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在本文中,笔者拟将法定刑作为区分轻罪与重罪之间的标准。同时,从我国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之中关于从宽从简处罚的规定出发,可以认为的是,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之中,将三年有期徒刑作为轻罪与重罪之间的分类标准是更为合理的。
1绪论
1.1研究背景及意义
1.1.1研究背景
所谓轻罪,指的是社会危害性较轻的犯罪,这一概念本身是一个与重罪相对应的概念。由于各国刑罚结构的差异,轻罪这一概念在各国的范围也不尽相同。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之中,并没有重罪、轻罪的明确提法与固定的区分标准。在轻罪与重罪的划分应当遵循何种标准这一问题的回答上,存在着实质标准说与形式标准说之争,而在形式标准说逐渐占据上风的今天,在其内部又存在着宣告刑与法定刑之争和三年说与五年说之争的理论争议。
持实质标准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判断犯罪轻重的标准是犯罪本身的性质及其危害程度。换句话说,在这些学者看来,对于轻罪与重罪的界定应当以罪行本身为标准,也即轻罪行的行为是轻罪。1持形式标准说观点的学者则主张划分轻重罪的标准是对于罪错行为人所适用的刑罚。在持形式标准观点说的学者中,部分学者认为法定刑作为对于犯罪性质衡量更为直观的标准,将其作为轻重罪的标准是更具有可操作性的选择;而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宣告刑具备与法定刑同样的外在的客观功能,因此将其作为区分轻罪与重罪的标准也是具有可行性的。
在笔者看来,相较于实质标准说,形式标准说本身是一个更为直观更为统一的标准。而在形式标准中,由于宣告刑本身并非仅取决于罪行本身的轻重,其还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有较大的关系。因此,以宣告刑作为轻重罪的区分标准是难以准确地体现罪行本身的轻重的。因此,在本文中,笔者拟将法定刑作为区分轻罪与重罪之间的标准。
1.2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
1.2.1境内研究状况概述
在境内对于轻罪罪名扩张这一问题的研究中,学者们的研究主要是围绕着对于轻罪罪名扩张是否具有的正当性问题、对于如何激活并完善轻罪出罪路径的讨论以及对于在轻罪扩张的背景之下如何对于配套措施进行构建等问题进行的。具体来说,我国学界当下对于轻罪罪名扩张的讨论主要包含有以下几部分:
第一,对于轻罪扩张的正当性的讨论。在关于扩张轻罪罪名使之参与社会治理的讨论之中,学者们的讨论高度集中在轻罪扩张及轻罪相关制度构建是否具有正当性这一问题上。在本文的研究背景部分笔者已经对于部分支持轻罪罪名扩张和反对轻罪罪名扩张的学者的观点进行了罗列。而在反对这一做法的观点中,比较有参考价值的还有杨楠博士的观点。杨楠博士认为,我国轻罪罪名的扩张所呈现出的扩张集体法益、对于犯罪过度类型化的处理以及轻罪象征性立法的特点无疑是带来了压缩个人的权利空间、使得罪刑体系变得更为支离和加剧了法律实效的短绌化的不良影响的。而在与此同时,杨楠博士也指出,在我国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均不存在有罪刑分级制度的设计的前提下,单纯的扩张轻罪之罪名是极容易导致刑法本身出现“又严又厉”的局面的。
第二,对于如何扩宽轻罪的出罪路径的讨论。随着轻罪罪名的大量入刑,如何扩宽犯罪的出口,构建犯罪的出罪路径就成了一个不得不做出回应的重要问题。而在这一问题的回答上,王华伟在对于域外的轻微罪错行为分流出罪的程序法、实体法以及部门法路径分别进行了反思的基础之上,提出了我国的轻罪出罪应当构建的是以实体法路径为主并适度的吸收程序法路径作为补充的本土模式的观点。
2我国轻罪立法扩张的成效检视与反思
2.1我国的轻罪立法并未取得立法者所期冀的成效
2.1.1“严而不厉”难以概括我国刑法的发展方向
在支持我国轻罪罪名立法扩张的学者中,部分学者认为“轻罪的立法扩张是我国刑法典由‘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转向的表现”,这些学者指出,轻微罪名的增加与刑事法网的严密起到了缓解我国传统刑法结构上的矛盾的作用。31对此,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本身在并未认清我国刑事法律的工作主线的同时也颠倒了去重刑化和增设轻罪罪名的先后顺序。换句话说,在我国刑法实现“去重刑化”之前,刑事法网的不断严密只会导致刑法“又严又厉”的结局。
“严而不厉”一词出自储槐植教授,在最初意为“法网严密+提高处罚力度+废除部分死刑”。随着时代的发展,“严而不厉”一词现在所指的更多是“法网严密”与“刑罚轻缓”,诸多学者以此概括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倾向并将之作为支持我国刑事立法中轻罪扩张的重要依据,但是这一概括本身并不准确。
首先,在我国刑法之中,由于本身所规制的具体领域之不同,“严厉”程度本身也各有差异。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犯罪“又严又厉”、对于环境污染类犯罪的“严而不厉”与对于贪污贿赂类犯罪的“厉而不严”等治理的倾向同时存在在我国刑法对于犯罪问题的治理之中。32因而,以某一单一词语笼统概括刑法之特点并不可取。
2.2我国的轻罪立法带来了新的负面影响
2.2.1扩张轻罪罪名——一种需要谨慎提倡的社会治理模式
