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在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时代背景下,惩罚性赔偿将在环境保护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希望通过对惩罚性赔偿的持续研究,使其能够更好地在生态环境侵权领域适用,最终构建起兼具理论自洽性与实践操作性的法律适用体系,为守护绿水青山筑牢司法屏障。
第一章绪论
第一节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一、选题背景
我国在国民经济持续高速增长的背景下,正面临愈发突出的生态治理难题。生态环境受到的损害因其具有滞后性与持久性,往往难以实现对损害后果进行即时识别与完整评估。为应对日趋严峻的生态环境问题,我国法律对生态环境侵权问题作出了回应。一方面,在生态文明理念的指引下,自十八大将生态文明建设归入“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到十九届四中全会确立“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最终2021年正式施行《民法典》,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首次得到了立法确认,1有利于更好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和救济被侵权人。
另一方面,针对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机制的创新实践,我国已构建起专业化环境资源审判体系,环境法庭受案范围涵盖大气污染防治、水生态损害赔偿、矿产资源违法开采等典型案件。在行政执法层面突出精准化,生态环境部门通过建立污染源动态清单和信用评价体系,实现了从末端治理向全过程监管的转变。但是环境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生态环境质量持续下降,部分企业通过篡改监测数据等手段规避监管,全社会尚未构建起规范有序的生态环境保护体系。同时,随着公民生态权益诉求的觉醒与环境公共事件的频发,现行法律体系的规范效能亟待提升。在此背景下,《民法典》第七编创新性地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系立法机关直面环境损害问题与生态修复困境,秉持严格环保理念所确立的突破性立法举措。然而现行制度在具体适用层面仍存在规范不足的困境,突出表现为对请求权主体范围的争议和对主观心理状态、损害结果认定及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等构成要件的不明确。本文基于此背景条件,对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涉及的一系列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

第二节国内外研究评述
一、国内研究评述
在英美法系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研究早已开始,且该制度在许多领域得到适用,但我国学者对惩罚性赔偿研究开始较晚。王利明认为惩罚性赔偿可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偿,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并主张惩罚性赔偿制度应主要适用于侵权领域而不适用于合同领域。2学者金福海在其论文《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中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并针对国内惩罚性赔偿制度构建方案提出了自己的构想。3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应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尽管也早有学者建议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环境侵权领域,但相关争议却一直存在,学者们对环境侵权的定义尚未形成一致且明确的共识。曹明德认为因污染环境而使他人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即为环境侵权行为。4王明远提出,环境侵权是指作为媒介的环境遭受污染而导致他人受到损害的情形。5也有学者引用了“环境权”的概念,在国际社会上普遍认为公民享有的在适宜环境中生存和合理支配资源的权利,这种权利即为“环境权”,但“环境权”的概念在我国还未正式确立。6吕忠梅认为环境权是公民的一项新兴基本权利,环境侵权行为侵害了这项基本权利。7蔡守秋提出,对公众环境利益的侵害即对公众环境权的侵害。
在《民法典》正式颁布实施之后,学术界的研究重心发生了显著转变。先前,研究者们主要聚焦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探讨;而今,随着民法典的正式生效,研究的重点已经转移到了如何准确理解和有效适用《民法典》第1232项规定上来,以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学者们对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问题的探讨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第二,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要件;第三,与惩罚性赔偿金有关规定等方面的研究。这些探讨不仅有助于完善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也为其在实际应用中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提供了理论支持。
第二章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演进
第一节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探索
一、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萌芽阶段
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引入惩罚性赔偿,这是我国法律中首次对惩罚性赔偿作出立法确认,自此以后在食品安全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等多部门法中都醒目地规定了该制度。35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八章明确环境污染责任,但仍以补偿为核心。2014年,最高法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征求意见稿中规定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追究行为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36但最终该意见未获立法确认,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屡禁不止。
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回应现实环境需要,我国开始探索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2015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表明鼓励试点地方开展环境健康损害赔偿探索性研究与实践;37地方试点成功后推向全国施行,随后在2017年12月正式发布了《改革方案》,通过明晰生态损害责任边界,厘清赔偿义务主体与权利主体,拓展完善多元救济渠道,在此基础上稳步推进构建覆盖损害评估、责任追溯、赔偿执行与生态修复机制。382019年6月,《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出台,这是最高法对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第二次尝试,为后续的构建和完善工作打下坚实的法律基础。
第二节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确认
一、《民法典》第1232条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第1232条对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作出规定。细读条文,“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严重后果”这三个关键词组成了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需要从这三个方面来读懂第1232条的立法真意,作出最符合立法内在精神的法律解释。
