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写法律论文选题:我国涉外民事诉讼中先受理法院原则的适用优化探讨

发布时间:2025-12-14 22:38:49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试图通过深入剖析国际平行诉讼所具备的独特属性,提炼出适用于我国语境下国际平行诉讼认定的具体标准,以期为我国国际平行诉讼的认定工作提供全面且坚实的理论依据,助力司法实践更加科学、准确地应对国际平行诉讼相关问题。

第一章国际平行诉讼现象及其规制方法选择

第一节国际平行诉讼的内涵、成因及其影响

一、国际平行诉讼的内涵

(一)国际平行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国际平行诉讼是指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作为国际管辖权领域的公认概念之一,国际平行诉讼的识别要素通常包含以下三项:1.诉讼当事人相同。相同当事人是判定国际平行诉讼的主观方面,相同当事人是指两个或多个国际平行诉讼中的当事人双方是相同的。从国际平行诉讼的构成上看,国际平行诉讼又可分为重复诉讼和对抗诉讼,重复诉讼是指同一当事人作为原告同时或先后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法院以同一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对抗诉讼是指前诉的被告基于相同纠纷以前诉原告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另一国法院提起诉讼。在重复诉讼中,平行两诉的当事人完全相同,相同当事人的认定较为直接。在对抗诉讼中,当事人双方虽然相同,但原被告的诉讼地位发生了互换,国际通识认为此种情况不影响相同当事人的认定。此外,在现实中也存在当事人形式不同而实质相同的情形,对此,欧洲法院倾向于将其认定为关联案件而非相同案件。2.诉讼为同一纠纷。在国际平行诉讼的判定体系中,纠纷同一性的认定是核心要素。普通法系国家通常以“相同诉因”作为判断基准,强调引发诉讼的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2];而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相同诉讼标的”,侧重于诉讼请求指向的实体法律关系及权利主张。[1]两大法系在事实认定标准上的根本性分歧,不仅体现了程序法与实体法思维的差异,更成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统一平行诉讼概念时难以逾越的障碍,致使国际层面至今尚未形成普遍适用的判定准则。3.诉讼必须在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不同国家同时进行。国际平行诉讼中的“诉讼”特指两个或多个正在进行中的诉讼,而不包括已经做出判决的诉讼,若外国法院已就相关案件作出终局判决,该情形不再属于管辖权争议范畴,而应纳入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框架进行处理。

第二节我国规制国际平行诉讼的方法选择

正如文献综述中所分析,当前国际平行诉讼的规制主要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以规则导向为特征的先受理法院原则,一种是以自由裁量为特征的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及禁诉令。纵观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立法的发展历程,国际平行诉讼的规制大体上可以被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基础的司法实践阶段,通过拒绝管辖与我国无联系案件,以此减轻法院诉累;第二阶段是以先受理法院原则为基础的明确立法阶段,通过立法形式确立在特定条件下礼让外国法院管辖权,以此协调国际管辖权冲突。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2004-2023年)

我国以不方便法院原则规制国际平行诉讼最早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佳华国际有限公司、锐享有限公司与永侨企业有限公司、中侨国货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中,首次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精神拒绝管辖案件。[1]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颁布了《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作出明确指引。其中第7条指出“不方便法院原则”虽未被我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主要案件事实与我国无任何关联、诉讼当事人全为外籍主体,且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层面存在显著困难同时案件需至外国执行的情形,可基于“不方便法院”放弃行使司法管辖权。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532条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对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规定了六个条件。然而从条款内容来看,该原则的主要目的并非限制国际平行诉讼,而在于减少我国法院诉累。从过往的司法实践来看,该原则限制国际平行诉讼的作用也未能达到较好的效果。一方面,该条规定为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采用了较为严苛的适用标准,使法官能够以案件不符合六条件中的任一条件为由拒绝放弃管辖权;另一方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例中,人民法院侧重于对我国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因而同意适用该原则的很少,且往往疏于说理。

第二章我国先受理法院原则的适用问题

第一节国际平行诉讼认定困难

第281条将外国法院就同一纠纷先于人民法院受理作为适用前提,因此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查是否应当中止诉讼时首先应判断外国法院与人民法院所受理案件是否为同一纠纷。然而《民诉法》第281条并未进一步解释同一纠纷的内涵。深入探究不难发现,“同一纠纷”这一概念极为模糊。比如,“同一”的衡量标准究竟为何,达到怎样的程度才能够符合“同一纠纷”的界定。从过去的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平行诉讼的案件时较少对国内外两诉是否为平行诉讼进行认定,还有人民法院在认定时直接适用了《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关于重复诉讼的规定,然而重复诉讼与国际平行诉讼之间仍存在较大差异,直接将国内法适用于涉外案件恐难以真正实现国际管辖权冲突协调的立法目的。

一、国际平行诉讼的认定标准不明

近年来我国平行诉讼的数量在逐年增长,尤其在过去几年间,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平行诉讼频发,然而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较少有法院就域外诉讼与我国诉讼是否构成平行诉讼进行认定分析。笔者将借助裁判文书网对过去的实践进行数据分析,具体做法是:在裁判文书网中将筛选条件设定为全文检索包含“平行诉讼”的民事裁定书,经搜索得到案件35件,在筛除案件内容为国内平行诉讼、国内案件移送、争议焦点非平行诉讼以及重复案件后,得到有效案件11件,其中人民法院在裁判说理中直接涉及平行诉讼认定的仅有6件,[1]详见表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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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中止诉讼程序规则不完善