作为人类的创造物,法律与其他的社会制度一样,在本质上都是用以满足社会需求、实现社会治理目标的系统。但是,刑法本身所具有的刑罚严厉性与暴力性使之天然具有侵害公民权益的风险。如果对于轻罪罪名之扩张不加控制、任意将刑法作为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的方式,可能会造成问题解决方式的简单化与表面化,同时,将越来越多的行为纳入刑罚的调整范围,本身对于社会问题的解决就是暴力且幽暗的,这无疑也会带来新的社会问题。
第一,轻罪罪名的扩张极易造成对于社会问题解决的简单化、表面化。国家将大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其背后所包含的是希望借此重塑公民规则意识的期待。但是,这种做法本身忽略了对公民本身遵守法律与规则的原因与公民越轨行为频发背后原因的探究,一味地希望以刑法威慑力震慑公民,这是一种解决问题手段简单化与表面化的表现。在用以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中,刑法本身所涵摄的范围、严厉的程度其实与其余社会规范的有效性与这一社会的稳定性呈反比关系。这也是所谓“刑乱世用重典”的题中之义。当一个社会的道德伦理规范与民事经济行政法规难以起到预想的效用时,人们便会寄希望于刑法发挥震慑作用,通常表现为将更多罪名纳入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与加重刑罚的严苛程度。
3 对于我国轻罪罪名扩张进行司法限制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 23
3.1 对于轻罪罪名扩张进行司法限制的必要性探讨 ........................ 23
3.2 对于轻罪罪名扩张进行司法限制的可行性探讨 ........................ 26
4 对于轻罪罪名扩张进行司法限制的路径探究 ............... 27
4.1 轻罪司法出罪路径的评析 .............................. 27
4.2 轻罪罪名利用“但书”进行出罪的困境问题研究 ......................... 32
5 对于轻罪扩张进行司法限制的配套措施建构 .................................. 47
5.1 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轻罪诉讼程序分流制度 ............................ 47
5.2 构建轻罪前科封存制度............................. 48
5对于轻罪扩张进行司法限制的配套措施建构
5.1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轻罪诉讼程序分流制度
如前所述,在轻罪罪名大量扩张涌入刑法调整范围的情况下,出现的大量社会危害性不高的案件涌入司法程序无疑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司法效率的降低的局面的出现。为了应对这一难题,我国立法者已经初步构建起了以认罪认罚从宽为主线,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递进的多层次案件分流体系。具体来说,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以“认罪”作为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速裁程序适用的区分点、再以“认罚”作为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的区分点,对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126应当说,立法者设置这一分流制度的目的是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价值之统一127,但由于立法上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的适用边界并不清晰的问题的存在,在办案终身追责制的大背景下,省略了法庭辩论环节且办案周期较短的速裁程序显然并非审判人员倾向选择适用的,这也就导致了很多本应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被分流至简易程序甚至普通程序的适用范围中,这无疑是不利于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的。
为了更好地实现刑事案件分流制度实现公平与效率价值统一的目的,对于刑事诉讼中的分流体系进行改革与完善是十分有必要的,在笔者看来,这一制度的完善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第一,应当在法律上对于简易程序所能够适用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在适用范围上重合这一问题的出现,以此来保证速裁程序能够有效地被审判者们适用。
结语
在对于应当如何看待轻罪罪名扩张、犯罪圈扩大这一立法倾向这一问题的回答上,我们应当更多地从我国“大国法治”的基本国情、我国司法中轻罪的审判情况以及我国与轻罪治理相关的配套措施建设的现状的角度出发去评价这一立法倾向本身对于我国刑事法治现代化的作用。换句话说,西方国家刑事法治现代化的路径对于我国固然有可借鉴之处,但一味地从西方法治现代化的视角出发去对于我国的轻罪立法进行评价是很不科学的。与此同时,在对于我国应当如何激活并完善轻罪的司法出罪路径、如何完善与轻罪司法限制相配套的制度措施的问题的回答上,我们也应当更多地着眼于我国当下立法与司法的现状,在对于轻罪司法出罪的模式等进行比较探究的基础上,建立更适合我国的轻罪出罪路径与相关配套制度。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