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本文深入剖析其权利属性与法律的构成,构建了在利益平衡框架下的被遗忘权行使的规则与适用的限制,论证了本土化移植的可行性与实施路径,为数字时代人格权益保护提供了制度创新方案,也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应对互联网时代的新兴问题上提供实践助力。
第一章绪论
第一节研究背景及意义
一、研究背景
在人类文明的演进历程中,遗忘是常见的状态,而记忆则属于是非常见的状态。但伴随着信息科技与互联网基础设施的迭代升级,数字化技术呈现指数级增长态势,这一传统认知平衡已经被打破,在网络技术的帮助下,遗忘已经变成为例外,而记忆却成了常态1。数字时代的到来,为人类生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便利性,但是同时也催生了新型社会困境。在传统社会结构中,个人负面行为的社会影响具有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局限性。因为负面的信息往往局限于特定社会生活之中和一定的地理空间之内,并且可能伴随着物理载体的消失而自然湮灭。而在数字记忆时代,互联网构建了全时域的信息存储和检索系统,使得个人的行为数据可以实现永久的保存,遗忘成为了稀缺资源,人类已然迈入“永久记忆”的新时代。
在中国数字经济崛起的宏观背景下,移动互联网用户基数呈现规模化增长态势,截止到2025年1月,我国网民规模从1997年的62万人增长至2024年的11.08亿人,互联网普及率升至78.6%。互联网已成为推动高质量发展,以中国式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强大助力2。在数字时代背景下,数据信息已成为了社会生产力体系中的关键生产要素,其载体形态呈现出虚拟化的特征。个体生活的空间已经深度融入到由互联网构筑的开放式信息生态系统之中,我们既享受着数据流通带来的创新红利,也面临着多种的挑战。包含基础身份认证、财务记录等敏感信息的大规模数据向云端迁移,与此同时,用户在数字空间的行为轨迹、偏好特征乃至社交信息,都以数字化的形式在虚拟网络中传播与交互。

第二节文献综述
一、国内文献综述
虽然国内被遗忘权研究起步相对较晚,但目前已有不少的相关研究文献,其研究范围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被遗忘权性质研究。我国在该领域的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理论界尚未就该问题达成共识。例如,王凌皞副教授在其文章中指出从权利辩护要旨看,被遗忘权不是新兴权利,它是隐私权、名誉权和收回权等组成的松散权利簇,现有案例均可在广义隐私权框架下解释。从实在权利制度安排看,由于我国隐私权保护范围有限,被遗忘权可构成一种新兴的制度性权利,对完善权利保护制度有重要意义5。蔡培如通过借鉴欧盟立法经验提出,可将被遗忘权作为删除权功能的延伸,强调其适用应遵循数据场景化原则,即在特定数据处理场景下触发权利保护的机制6。另外,段卫利提出了技术性解释的方向,强调被遗忘权的本质是通过技术手段实现网络信息的管理。他认为,权利实现路径在于运用删除、脱敏等技术手段降低信息可访问性,通过控制数据流动使特定信息逐步退出公共领域,最终达到社会记忆自然淡化的效果7。部分学者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通过系统梳理被遗忘权与删除权在权利主体、客体及行使条件等方面的异同,对该权利的内涵和定义重新界定。例如,傅正科和吴飞认为,被遗忘权的核心特征在于赋予信息主体对数字化记忆的自主控制权,使其能够主动要求删除或修正网络空间中存在的过时、不相关或具有损害性的个人信息8。
第二,被遗忘权与删除权的关系。杨立新、赵鑫学者提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第1款已通过立法形式确立被遗忘权,完成该权利的本土化建构。他们认为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在法定条件下信息主体可要求数据处理者删除其个人信息,且数据处理者负有法定删除义务。从规范文本分析,删除权的适用场景已覆盖被遗忘权的核心保护范围,包括信息过时、不准确或具有损害性等情形,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缺乏单独创设被遗忘权的必要性9。程啸也认为所谓被遗忘权的实质就是删除权,即赋予个人对于其个人信息处理的决定权,有权在一定情形下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删除所处理的其个人信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已经对删除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且在《民法典》对网络侵权责任中的通知删除规则也作了详细规定的情形下,已经足以满足网络信息社会中,个人删除其负面历史信息及消除对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不利影响的正当要求10。
第二章被遗忘法益在我国现行法框架下的实现困境
第一节我国现行法的局限
一、我国被遗忘权第一案引发的争议
本文以“任某某诉百度案”为例加以说明。任某某诉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的案件被认为是我国在被遗忘权领域内的首个判决案例。这起案件起源于2015年12月,原告为任某某对百度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原告是教育管理领域比较有社会影响的专业人士,曾短期在业内争议性很大的陶氏教育机构任职。案件的核心争议点是,原告与该机枃解除职务关系之后,经百度搜索引擎输入其姓名时,检索结果依旧持续显示“陶氏教育任某玉”之类关联词条以及对应网页链接。原告称该信息展示使其社会评价值受损,对名誉权和人格权造成多重侵害。原告主张,此类搜索结果的持续散播已实质上对其职业声誉及日常社交造成了损害,具体表现为潜在就业机会受影响、商业合作信任度下降以及私人生活安宁受干扰等方面。其多次通过百度平台投诉机制要求删除相关链接未果,于是只能选择通过司法途径来寻求救济,诉求为删除指定搜索条目、公开赔礼道歉、消除负面影响以及赔偿经济损害。经两审法院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未获得支持32。该案判决明确指出,百度搜索引擎的关键词检索结果系由算法自动生成的,其排序机制遵循技术中立原则,不存在人为操纵或主观过错。法院认为,任某某需要证明百度公司存在主观侵权故意、实施违法行为、造成实际损害及因果关系等侵权构成要件,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其次,法院认为其权利主张缺乏法律规范依据,判定本案不适用“通知-删除”规则,依法驳回关于姓名权、名誉权及被遗忘权保护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二节隐私权保护路径的不足
