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范文代写:被害人谅解的司法适用探讨

发布时间:2023-02-20 21:27:03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在对被害人谅解相关概念进行界定,在肯定被害人谅解具有正当性的基础上,通过威科先行网站对相关判例进行检索,结合理论争议,探寻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和质疑,找出问题的根结所在,从而提出被害人谅解的解决路径。

第一章被害人谅解及其效果的界定

一、被害人谅解的界定

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理论界,被害人谅解的定义都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这种分歧包括被害人的界定、被害人谅解主体的范畴以及被害人谅解的含义与类型。因我国刑法没有对“被害人”进行界定,故研究被害人谅解的司法适用问题,应首先对“被害人”的含义进行界定。此外,目前我国对于被害人行为的研究,主要包括被害人承诺、被害人过错、被害人同意以及被害人谅解,在不同的被害人行为中,被害人的主体范畴是不同的,例如在被害人过错行为的研究中,单位有可能属于“被害人”,如在著名的“许霆案”中,因银行机器出现问题,故银行的过错是否影响许霆的定罪量刑成为人们热议的焦点;而在被害人谅解的研究中,主流观点认为单位不属于被害人的主体范畴。因此,还需要对被害人谅解的主体范畴进行界定。在解决上述两个问题的基础上,再对被害人谅解整体进行定义和分类,才能更全面地对被害人谅解进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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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害人的界定

根据考证,被害人这一词组最早源于意大利地区的方言拉丁语。最初这一词语有2种含义:(1)祭祀品。无论是处于奴隶制、封建制度的中国还是同时期的欧洲,当时人们的思想都是极其愚昧的。在宗教祭祀时,人们经常会将活人或者动物祭拜天地,以表达对大自然主宰神的敬畏或者对死者的祭拜,用以表达对死者的缅怀。(2)受到损坏或者破坏的个人、组织、道德或者法律秩序等。也就是说被害人除了指自然人以外,还包括不具有生命的其他客体。通常而言,这种客体是某些组织、道德秩序或者是法律秩序。12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与进步,比如犯罪学、被害人教义学以及刑事诉讼法学等学科得以出现与发展,不少学者竞相从自身所研究的学科角度对被害人这一词语进行定义。13在上述三种学科中,犯罪学是最早出现的,因此,早期学者都是从犯罪学的角度对被害人一词下定义。在研究犯罪这一现象的学者看来,被害人实际上是因为犯罪而导致人身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人。14被害人教义学使得“被害人”逐渐从犯罪学中的“附庸”发展成为一门独立自主的学科。从时间的轴度来看,被害人教义学肇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20世纪70年代逐渐发展成熟。从地理位置考察则发端于纳粹时期的德国。15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犹太人作为被害人遭到了德国纳粹者的屠杀,由门德尔松、亨梯和麦笛逊开创了被害人教义学。门德尔松认为,被害人受到侵害的来源具有多样性,不仅仅包括犯罪行为、违法行为、乃至意外事件、自然侵害都可能是被害人受到侵害的来源。但以现在的眼光来看,违法行为对应的对象通常是民法中被侵权人,而意外事件以及自然侵害因缺乏主观故意或过失而对应的对象是受伤者。亨梯则对被害人这一词语进行限缩,进而认为,只有某一侵害来源被认为值得法律保护时,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或者非自然人才能称之为被害人。16总而言之,被害人教义学最初关注的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后来扩展到自然人之外的法人和社会组织。

二、被害人谅解效果的界定

被害人谅解的效果是指,具有谅解主体资格的被害人对行为人表示谅解的行为所具有的刑法上的意义。刑法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因此,被害人的谅解也需要从犯罪与刑罚两方面予以考虑。就前者而言无非就是定罪的效果,从后者考虑就是刑罚轻重的问题。或者换一种说法:就犯罪方面无非是罪与非罪,就刑罚而言无非是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刑罚的轻重。但同时也要注意以下两点:1.被害人谅解的效果指向的对象应为行为人,而非对被害人自身的刑法评价;2.被害人谅解的效果是从刑法的角度来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非难可能性,是否需要动用刑法予以谴责,以及如果需要动用刑法对其予以谴责,那么将在何种刑罚范围内对其施加刑罚。下文将结合上文的分类对被害人谅解的刑法意义展开具体阐述。

