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范文代写:证券发行虚假陈述之中介机构责任

发布时间:2023-06-17 10:43:11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通过对既有的虚假陈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梳理,以及2022年新推出的《若干规定》的仔细研究。从诸多的思考案例人民法院面临的困境出发,对现阶段的虚假陈述责任从规则路线到责任形式展开分析。

第一章 虚假陈述责任规范演变与理论基础

一、虚假陈述责任的规范演变

证券发行过程中的中介机构,广义上,一般认定为发行人就证券发行而聘请的所有专业机构,但在虚假陈述责任范围上因其所从事的职业范围不同、参与程度不一,使得对证券发行过程影响较大参与程度较深的如保荐机构等最终责任状态总是呈现出连带责任,而又有学者将其余中介机构单独分裂出来称之为审验机构。20证券发行中介机构种类繁多、工作复杂,再加之我国证券市场仍处在发展初期,对这些中介机构的立法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缺乏统一的职责范围标准与清晰的责任归究标准,从而加大司法审判机关在实际裁判的难度。

自1998年《证券法》出台以来,其有关证券发行中介机构责任规定可以分为两个层次:首先是1998年出台版与2004年修正版中,中介机构仅就职责范围内应负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1。1998年《证券法》首次规定即将(部分)连带责任作为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责任的基本形态,并将此连带责任分配主体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发行人与承销商的连带责任关系;二是其他中介机构就职责范围内应负责任的部分连带责任关系。另外,由于早期证券法存在立法不周延的问题,使得在同一部法律内中介机构责任出现了两种规定:其一方面是就职责范围内应负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而另一方面则认为中有实际造成损失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其规范条款不具有操作性,1998年《证券法》也没有考虑主观与责任相匹配、过错与因果相关联的问题。第二个层次则是2005年至2019年历次修正、修订版中调整为需要中介机构举证证明自己在职业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的过错推定原则。22自2005年起,中介机构的连带责任便由“负有责任的部分”变成了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承担“全无”0%的连带责任与不能够证明的承担“全有”100%的连带责任。同时,2005年《证券法》首次对主观过错给予实质性明确。

二、证券发行虚假陈述责任理论基础与现实问题

虚假陈述违法行为损害了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使得证券市场价格不能真实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是投资者在错误估计证券的真实情况下作出投资决策,给投资者带来损失,故而法律规定虚假陈述行为责任人需要承担行政、民事,甚至刑事的多方面法律责任。从“五洋债案”来看:“五洋债案”人民法院认定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行为所造成投资者的损失乃是债券的到期本金与相关利息。从判决书的说理可以看出,上述损失为发行人基于债券合同所应当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26根据《债券纠纷纪要》27,要区别对待原告的诉求基础,若原告基于债券违约提起诉讼,则需要根据民法典等确定发行人的违约责任,若原告基于债券虚假陈述而提起诉讼,则需要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判定债券发行人的侵权责任。“五洋债案”这存在着一定的特殊:一方面五洋债券违且五洋公司业已破产;另一方面,五洋债券的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在债券发行时有虚假陈述行为。故而,就产生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竞合。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28当事人有权选择两者其一请求维权。不过就中介机构与投资者没有债券合同关系,只能追究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责任,此等责任以填平为原则,以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为限。29在“五洋债案”中,五洋公司已破产,无法承担到期债券不能支付的违约责任,所以实际上是判定中介机构对发行人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让中介机构承担了“刚兑”义务,代替发行人兑付本金和未偿还债券利益。

第二章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司法现状

一、从“五洋债”案看虚假陈述中介机构责任

“五洋债”案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五洋公司发行债券文件中存在的虚假陈述、重大遗漏行为;另一部分是五洋公司就五洋债券持续性披露过程中存在的未及时披露相关文件的违法行为。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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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五洋债”案展开,结合其他经典案例可讨论目前就虚假陈述中介机构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特点如下:

第一,“五洋债”案以前,虚假陈述案件中中介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相对较少。而随着五洋债券案、康美药业案、中安科案等系列案件发生后,对于中介机构责任的追溯有愈演愈烈之势。目前中介机构被追究民事责任。比较经典案例有:“金亚科技案”42、“大智慧”案43、“华泽钴镍”案44等。在这些案例当中,部分中介机构均要与发行人承担一定比例上或者全部范围的连带责任。

第二,随着资本市场乱发展,虚假陈述中介机构担责任的案例越来越多,对于中介机构比例也由100%担责,逐步往精细化按照比例定责任,具体变化如下表3。不过在2022年《若干规定》尤其强调了“追首恶”和“打帮凶”后,对于虚假陈述中介机构的责任判定会往科学化、精细化发展。类似于“金亚科技案”中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等真正能对虚假陈述行为有决断力的“首恶”责任过轻的情况基本会消失。从“联谊石化”案100%45、“欣泰电气”案100%46、“大智慧”案100%“华泽钴镍”案“五洋债”案按特定比例。对于中介机构认定的责任比例越来越精细化,符合过责一致的基本原则。

