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通过对实践中相关司法裁判结果的分析,结合理论界有关学者对此的观点,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旨在探寻实践当中裁判结果不一的原因,并从中找出最为合理的做法,以保障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实践中形成统一规范,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
第一章 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司法现状及问题
第一节 离婚诉讼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司法现状
一、司法裁判案例检索与筛选
本文通过“离婚”、“股权分割”等关键词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对2014-2023的相关案例进行一个宏观检索,共检索司法判决文书321篇以了解相关纠纷十年间的数量变化情况。又对2018-2023的相关案例进行详细检索,文书类型限定为判决书,共检索文书172篇,再对这些文书阅读筛选,剔除重复性判决、第三人撤销之诉、反诉等无关联性或关联性较弱的文书,共检索到有关文书152篇。在这些文书中,法院对其案由的定性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文书141篇,占全部文书将近九成之多,其次是将案由定为离婚纠纷9篇,还有个别将案由定为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而通过以上判决书的分析阅读,可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离婚诉讼中股权分割纠纷案件进行一个相对客观的了解。
第二节 司法裁判评析
经过对案例样本进行整理归纳以及上文图表数据进行总结,对于离婚诉讼中夫妻对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的纠纷,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炼为以下几方面。
一、股权作为共有财产的认定存在不确定性
不同的法院关于股权能否被夫妻所共有是存在不同的理解的。第一种是并不认同股权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即便股权的取得是基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投入。在“孔某1、张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①案中,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1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取得湖北某公司、甘肃某公司等几家公司股权,原告在诉讼中请求法院对相关公司股权进行分割。法院审理认为,股权是公司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单纯出资并不足以充分构成获取股权的条件,不能仅凭出资源自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点,就断定股权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故登记在丈夫一人名下的公司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
第二种裁判主张股权本身不可共有,但是股权的财产性利益可在离婚诉讼中视为共有予以分割。在“唐小兰与赵恒志离婚后财产纠纷”①一案中,被告赵恒志与原告唐小兰婚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于正式离婚登记日签订代持股协议,由原告代持被告在某教育咨询公司5%的股权,但是在离婚登记日原告拒绝签订,并要求分割该部分股权,法院审理认为,股权的性质决定其不属于夫妻共有的范围,股权属于社员权,夫妻双方仅可就婚后股权的收益部分共有,且就公司事务参与权而言,其归属与行使不属于财产问题,故不属于婚姻法夫妻财产制所调整的对象。而股权的核心就是应当为公司事务的参与权,该权利无从依据婚姻法而共有,且婚姻法的财产共有制不能突破公司法的外观主义,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于股权投资的分割,所分割的是股权对应的投资额,对于未进行登记的一方,只有在获得超过半数股东的同一,且其他股东不主张优先购买权时,该方才有机会取得相应的股权,因而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关于股权分割的诉讼请求。
第二章 股权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法理基础与具体规则
第一节 股权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法理基础
对于夫妻的法定共同财产,自我国第一部《婚姻法》颁布直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实施,始终坚持并执行着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原则,这意味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的财产,均被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①而夫妻共有股权的相关问题处于婚姻法和公司法的交叉领域,往往涉及复杂的利益冲突与价值权衡,②但是即便股权性质特殊,但若是婚后以共同财产所投资获取的,也应同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一般,这些权益可准用共有的有关规定,股权亦然应适用夫妻共有的规则。即便股权地位存在特殊性,但是其特殊性并不阻碍其成为夫妻共有财产的论断。
一、股权的核心是财产性权利
公司的一个重要意义,就是在现实财产的基础上产生出未来的收益预期,并通过这种预期创造出一种信用财产——股权。③股权权利结构具有复合型,兼具了财产性与人身性,这也是造成股权相较于传统财产的分割、处分更为复杂的主要原因。股东的财产性权利为股东为保障自身的财产性利益而具有的权利,包括新股的优先购买权、公司经营获利的分红权以及在一定情况下的剩余财产分配权,而股东的人身性权利则是从公司的长远发展角度出发的所持有管理公司的权利,包括参与公司决策的提案质询、投票表决权等经营性权利,对公司内部账目的查阅权、复制权等知情性权利。对于股权的综合性功能的认定是公认的,因而在考虑股权能否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共有时,存在的最大问题不是财产性权益能否共有,而是人身性权利部分能否共有。有限公司都是以股权的持有作为判断股东身份的重要依据,但是股份公司因股东数量往往比较多,且所具有的管理能力不同,因而对公司事务的管理是安排更为专业的人员组成董事会进行的,为求其专业性,董事会部分成员并不一定是股东,股东更多的是享有最后的利益分红,股权的财产属性是毋庸置疑的。但有限公司相较于此,相关因素更多,情况也就更为复杂,需要结合多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第二节 股权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具体规则
