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写法律论文模板:自洗钱入罪后的司法适用探讨

发布时间:2024-02-04 12:20:49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虽然自洗钱行为已经入罪,但在其入罪的正当性方面仍存在一定的理论争议,其主要争议围绕于事后不可罚行为、牵连犯等传统赃物犯罪理论,这将给司法机关打击自洗钱犯罪造成一定的钳制,因而将从理论依据和实践意义两个角度出发,再次论证自洗钱行为入罪具有正当性。

一、自洗钱行为入罪的合理性再分析

(一)自洗钱行为入罪的必要性分析

洗钱犯罪严重威胁且损害着世界各国的经济、政治、社会等方面的安全,引起越来越多的国家对其的高度重视。洗钱犯罪对不同国家,尤其是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危害其金融机构的运营,也会使整个金融机构面临信誉风险。③现如今各国不断加强反洗钱方面的合作,成立各类反洗钱国际组织,签署各项反洗钱合作的国际条约,不同国家之间反洗钱的密切合作已成为一种潮流和趋势,在此种趋势的影响下,越来越多的国家将自洗钱行为列入了对洗钱罪的惩治范围之内。与此同时,近些年来,国内洗钱犯罪活动变得愈发猖獗,但根据相关部门公布的数据来看,《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适用率一直处于较低水平,其中一项重要的原因便在于该罪名未将上游犯罪者列入打击范围之内。因而,为更有效地开展国际反洗钱合作以及更有力地惩治国内洗钱犯罪,有必要将自洗钱行为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之内。

1.有效开展国际反洗钱合作的现实要求

从国际反洗钱工作的趋势来讲,本次自洗钱行为之所以能够顺利地被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之内,相关国际组织的要求和国际社会打击洗钱犯罪的趋势是一项重要的原因。在当今国际社会,反洗钱国际条约主要包括:《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维也纳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下简称“巴勒莫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反腐败公约”)。此三项国际公约都将洗钱犯罪作为重点打击对象,我国作为三项公约的重要缔约国之一,理应承担起打击洗钱犯罪的相应责任。除此之外,国际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以下简称“FATF组织”)作为全球反洗钱工作的重要规则的制定者,引导着世界各参与国在反洗钱工作方面的发展方向,并推动着各成员国之间就反洗钱犯罪活动的交流与合作。在这一组织之中,多数成员国都将自洗钱认定为独立的犯罪,而在《刑修(十一)》出台之前,尚未完全将自洗钱入罪的成员国仅余中国、丹麦、奥地利。由此可见,将自洗钱入罪已成为当今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①值此打击洗钱犯罪的大背景和大趋势之下,我国作为FATF组织的重要成员国之一,应当将自洗钱行为纳入刑法打击范围的工作高度重视起来。

法律论文怎么写

(二)自洗钱行为入罪的正当性分析

《刑修(十一)》对《刑法》第191条洗钱罪条文内容进行修改,已然使得自洗钱行为正式入罪,但关于自洗钱行为入罪的正当性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理论争议,从理论角度来讲,反对自洗钱行为独立入罪的主要理由有事后不可罚行为、牵连犯等刑法理论。因此,为进一步证明自洗钱行为入罪具有正当性,笔者认为有必要就自洗钱与上述理论学说之间的关系进行新的探讨与分析。

1.自洗钱并非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

通常认为自洗钱行为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故不可独立构罪。①自洗钱者因上游犯罪受到制裁后,若再因洗钱行为受到刑罚,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②然而在笔者看来,以“事后不可罚行为”理论阻碍自洗钱行为入罪,存在着一定的不合理之处。

“事后不可罚行为是指为确保、利用或处分本罪行为所获不法利益,而对同一法益实施虽符合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因未超过原法益侵犯范围和程度而不可罚的行为。”③从这一概念来看,事后不可罚行为不会侵犯新法益或加大原法益受损害程度。④然而,自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所侵犯的法益类型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自洗钱犯罪的法益主要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⑤而对于七类上游犯罪而言,如恐怖活动类犯罪,其破坏的是公共安全,毒品类犯罪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⑥由此可见,自洗钱犯罪与七类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类型存在着差异。

