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范例代写:生产安全事故民事赔偿制度探讨

发布时间:2023-01-29 20:38:21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对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主要责任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处以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的同时,苛以适当的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完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形成有效的威慑,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再次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

第一章 生产安全事故及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和理论依据

1.1生产安全事故

1.1.1生产安全事故的定义

安全就是握紧或者关紧的状态,其目的是使处于安稳状态中的实体不丢失、损坏、外露等。[4]1994年版国家标准《职业安全卫生术语》(GB/T15236-1994)将“安全生产”界定为“消除或控制生产过程中的危险因素,保证生产顺利进行”。2008年修订的国家标准《职业安全卫生术语》(GB/T15236-2008)中,“危及劳动者生命和健康”,体现安全生产以人为本,“安全生产”为“通过人-机-环的和谐运作,使社会生产活动中危及劳动者生命和健康的各种事故风险和伤害因素始终处于有效控制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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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制定的《安全生产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但整部法并没有对何为生产安全事故进行明确的定义。2007年国务院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可理解为生产安全事故是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有的著作将生产安全事故定义为,“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害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事件。”

1.1.2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

那么生产安全事故是否需要由专门的部门进行认定呢?实践中争议很大。在不同的用途中,有不同的看法。比如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数据中,生产安全事故是经过应急管理部门调查认定的事故,否则不是生产安全事故。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很大部分法院认为未经相关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的,不是生产安全事故。也有一些法院逐渐改变了这一看法。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再审的陆保向与珠海格力电器公司工伤保险纠纷案件[6]中可见端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再审时,认为“只有人民政府才能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认定”。

1.2生产安全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

1.2.1全国人大法律的规定

1951年政务院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标志着我国职工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25]彼时,工伤保险补偿待遇均由职工所在企业负担。1988年我国开始进行工伤保险改革试点工作,工伤保险制度逐渐开始发展起来。1994年《劳动法》首次在法律层面中确定国家发展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事业。2001年《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安全生产法》这两部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律对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职业病损害,都规定除了工伤保险赔偿外,可以另寻人身损害赔偿救济,在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上得以突破。但该两部法律规定比较抽象,对理解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不能相互取代,从业人员可以享受双重的保障”[26],即兼得模式。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者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从业人员或其亲属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付赔偿的权利”[27],即补充模式。至今,两部法律几经修改,但都没有对该条规定作出修改。这说明立法者对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工伤及职业病损害赔偿的态度是一贯的、明确的,即支持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损害民事赔偿责任。

2011年的《社会保险法》没有关于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间关系的条文,但在第三人侵权的工伤事故中规定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的义务和医疗费追偿权,以及用人单位违法未参加工伤保险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义务和追偿权。民法上,从《民法通则》到《侵权法》、《民法典》,一贯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到的伤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与工伤保险竞合关系处理的规定。可见,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的法律支持或不排除工伤保险补偿外的人身损害赔偿救济,但并未说明是两者兼得还是不足部分补充获得,也未说明以何种方式获得。

第二章 我国生产安全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现状分析

2.1司法实践中生产安全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现状分析

2.1.1全国各省生产安全事故民事赔偿案例分析

在“裁判文书网”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和“民事案件”以及审判日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搜索到的案件一共658起,其中民事一审290起,民事二审303起,审判监督64起,特殊程序1起。全国31个省、直辖市、自治区,除甘肃、内蒙古、海南三个区域暂无相关案例外,其他28个省、直辖市、自治区中均有相关案例。案例数量最多的是广东省296例,占全部案例的45%,其次是江苏省46例,湖南26例。从时间上看,2010-2013年没有案例,2014年只有一例在河南省,该案[51]由于已过工伤认定时效,没有被认定工伤,直接采用民事赔偿处理,但法院在判决中说明“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工伤职工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后每年呈增长趋势,2018年案例最多达167件,其中广东省98件,占比为59%。此后2019年、2020年全国案例均在100例左右,分别为106例、103例,2021年下降至68例。下降主要原因是广东省的案例大幅下降,2019年、2020年广东省案例分别为35例、46例。

笔者收集了有相关案例的28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28个案例,如表2-1。支持工伤保险补偿外民事赔偿的有13例[52],不支持的有15例(含两个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如新疆[53]、陕西[54])。支持民事赔偿的13个省、直辖市、自治区中,有的支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与工伤保险待遇各项目的差额之和,如广东[55],有的只支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有而工伤保险没有的项目,如山西省支持了伤残人员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56],有的只支持医疗费的差额,如黑龙江[57],也有极少数采取兼得模式(笔者只找到一个案例),在工伤保险之外,全额支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全部项目,如青海省2018年地矿集团格尔木盐湖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德海、陶恒军等再审案件。

