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范文代写:公司法修订视角下的减资规则思考——以债权人保护为核心

发布时间:2023-05-21 22:52:14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将研究、借鉴他国减资制度,以之为我国减资制度的镜鉴。具体而言,本文选取了资本维持原则贯彻较为严格的德国与英国,研究该两国简易减资制度及一般减资规则设计的细节。

第一章  公司减资规则的理论基础与实践困境

第一节 理论基础:减资规则的多重职能

一、债权人保护职能与股东利益平衡职能

公司出于经营需要对资本做调节变动,为何需要受到公司法减资规则的约束,如有违反,甚至可能会遭受效力上的否定?其立法依据在于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系为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而创设——“毫无疑问,资本会因投入到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而消耗掉;其中的一部分也可能在公司被授权经营的业务中损失掉。所有信赖公司并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人们对于这些风险都知晓且愿意承担。但是,他们有权依赖,且公司立法也打算让他们依赖公司做出如下保证:公司资本不会超出上述商业目的而被消耗,也不会因返还给股东而减损。”20简而言之,股东任意减资会侵犯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动摇股东受有限责任保护这一公司法基础制度的根基。虽然包括资本维持原则在内的资本三原则频频受到降低交易效率、难以真正降低商业风险的批评,21但争议多在是否及如何通过制度改良降低公司资本制度的外部性,22而即便是最激进的反对者亦会承认公司资本制度应具备抵御公司财产非正常流失的制度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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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债权人保护外,资本维持也会影响到股东利益平衡,因为股东的出资额同时是其行使权利和分取利益的基础,以真实出资为基础的股权配置才能够公平公正地反映股东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反,如果允许部分股东自行撤回出资或降低自身出资义务,对其他股东而言无疑构成背信行为。

第二节 实践困境:以债权人保护为争议核心

减资程序同时承担股东利益平衡和债权人保护的双重职能。与此相对应,实践中的瑕疵减资行为包括:(1)未支付减资款、(2)未召开股东(大)会、(3)未通知债权人、(4)仅登报公告未直接通知债权人及(5)未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在这五种瑕疵行为中,第(1)、(2)项损害股东权益,第(3)-(5)项则侵犯债权人权益。尽管这两项职能同样重要,但如果统计司法实践中减资纠纷里各类瑕疵行为出现的频率,就会发现减资争议的核心纠纷仍在债权人保护——因损害债权人权益而起的减资纠纷约占总减资纠纷数量的90%以上。本文以司法实践中集中出现的问题为导向,以公司减资规则中的债权人保护为研究重心。

一、简易减资实践先行于立法

首先产生的问题是:公司减资过程中的债权人保护程序是否始终必要?如在股东已完全履行认缴出资义务后、公司由于经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金额、股东未实际抽回出资,是否仍需严格履行《公司法》第177条规定的债权人保护程序?理论上,在此种情形下,债权人权益未受到损害,甚至此种减资有利于公司公示的注册资本水平接近真实的资产水平,而要求本就处于亏损状态的公司提供清偿或担保,不免令公司的运营状况愈发雪上加霜,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的正当性由此受到质疑。如前述,债权人保护程序虽为规制职能而生,亦需兼顾市场职能,域外法中便多有令此种形式减资适用简易减资程序的制度先例。

第二章  简易减资规则的构建

第一节 简易减资规则的构建基础

二、域外借鉴:德国、英国的简易减资规则

简易减资规则作为对一般减资规则的缓和,在贯彻资本维持原则、以程序性规定保护债权人的法域多有体现,而与以美国法为代表的“偿债能力测试”体系相关性较弱。在进一步解读简易减资规则的内涵,为构建我国简易减资制度而准备时,笔者以为,德、英两国作为来自不同法系,但均严格坚持资本维持原则,在减资规则构造上均采用了通知债权人并向其提供清偿或担保这一基本思路的国家,是良好的域外经验镜鉴。

(一)德国:两条平行的减资轨道

德国《股份公司法》与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在减资规则方面的立法思路相似,均先规定一般减资程序,再规定适用于特定情形的简易减资程序,一般减资程序、简易减资程序为平行的两小节。简易减资程序为公司提供的最大便利是,公司无需履行严格的债权人保护程序。

1. 股份公司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22-228条规定了一般减资程序,第229-236条规定了简易减资程序。简易减资只适用于“为了平衡跌价、弥补其他损失或者将款项划入资本储备金”的情形。41原则上,简易减资程序与一般减资程序模式相仿,但其为公司减资提供的便利在于,公司无需履行严格的债权人保护程序——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29条第3款在援引同样适用于简易减资的一般减资程序条文时,有意略去了第225条“债权人保护”。42与此同时,为了防止简易减资程序被滥用,德国《股份公司法》进一步规定了简易减资程序的限制:

(1)在进行简易减资前,公司应先解散法定公积金、资本公积金、留存收益。具体而言,简易减资的前提是:公司没有留存收益,并且已先行使用了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中合计超过减资后注册资本10%的部分。

