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写法律论文范文:中华传统美食商标保护法律问题思考

发布时间:2024-01-04 18:31:38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对中华传统美食商标维权案例中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了理论分析,并对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第1章 引言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1.1.1 研究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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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党的二十大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做好对中华传统文化的传承与弘扬。中华传统美食文化作为中华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蕴含着历史、社会、生活各个方面文化的精华。从我国《商标法》颁布以来,中华传统美食的商标维权案例便数不胜数,涉及食品商标抢注、老字号食品商标何为正统等多种多样的商标维权争议。在2021年,“逍遥镇”胡辣汤、“潼关”肉夹馍有关传统美食的商标维权案件也在司法实践中激起了一层波澜,对完善我国传统美食商标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也起了警醒作用。鉴于我国司法实践中传统美食商标维权案例中体现出来的诸多法律问题,有必要对现行司法实践的学术研究中的诸多观点进行探究,分析其中存在的不足,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借鉴国内外有关学者的观点,为完善我国商标保护法律制度提供理论依据,解决现实难题。

1.1.2 研究意义

(1)理论意义

通过对逍遥镇胡辣汤和潼关肉夹馍商标维权案件进行分析,对其中涉及到的以下问题进行探究:明确中华传统美食注册为地理标志商标的审查认定标准;完善对通用名称和是否构成对地名商标的正当使用的认定审查制度,规范商标权的使用;对于中华传统美食商标权保护中存在的地毯式维权诉讼,解决诉讼权利滥用问题;对于商标持有者在取得商标权利后不合理的延迟行使权利,被控侵权人是否有理由进行抗辩进行探究,推动我国尽快以立法的形式规定懈怠抗辩制度。因此,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有关食品商标维权案例进行实证分析,并从以上问题入手,对于商标注册、商标使用及诉权滥用等相关理论问题进行梳理,对相关理论进行充实。

1.2 国内外研究文献综述

1.2.1 国内文献综述

针对中华传统美食商标维权案例中体现出来的我国商标保护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法律问题,对相关理论进行了查询和分析。

关于地理标志商标的正当使用,刘建华、张俊发(2022)认为,现有的判例和研究中存在认定地理标志商标正当使用的两种学说。“地名使用说”和“管理规则说”。“地名使用说”认为市场主体只要能证明其所生产的产品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指示的区域即构成正当使用。1但是该种学说存在的弊端在于其将任何未将许可的使用都视为侵权,而使用者可能得不到地理标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管理规则说”认为市场主体只要能够保证标识地理标志商标的产品符合权利人颁布的管理规则,即产品的质量和特性与地理标志产品一致,那么市场主体对地理标志商标的使用即构成正当使用。

对集体商标申请和使用。集体商标一般由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出资设立并依法登记。李崝(2018)写到,集体商标指以集体为单位的商标、以协会或其他组织的名义登记,供组织成员从事商事活动,用以显示该用户在该集体内之会员身份。集体商标可以由集体组织设立并依法取得商标注册权。集体商标申请人须为集体组织。如从事工业或者商业等活动的群体、协会和专业合作社等。集团公司不属于集体商标适格应用主体。集体商标不受地域限制,任何组织都可以申请注册并在市场上使用。1张萍(2018)认为,集体商标具有共有和公用两个特点。只需确保产品与服务有同样的标准,即可以使用商标。集体商标,即组织商标,不属于企业商标。商标注册权由组织的所有成员享有,集体商标注册人为该组织成员代表。2共用,就是集体组织内部各成员均可以使用集体商标。

第2章 中华传统美食及其商标保护现状

2.1 中华传统美食简介及其商标保护的必要性

中华传统美食是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经过一代代人民的经验积累以及对美食的不断改进而形成的具有独特的地域特色和文化内涵的食品,其中蕴含着中华民族数千年来的智慧结晶,有着丰富的文化底蕴。

中华传统美食浩如烟海、历史悠久,历经历史岁月沉淀而成。在中国,饮食早已经超越了它自身的内涵,更具深层文化意义。在我国几千年的发展过程中,饮食文化也不断地传承与创新。不仅促进了民族之间相互融合,在某种程度上,它也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代表。中国的饮食文化,不仅是一种生存手段,还蕴含着深刻的哲理,具有深刻的意义。因此,完善中华传统美食的商标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对于中国文化的进一步传承和弘扬必将产生积极的、有深远意义的影响。

