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模板代写:重罪案件证据裁判过度客观化实证探讨——以故意杀人案为例

发布时间:2023-04-08 16:40:31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针对我国重罪案件证据裁判过度客观化的上述思考,是想引起司法理论和实务界对“证据裁判”、“印证证明”等权威话语的审慎和警觉。

1导言

1.1提出问题:重罪案件证据裁判过度客观化

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是,理论界有着普遍共识、近年来也不断强化的证据裁判主义,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依然经常受到案件审批、司法腐败和舆论干预司法等因素影响,其落实程度并不尽如人意;但与此同时,在一些重罪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中,对定罪证据的要求却又显得不合常理地苛刻,尤其是过度要求客观化证据的相互印证。也就是说,就刑事诉讼的整体而言,证据裁判主义依然有不少进步空间;但就重罪案件而言,证据裁判主义似乎又有过头的倾向,过分强调客观证据对认定事实的唯一性、垄断性作用。笔者认为,我们在肯定证据裁判理念对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纠正冤假错案发挥积极意义的同时,也应当警惕它在实践中是否被误读以致产生矫枉过正的负效应。

例如,多年前发生的“北京西站女尸案”。该案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间距离案发时间相隔甚久,尸体已风干无法检验,客观性证据多已毁灭,但是本案同案犯均承认有罪,且该有罪供述结构前后一致、结构稳定;有证人证言佐证多名同案犯与杀人事实的联系;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一名犯罪嫌疑人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一直在秘密侦查的侦查人员还未开口,他就辩解“那事和我没关系”。据常理,若未实施该犯罪,怎会联想到该特定案件,称其为“那事”?因此,真实性和证明力极强,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嫌疑无法排除,在案丰富的主观性证据足以反映案件事实,使一名成年理性人形成有罪的内心确信。如果是20年前,该案很有可能会定罪。但是由于近些年愈加强调证据裁判客观化,而该案客观性证据薄弱,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告人无罪。一审判决后,检察院虽然提起抗诉,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无罪判决。

1.2研究目的和研究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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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断强化的证据裁判理念逐渐占据司法理论和实务的绝对主导位置,近年来频频被写入中央层面的改革文件中,证据裁判听起来似乎是天经地义、正确无疑的硬道理:是对公平正义的恪守,有助于预防和杜绝刑事冤假错案。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警惕过度客观化的证据裁判在实践中是否被误读以致于产生矫枉过正的风险。因此,我们必须深入考察不断客观化的重罪案件证据裁判,探究重罪案件的证据裁判是否过度客观化,证明标准是否过度拔高,是否产生了负效应,以及如何修正。

2.规范及文献梳理

2.1重罪案件证明标准规范梳理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5条4规定首次明确了我国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确实充分”。但是对于该证明标准解释得不充分,人们对其理解比较模糊。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62条5再次明确我国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是“确实充分”。此时虽然刑事定罪标准在不断完善,但是仍然未对“确实充分”进行具体的解释。

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6第1条明确规定死刑案件定罪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5条第3款首次引入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第5条第5款强调“结论为唯一结论”。该规定基于保护人权的理念和对频出的冤假错案的反思,首次将死刑案件和普通案件的定罪标准区别开,对死刑案件的定罪标准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同时,起草者指出,“排除合理怀疑”只针对死刑定罪和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7进一步明确了“确实充分”的含义,并在该条第3款首次引入的“排除合理怀疑”定罪标准,将死刑案件和普通案件的定罪标准作一致规定。

目前,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5条8对刑事定罪标准的规定沿用2012年修订的刑诉法:重罪案件定罪、证明标准和普通案件相同,均为“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2.2关于重罪案件的证明应否采用印证证明

印证证明模式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模式,注重证据间的“外部性”不注重“内省性”,即注重证据间的外部印证性,不注重事实判定者个人的内心感受。9“外部性”依据集体经验进行事实判定,“内省性”依据个体经验进行事实判定,体现出客观性与主观性的本质区别。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印证的“外部性”可视同于客观性。故为探究我国重罪案件证据客观化问题,也应对印证证明的相关学术观点进行梳理。

关于我国重罪案件的证明应否采用印证证明,一种观点是“印证方法坚持论”,主张所有的重罪案件都要求严格的印证证明。有观点认为:有必要对重罪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的印证方法、印证程度进行区分10,对于重罪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应当采取印证证明方法,不得降低证明标准、印证程度。

