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写法律论文模板:论美国侵权法对惩罚性赔偿的限制

发布时间:2023-05-10 20:16:42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对侵权法的扩张或是限制的争议贯穿于侵权法发展的整个过程,并且因为经济、社会等因素的影响而存在一定的反复。

第一章美国限制惩罚性赔偿的开端

第一节限制惩罚性赔偿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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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权法的扩张或是限制的争议贯穿于侵权法发展的整个过程,并且因为经济、社会等因素的影响而存在一定的反复。不同的时期的不同需求导致侵权法在原告和被告利益之间不断偏移,而不同阶段对侵权法的扩张或限制直接影响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侵权法的发展经历了几个阶段,其发展尤其体现在责任制度的变化中。而严格责任制度的逐步扩张也引起了反弹,掀起了声势浩大的侵权法限制运动,引发了激烈的争论。

一、责任制度的发展

(一)19世纪前:“侵害令状”与“个案侵害令状”

美国的侵权法在19世纪以前还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体系,所以在遇到相关诉讼时,英国和美国只有通过“侵害令状”或“个案侵害令状”才能进行。“侵害令状”下的被告只要引起了即刻的,直接性的侵害后果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管被告是否存在过失,这也就是后来的“严格责任”。而“个案侵害令状”下的被告则需要被证明有过失时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就是“过失侵权责任”。30但是针对19世纪以前的美国由何种责任形式占据主流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美国哈佛大学教授莫顿·霍尔维茨认为,在当时的美国,无论是以“侵害令状”或者“个案侵害令状”中的哪种形式起诉,实际审理中都会要求被告承担严格责任。而加里·施瓦茨教授则认为严格责任原则在19世纪以前并不是主流。

(二)19世纪中叶:过失侵权责任占据统治地位

但是不论19世界以前严格责任在美国侵权法中处于何种地位,到了19世纪中叶,过失侵权责任就已经在美国占据了统治地位,这代表了美国侵权法的诞生,32同时也显示了这个阶段侵权法更多地倾向于保护被告的权利。在19世纪上半叶,在工业革命的大背景下,交通和纺织业不断发展,而工伤事故也就不断增多,逐步成为侵权事故的主要因素,铁路工业中的事故数量在这些事故中尤其突出。因此,如果当时还要坚持以英国法中的严格责任为依据,铁路公司就将承担巨大的经营风险,几乎要为所有的事故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节限制惩罚性赔偿的早期立法

伴随着侵权法改革运动的开展,美国联邦政府首先开启统一全国产品责任的尝试,其后,各州陆续在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支持赔偿的证据规则等方面推出了限制性法规。就结果而言,州法规适用范围更广,产生效果也更好。

一、联邦与各州的早期立法

侵权法改革运动开始于1977年,联邦跨机构产品责任特别工作组发布了一份报告,报告中的一项建议是统一产品责任。国会几乎立即提出了旨在实现这一目标的法案,制定了《统一产品责任法》(Uniform Product Liability Act)《国家产品责任法》(National Product Liability Act)等法案,尽管得到了包括保险业在内的强大行业联盟的支持,但这些早期法案从未被通过。

然而侵权法改革运动在各州的命运就有所不同,各州对侵权法中的很多制度都通过立法的方式进行了改革。自侵权法限制运动开展以来,限制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化成果主要体现在1986年成立的“美国侵权法改革协会(ATRA)”和1994年“侵权法改革”议题纳入共和党的“与美国缔约(Contract with America)”计划中。57美国侵权法改革协会成立于1986年,其宗旨是“通过公共教育和州立法的颁布,为民事司法系统带来更大的公平和效率。主要通过协调和支持各种立法联盟的活动,向其成员通报事态发展并动员他们采取行动,以及让媒体关注民事司法改革的必要性来完成使命”。

1986年许多州都开始了侵权法领域的立法改革,这一年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上进行改革的有8个州:阿拉斯加州、科罗拉多州、佛罗里达州、伊利诺伊州、爱荷华州、新罕布什尔州、奥克拉荷马洲以及南达科他州。