二、自洗钱犯罪的教义学分析

(一)自洗钱犯罪客体应为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不理解犯罪的性质,就不可能正确地制定和适用犯罪规范”①,我国刑法理论界在关于洗钱罪的客体界定方面存在着不同种观点,主要包括单一法益说、复杂法益说以及多重法益说。单一法益说主张洗钱罪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复杂法益说主张该罪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办案秩序,多重法益说则认为该罪客体为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相关司法秩序外和社会管理秩序。

随着自洗钱行为的入罪,其法益的侵害范围是否会发生新的变化,是否存在一项明确的法益侵害类型,都存在着一定的疑问,而能否合理地界定自洗钱犯罪的法益侵害范围,则直接关系到自洗钱犯罪未来的相关司法适用问题,如合理处置自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的罪数问题以及与其他赃物犯罪的竞合适用问题等,因此有必要对自洗钱犯罪的法益侵害范围进行一番探讨与分析。自洗钱行为作为《刑法》191条洗钱罪的一部分,对其侵害法益的探讨,自然应当限定于洗钱罪的侵害法益范围之内,因而对自洗钱犯罪侵害法益范围的讨论,亦应当参考上述三种观点的内容。

在以上三种观点之中,复杂法益说是该领域的通说观点。然而,笔者更为赞同的是单一法益说所主张的洗钱罪法益为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观点,纵观二者之间的差异,便在于法益损害范围是否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办案秩序。

(二)自洗钱犯罪客观要件的分析

1.“提供资金帐户”应适用于自洗钱犯罪

在本次《刑修(十一)》出台后,对《刑法》第191洗钱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作出了较大程度的修改,但保留了原“提供资金帐户”的规定。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提供”一词往往适用于他人“帮助”行为人的情景之中,因而在自洗钱入罪后,便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即“提供资金账户”这一规定能否适用于打击自洗钱犯罪。对此笔者认为,在自洗钱行为已经入罪的背景下,有必要重新界定“提供资金账户”这一规定的司法适用范围。有观点认为,上游本犯将赃款存入自己账户只是在转移赃款,并未改变赃款的性质,也未切断赃款与上游犯罪之间的联系,不应将此行为纳入到洗钱罪的规制范围。①而卫磊教授也认为,“‘提供资金账户’本质上仍属于‘协助’,若上游犯罪人自行实施这一行为,便是对违法所得进行事实上控制、占有的自然延伸状态,因而不能成立洗钱罪。”

上述两种观点皆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将“提供资金帐户”认定为一种帮助型行为模式,是一种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因而主张只有当上游犯罪者以外的行为人实施此种行为时,才能够对其以洗钱罪定罪处罚,而若上游犯罪者自行实施此行为时,则应按照“事后不可罚行为”进行处理。现如今,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提供资金帐户”能否适用于打击自洗钱犯罪作出确切的规定,但就目前理论界学术观点而言,反对将“提供资金帐户”适用于打击自洗钱犯罪的观点占据主流地位,其主要的理论依据亦是文义解释角度和事后不可罚行为理论。

三、自洗钱犯罪之罪数及其他赃物犯罪竞合问题..............................30

(一)自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的罪数.....................................30

1.本罪与上游犯罪之数罪关系考察...................................31

2.本罪与上游犯罪应进行数罪并罚...................................33

四、自洗钱入罪后之共同洗钱犯罪的认定....................................41

(一)自洗钱入罪后的共同犯罪类型认定.................................41

1.犯罪参与体系下正、共犯身份的识别...............................41

2.自洗钱行为人之共犯类型的具体认定...............................43

结语............................49

四、自洗钱入罪后之共同洗钱犯罪的认定

(一)自洗钱入罪后的共同犯罪类型认定

法律论文参考

自洗钱行为入罪后,使得上游犯罪人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愈加复杂化,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将涉及到对行为人正犯与共犯身份的有效界定,这不仅影响着行为人共同犯罪类型的认定,也进而影响着最终对行为人的定罪问题,因而对二者应当进行分别讨论,最终对犯罪行为人作出公正的判决。而对正犯与共犯身份的有效认定,离不开对犯罪参与体系的探讨与选择。在我国尚未明确规定犯罪参与体系的情况下,通过选择理论上的犯罪参与体系的合理解释路径,对正犯与共犯进行合理地区分,将对解决自洗钱入罪后的共同犯罪类型认定问题及后续的量刑问题发挥重要的作用。