(一)被害人谅解定罪效果的否定

对于被害人谅解是否影响定罪当前在理论上尚有分歧。反对论者认为被害人谅解在刑法上的效果只对量刑产生刑法效果,不会影响定罪。即被害人谅解只是酌定量刑情节,不能作为阻却犯罪成立的依据。30在张明楷教授看来,被害人谅解只不过是一个从宽处罚的事由而已。31肯定论者认为,被害人谅解的效果不仅在量刑方面,在定罪方面也会产生一定的效果。如有观点指出,被害人谅解的时间轴虽然发生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属于罪后情节,但是也会影响定罪,故而可以视为一个定罪情节。至于在何种情况下会影响定罪则需要结合具体的案情予以认定,并且这种案件主要发生在自诉案件,以及具有亲属、邻里、朋友等社会关系和未成人、在校学生等特殊主体的轻微刑事案件。32支持被害人谅解会影响定罪的学者并不在少数,只是表达方式不一样罢了,因此并不会产生“曲高和寡”的现象。他们认为不管是由被害人主动启动的自诉案件,还是需动用国家公权力机关启动的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谅解都有使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非难可能性的可能,即不构成犯罪。对此,可以从程序意义上阻却犯罪与实体意义上阻却犯罪两个角度予以区分。

第二章被害人谅解的正当性基础

一、法理正当性:恢复司法理论与刑法谦抑性理论

恢复司法理论与刑法的谦抑性理论为被害人谅解的存在提供了法理正当性基础。应该认为,恢复性司法理论是被害人谅解的理论渊源,而刑法的谦抑性理论则为被害人谅解的存在提供了理论支撑。

(一)恢复性司法理论

恢复性司法理论最早由迪南正式提出。39关于恢复性司法的含义到底是什么,观点可谓五花八门,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但是,目前占绝大多数的观点认为,恢复性司法就是指被害人、行为人以及受行为人影响的其他个人、社区成员等,在调解人的帮助下,积极参与解决犯罪所造成的一系列问题的过程或程序。40也即被害人、行为人以及受行为人影响的第三方主体在调解人主持下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行为人给国家、社会法益以及被害人的法益造成了损失,可以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手段予以恢复。恢复性司法着重强调被害人以及其他主体的参与性与被加害行为所侵犯的对象的可恢复性。41参与性,意指在解决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通过多方主体的介入从而对行为人的处罚与被害人的保护达到最大一个公约数;恢复性,则是指最大程度地使行为人所侵犯的对象恢复到原有的状态。其中,恢复性司法的恢复性相比较于参与性而言,显得更为重要。就恢复性的具体内涵而言,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理解:第一,恢复原有的社会秩序;第二,恢复被害人的权益;第三,恢复行为人的权益。

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当被害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由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代表被害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形成了国家—被告人的追诉模式,被害人只不过是一个证人而已。因此,被害人的地位被忽略了。而恢复性司法更加强调了“被害人的中心地位”,使得被害人从之前被边缘化的尴尬境地中,一跃上升到被溺爱的公主。被害人谅解同样强调被害人的中心地位,使得被害人谅解成为对行为人量刑时必不可少的因素。既然恢复性司法理论与被害人谅解同样强调被害人的中心地位,那么,以恢复性司法理论来解释对被害人谅解得以从宽处罚就完全成立。

二、社会正当性:伦理道德的本源性与社会关系修复的目的

被害人谅解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行为人的权益,有助于行为人更好地认识自身的错误,同时帮助被害人更好地获得补偿,更加有利于修复彼此之间的关系,维系了社会的稳定。这些都说明被害人谅解体现了伦理道德本源性和社会关系的修复目的,是被害人谅解的社会正当性所在。

(一)伦理道德的本源性

伦理道德是人们关于什么是善与恶,什么是美与丑,什么是正义与不正义,什么是好与歹等最朴素观点的看法。如一个儿童失足落水,一位大学生奋勇跳水相救;再如,同样是杀人行为,年迈的单身母亲独自抚养年近40岁的智障儿子,在老人生命即将逝去时候,担心其死去后智障儿子无人抚养而给其服用大量安眠药后导致死亡,然后年迈母亲再服安眠药自杀。依据最朴素的道德观点,社会大众对奋勇跳水的大学生的行为会加以褒扬;对年迈母亲亲手杀死自己智障儿子的行为加以同情与理解。这就是道德的力量,也即道德关于一些事情最朴素的看法。由此产生了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的说法。

