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范本代写:危险作业罪探讨

发布时间:2023-03-31 15:53:50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一个新罪从设立到适用的过程中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问题,立法目的的实现需要有一个过程,不是轻而易举就能达到的。相信随着司法实践中新问题的不断出现和解决,危险作业罪也终将越来越完善,并最终成为规制危险作业行为的有力武器。

第一章危险作业罪的立法过程与意义

1.1危险作业罪的立法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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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作业罪的立法过程是在特定的社会背景下进行的,通过对立法背景的分析,是解读立法经过的基础。

1.1.1危险作业罪的立法背景

安全是生产作业中最为重要的一环,生产作业的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国家经济的健康发展。随着科学技术与生产力的发展,生产作业的规模与方式在产生新变化的同时,也为安全生产的保护引来了新的挑战。危险作业罪的立法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有迹可循的。具体来说,危险作业罪的立法是在生产安全事故的实践背景和风险社会的理论背景下进行的。

1.生产安全事故的实践背景。随着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不断强化,安全生产的形势已经有所改善,根据国家统计局2018年、2019年、2020年发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这三年来我国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死亡人数分别为34046人、29519人、27412人。生产安全的死亡人数整体上虽然呈现逐年下降的趋势,但是死亡人数还是处于较高水平,重大事故也还时有发生。而且企业的违规违法现象依旧存在,各种错综复杂的事故隐患尚存,安全生产所面对的挑战依旧严峻。

就目前我国的安全生产状况来说,从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在生产经营中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企业方盲目的追逐利益,对存在的隐患不采取及时的治理措施等问题时有发生。一场重大安全事故往往是在各种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共同作用下才能发生,认真把控处理好生产作业的各个环节,对于事故的防范来说意义重大。如重庆市永川区吊水洞煤矿的“12·4”重大火灾事故,24人被困于矿井之下,最终只有1人被救出其余23人全部死亡,经济损失2600余万元。①根据报告调查结果,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煤矿井下的工作人员在进行水泵吸水管的切割作业时违规使用氧气/液化石油气,导致高温熔渣点燃附近的油垢,进而火势蔓延并产生大量毒气最终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间接原因还包括吊水洞煤矿方不执行能源局的回撤方案违规发包,回收公司在不具备井下作业的资质条件下依旧违规承接回收作业的任务,以及作业现场管理混乱。也就是说,如果吊水洞煤矿对能源局的指示认真执行,或者回收公司能够具有相应的安全资质,一线的作业人员大概率就不会出现违规的井下动火作业,那么这场重大安全事故也就不会发生。

1.2危险作业罪的立法意义

立法上危险作业罪作为一个独立犯罪类型的设立,对于完善犯罪治理体系、保障生命财产安全乃至促进行刑有效衔接方面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2.1有利于对安全生产犯罪体系的完善

从上文对安全生产类犯罪的构建与危险作业罪的立法历程的梳理中可以看到,我国在安全生产类犯罪的立法中是以不断扩大打击面的方式,一步步丰富、严密法网,从而逐步实现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目的。在危险作业行为被纳入刑法进行规制之前,我国所规定的一系列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所处罚的都是实害犯,在司法适用中强调实害结果。然而现实生活中的安全事故错综复杂,对于那些因为各种因素,尚未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而并未达到刑法入罪标准的行为,都无法用刑法进行制裁而只能用其他手段进行规制。这就造成了危险作业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成本不高,行为人只要没有造成严重的事故便不会遭受刑事制裁,如此一来那些法律意识淡薄的生产人员就容易产生不规范经营作业的行为。由此可见,原有的安全生产犯罪体系是不够完善的。

危险作业罪的设立,将情节严重的危险作业行为犯罪化,哪怕严重的实害结果尚未发生,也不影响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制裁,这种对危险犯的处罚模式弥补了原先安全生产犯罪体系下刑法打击面不足的缺点。安全生产犯罪的预防惩治得到了更好地加强,原先的事后处置模式加上了事先预防的补丁,刑事处罚的阶段进行了前移。如此一来刑法对于生产作业相关人员的威慑力得到了加强,这能够很大程度上减少其侥幸心理的出现,违规冒险作业的行为将得到进一步控制。综上所述,危险作业罪能够更加全面的对生产经营的安全秩序进行保护,是对我国安全生产犯罪体系的一大补充。

第二章危险作业罪的犯罪构成解析

2.1危险作业罪的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比如盗窃罪所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故意杀人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权。对犯罪客体进行清晰的认定非常重要,它能够帮助区分此罪与彼罪,是我国罪-责-刑体系下定罪量刑的逻辑起点。

从体系上看,危险作业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共同组建成安全生产类犯罪集群,起着保障生产秩序的作用。安全生产类犯罪能够维护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生产事故往往破坏性强,影响大,生产事故一旦发生会造成相应的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危险作业罪之外的其他生产安全类犯罪所处罚的是实害犯,只有发生了相应程度的实害结果才能入罪,所以这类犯罪的客体包含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与重大的公私财产权利。本罪是危险犯,在入罪的条件上不需要重大事故的具体发生,只要违法行为有引起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就可以进行规制。

