪些理由为依据、必须履行哪些程序呢?笔者将在本文第二章对上述问题展开分析论述。

其次,本案一审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而是判处被告人 2 年有期徒刑。检察机关以“一审法院无法定改判理由、改判属程序违法”为由提起抗诉,被告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缓刑。二审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并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一处“不应轻判而轻判”、一处“应重判未重判”两项问题,并在二审判决中直接改判。那么此类案件中法院针对量刑建议是否应予审查?审查的侧重点是什么?与非认罪认罚案件相比,法院的审查重点是否应有所区别?上述问题将在本文的第三章展开论述。

再次,本案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加重了被告人处罚,使得本案当中检法两机关量刑权力行使的冲突越发激烈,而此种冲突并非个案,那么冲突背后的原因究竟是什么?解决检法冲突的方案有哪些?本文的最后一章着重加以论述。


第二章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对裁判的拘束


一、量刑建议的正当性及功能

(一)法律依据与制度适用的要求

检察院是否应该提出量刑建议曾作为一个问题在学术界、实务界展开过激烈的谈论并受到若干质疑,有些人认为这样操作违背了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原则。然而,从我国立法情况和司法现状来看,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身就是请求权的一种,既然作为请求权,检察机关在其中附带量刑建议,应当是请求权的基本要求。而检察机关针对定罪量刑的要求和建议是否被接受,人民法院仍需依法审理后做出判定。

依据我国刑诉法规定针对认罪认罚案件检察院在起诉时应当提出量刑建议,此处法律明确表述为“应当”,说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已经获得了法律授权。

无论案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程序量刑建议从性质上讲都是求刑权;但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又是指控方与辩护方或嫌疑人针对量刑内容协商后取得的一致意见,上述一致意见以嫌疑人的认罪与认可所受到刑罚为前提基础,同时公诉机关也在量刑问题上给予从宽考虑。从这个角度来看,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更应被看作是一种协议,是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间达成的一种协议,当事人一方通过履行认罪认罚的法律义务,取得依法从宽的量刑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量刑意见应当被人民法院所采纳。

(二)激励认罪与程序简化功能

我国长期坚持的基本刑事政策即包括宽严相济,其中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也为大众所熟知,自首从宽制度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近年来我国《刑法》经历了数次的修改,已经将上述刑事政策纳入法律或出台指导刑事案件审判的司法解释文件。其中包括针对单独某类犯罪、针对全部罪名犯罪及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内容,《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进行了比较明确、可量化的规定;2012 年我国刑诉法的修订内容中也增加了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但是相对认罪认罚制度来看,类似的规定不够系统。针对犯罪手段日益更新的实际,对一些隐蔽性更高、取证难度更大的犯罪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对侦查取证、审判定案等问题的解决起到了有效的促进作用,更能激励被追诉人认罪。


二、量刑建议拘束裁判的必备条件

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是必然得到裁判机关的认可,量刑建议在具备如下条件时方能拘束裁判。

(一)控辩合意的形成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是被追诉人认罪并对所受刑罚认可的前提下,与控方达成的,上述量刑意见同时体现了公诉机关给予被追诉人刑罚从宽的考虑。可以说此类案件中的量刑建议可以看做是一种控辩合意,但是无论如何其仍属于请求权范畴。但为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改革,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鼓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应当适当对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和审判机关拒绝采纳量刑建议进行相应限制。

若没有控辩双方针对量刑达成的一致意见存在,则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则丧失法律赋予其“一般应当采纳”的前提。

(二)不存在禁止采纳的五种法定情形

人民法院不得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形已在法律中进行了明确规定,具体情形包括以下情形。

第一种情形下,被追诉人即根本不存在所认罪或所认罚,也即不应被追诉;第二种情形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不符合自己的真实意愿,即并非“真认罪”,那么其只有认罪认罚之“外衣”;第三种情形下,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前提已不复存在;第四种情形中,审判机关对指控罪名提出否定意见,则被追诉人已完成的认罪认罚内容已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若被追诉人针对重新确定的罪名继续认罪认罚,则应重启认罪认罚程序;第五种情形是一个兜底条款,将影响公正判决的情形界定为审判机关不应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形。以上五种不予认定认罪认罚的情形,其共同特征是已经不符合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基础条件。法院拒绝采纳量刑建议的立足点并不在于否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约束力,而是在于通过审判权的行使,保证认罪认罚案件在基本前提上的可行性。凸显审判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职责。

法律论文参考


第三章 法院实质审查的责任及侧重点..................................11

一、法院实质审查的依据及现状......................................11

(一)法律依据......................................11

(二)司法实践现状...........................................11

第四章 检法量刑冲突及解决方案...........................................18

一、检法冲突产生的原因及现状分析....................................18

(一)产生原因.........................................18

(二)现状分析.....................................19

结语......................................25


第四章 检法量刑冲突及解决方案


一、检法冲突产生的原因及现状分析

(一)产生原因

检法两机关冲突的产生源于两个层面,首先从表面上看是司法层面的量刑主导的争夺。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 2017 年年末、2018 年 9 月、2020 年 5 月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进行过公布,数据表明以制度入法时间点为中轴,量刑建议的采纳率呈现出从高到低,又回落的曲线状态。那么检察官在面对量刑建议被否定的情况下感到委屈与不平,通常采取抗诉方式作出回应。而法官面对《刑事诉讼法》第 201 条规定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自然产生抵触情绪。其次从立法角度看,立法逻辑混乱是检法冲突的深层原因。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制度背后逻辑的理解存在两种思路,分别是“协商”和“政策落实”,协商思路下量刑建议体现了指控方与辩护方的一致意见,协商一致的内容体现了“从宽”;“政策落实”角度下,只不过是把以往的自首、坦白等制度系统化、正式化, “从宽”不是协商的结果,而是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的一种优惠政策。[12]而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恰恰混用了两种逻辑。在诉审衔接规定中要求法院对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其背后隐藏着因为量刑建议系控辩双方协商结果,所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的逻辑,但职权性逻辑主导了合意过程和合意结果的形成,而协商性逻辑则主要是对合意结果对外的形式和效力发挥作用。

而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的法律规定又将立法逻辑切换到“政策实施”的思路,对案件罪名、办案机关、参与主体、诉讼阶段、诉讼程序均没有限制。显然两种立法逻辑混用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冲突势不可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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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入法迄今约两年时间,其实施效果如何,制度设计是否存在偏颇,目前做出结论似乎为时尚早,应仍继续观察、总结。“余金平交通肇事案”反映出检察院、法院之间的冲突,如本文所述这其中确有立法的原因,但同时也反映出司法者的角色不适,这其中包括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工作负担增减变化、职权内容转变、程序主导变化及由此引发的诉判衔接机制不畅等问题。本文以司法实践中检法两机关的职权行使过程中的涉及的量刑建议对裁判的拘束力和审判机关对案件实质审查的范围和侧重为视角对检法两机关职权行使进行分析,最后针对检法冲突的现状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建议,以期对司法实践中检法两机关工作衔接的完善有所助益。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