第二章限制惩罚性赔偿的发展

第一节各州限制惩罚性赔偿的立法

在1986年之后各州出台的限制惩罚性赔偿立法的内容非常丰富,州与州之间的立法都各不相同。大体上涉及的内容主要有:制定“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据标准、被告“故意和恣意”的主观意图、设置惩罚性赔偿数额上限等。

一、“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据标准

在“清晰且令人信服的(clear and convincing)”证据标准发展之前,美国民事案件中主要通过“优势证据”标准进行事实判定,而在刑事案件中则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据标准是介于两者之间的证明标准,其证明标准高于“优势证据”标准,但又低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72其能够发展得益于这样一种观念:有些案件需要比优势证据更为严格的证据标准。而在19世纪,只有少数上诉裁决使用“清晰且令人信服的”的描述。到了20世纪上半叶,上诉法院在许多种类的案件中使用了“清晰且令人信服的”标准,包括涉及土地交易、住所、家庭法、亲权的终止、遗嘱争议和恶意起诉等案件。

在1979年之前,“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据标准这一概念只存在于上诉审查的标准中。如1950年的桑德斯诉哈德案(Sanders v.Harder)中75,法院试图将“清晰和令人信服的”证据标准仅限于上诉审查的标准,并禁止初审法院向陪审团提交除了优势证据标准以外的任何证据标准。76到了1979年,在州诉阿丁顿案(State v.Addington)中,德克萨斯州最高法院作出了要求事实调查者使用“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据标准的裁决。这个案子对采用何种证明标准的认定经历了一波三折。首先初审法院裁定阿丁顿因精神健康原因被非自愿送入精神病院。对于这个案件的上诉,博蒙特民事上诉法院采纳了奥斯汀民事法院的意见,即只有根据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作出的裁决,一个人才能被非自愿无限期送入精神病院。77之后德克萨斯州最高法院在它的第一次裁决中认为,这一问题只需要通过优势证据进行证明。78之后美国最高法院撤销并发回重审,认为《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对州监禁程序规定了明确且令人信服的证据要求。79在重审中,德克萨斯州最高法院在将人无限期送入精神病院的问题上采用了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据标准,因为正当程序要求的证据标准比优势证据更加严格。法院认为,“清晰且令人信服”是指“证据的尺度或程度,将在事实的头脑中产生对所寻求确立指控真相的坚定信念或定罪”。在采用该标准时,最高法院表示,它是中间标准,介于普通民事证据的优势标准和刑事诉讼的合理怀疑标准之间。

第二节司法上的惩罚性赔偿限制问题

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在限制惩罚性赔偿上存在不同意见,联邦法院通过正当性程序的实质性审查逐步地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金额,防止出现“非常过分”的情况,但是州法院对此并不认同,州法院认为不应对惩罚性赔偿设置上限。

一、联邦限制惩罚性赔偿金额

在通过宝马诉高尔案的实质性审查表明开始限制惩罚性赔偿的立场之后,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几个典型案例继续限制惩罚性赔偿,在指导各州判决惩罚性赔偿案件上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一)库珀工业有限公司诉莱瑟曼工具集团有限公司案

在这个案件中,莱瑟曼工具集团有限公司(Leatherman Tool Group Inc.)制造了一种多动能工具,改进了瑞士军刀。当初审被告库珀工业有限公司(CooperIndustry Inc.)在海报、包装和引入竞争工具的材料中使用莱瑟曼工具的修改版本的照片时,莱瑟曼提起诉讼,声称其违反了1946年的《商标法》。最终陪审团判给莱瑟曼5万美元的补偿性赔偿金和45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而库珀公司援引了宝马诉高尔案中惩罚性赔偿严重过分的判决,但是这个观点被驳回,地区法院随后作出判决。之后第九巡回法院确认了惩罚性赔偿裁决,认为地方法院没有滥用其自由裁量权,因此拒绝减少惩罚性赔偿金。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上诉法院在审查地区法院对惩罚性赔偿金的裁决时,应该重新独立审查。第九巡回法院在本案中错误地适用了要求较低的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

