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案例代写: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认定探讨

发布时间:2023-05-31 23:11:40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对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实证分析是通过对实践中证监会数据、法院裁判文书进行整理、归纳、分析,从而了解证券市场中各主体的角色和实际责任承担情况,从中发现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制度的问题与不足,并对其提出改进建议。

第一章 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和主体概述

第一节 证券虚假陈述认定

一、证券虚假陈述行为认定

从2003年《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若干规定》到2022年《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若干规定》,十几年间证券市场发生巨大变化,证券虚假陈述的具体行为方式、情形也发生了较大变化。具体而言,证券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披露对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行为,20体现出虚假陈述法理基础是信息披露义务。新《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对信息披露要求是“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等”。证券法新司法解释将虚假陈述的定义和分类进一步修改细化,扩展延伸了信息披露义务人对于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遵守义务。21与旧司法解释立足于证券市场投资人22相比,新司法解释立足于信息披露义务人23,更能体现对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的本质认识。 

二、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责任认定

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证券法司法解释在标题就表明了适用范围是由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明确证券虚假陈述中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同时新司法解释取消了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赔偿案件中的前置程序要求,不以受到证券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罚制裁为前提。

第二节 证券虚假陈述中各主体角色

一、发行人

证券发行人为筹措资金而发行债券、股票等证券,在发行证券时需要按照法律规定保障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做到“卖者尽责”。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在发行和交易环节,发行人需要履行规定的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不得虚假陈述、虚假宣传,遴选合格投资者,不得操纵发行定价,不得内幕交易、输送利益,不得认购发行证券等。

然而上市公司披露信息时,虚假陈述可能带来公司股价的上涨和业务的繁荣,发行人即使未按法律法规进行信息披露,违法成本也很低。近年来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数量的增加与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屡见不鲜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在中安科案件之前,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只有经过监管机关的处罚才会进入诉讼,除此之外可能仅仅受到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因此上市公司实施违法行为的侥幸心理较强。在追究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时,发行人的内部直接责任人和内部相关责任人都可能承担相应责任,例如康美案中董事长、总经理、董事等均被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证券中介机构

金融市场中各种专业机构有各自的角色和职能,这些中介机构为公司董事和股东提供相关信息和建议,同时市场投资者也可以基于信息披露做出投资决策。证券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为证券的发行、交易提供服务的各类机构。在证券法中,对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做了区分,通常可以把两者合称为证券中介机构。

第二章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法律体系适用现状

第一节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法院裁判梳理

一、全额连带责任

(一)上海大智慧案

在上海大智慧案中,法院坚持“行政处罚前置程序”原则。 ·2015年1月20日,上海证监局作出沪证监决[2015]4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认为大智慧公司在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在2013年年报中未充分完整地披露公司会计政策等四项问题。 

在中国证监会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认大智慧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包括2013年提前确认有承诺政策的收入、虚增销售收入、延后确认成本费用、虚构业务合同等六项问题。

上海一中院认为,依据《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立信所作为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报的审计机构,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为此,中国证监会已作出(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指出立信所在审计过程中存在的多项违法事实,故立信所应当就投资者的损失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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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我国证券中介机构法律责任承担理论体系梳理

一、《证券法》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立法变迁

早在1999年《证券法》就规定了中介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文件时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新《证券法》第16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外,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是由2005年《证券法》第173条延续至今。 

在1999年的《证券法》中,中介机构的责任尚有适用“部分连带责任”的空间,但从2005年《证券法》开始,如果中介机构不能举证证明其无过错,就承担连带责任,即没有适用比例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且《证券法》规定的是不区分过错状态的全部连带责任。

总体而言,新《证券法》规定了两类中介机构的连带责任,一类是保荐人、承销机构(均属证券公司)的连带责任,一类是证券服务机构的连带责任。这些连带责任分别由现行2019年《证券法》第24条第1款、第85条和第163条予以规定。

第三章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体系现存疑难 .......... 25

第一节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基础 ............................ 25

一、归责原则........................... 25

二、证券虚假陈述中的因果关系................. 26

第四章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法律责任制度完善 .............. 32

第一节 通过司法解释补充“法律漏洞” .......................... 32

一、明晰勤勉尽责义务内涵.............................. 32

二、明确侵权关系认定规则.............................. 32

结语 .................. 36

第四章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法律责任制度完善

第一节 通过司法解释补充“法律漏洞”

一、明晰勤勉尽责义务内涵

鉴于各中介机构工作性质的专业性,以及虚假陈述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事实上可能很难为中介机构勤勉尽责义务的审查建立具体的标准或罗列具体情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人士对证券虚假陈述中各自的勤勉义务都有相对应的论述,行业之间对勤勉尽责也有不同的标准。但是,至少可以为中介机构勤勉尽责义务的审查确立一些原则或方法。作为“看门人”的独立市场专业人士具有专业化、特定化、场景化等特点。因此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来明晰勤勉责任的内涵:其一,从中介机构专业性质的角度,判断其具体工作是否符合专业性的规范要求,是否尽到应有的勤勉义务。其二,基于不同中介机构特定的职责分工、业务范围、工作流程等,判断其是否尽到应有的勤勉义务。其三,把具体的行为放置于特定的场景中,判断中介机构是否能为而不为,是否尽到应有的勤勉义务。其中,专业化是最核心的原则,因此可以区分“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与“其他业务事项”分别负特别注意义务和普通注意义务,确定其责任大小。当然,这样的论述方式可能还是过于抽象,具体有待于更多的规范性文件和司法判例来加以不断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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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2022年1月21日,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认定规则和免责抗辩标准。新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对2021年7月《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中 “健全民事赔偿制度,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等一系列指导目标的司法回应,还与2019年《证券法》加大证券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力度,2020年12月《刑法修正案(十一)》加重欺诈发行、违法披露等证券犯罪刑事追责力度形成证券市场民事、刑事、行政“三位一体”的投资者立体化保护格局。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到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不同机构在证券发行中承担着不同的角色,证券服务机构行业之间也存在较大差别,现行法律中存在冲突,在适用法律时应当考虑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协调与衔接,考察立法背景和金融环境,以求在对追究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时更加精准,明晰各主体责任边界的同时,厘清内部责任,尽可能避免法律适用上的冲突,达到统一的裁判尺度,以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给市场以司法实践指引,从而规范资本市场秩序,打击虚假陈述违法犯罪行为,最终达到平衡行业发展和投资者保护的目的。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