我国古代社会是一个诸法合体、刑民不分的国家,许多法律规范中蕴含着伦理道德规范,其中“亲亲相隐匿”原则是一条重要的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含义即亲属犯罪时,可以进行包庇而不进行告发,但谋反、谋大逆等严重违反纲常礼教的犯罪除外。关于亲亲相隐匿原则的记载最早可见封建儒家思想的重要体现,《论语·子路》中记载的“攘羊”(人名)故事,对此有详细记载现。此后秦朝至亲清朝将这一儒家思想在法律制度中予以确定。43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亲亲相隐匿原则,但刑事诉讼法第193条关于禁止被告人的近亲属强制出庭作证的规定被认为对上述原则的继承。另外,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也有相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中有关盗窃、诈骗罪的司法解释中涉及到近亲属间偷盗、诈骗财物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也是从亲情、友情的角度予以考量。最为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量刑指导意见中目录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9条明确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可以减少基准刑。

第三章被害人谅解司法适用的实证分析......................................20

一、被害人谅解司法适用现状........................................20

二、被害人谅解司法适用的问题........................................22

第四章被害人谅解司法适用问题解决路径.........................28

一、前提:被害人谅解的适用范围应限于仅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28

二、明确被害人谅解的司法适用要件.....................29

结语............................34

第四章被害人谅解司法适用问题解决路径

一、前提:被害人谅解的适用范围应限于仅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

在刑法学界中有观点主张被害人谅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应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一致,仅适用于轻罪案件。但通过案例检索,也可以看到司法实践中存在被害人谅解也适用于故意杀人案、66强奸案等重罪案件的情况,可见,被害人谅解情节的适用不因行为人所涉犯罪是轻罪抑或重罪而有所不同。其实,目前我国刑事法律尚未对轻罪与重罪的划分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理论中对此也存在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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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观点主张被害人谅解应适用于所有刑事犯罪的案件。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同样存在不合理之处。被害人谅解可以适用的案件类型仅限于可以对自然人实施的犯罪,即仅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以上刑事法律文件似乎并没有对赔偿谅解所适用的案件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就某些罪名单独说明该情节的适用情况,但实际上却隐含着倾向性意见。就上述文件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以及故意伤害罪等罪名来看,均是可以或只能针对自然人实施的犯罪。

其次,这一观点与本文所主张的被害人谅解中的“被害人”是指人身、财产或者其他合法权益遭受行为人损害的自然人相一致。更重要的一点是,在这一限定范围内,司法机关可以更好地在个人法益与国家、社会公法益之间进行平衡。正如雷连莉博士在其文章中提出应从犯罪法益的可处分性和犯罪法益的可衡量性这两方面,重新对被害人谅解适用的案件范围进行考量。68简单来说,即当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侵犯的是个人法益时,被害人有选择是否谅解行为人的处分权利;当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与个人法益无涉,侵犯的是国家或社会公众法益时,则更无被害人行使谅解权的空间。

结语

被害人谅解司法适用的本质是各方的博弈过程,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各方博弈的结果不同,进而对量刑的影响效果也不同,从而使之备受质疑。究其原因,在于被害人谅解的司法适用缺乏适用标准的统一性以及规范和制约。应该认为,被害人谅解对刑事纠纷的解决有着正当性基础,这种正当性包括法理正当性和社会正当性,同时也是罪刑均衡理论与刑罚个别化的内在要求,对刑事纠纷的解决有着独特的作用。为了更好地发挥被害人谅解在刑事纠纷解决上的作用,必须直视问题和质疑,结合理论和实践寻求解决路径。

因此,本文在对被害人谅解相关概念进行界定,在肯定被害人谅解具有正当性的基础上,通过威科先行网站对相关判例进行检索,结合理论争议,探寻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和质疑,找出问题的根结所在,从而提出被害人谅解的解决路径。首先应该对被害人谅解的案件适用范围进行界定,这是前提。因为当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侵犯的是个人法益时,被害人有选择是否谅解行为人的处分权利;当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还侵犯国家或社会公法益时,则无被害人行使谅解权的空间。因此被害人谅解只能适用于仅侵犯个人法益的案件之中,在侵犯复合法益的案件中,因涉及到公法益,被害人谅解的主体难以界定,故不能适用。例如在妨害公务罪的案件中,如果得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谅解即能获得从宽处理,则置国家机关于何地?如果要求得到国家机关的谅解,那么做出谅解决议的主体又是谁?在这过程中又能否真正地做到廉洁公正?在获得经济赔偿的时候,该笔赔偿款又该给予谁?这些问题都很难得到妥善的回答。基于此,被害人谅解只能适用于仅侵犯个人法益的案件之中。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