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毕业论文代写范文:美国侵权法上“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研究

发布时间:2015-05-28 11:24:45 论文编辑:lgg

第一章美国侵权法上干扰预期合同关系概述


第一节美国侵权法上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名称与概念
“干扰预期合同关系”(Interference with prospective contractual relation )是美国侵权法上一种侵权行为的名称。这种侵权行为在发展过程中有不同叫法,1937年的《美国侵权法第一次重述》将之称为“干扰商业关系”,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叫法在1979年《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予以确定。但是这一名称却没有得到美国各州的统一认可,不同州有不同叫法。例如:阿拉巴马州将之称为“干扰商业关系侵权”;俄勒同州将之称为“干扰经济关系侵权”;纽约州将之称为“干扰预期经济利益侵权”等。即便在同一州,也存在使用不同名称的情况。如华盛顿州先后使用过的名称就有“干扰预期商业关系”、“干扰经济利益”、“干扰预期商业机会”。本文论述以《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为准。干扰预期合同关系在《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中的定义,“行为人在下列情况下,故意且不当地干扰他人的预期合同关系(除婚姻合同外),对他人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a)诱使或以其他方式引起第三人不缔结合同;(b)阻止他人获得预期合同” \虽然各州对这一侵权行为的叫法不同,但本质相同,都指对预期即潜在合同关系的干扰。根据定义,可以归纳出两种类型的干扰预期合同关系。其一,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有三方当事人。实施干扰行为的行为者,干扰者行为作用的第三人,因第三人不缔结合同而遭遇损失的受害人。这种情形中,干扰者欲加害的对象不是行为直接作用的第三人,而是欲与第三人缔结合同的另一缔约者。其二,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是两方当事人,实施干扰行为的行为者与干扰行为直接作用而至缔约者失去预期合同的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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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美国侵权法上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特征
干扰预期合同关系,是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1937年《美国侵权法第一次重述》明确其独立存在的地位。然而作为一项制度,仍未形成被各州普遍接受的统一规则。1979年起草《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的学者指出,它还处于“形成阶段” 8,以致各州的判例、学者的论文及著作对干扰预期合同关系制度有不同的理解。虽然在定义、构成要件、举证责任上没有达成一致观点,但根据相关判例及学者论述,可以对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特征概括如下。法律保护的对象包括权利和利益。在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侵权中,受害人遭到侵害的对象不是权利而是利益。 、这种利益具有特殊性,一方面,它是纯粹的经济损失。在绝多数干扰侵权的案子中,原告的损失是纯粹经济损失。9纯粹经济损失是指“不依赖#的损坏或者身体及健康损坏而发生的损失”。预期合同关系既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物权客体也不属于人身权范畴,但是受害人的经济利益确实因行为人的干扰受到损失。另一方面,它是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即“所失利益”,指“如无原因事实即能取得之利益”“。干扰预期合同关系侵权发生在合同成立前阶段,这决定了受侵权的对象只能是将来成立的合同,在完全履行后而产生的收益。如果不是因为行为人干扰,合同债权人在债务人实际履行后就能获得合同中的财产权益。此外,特定情形下这种利益的损失是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指“因权益受侵害所生的结果损害” 12。在干扰预期合同关系中,往往表现为行为人对受害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同时,导致受害人与他人的预期合同关系破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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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美国侵权法上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责任成立标准........16
第一节《美国侵权法第一次重述》的“恶意”标准......16
一、传统的“恶意”标准........ 18
二、《美国侵权法第一次重述》中的新“恶意”标准及缺点........20
第二节《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的“故意且不当”标准........ 22
第三节Wal-mart v. Sturges确立的“独立侵权”标准........ 23
第四节小结........ 23
第四章美国侵权法上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损害赔偿......24
第一节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损害赔偿范围........ 24
第二节干扰预期合同关系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 25
第三节小结........ 30
第五章美国侵权法上干扰预期合同关系对我国法律的启示........ 31
第一节我国法律承认保护预期合同关系的必要性 ........31
第二节我国法律确认保护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可行性........ 36
第三节我国司法实践对美国侵权法上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借鉴........38


第五章美国侵权法上干扰预期合同关系对我国法律的启示


第一节我国法律承认保护预期合同关系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的条文中,没有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直接规定。但是,这并不当然意味着预期合同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此外,第42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承认对磋商阶段交易关系的保护,这也佐证了我国法律赞同耶林的主张,“法律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巳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 因此,第三人干扰预期合同关系,也应受到法律调整,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救济途径。我国不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传统与现状都有别与美国。美国侵权将干扰预期合同关系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在各州与联邦法院的判例基細上归纳、概括、总结出一套规则。虽然我国法律没有以明确条款对第三人干扰预期合同关系进行调整,但依据现行法律,特定情形下预期合同关系受的损失可以得到救济。以下根据《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对干扰预期合同关系形态的分类,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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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干扰预期合同关系是指行为人故意且不当地干扰他人预期合同关系,导致缔约者本可缔结的合同不能缔结或增加缔约者的交易成本,行为人对他人因此受到的纯粹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为落实我国《侵权责任法》损害救济功能,需肯定对预期合同关系中经济利益的保护,将这种经济利益以纯粹经济损失的形式归入《侵权责任法》第2条“等人身、财产权益”中的利益范畴。通过对美国侵权法上干扰预期合同关系制度的考察,构建我国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责任成立要件及抗辩事由。在构成要件上,主观方面以故意为必要,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客观方面的干扰行为以够成“独立侵权”为必要,具体指干扰手段违反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实践可以行为是暴力、欺诈、胁迫、诽谤、贿赂、恶意诉讼等作为满足“独立侵权”标准;损害指纯粹经济损失,特殊情况下表现为人身、财产权受侵害而遭受的间接损失;因果关系以条件因果关系认定责任成立。被告的抗辩事由除《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外,司法实践中被告可以借鉴美国法中关于“正当竞争”、“存在经济利益”、“对他人福利负责”、“正当建议”的事由进行抗辩。总之,对于干扰预期合同关系侵权,法律一方面要明确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保证受害人拥有损害赔偿的救济途径;另一方面,也要维护行为人的行为自由、言论自由,避免对行为人自由过于严格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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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