法律论文参考

第三章限制惩罚性赔偿的影响............................42

第一节限制惩罚性赔偿的直接影响..............................43

一、降低了保险公司的损失.................................43

二、减少防御性医疗并减轻医疗事故压力.....................45

第二节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间接影响.....................................46

一、产生“保护被告”的思想观念...........................46

二、降低法院的权威.......................................47

结语............................49

第三章限制惩罚性赔偿的影响

第一节限制惩罚性赔偿的直接影响

一、降低了保险公司的损失

医疗事故、产品缺陷、环境责任和一般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到80年代中期显著增加,同时伴随着保险可得性的暂时下降。因此,为了转变这种状况,在这个时期许多州都实施了侵权法改革,以限制企业所面临的责任风险的扩张。进行这样的侵权法改革的基本假设是,在实施了改革的州,保险公司承销保险的不确定性的风险会降低,这将转化为更低的保险费,更高的利润和承保风险业务的意愿。因为如果责任改革能够按照预期效果进行的话,就能降低损害赔偿金额和索赔的发生率,就能对保险公司的损失产生直接的影响。

(一)降低了损失和损失率

在对侵权法改革影响的研究中,许多使用保险数据的研究表明,一些侵权改革导致了保险成本的降低和保险费的降低。这些研究还表明,州一级的改革对保险公司的盈利能力产生了显著的积极影响(以损失和损失率衡量,损失是指保险公司在索赔中支付的金额,损失率是通过将一年的损失除以一年所收的保费金额来确定的)。尽管对特定改革措施有效性的统计证据很少,但是研究表明,设置损害赔偿上限(尤其是非经济损害赔偿上限)降低了一些医疗事故的成本。而且,对连带责任和惩罚性赔偿上限的修改使得八十年代中期保险公司损失减少。

结语

对侵权法的扩张或是限制的争议贯穿于侵权法发展的整个过程,并且因为经济、社会等因素的影响而存在一定的反复。不同的时期的不同需求导致侵权法在原告和被告利益之间不断偏移,而不同阶段对侵权法的扩张或限制直接影响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

从侵权法限制运动的大方面来说,美国法律界就有激烈的讨论。支持者认为诉讼量上升带来的责任保险危机本身会产生一系列负面影响,而且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诉讼爆炸、陪审团失控、无聊诉讼等问题也逐步暴露。而反对者认为支持者提出的理由并非事实,只是他们在这场政治运动中的“修辞术”。在侵权法限制运动中,联邦法院对惩罚性赔偿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一系列司法判例上。Browning Ferris案和太平洋互惠人寿保险公司案逐步确立了确定惩罚性赔偿是否符合正当性程序的初步体系。太平洋互惠人寿保险公司案从程序角度利用正当程序条款进行审查,联邦最高法院讨论了阿拉巴马州在作出惩罚性赔偿中提出的哈蒙德标准和霍恩斯比案中所述的所有相关因素,表明在没有明确法律限制的情况下,正当法律程序可以作为对陪审团裁决的不当惩罚性赔偿金的制约。之后高尔案提出了判断惩罚性赔偿是否“非常过分”的三个标准,对惩罚性赔偿开始实质性审查,第一次成功推翻了惩罚性赔偿判决并认定,惩罚性赔偿并不是因为程序上的不足而违反正当程序条款,而是因为在数额上“非常过分”。之后正当法律程序的实质性审查逐步开始发展,在案件中对高尔案提出的三个指导原则的更加深入的阐释,并且指出正当程序条款禁止州使用惩罚性赔偿裁决来惩罚被告对诉讼中的其他人造成的伤害。而州法院和联邦法院提出了不同的主张,州法院反对对惩罚性赔偿设置上限,认为这些立法违反了陪审团裁判权和平等保护条款,实施全面上限的唯一途径是通过宪法修正案。在立法领域,在20世纪70年代联邦侵权法改革的尝试失败后,州立法机构展开了大规模的立法活动,主要提出了“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据标准、被告行为“故意和肆意”的标准、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上限等措施。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