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写法律论文范文:股权回购的财源限制法律问题思考

发布时间:2023-05-26 22:35:58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仅从资本规制的角度出发,对股权回购的财源限制规则进行初步构建,以期在提高股权回购可操性的同时,有效平衡股东间及其与债权人的利益,而其功能的发挥固然离不开股权回购制度中其他规则的协助。

第一章 我国股权回购的财源限制之立法现状

第一节 相关概念的语义界定

查阅相关文献,笔者发现不同学者在论述同一问题时分别使用不同的概念,而这些概念在其他学者的文章中又有着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因此,为避免语义混乱,在进入主题之前有必要对“股权回购与股份回购”、“回购、赎回与回售”、“法定回购与意定回购”、“财源限制与资金来源限制”等周边概念进行语义界定。

法律论文怎么写

一、 股权回购与股份回购

在论及股权回购或股份回购相关问题时,众多学者不约而同地将股权回购默认为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将股份回购默认为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究其原因,多半缘于根据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将公司资本划分为等额的股份,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不存在“股份”,与其对应的概念是“股权”,而且我国《公司法》第74条和第142条也将“股权”和“股份”分别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有学者认为“股权” 在本质上为社团法中的成员权,是包括各种管理权和财产权的权利集合,而股权或股份回购中的回购对象是股东持有的代表股东权利的股份公司的股份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语境下应使用“出资份额的回购”,而非“股权回购”。1但笔者认为股份或出资份额的外在形式是股票和出资证明书,2股票的持有或者出资证明书的获得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实质标准,3而股权正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4也即无论是出资份额的回购还是股份回购,其回购对象的价值标的是对公司享有的财产权和管理权,即“股权”。因此,可将 “出资份额的回购”和“股份回购”统称为“股权回购”。

第二节 股权回购之立法沿革

一、法律层面

在我国《公司法》于1993年问世之初,股份公司回购自己股票的行为在原则上就被禁止,唯有在减少注册资本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公司才被允许回购。而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回购,法律条文没有给予正面回应,只禁止股东在公司登记后抽回出资。这一状况在《公司法》1999年和2004年两次修正中都没有发生任何变化。

但在2005年修订中,我国股权回购制度得到较大程度的发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被赋予请求公司回购自己所持公司股权的权利。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基于其他事由或主动或被动地回购股权,法律条文依然没有给予回应。结合禁止抽回出资的规定,似乎有限责任公司只能被动地依异议股东请求才能回购自己股权。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在大体上依然在原则上禁止股份公司回购自身股份,但在之前减资与合并两种例外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奖励职工股份和异议股东请求回购两种新例外。同时,也对回购股份的决策主体、回购后的处置方式、回购数量、资金来源等做出相应的规定。其中,要求公司为奖励职工而实施回购时,只能动用公司的税后利润。这一状况一直维系到2018年。

《公司法》2018年修订只改动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回购规则,即在原有四种例外的基础上,将奖励员工股份的例外扩展为“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以下简称为“股权激励”),另外,又增加了用于兑换可转债和维护公司价值、股东权益所必需两种新例外。同时,不再明文要求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而回购时只能动用税后利润。

据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对股权回购的态度是“原则禁止,例外允许”,即对公司回购股权的行为进行事由限制,只允许其在法定事由下回购。并且在2018年修正后,我国《公司法》不再对回购股权的财源进行明文限制。

第二章 股权回购的财源限制与事由限制之取舍

第一节 事由限制的缘由

经查阅文献,笔者发现促成各国对股权回购采取事由限制的原因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立法者最初认为股权回购有违法律逻辑,允许回购会造成主体混同和逻辑混乱;23(2)特有的经济体制使得政府在经济体系中的作用显著大于市场的作用,以致立法者从大局出发刻意压缩了公司自治空间,在股权回购制度中的体现便是例外允许的事由限制;24(3)防止大股东向小股东转嫁经营风险,造成股东间的不平等;25(4)出于对上市股份公平交易秩序的维护,以防上市公司内部人士进行内幕交易或市场操纵;26(5)股权回购违背资本维持原则,允许公司向股东返还出资会侵害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但在笔者看来,这些说辞在当下都不足以成为对股权回购继续采取事由限制的正当理由。第一,股权回购并不违反法律逻辑。之所以有学者认为股权回购会造成主体混同和逻辑混乱,是因为公司和股东本来互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当公司持有自己的股权时,公司也随即变成自己的股东,并对自己享有股东权利,以致权利义务主体发生重叠。28当然,此种情况在公司原始取得自身股权时确实会发生,因为此时公司须以认股人的身份向自己履行出资义务,而获取出资的目的势必会因权利义务主体的混同而落空。但股权回购是指公司继受取得已经被前手实缴的股权(一般出资尚未完全缴纳的股权被禁止回购,后文将详细论述),所以,公司不会因持有自己股权而对自己负有出资义务。而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利一般都会在股权回购后被禁止,29也即公司不会因持有自己的股权而对自己享有股东权利。据此可见,股权回购并不必然造成主体混同和逻辑混乱。