二、虚假陈述连带责任分配的司法考量

就前文所述,根据有效市场假说与欺诈市场理论,虚假陈述的行为对证券市场上的价格信息进行了干扰,明确虚假陈述行为类型与重大信息的界定标准,对认定虚假陈述连带责任十分重要。

(一)虚假陈述行为类型

根据2022年《若干规定》第四条,虚假陈述行为有四种类型: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

第一,虚假记载。虚假记载在实际案例中十分常见,如上述“金亚科技”案中,金亚科技公司在当年的年度报告当中虚假增加利润,且其聘请的中介机构在审计过程中也未能及时发现。“欣泰电气”案中,欣泰电气上市发行申报文件中,也存在着虚假记载的情况,同样保荐机构保荐书中也未提到该虚假记载问题。从该点上可以看出虚假记载往往伴随着中介机构主观上面的故意或者没有履行自身的执业规范要求造成重大过失而未发现。另外,在2022年《若干规定》中为鼓励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信息,还设置“预测信息安全港”制度:信息披露义务人只要进行了充分的风险提示,采用了合理的假设前提,并且在发生重大变化时,及时地履行更正义务便可不被认定为虚假陈述。

第二,误导性陈述。误导性陈述本质是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通过隐瞒或不及时披露更正等手段使公开信息具有误导性。50在“联谊石化”案,联谊石化实际控制人知晓上市文件中存在欺诈行为,而通过隐瞒的方式公布不实信息,对证券投资者产生误导。

第三,重大遗漏。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51如在“五洋债”案中,律师事务所因未披露投资性房地产变化事项而承担5%的连带责任。但是,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该如何认定这要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可以按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和事件的重大性两个方面综合考量。

第三章 虚假陈述责任分配的域外分析 ......................... 20

一、美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20

(一) 明确民事诉权 ..................................... 20

(二)确定法律关系的效力 ................................ 20

第四章 虚假陈述中介机构责任的未来修正 .................... 24

一、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的职能厘清............................ 24

二、重大性标准的补充........................................ 26

三、因果关系认定的修正...................................... 27

结论 ............................... 39

第四章 虚假陈述中介机构责任的未来修正

一、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的职能厘清

目前对于证券发行虚假陈述的主要规制手段分为行政、民事、刑事等三种手段。。而现今虚假陈述中介机构民事责任分配中出现分歧的因素之一,在于行政处罚与民事处罚未明确各自职责: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在处理虚假陈述案件时,会担心产生自相矛盾的情况。行政机关未作出处罚而人民法院却认定行为人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或行政机关已作出处罚而司法机关却认定行为人不存在民事赔偿责任。实际上行政机构与人民法院在虚假陈述案件行为人责任认定过程中扮演的角色应如下表4所示:

法律论文参考

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应当是考察行为人有无违反相关监管规定而作出处罚,以维护公共行政秩序,预防违法行为。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最大的不同,主要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其需要探究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所受损害的范围及所受损害的来源等方面,由结果导向原因寻找侵权责任人,并由此确定其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程度,从而认定作出虚假陈述违法行为的责任人所需承担的责任大小及范围程度。所以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责应当是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对证券投资者造成损失继而判定其承担民事责任与否。

结论 

在2022年《若干规定》推出之后,表明多年资本市场发展至今关于证券发行虚假陈述中中介机构的责任的讨论进入了新的一阶段。本质上,在压实中介机构责任,同时能仅关注到中介机构责任的“压”,要更要关注到中介机构责任是否“实”的问题。虚假陈述民事纠纷中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与明确中介机构责任并不冲突,相反,只有明确了中介机构责任,才不会发生诸如美国证券市场一样“滥诉”现象。

本文通过对既有的虚假陈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梳理,以及2022年新推出的《若干规定》的仔细研究。从诸多的思考案例人民法院面临的困境出发,对现阶段的虚假陈述责任从规则路线到责任形式展开分析。在比较法分析方面指出,中国台湾地区借鉴美国比例责任时所遇到困境,为我国虚假陈述的未来的进一步发展提供参考。在虚假陈述责任审理认定过程中,首先,在行政责任前置程序取消的情况下,要认清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定位。要尊重实质性原则,不能仅从是否有行政机关处罚、或者证券市场价格、证券交易量波动来认定虚假陈述违法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同时本文指出现有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式在债券市场中可操作性较差,需要通过人民法院自主裁量或者参考专家意见来确定最终损失额度。在故意和过失方面,对于中介机构勤勉尽职的认定标准,不能像以往一样苛责中介机构,仅就从中介机构日常执业过程中细微的违规行为,就认定其具有主观方面的过失。最后在比例连带责任这一新型的责任形式下,本文指出,比例连带责任是基于一般连带责任之下的进一步创新,并探究其本质为比例连带责任是从所有责任人对外承担责任时就有一定的比例范围。比例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是基于半叠加的分别侵权理论下,其是比例对发行人以及中介机构对最终损害结果的原因力而作程度上的划分,体现了这一原因力的大小。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