即便在综合各方面因素可以对股权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给予肯定,但是若想解决夫妻离婚诉讼中对股权的分割,还需要根据股权的权利复合性、股权行使的有效性以及与其他股东利益的相关性考虑更为复杂的法律关系。夫妻间的股权共有范围是如何的,从哪些方面进行界定,股权产生根源不同,是否会对共有产生影响等都需要进一步讨论。
一、夫妻共有股权的认定要素
对于夫妻共有股权范围的界定,是在承认股权可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前提下,通过不同标准对共有股权进行确定。
首先是主体标准。在当前对于夫妻共有股权的认知是共有状态应当自然人双方以婚姻的缔结为前提,即法定婚姻。但是我国是在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后颁布后才将登记作为婚姻生效的法定要件,而为了兼顾在这之前已经“结婚”的夫妻,法律也规定了在1994年之前的未办理登记但是以夫妻之名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同样应受到法律保护。而往往在离婚诉讼中涉及到股权分割的夫妻多数婚姻缔结时间接近这一时间点或在这一时间点之前,因为股权投资需要一定的经济实力,需要夫妻双方经过多年的财富积累。通过对司法案例的检索,具有这种经济实力的夫妻的婚姻缔结时间多在1994年前,这一部分夫妻在其“事实婚姻”存续期间投资所获股权也应被认定为共有财产。而在这一时间段之后的即便是存在夫妻之实,以夫妻的身份共同生活也应排除在外,此时不论是《民法典》还是《公司法》都不存在保护其的任何规定。
第三章 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规则 ................. - 26
第一节 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范围 ......................... - 26
第二节 夫妻离婚中共有股权的分割方式 ............................. - 31
第四章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对共有股权处分的效力 ........... - 35
第一节 一方处分共有股权的有效性分析 ............................. - 35
第二节 一方处分共有股权的非有效性分析 ........................... - 39
结 语 ........................ - 45
第四章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对共有股权处分的效力
第一节 一方处分共有股权的有效性分析
司法裁判中对离婚诉讼中持股方配偶擅自转让共有股权的有效认定一般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登记在股东名下,登记的股东就具有了处分的权利,只要其处分行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会破坏公司的稳定运作,对于出于股东个人意志的股权转让就不存在过多的限制。
一、转让行为有效的司法案例
通过对相关案件的检索可以发现,法院认定夫妻一方转让股权行为有效多基于《公司法》中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商事外观主义保证交易安全以及股权转让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等理由。在检索到的48个案例当中,法院对于一方将共有股权转让认定为有效的案件有26个,占有搜索案件总数量的54%,支持转让行为有效的判决理由可归纳总结如图4-1所示。为能对判决理由进行更为的具体分析,因而从有关案例中选择三个典型案例进行阐述。
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刺激中小公司不断增多,在可预见的未来,股权将越来越成为家庭财产构成的重要形式之一。其牵扯的利益将不仅涉及商事领域、围绕公司内外,更多的与家庭息息相关。涉及利益主体的多元性,必然会导致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上的诸多争议。通过对近几年司法案例的检索并结合该领域内有关理论的争议内容,可发现在当前的离婚诉讼中,涉及股权的主要问题包括:一是股权能否同房屋、车辆、存款等传统财产一般成为夫妻共有财产;二是若股权能够成为夫妻共有财产,在诉讼中应当如何分割;三是当出现持股方配偶利用其股权登记方的优势,出于规避财产分割而将股权擅自转让时,股权转让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本文通过对实践中相关司法裁判结果的分析,结合理论界有关学者对此的观点,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旨在探寻实践当中裁判结果不一的原因,并从中找出最为合理的做法,以保障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实践中形成统一规范,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
通过考察我国理论界有关学说及相关司法案例,离婚诉讼中股权分割案件需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视与改进。第一,股权的特殊性质并不影响其成为夫妻共有财产,因为股权核心仍为财产性权利,且股权的共有状态并不必然破坏公司的稳定性。而对股权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则应从股权取得的主体、时间以及性质等方面进行判断。第二,明确股权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后,对于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割,分析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出资额”所作出有关裁判的不足之处,及基于此对股权整体权益进行划分的优势所在,并且根据平等协商、公平公正、发挥物之效用最大化等原则,确定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不同主张情形下股权的分割方式。第三,结合具体案例,对法院在不同的价值导向下,依据商事思维判定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有效,而依据民事思维则认定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非有效的具体规则进行讨论,特别是对于无效认定当中可能存在恶意串通的因素多加考量,使参与此类交易的各方利益都能得到合理保障。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