一、“审理更为方便”的考量因素较为笼统

《民诉法》第281条对先受理法院原则的适用设置了三项排除适用情形,其中当事人协议管辖与我国专属管辖是人民法院较为容易判断的,在认定管辖权方面不会引发过多争议。这一立法设计,实际上将人民法院适用先受理法院原则时的自由裁量空间,集中于对“我国法院审理更为方便”这一情形的判断之上,但立法对判断我国法院审理是否“更为方便”的权衡因素却并未进行详细的规定。判断标准的不明确使该规则的适用处于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中。“更为方便”作为衡量管辖权的形容词,尽管形式上体现了司法谦抑与礼让精神,但若无明确说明,在实践中恐难以得到其他国家的信任。“更为方便”作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核心适用条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积累多年适用经验。从既往的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在判断“方便法院”时,普遍倾向于以“案件涉及中国公民权益”“审理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重大困难”“当事人未能证明外国法院审理更具便利性”等理由,直接主张我国法院为更方便管辖法院,而非立足于相关事实联系分析或比较本国法院与外国法院管辖案件的便利性。

笔者通过在裁判文书网检索“理由”部分包含“不方便法院原则”字样的案件,经检索得到有效案件38件。其中,裁定不适用该原则的有35件,3件案件在说理环节未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评述。深入分析裁定不适用原则的案件,法院拒绝适用的原因多样。其中20起案件因涉及中国公民权益,法院出于保障公民权益考虑拒绝适用;12起案件因案件争议主要事实发生在我国境内,且我国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无重大困难而不适用;3起案件因当事人无法充分证明外国法院审理更便利,法院未采纳该原则。

法律论文参考

第三章先受理法院原则的域外模式及比较分析..................................26

第一节布鲁塞尔公约模式...............................26

一、布鲁塞尔体系下的主客观同一性标准................................26

二、符合“预期承认理论”............................................27

第四章我国先受理法院原则适用的优化建议....................................35

第一节明确国际平行诉讼的认定标准......................................35

一、以诉讼标的构建认定核心标准......................................35

二、区分平行诉讼和关联诉讼..............................36

结语..................42

第四章我国先受理法院原则适用的优化建议

第一节明确国际平行诉讼的认定标准

通过前文分析可知,明确国际平行诉讼的认定要件是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只有相对准确地界定平行诉讼,才能使先受理法院规则在实践中得以良好运行。

一、以诉讼标的构建认定核心标准

结合域外经验与我国涉外司法实践,构建国际平行诉讼认定要件的关键在于确定客观标准的构成要素。本文提出将诉讼标的作为客观判断标准,主要基于以下三点原因:其一,契合我国司法传统。我国在国内重复诉讼认定中,始终将诉讼标的作为核心判断标准之一。经过长期司法实践,审判人员已熟练掌握该概念与理论体系,沿用此要素有助于法官准确适用规则,降低理解成本。其二,有利于提升司法效率。以诉讼标的作为单一判断标准,能够简化认定流程,避免因规则过于复杂导致的适用分歧,从而显著提高司法适用的统一性与效率。其三,接轨国际规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1条旨在规制国际管辖权冲突,其判断标准需与国际主流做法相衔接。当前布鲁塞尔公约和条例及海牙管辖权草案中均将诉讼标的作为平行诉讼的判断要素,我国采用该标准,有助于增强司法规则的国际兼容性。

在对诉讼标的的识别上,我国学界存在多元理论主张:旧实体法说坚持以实体请求权为识别基准,但是该学说难以处理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所提出的请求可能存在竞合的若干请求权,这若干个请求权可能构成不同诉讼标的,若允许当事人分别起诉,就会导致前后诉分别裁判产生双重裁判或矛盾诉讼的问题。二分肢说主张结合诉的声明与事实理由综合判断,并在解决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上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结语

在国际民商事诉讼领域,国际平行诉讼这一复杂现象,深深植根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之中,它是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不断加速,与各国司法制度坚守自身独立性之间矛盾博弈的必然产物。回顾我国过往,长期放任国际平行诉讼存在的传统做法,过度聚焦于本国利益,却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纠纷合理解决的多元需求,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有所欠缺。在当下民商事纠纷的国际管辖格局中,秉持司法礼让原则,在合理范围内进行适度礼让,以此更加高效地实现司法正义,无疑更契合现代国际民商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取向。

放眼全球,众多国家的立法实践以及各类国际条约都在积极求变,逐渐打破传统属人管辖和属地管辖的局限性,全力探索协调国际平行诉讼的有效模式。从欧盟的布鲁塞尔体系到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管辖权项目,尽管采用的方法不同,但其目的都旨在化解国际管辖权冲突,从而为国际民商事纠纷的妥善解决开辟更优路径。

我国《民诉法》创新性地规定了国际平行诉讼的中止诉讼制度,成功填补了涉外民事管辖权制度在这一关键领域的空白。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该制度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例如在规制对象的界定上,由于《民诉法》未能清晰界定国际平行诉讼,仅以模糊的“同一争议”作为认定标准,致使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适用混乱的状况。在适用条件方面,新法虽将“我国更为方便”设定为例外情形,却未明确规定方便与否的权衡因素,使得这一规定在实际操作中缺乏足够的指引性。在恢复诉讼条件上,立法考量相对单一,仅仅关注外国法院的审判效率,难以全面回应复杂多变的司法实践需求等问题。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