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毕业论文案例代写:民事被执行人配偶追加问题思考

发布时间:2023-04-14 21:12:15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本文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对夫妻共同债务性质认定及其责任财产范围予以明确立法规定,并配套设置执行机构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程序,来实现相关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相互协调与衔接以解决民事被执行人配偶追加问题。

一、民事被执行人配偶追加问题概述

(一)民事被执行人配偶追加问题的产生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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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与执行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已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债务性质且只确认夫妻一方为债务人而其名下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此时债权人为实现债权,通常会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因执行法院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前提为认定执行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审判程序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则会直接影响执行程序对民事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财产执行。简言之,有效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基础。我国夫妻债务制度始于1950年发布的婚姻法,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经济发展的状况处于物质基础比较薄弱的阶段,因夫妻家庭的财产有限,婚姻家庭经营仍旧以“男主外女主内”的方式为主,直至1980年我国出台第一部正式的《婚姻法》,均从保护婚姻家庭关系和谐稳定为出发点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我国经济得以飞速发展的同时,夫妻经营家庭的经济观念也在不断变化,却随之出现了越来越多夫妻双方通过“假离婚”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形成“假债”损害夫妻另一方利益的情形。为遏制此类状况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或政策以及发布相关的指导案例逐步构建了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相对缓解了因上述恶意规避执行行为而带来的执行难问题,在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的同时促进了经济的发展。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其第1064条①在承继现行司法解释及相关政策保障婚姻家庭的精神下,充分吸收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有效做法,立法确认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以此回应了人民群众社会生活密切关注的话题,因而成为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修改的最大亮点之一②。

(二)追加民事被执行人配偶的理论基础

1.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

在社会经济生活阔步发展的同时,层出不穷的新型民事纠纷问题不断冲击着理论法的规定,要求其突破原则作出更多与之相适应的例外规定,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即是为更有效解决民事纠纷而突破既判力主观范围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规定。既判力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并确定生效后的民事法律关系或事实,当事人不得对此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或者在之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或事实相反的内容,人民法院也不得对上述当事人之间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或事实再进行判决或者在之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或事实相冲突的判决⑤。既判力又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一份判决的效力确定是因特定对象而产生,也就是说既判力也需要在特定的范围内才能产生确定力。理论上影响既判力确定的因素有三个,分别是既判力时间范围、既判力主观范围以及既判力客观范围。其中,影响既判力确定的时间范围指的是判决所明确的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时间点;既判力客观范围指的是判决所明确的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确定的诉讼标的;既判力主观范围指的是判决生效后所拘束的主体即当事人,原则上该拘束力不涉及与该生效判决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无关的案外人,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扩张到该案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所谓的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鉴于本文研究的内容为民事被执行人配偶追加问题,因此本文将以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与时间范围作为定量,以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为变量展开讨论。民事诉讼纠纷的解决其既判力只作用于该案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而不约束该案以外的其他人,这是理论界定义既判力主观范围相对性原则的由来①。

二、民事被执行人配偶追加问题的比较研究

(一)各个国家和地区民事被执行人配偶追加的相关规定

1.德国的相关规定

德国实体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于德国民法典的亲属编,将夫妻财产制分为总论与分论两个部分,其中总论部分概述了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两类夫妻财产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分论部分对两类制度进行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分论部分将法定财产制又分为夫妻净益共同财产制与夫妻分别财产制,其中夫妻净益共同财产制作为通常法定财产制。①净益共同财产制又被称为财产增加额共同制②,是指在婚后夫妻双方各自取得的财产包括婚前个人财产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归属于各自所有。但若出现因离婚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婚姻关系解除的情况,则要对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内取得的财产增加额进行均衡③。对财产增加额进行均衡就是指在夫妻双方中,增加额较多的那一方要把自己超出对方增加额的那部分财产的一半分给对方④。德国民法典设置了家事代理权制度来对应净益共同财产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⑤,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意一方均有权处理有关于家庭活动相关的事务,包括为处理家庭日常生活而与第三人建立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需要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德国约定夫妻财产共同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及债务清偿进行了具体的规定⑥,即夫妻双方可以约定由一人管理或者双方共同管理,在约定夫妻财产制期间夫或妻对外的债务清偿责任规定为:其一,夫妻双方无论是管理共同财产一方还是另一方的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就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受偿⑦;其二,夫妻中未管理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管理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应当在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①;其三,在约定夫妻财产共同制存续期间,若因管理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为夫妻共同利益而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德国民法典在各类夫妻财产制的分目中以列举式的方式详细规定了夫妻债务的类型并赋予对应的清偿规则,尽管适用规则比较复杂,但最大限度的保障了配偶之间以及配偶与夫或妻债权人之间的民事权益。