我国《民法典》通过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对隐私权及其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构建了完整的隐私权侵权责任的法律体系。尽管现行法律体系中尚未确立“被遗忘权”的法定概念,但其保护的利益客体能否完全无法被现有法定权利类型所涵盖,仍有待深入的探讨。当被遗忘权所涵盖的权利客体能够纳入既有法定权利体系时,可通过目的解释或扩张解释等法律解释手段,实现对该新型权益的间接保护。在现有民事权利谱系中,与被遗忘权保护客体具有最密切关联市隐私权所保护的利益客体35。隐私作为法律概念,通说认为,其核心内涵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个人生活领域的安宁状态不受外部不法侵扰;另一方面是个人敏感信息不被未经授权的第三方非法收集、窥探或公开36。隐私权的保护客体包括两方面:信息方面包含个人身份标识(如姓名、联系方式)、敏感数据(如健康状况、财产信息)及教育背景等具有识别性的数据集合;生活方面包括物理空间安全(如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精神安宁(如禁止骚扰性信息)、通信秘密(如信件、通话内容保护)等确保个人生活不受干扰的法定权益。隐私权作为基本人格权,其法律属性体现为自然人就私人事务等生活领域内的事项,享有的排除他人非法知悉或干预的支配性权利37。二者均以保护个人信息自决权为核心,防止信息过度留存对人格尊严的侵害。
第三章 被遗忘权法律规范的比较法考察 ........................ 23
第一节 欧盟法被遗忘权相关规定 ......................... 23
一、《欧盟基本权利宪章》 ................................. 23
二、《通用数据保护条例》 ................................. 24
第四章 被遗忘权规范构造展开 ....................... 30
第一节 被遗忘权的主体 ............................ 30
一、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 ................................ 30
二、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 ..................... 34
结语 ............................... 45
第四章被遗忘权规范构造展开
第一节被遗忘权的主体
一、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
权利义务具有共生性的特征,其总是对应存在的。对于一项法律权利而言,需要同时明确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被遗忘权如果作为一项法律权利也应遵循此原则,其主体既包含权利的享有者,也包含义务的承担者。权利主体应为信息的所有者,并且应该限定为自然人范畴,因其具有人格尊严保护的需求,法人单位不具有人格利益,所以不应该享有被遗忘权。义务主体则为信息处理者,可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其负有删除相关信息及履行通知相关个人信息处理者义务的法律责任。被遗忘权制度中权利行使与义务履行的对应关系,从而确保权利行使与责任承担的法律平衡。
(一)一般主体
一般自然人主体构成被遗忘权的一般权利主体类型,当其认为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可能对自身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时,自然有权通过行使被遗忘权寻求法律救济,具有完整的被遗忘权。
对于死者和胎儿能否成为个人信息主体并享有被遗忘权,本文持肯定立场。
现行法律体系虽将逝者名誉、隐私等精神性权益纳入侵权救济范畴,但对于其网络数据信息被遗忘的权利仍存在制度上的空白。普通法系国家通常否定逝者的数据主体资格,仅承认生存近亲属基于情感利益有限的救济权;而大陆法系如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通过第3/2018号意见(《个人数据保护概念意见》)确立逝者关联数据的保护制度。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9条也赋予近亲属信息管理请求权,允许在证明存在直接人格利益关联时,对逝者相关的信息进行删除更正等措施。这既延续了传统人格权保护逻辑,又通过技术革新回应数字时代的信息治理需求,体现了数字时代法律制度对人格权益保护的演进。因此,被遗忘权制度构建中也应该设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权,当信息主体因客观原因无法行使权利时,其近亲属可基于利害关系主张删除过时、不当公开的信息,以维护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及家庭安宁。

结语
在全面数字化的当下,被遗忘权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新型诉求,不仅是技术革命催生的法律权利回应,也是人格权体系演进的必然结果。面对互联网永恒性记忆的挑战,现行法律框架的碎片化已不能全面保护被遗忘权益。虽然《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有相关的规定,但是仍没有对于被遗忘权的特殊规定,操作规范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被遗忘权益的保护受限。借鉴GDPR的擦除权规定,结合本土的实际情况进行制度构建,明确了权利主体、义务边界及行使要件,建立动态平衡机制。被遗忘权的本土化构建不仅是完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重要举措,更是数字时代维护人格尊严的制度性创新,其构建需要统一考量司法裁判、技术治理与公众意识培育,在数据利用与权利保障之间寻求最优解。
本文虽然就数字时代被遗忘权制度构建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围绕该权利的规范构造与实践应用,仍有多方面的问题需要深入研究。在权利边界划定、行使要件量化等方面还没有形成体系化的解决方案,需要结合司法实践与技术发展特征,进一步拓展理论深度与实践维度,以构建更具操作性的规范框架。特别是面对大数据分析与AI算法带来的挑战,在数据生命周期管理中,构建符合权利行使要件的技术解决方案,同时确保在分布式存储与端到端的智能决策场景中,仍能保障信息主体对个人数据信息流转的控制是重点方向。
参考文献(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