(2)简易减资绝不能导致向股东返还出资的结果。德国《股份公司法》法律明文禁止公司将解散法定公积金、留存收益并减资获得的收入以任何形式分配给股东,或是减轻股东的出资责任。44简易减资始终只是一次数值变动,公司不可向股东进行任何形式的支付。

第二节 我国简易减资规则构建

一、对净资产流出标准的质疑

虽然简易减资规则未曾在立法层面得到确认,但我国学者较早即在理论层面关注到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的区分。冯果(2001)经由域外立法经验借鉴引入了“形式减资”概念。68傅穹(2004)进一步提出了两者的区分标准:依公司净资产流出与否为标准划分,实质减资令公司净资产从公司流向股东,形式减资仅是“公司资产负债表两端科目的等比例消除”,不发生公司净资产的流动。69净资产原本是财务上的概念,指资产与负债之差,一般等于所有者权益,以净资产流出为标准清晰明了,因而此种区分标准亦为司法实务界所借鉴。70然而笔者以为,该标准在目前的公司资本制度、会计制度下却并不准确、合适。

首先,如果用我国的会计准则来表示形式减资,其应当表现为两个所有者权益科目之间的互相抵消,借记实收资本或股本表示实缴资本减少,贷记未分配利润表示冲减反映在未分配利润科目下的企业经营亏损,其诚然是纸面交易,但消除的科目并不在“资产负债表两端”。

更关键的问题在于,虽然该净资产流出标准在要求全面实缴的公司资本制度背景下确然自洽,但在《公司法》于2005年确立分期缴纳制、于2013年取消出资期限限制后,净资产流出标准便已与当前的资本制度不相适应——分歧在于对于认缴未实缴部分减资的认定。基于会计信息的谨慎性要求,会计记录宁可低估而不会高估资产,因而会计仅反映股东已实缴部分为“实收资本”(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本”(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不反映股东的认缴资本。简而言之,认缴制下的公司注册资本在会计层面是无意义的,对认缴而未实缴部分的减资对公司净资产并无影响,甚至无论该认缴资本是否到期。71如果严格地适用净资产流出标准,对于认缴未实缴部分的减资无疑属于形式减资。由此,是否可以对公司决议减少认缴未实缴资本的情形,适用更宽松的债权人保护程序?又或者,在现有的公司资本制度下,如果对认缴未实缴资本减资的过程中存在影响债权人利益的瑕疵,是否可以主张对认缴而未实缴股份的减资未导致公司资产流向股东,并未影响公司净资产,因而未通知债权人减资事宜、未对其进行清偿债权或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应该影响该减资效力?

第三章  瑕疵减资实践争议的厘清.................... 27

第一节 瑕疵减资行为的效力................................... 27

一、有关瑕疵减资行为效力的裁判进路概览......................... 27

(一)有效说.................................. 28

(二)相对无效说.............................. 28

结语............................ 38

第三章  瑕疵减资实践争议的厘清

第一节 瑕疵减资行为的效力

一、有关瑕疵减资行为效力的裁判进路概览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范在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减资的生效要件,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未适当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的瑕疵减资行为的效力存疑。经梳理,主要观点有:(1)判决确认瑕疵减资行为有效,即“有效说”;(2)判决瑕疵减资仅相对于债权人无效,即“相对无效说”;(3)判决瑕疵减资行为整体无效,即“无效说”;(4)回避效力认定,径行判决参与瑕疵减资的股东承担责任。82除回避效力、径行就责任进行判决的观点外,有效说、相对无效说、无效说三种裁判路径的选择仍待辨明。

在进一步讨论三种裁判路径前,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此种选择并不直接与责任承担相联系,而是对减资行为效力的评价。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法院是采纳何种观点,最终判决股东承担责任的依据皆可能回归《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4条或民事侵权理论。83然而,笔者以为,此种学说选择仍是有意义的,因责任承担解决的是公司与一位或几位特定的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对减资行为的效力认定则关系到公司注册资本金的确定,不仅与公司未来的经营活动直接相关,还会间接影响到既存而未参与本诉讼的债权人、以及未来可能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潜在债权人。

法律论文参考

自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我国公司法减资规则维持了近二十年的稳定不变,直到2021年12月24日《公司法修订草案》颁布,方从立法层面对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进行了回应。总体来看,《公司法修订草案》的修改把握住了现有减资规则在实践中体现出的核心问题:确立了简易减资规则,并明确了瑕疵减资行为的效力与责任范围。

尽管《公司法修订草案》要摘去草案的“帽子”还需经过漫长的商讨与审议之路,但毫无疑问的是,实践层面需要更明确、清晰、完善的减资规则。希望本文能为公司法减资规则的完善略尽绵薄之力,也期待减资规则能在规制职能与市场职能之间达致更优平衡!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