因此,本罪的犯罪客体主要是生产安全的秩序。即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应技术规范,使生产作业保持健康稳定的一种安全状态。生产安全秩序的健康稳定能够有效减少或消除生产作业中的事故风险因素,防范生产事故的发生,从而保护作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防止相关财产设备的重大损失,使生产作业的过程能够顺利进行。

2.2危险作业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用以说明侵害某种社会关系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各种客观事实。犯罪客观方面在犯罪构成各个要件中占据核心地位,它通过危害行为及其客观外在的表现,使人们在形态多变的犯罪行为中清晰的进行辨析。为此,下文将以危险作业罪法条的规定为顺序,对“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范围首先进行界定,再对法条中的三种违法行为进行具体说明,最后对“现实危险”的认定给出合理的标准。

2.2.1对“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解读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是危险作业罪构成的基本条件。那么,这个“安全管理规定”的范围该如何确定,就成为本罪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不同的界定范围体现着不同的入罪标准,笔者认为对“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该做扩大解释,因为本罪处罚的是危险犯,不要求重大事故的发生,强调对生产秩序的保护,那么就应当将生产作业中那些所能接触到的规定乃至作业中的惯例都尽数纳入参考范围之中。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七条的内容在精神上是一致的,其规定的具体内容是:“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所以在具体的范围上首先包括具有一般性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既可以是国家权威部门所发布的关于维护生产、作业安全的法律以及法规,如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基本法律《安全生产法》、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如《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也可以是生产作业中的一些行业技术标准,如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煤矿井下电钳工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其次就是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所自行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及相关操作规程,如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最后,对于虽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单位的明文规定,但是已经存在于生产作业之中的惯例和习惯,也应属于“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参考范围之内。

第三章危险作业罪特殊形态的司法认定..................................28

3.1危险作业罪的未完成形态......................28

3.1.1危险作业罪的预备犯...........................28

3.1.2危险作业罪的未遂犯...........................................29

3.1.3危险作业罪的中止犯................................30

结语...........................39

第三章危险作业罪特殊形态的司法认定

3.1危险作业罪的未完成形态

笔者在上文中明确了危险作业罪是具体危险犯,其主观心态是故意,现实危险状态作为本罪构成要件及处罚依据中的核心,“现实危险”的认定标准也已进行了分析。那么危险作业罪是否也和其他犯罪一样具有预备、未遂和中止的形态呢?

法律论文参考

关于具体危险犯的犯罪形态,有观点认为具体危险犯只有既遂形态,其实际上是实害犯的未遂犯,因为危险犯危害性质特别严重,法律才将这一类犯罪的规制阶段提前到发生危险的时刻,实际上其是一种法律拟制的既遂,所以只有既遂这一种形态。[34]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因为其以法律上的拟制把具体危险犯当作实害犯的一个部分,否定了具体危险犯的独立性,这与学界所公认的以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作为判断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相背。笔者赞同具体危险犯存在既遂与未遂的折衷说观点,该观点认为行为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时才有可能成立犯罪,无论是将这种危险理解为作为结果的危险还是行为的属性,其都仅是成立犯罪的要件而非既遂的标志。[35]也就是说具体危险犯从成立到既遂这中间是存在一个过程的,在这个过程中就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犯罪形态。综上所述,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同样存在于危险作业罪之中,那么有必要对这些形态进行具体的研究。

结语

《刑法修正案(十一)》响应安全生产的需要,将生产作业中常见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刑法之中,增设危险作业罪。本文首先对危险作业罪的立法背景与经过进行梳理,充分解读本罪的由来,其设立实现了对法益的提前保护,是安全生产犯罪体系的一大补充,起到更好保护生命财产安全和衔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作用。其次对本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进行分析,“现实危险”的判断,要采取保守的态度以避免该罪的过分扩张,然后立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危险状态的客观现实性、紧迫性、严重性三个标准来进行。目前本罪的主体仅为一般主体,缺少在单位相关负责人为追求单位利益而危险作业的这种情况下,对单位主体的规制,增设单位犯罪的主体能够很好的解决此问题。本罪是故意的具体危险犯而不是过失危险犯。最后对本罪的特殊形态,也就是未完成形态、共犯形态与罪数形态进行分析认定。在此罪与彼罪的关系区分上,要注意把握各个罪在侵害客体、行为方式及主观方面上的不同,尤其是把握危险作业罪具体危险犯的本质。

一个新罪从设立到适用的过程中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问题,立法目的的实现需要有一个过程,不是轻而易举就能达到的。相信随着司法实践中新问题的不断出现和解决,危险作业罪也终将越来越完善,并最终成为规制危险作业行为的有力武器。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