2.2 传统美食商标保护相关法律梳理

根据《商标法》第3条的规定,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人享有对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法》第10条又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可以作为集体标和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4条,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的,注册申请人应当具有监督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品质的能力。申请注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注册主体不需要承担这样的证明责任,只要能够将商标的使用者吸纳为自己的会员即可。这就导致了实践中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混乱的情况,将一些本不满足地理标志条件的商品注册为了地理标志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11条的规定,仅含有上商品通用名称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商品的通用名称指的是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也能是长期以来约定俗成的名称。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商标权人将地名和通用名称注册为地理标志的现象,而对于地名和通用名称而言,我国法律中又允许他人合理使用,这就造成了在法院在认定通用名称时很难有明确的标准,损害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根据《商标法》第59条的规定,注册商标含有地名的,权利人不得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而言,只要自然人和其他市场主体能够保证其商品符合地理标志条件的,控制该商标的团体便应当准许。对于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而言,只要自然人和其他市场主体能够保证其商品符合地理标志条件的,其便能够要求加入控制该集体商标的团体中,成为团体中的一员;不要求加入的,其他市场主体亦能正当使用,该团体无权禁止。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其他主体可以出于正当目的、善意合理的使用地理标志商标中的地名,但是对“何为正当、何为善意、何为合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正当使用时存在困境。

第3章 传统美食商标保护法律问题分析 ........................... 15

3.1 地理标志商标注册标准不明确 ....................................... 15

3.1.1 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注册的目的不同 .................. 15

3.1.2 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性质不同 .......................... 16

第4章 完善中华传统美食商标保护的建议 .............................. 29

4.1 重构地理标志商标注册标准 ................................... 29

4.2 完善对通用名称的认定审查制度 ........................... 30 

结论与展望 .................................. 38

1.结论 ........................................ 38

2.展望 ............................................ 38

第4章 完善中华传统美食商标保护的建议

4.1 重构地理标志商标注册标准

目前,将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是我国当下保护地理标志的主要方式,但是对于各种类型的产品注册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还是证明商标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各种类型的产品,应当进行分类注册,严格区分注册标准。

对于更依赖自然因素的地理标志,如其具有的质量与当地的地理环境密切相关,那么该种产品应当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主要指的是一些农产品、种植养殖的产品,例如库尔勒香梨、阳澄湖大闸蟹等这类产品。种养殖业的产品所具有的特殊品质与当地的土壤、水质和气候因素密切相关,如果在其他地域培育和繁殖,可能产品的某些品质便消失了。因此,对于用产地来判断商品是否具有特殊品质,其品质与自然因素相关性极高,那么这些产品就应该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对于更依赖人文因素的地理标志,这些地理标志是由该地区一代代人民、群体在时代的发展中所创造和传承来的,甚至制造工艺只有该地区的人民知晓,如安徽宣纸,其更强调地理标志的地域性,因此,这类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更为适合。1再者,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和运输业的发达,美食类商品的制作与发源地的关系与以前相比已经没有那么密切了,与自然因素的密切性降低了,不在必须使用美食发源地的原材料就能够制作。因此,这些美食也应该注册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进行保护。

法律论文参考

结论与展望

1.结论

中华传统美食作为中华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党的十二大报告中提出的保护中华传统文化,加强传统文化的传播力影响力,本文对中华传统美食商标维权案例中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了理论分析,并对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我国从1994年起就建立了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制度,虽然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得到了增强,但是对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注册审查标准并没有严格的程序,因此应当以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对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进行严格的审查,规范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对司法实践中通用名称认定存在的困境,笔者认为应当健全通用名称的认定制度,完善恶意将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的打击制度和无效审查制度;运用“品质说”对商家的正当使用进行认定,平衡好公有和私权之间的冲突;法院对于“地毯式”维权诉讼行为应当主动审查,规范商标权人的诉讼行为;我国应当尽快以立法的形式规定懈怠抗辩制度,以指导司法实践,避免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