一种观点是“印证方法灵活论”,主张原则上印证优先,但是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选择。不强求所有的重罪案件、案件所有的待证事项都采用印证。有观点认为,对于刑事案件证明方法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分而治之:对于未判死刑的重罪案件,可不必采用严格印证证明;对于判死刑的重罪案件,应当采用印证的证明方法,实现严格证明,“排除一切怀疑”11。也有观点认为:对于独立于案件犯罪构成的从重量刑情节事实,可以减低证明标准12,采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降低客观印证的要求。还有观点主张可以根据不同的证明对象采用不同的证明方法13:定罪事实必须严格采用印证证明,对行为人不利的量刑情节和程序性事项的证明可以适当降低印证要求。

对此,笔者的观点是“印证方法灵活论”:原则上坚持印证优先,但是可以根据案件是否判死刑、是否是证明犯罪构成、是否是证明定罪事实等情节进行灵活选择。

3.故意杀人案件证据裁判过度客观化实证考察 .............................. 8

3.1必须要有证明犯罪确已发生的客观证据 .............................. 8

3.2 必须要有证明被告人和凶手同一性的客观证据 ...................... 11 

4.重罪案件“印证”裁判过度客观化原因分析 ................................. 18

4.1司法理念原因 ............................. 18

4.1.1司法证明“乐观主义”认识论 ........................... 18

4.1.2司法人权保障观念 ..................................... 19 

5.重罪案件“印证”裁判过度客观化负效应分析 ............................ 26

5.1对侦查阶段非法取证形成激励 .............................. 26

5.2缺乏综合验证 ...................................... 29 

6.重罪案件过度客观的“印证”裁判反思与重塑

6.1坚持印证主导

印证模式在我国刑事司法运行中一直发挥着主导性的作用,我们必须肯定印证模式的积极意义,坚持印证主导。首先相比于单一证据审查,印证模式由多个来源不同的证据相互支撑,能够形成较为稳固的证据结构,从而可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其次从司法实践的运行来看,印证模式的主导作用毋庸置疑,被广大人民群众和司法工作人员所普遍认可。最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有赖于裁判者的素质,而目前我国的法官素质还未普遍达到可以信赖的程度,且这个状况将还会持续相当长的时间。虽然有学者84对印证模式进行全面批判,但其未能撼动印证在中国刑事证明的地位。综上所述,我国目前还是需要坚持印证这种客观性较强的证明方法。

法律论文参考

司法工作人员在运用印证模式时应重点关注以下方面:第一,主要依靠外部客观性证据时,若能够确保证据生产过程的正当、合法,形成的结论高概率是值得信赖的。第二,主要依靠主观性证据时,应当引入第三方对抗的“他控机制”,重点针对现场勘查、搜查扣押等无重复取证可能性的行为。第三,坚持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直接言词原则和自由心证作为重要抓手有利于弥补印证模式的内在不足。第四,应当对印证证明和自由心证作出明确区分。印证证明以构造审前事实为主,自由心证以构建审判事实为主;前者的侧重点是外部客观性证据,后者的侧重点是主观性证据。应当充分发挥印证证明在审查客观性证据、构建审前事实的积极作用。

7.结语:迈向客观和主观结合的平衡型证据裁判主义

理论界有着普遍共识、近年来不断强化的证据裁判主义,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运行中的落实程度不尽如人意,尤其是重罪案件,证据裁判被误读,过分强调客观证据对认定事实唯一性的、垄断性的作用,过度要求客观化证据的相互印证,对定罪证据的要求不合乎常理的苛刻,产生了矫枉过正的负效应。

我们应当审慎对待过度客观化的证据裁判,以平衡化理念为指引,认识到证据并非案件事实认定唯一的方式,承认多样化的证明机制,以合法化、正当化程序为根基,重塑我国的重罪案件印证裁判,迈向客观和主观相结合的平衡型印证裁判主义。

有学者提出以一种全新的证明模式替代印证模式:规范层面,构建客观推理模式,对应其他法治国家的情理推断模式;实践层面,构建“准客观推断表象化-情理推断后台化”。指出证明模式的转型方向应该是“情理推断的一般正当化/公开化及其规范化”。还有学者提出可以将死刑案件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相分离,死刑案件定罪标准不变、提高量刑标准,不仅能改善因定罪标准过高而放纵犯罪的问题,还能提高死刑的适用难度、达到控制死刑适用的目的。98笔者认为虽然这两种构想暂时很难被人民群众接受,但是具有很强的研究价值,值得后人进一步的探索和研究。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