1.犯罪参与体系下正、共犯身份的识别

虽然我国并未对正犯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有学者认为正犯是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客观行为的犯罪形态。①而对于共犯而言,通常是指狭义的共犯,我国《刑法》27条、29条第一款则对其作出具体规定,主要包括教唆犯和帮助犯,二者只对实行者实施犯罪行为起到引起犯意或提供帮助的作用,并不实行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客观行为。然而在当今的理论界,关于行为人之间构成共同犯罪后,关于其正、共犯犯罪地位的鉴定问题存在多种理论观点,因此应当结合不同理论学说的观点,从而对其作出一番有益探讨。“理论上,犯罪参与体系分为单一正犯体系和二元分离体系。”①在单一正犯体系下,不区分共同犯罪中的正犯与共犯,所有的犯罪参与人皆为正犯,只是在量刑环节中,根据行为人的责任大小,来确定最终的刑罚。二元分离体系是指“只有正犯才对不法、责任答责,共犯则作为对他人活动的参与来处罚。”②由此可见,二元分离体系是将正犯与共犯予以区分。从我国司法实践现状来看,并非所有的犯罪参与人都被认定为正犯,所以我国对于犯罪参与体系的选择应当是偏向于二元分离体系。在二元分离体系之下,又可以细分为严格二元分离体系和修正二元分离体系,二者皆遵循共犯从属性这一原则。前者强调“正犯是犯罪的核心,共犯则是依附者。”③其更多的是强调正犯与实行行为之间、共犯与非实行行为之间要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而后者在遵循共犯从属性原则的前提下,并不要求实行行为同正犯、非实行行为同共犯之间完全具有对应性,其“结果就是赋予共犯行为一种实行行为性。”④

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191条洗钱罪条文内容作出了重大修订,不仅使得自洗钱行为能够顺利入罪,也对洗钱罪的传统构成要件作出了一定的修改,这不仅将大大提升相关部门打击国内洗钱犯罪的司法效果,改善我国司法实务界长久以来存在的“重上游犯罪,轻洗钱犯罪”的局面,亦是在履行加大反洗钱力度的国际义务,对于未来我国更好地开展国际反洗钱合作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随着自洗钱行为的入罪,一些新的问题也随之产生,首先在自洗钱行为入罪方面仍存在着一定的理论争议,主要集中于事后不可罚、期待可能性等理论方面,本文从理论学说与实践意义两个角度出发,着手解决上述理论争议,进一步证明自洗钱行为入罪的合理性。其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构成要件内容作出了重要调整,合理解释这一修改内容,对于未来打击自洗钱犯罪具有重要作用。本文在此部分将自洗钱犯罪的法益定位为于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以为后文探讨共同犯罪、罪数处置等问题埋下铺垫;对该罪的新的客观行为方式进行梳理与解释,对该罪新修改后的主观方面作出新的理解,以期为相关部门更准确判断自洗钱犯罪的犯罪构成提供一定的帮助。再次,对于自洗钱入罪后所产生的新型司法适用难题,在论证自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成立数罪关系的基础上,认为应当将自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进行数罪并罚,与此同时,结合自洗钱行为与其他赃物犯罪的竞合关系、罪刑法定原则、修法目的等因素,得出“自洗钱”适用于其他赃物犯罪是缺乏必要性的结论。最后,就自洗钱入罪后的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首先根据正、共犯身份以及双方之间的通谋内容来确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类型的共同犯罪;其次,通过论证正、共犯身份与主、从犯身份具有同一性,并进一步分析“主要作用”的判断标准,从而对自洗钱者进行合理的定罪与量刑;其三,结合上文对自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的罪数问题的探讨,得出共同洗钱犯罪形下自洗钱者应当数罪并罚的结论。笔者深知自身学术能力较为薄弱,但仍希望通过本篇文章的撰写为解决自洗钱入罪后所存在的司法适用问题,提供一定的帮助。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