第二节 事由限制的没落

我国公司法从最初就对股权回购持以严格限制的态度,但为适应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我国公司法允许回购的情形从1993年的减资与合并两种, 到2005年增加至减资、合并、奖励职工股份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等四种,再到2018年增加至减资、合并、股权激励、异议股东回购请求、转换可转债和维护公司价值等六种, 这与各国立法对股权回购逐步放宽限制的发展趋势相一致。但各国股权回购制度发展至今,事由限制已分化出三种模式,即严格限制回购事由的例外允许模式、回购事由自由化的原则允许模式和列举回购事由且将公司与股东达成回购合意单独作为一种允许事由的折中模式。37采例外允许模式的有德国(此处仅指德国股份公司法)、我国台湾地区和我国大陆,其中德国股份公司法较为典型,其在原则上禁止股份公司回购股份的基础之上,列举出8种例外允许的情形;38采原则允许模式的典型立法例就是美国的《修正示范公司法》,仅基于债权人保护在财源限制的层面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必须保持一定的偿债能力,而对公司回购股权的目的不做限制,给予了公司最大限度的回购自由。39与此类似的还有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只有财源上的限制,而无事由限制;40采折中模式的典型国家为日本,该种模式与例外允许模式最明显的区别就是其在列举一般回购事由的同时,又将公司与股东达成回购合意单独作为一种允许回购的事由。

第三章 股权回购的财源限制之模式探索 ..................... 31

第一节 资本维持模式................................ 31

一、 含义及域外立法例....................................... 31

二、 与法定资本制的关系.................................... 33 

第四章 股权回购的财源限制之融入与保障 ................... 53

第一节 与认缴制的兼容................................ 53

一、 认缴制下的资本计量................................. 53

二、 禁止回购出资未缴清的股权.............................. 55

结语 ........................ 67

第四章 股权回购的财源限制之融入与保障

第一节 与认缴制的兼容

股权回购的财源限制只是公司资本规制的一部分。由于公司资本规制是一个系统化工程,所以资本规制的部分优化绝不能与资本规制的整体相脱节。我国于2013年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较大范围的改革,不仅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次出资比例要求,而且允许股东自由约定出资期限,进而确立了完全认缴制。然而,在认缴制下,已认缴但未实缴情况的存在,势必会对股权回购财源限制中的资本计量产生影响,同时引发出未实缴的股权是否应当被回购的问题。因此,为使股权回购的财源限制规则能够顺利融入我国当下的公司资本制度,本节将对上述两个方面的问题给予回应。

一、 认缴制下的资本计量

首先,从会计规则来看,一般只将股东实缴的出资和已催缴的出资计入公司资产和所有者权益,而对尚未到期的出资既不计入公司资产也不计入所有者权益,164因此,在计量公司盈亏时直接将净资产与未计入未到期出资的所有者权益相比较,也即将实收资本作为公司的分配标尺。而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的本意是将公司股东认缴的所有出资作为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担保,也即以注册资本为分配标尺。从表面上看,无论是否将未到期出资计入公司资产和所有者权益,由于资产和所有者权益分列于会计等式的两边,盈亏的计算结果都是一样的,似乎上述两种分配标尺在债权人保护方面发挥着同样的作用。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当未到期出资能够如期全额缴清时,两种分配标尺在债权保护上确无差异,但当未到期出资因股东履行能力发生恶化而不能如期全额缴清时,二者发挥的债权人保护功能便出现差异。将上述分配逻辑适用在股权回购中也会产生相同的结果。

法律论文参考

结语

股权回购制度是一个庞大繁杂的体系,涉及资本制度、公司治理制度和股东股权制度,其功能的实现除需财源限制外,还需决策程序机制、定价机制以及股权回购后的处置机制等其他规则共同发力。本文仅从资本规制的角度出发,对股权回购的财源限制规则进行初步构建,以期在提高股权回购可操性的同时,有效平衡股东间及其与债权人的利益,而其功能的发挥固然离不开股权回购制度中其他规则的协助。另外,财源限制规则本身的构建也不可能做到一劳永逸,立法者势必要结合实践对其不断进行优化和改进,正如《最新公司法修订草案》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大胆尝试,不仅允许公司采用授权资本制,还允许其发行无面额股。《最新公司法修订草案》未就股权回购的财源限制问题给予回应,着实令人遗憾。但并不能据此否认关于股权回购财源限制问题的学术研究的现实价值。因为,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的初心永不会错,哪怕提出的对策被视为谬论,其也发挥着反衬真理的价值。况且,立法者对现实问题的回应终究需要一个过程。而笔者虔诚希望,本文浅薄的论述可为我国股权回购制度的立法完善提供些许参考。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