2.2我国生产安全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和不足

2.2.1法律法规冲突影响司法公正

法律法规冲突,导致地域差异、时间差异,造成累诉,同案不同判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浪费司法资源。比如广东省珠海市陆向保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8月,受伤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并评为七级伤残。该案先后经历8次仲裁、诉讼[69],几乎每次裁判结果都不相同,最后2019年8月以获得补偿模式的民事损害赔偿结束。这案件历时8年之久,法律程序是结束了,可生产经营单位、受伤害职工是否真的对结果信服了呢?受伤害职工获得的赔偿是否满足其身体伤残所产生的额外支出和减少的收入损失,以及其身体所承受的疼痛和心理受到的持续伤痛呢?从案件的审理经历看,多是受伤害职工在启动诉讼,判决的结果从赔偿10万余元、27万余元、11万余元、17万余元,到最后的15万余元,我们可以合理推测受伤害劳动者是无奈接受的判决结果。

2.2.2欠缺生产安全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素

生产安全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在《安全生产法》中仅一个条文,构成要素欠缺,造成适用困难。用人单位一方极力撇开民事赔偿,把事故责任推脱到劳动者一边;劳动者一方势单力薄,没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并不知道安全生产法赋予其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此外劳动者迫于生计,也没有时间和精力与用人单位打官司做长久之战。民事责任“不告不理”,劳动者没有提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会主动支持劳动者。例如,一些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之外的医疗费用,因为这是在他们的认知里实际的损失,但实际上劳动者至少还可以要求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工伤保险没有补偿的项目。

第三章 生产安全事故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29

3.1确立生产安全事故民事赔偿制度的建议...................................29

3.1.1消除法律规定的冲突.............................................29

3.1.2修改相关司法解释..................................29

结语..........................................44

第三章 生产安全事故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3.1确立生产安全事故民事赔偿制度的建议

有法可依,是法治的基础。首先在立法上解决冲突问题,然后才在执法、司法中落实。在处理单位侵权造成工伤事故的情况时,要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理,工伤保险优先适用,对所有的工伤法律关系当事人一体规制,以实现“分配正义”;在第一次调整后,再由民事侵权法进行个别调整,第二次调整,实现“矫正正义”。

3.1.1消除法律规定的冲突

法律冲突是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民事赔偿最大的障碍。在立法层面消除法律冲突,是解决目前生产安全事故民事赔偿中适用法律不同,造成累诉,损害司法公正的途径。民事侵权赔偿,不能取代被证明行之有效的现在工伤保险制度,只能作为其补充适用。建议在《安全生产法》中明确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具有过错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对受害劳动者承担补充民事赔偿责任。劳动者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少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并确定在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关系时,采用补充模式,明确适用最高法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一切民事损害赔偿规定,对受伤害劳动者进行损害赔偿。

法律论文参考

3.1.2修改相关司法解释

建议修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让该解释不再成为劳动者获得民事赔偿权利的障碍。或者通过指导性案例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理解为,先适用工伤保险补偿,再适用民事补充赔偿。适用民事赔偿时,应当逐项对比工伤保险补偿项目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再对本质上一样的项目计算差额,如果工伤保险补偿较高,则该项不再民事赔偿,如果工伤保险补充较低,则差额为该项补充民事赔偿的金额。最后把每项差额加总,为民事赔偿的总金额。工伤保险补偿项目与民事赔偿项目对比,如表3-1。

结语

生产安全事故往往由多种原因导致,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巨大的损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在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恢复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的同时,维护受伤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让他们得到合理、充足的赔偿开启新的生活同样重要。工伤保险本质上仍是“人身保险”,采取无过错责任,在工伤保险定额补偿的范围内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但这并不能替代用人单有过错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中,责任人有无过错,于确定赔偿责任上应当有所区别,例如无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31]因此在工伤保险补偿之外,对有过错的用人单位追究全部的赔偿责任,具有合理性,也符合公平、正义。无过错责任特殊侵权责任的受害人能够证明加害人一方存在故意的,不论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应当准许特定情况下请求惩罚性赔偿金。[132]因此,对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主要责任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处以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的同时,苛以适当的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完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形成有效的威慑,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再次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