第一,行为具备违法性。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即行为具备违法性。为了保护生态环境不受非法侵害,国家划定了生态环境保护红线,为的就是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免受损害。侵权人严格遵守法律,不逾越法律红线就不受到否定性评价,实施的行为也就是合法行为。但这里的违反法律规定中的“法律”该作何定义,《解释》在第五条作出了广义解释,违法行为的认定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可以参照规章的规定。“行为违法性”是否应作为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存在理论上的争议,一部分学者持“不要说”观点,认为过分强调行为的违法性导致受害者维权困难,不利于被侵权人维护自身利益,42合法排污不能作为企业的免死金牌,且一般环境侵权并未要求行为具有违法性;持相反观点的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严厉性,比补偿性赔偿更具有惩治侵权人的效果,所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要比普通环境侵权严格,必须以行为具有违法性作为必要条件。43根据《民法典》第1232条和《解释》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如果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那么行为就不存在违法性,则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第三章 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的典型案例考察 ............ 17
第一节 典型案例梳理 ......................... 17
一、 司法现状 ............................................. 17
二、 案例分析 .................................. 18
第四章 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困境 ............................ 27
第一节 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问题 ......................... 27
一、 主观要件适用范围狭窄 ................................ 27
二、 结果要件界定方式模糊 .......................... 29
第五章 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的完善路径 .................... 34
第一节 规范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 34
一、 主观要件增加重大过失 ............................. 34
二、 细化严重后果认定标准 ................................ 36
第五章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的完善路径
第一节规范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一、主观要件增加重大过失
在生态环境侵权责任体系中,将重大过失纳入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构成要件具有现实必要性,以实现对侵权人的惩罚目的。当然,在主观要件中加入重大过失并不意味着对所有过失不进行区分一并加入,过失分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指行为人没有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没有达到对特定身份人的要求。81在实际应用中,判断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需要综合考量行为人的职业、经验技能等因素,以及行为人当时所处的具体环境。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视角出发,对于一般过失而言,其主观恶性程度小,造成的损害结果较轻,对其施以惩罚性赔偿这样严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没有正当性。通过界定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明确一般过失不构成侵权要件,防止了惩罚性赔偿的滥用,保持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谦抑性。
英美法系国家已有将重大过失纳入到环境侵权的主观要件中的先例,结合我国目前司法现状来看,重大过失作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的观点存在坚实基础。我国已有将侵权人主观重大过失适用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如安徽淮南市首例适用《民法典》第1232条审判案中,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余某明在未核实被告人赵某银有无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委托其处置自己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约20吨危险废物,被告陈某驾驶洒水车将全部危险废物倾倒在淮南与蚌埠交接处一水沟内,导致了环境污染事实的发生。82此案例中,浙江某公司未履行其应尽职责,显然构成了过失。依据现行法律,该过失行为依法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法院突破法律文义,将该过失行为解释为故意侵权。

结语
在经济飞速发展进程中,人类需求扩张和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凸显。为了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民法典》第1232条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环境侵权领域,随后《解释》对其司法适用进行了细化规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突破了传统民事救济原则,承载着遏制环境侵权行为、修复生态公共利益、实现环境正义的重要使命。
本文以我国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为出发点,围绕惩罚性赔偿适用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展开研究,尝试对相关问题提出完善建议。首先,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问题,基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认为,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既适用于民事私益诉讼又适用于民事公益诉讼。其次,在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中,应当新增重大过失作为主观要件,以警示他人注意自己的行为和义务;对“严重后果”的判断尺度须标准化,限缩法官自由裁量权,避免法院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再次,在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和归属问题中,应综合考虑影响因素、在计算基数的0~2倍范围内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依据不同诉讼类型确定赔偿金的归属,在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中赔偿金应全额归属于被侵权人;而民事公益诉讼中侵权人所缴纳的惩罚性赔偿金应全部支付进专门的环保基金账户中,归专门机构或部门管理,用于生态环境的修复工作。最后,关于惩罚性赔偿配套措施的完善,一方面需完善诉讼规则保证程序正义,确立分阶段审判规则、明确缺席裁判规则,有利于行为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得到程序性保障和维护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另一方面创新多元化责任承担方式,通过认购碳汇、劳务代偿等方式,既能发挥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功能,又能达到对行为人思想认知的教育目的,实现惩罚性赔偿的初衷。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