(二)比较法上民事被执行人配偶追加问题的借鉴与启示

1.实体法相关规定的借鉴与启示

从夫妻财产制度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于《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编第1062条、1063条、1064条⑤,分别对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务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规定。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规定于第1065条⑥,同时在第1066条⑦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符合法定情形下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财产的情形。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清偿规则规定于《民法典》第1089条⑧,即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应当共同偿还。同域外国家和地区进行比较而言,德国、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均分别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及法定财产制并对约定财产制设定了优先效力,即夫妻双方未就财产进行约定或者对财产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财产制。这与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优先效力相同,不同的是,基于域外国家和地区的历史文化发展和社会制度背景不同,德国、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更加注重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规定。虽然我国同样以夫妻约定财产制优先,但是基于我国对“夫妻一体”的传统思想,现实生活中大多数的夫妻财产都以法定财产制来调整,所以我国立法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上只有象征性的规定,与德国、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以分论的方式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立法相比,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尤其是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发展及立法规定上有待进一步的完善。正如前文对我国夫妻债务性质认定法律规定的路径梳理,我国的家庭夫妻关系正逐步转变为夫妻既是相互扶持的统一整体又是相互独立个体的新观念。为适应夫妻关系的新观念,出台与时代发展相适应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才能更加有助于维护夫妻关系的稳定。德国、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不仅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尤其建立了与之相配套的债务清偿规则来链接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让第三人能够及时有效地了解到妻财产的约定情况,使得双方当事人在建立法律关系之前都能清楚对方的财务状况,能够很好的规避大多数的交易风险。三、我国民事被执行人配偶追加问题的现状考察.........................19

(一)我国民事被执行人配偶追加问题的立法现状........................19

(二)我国民事被执行人配偶追加问题的司法现状...............................20

四、探索解决我国民事被执行人配偶追加问题的途径.......................................26

(一)明确我国民事被执行人配偶追加问题的相关立法规定.............................26

1.明确夫妻共同债务中责任财产的清偿规则......................................26

2.明确民事被执行人配偶纳入执行主体的立法....................27

结语......................30

四、探索解决我国民事被执行人配偶追加问题的途径

(一)明确我国民事被执行人配偶追加问题的相关立法规定

1.明确夫妻共同债务中责任财产的清偿规则

民事被执行人配偶追加问题欲抽薪止沸必须回归实体法规范,为更好地平衡执行债权人与执行债务人配偶的民事权利,应当以立法的方式明确夫妻共同债务中责任财产的具体清偿规则。理论界对夫妻共同债务中责任财产的清偿规则有两种学说,其中一种学说为连带债务说,其又被区分为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两种学说。无限责任说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应当包括夫妻全部财产(共同财产+个人财产)①。有限责任说认为在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情形中,未举债一方仅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即对于此种情形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包括举债方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中的份额)②。另一种学说为夫妻共同债务说,该学说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共同之债,因此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在该债务的责任财产划分上可依照合伙性质将夫妻作为债务人共同体,进而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若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作为共同体一员的夫或妻以个人财产辅助清偿,对于超出责任范围的清偿夫妻之间可以进行追偿③。

法学毕业论文参考

结语

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正笃行不怠地建设更加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在推进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道路上踔厉奋发,擘画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改革宏伟蓝图。这场气势恢宏的司法体制改革触及到司法各个领域当中,尤其是关切到民生权益真正得以实现的执行领域,最高人民法院“用两到三年时间解决执行难”的承诺,正不断转化为人民法院切实解决执行难的行动。随着现代生产经营模式地迅速迭代,法律地滞后性愈显突出,当前我国司法领域中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制度地实施依旧处于执行乱的重灾区之中,尤其经常会出现的民事被执行人配偶追加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因此,建立健全适合我国司法实践的长效解决执行难机制,依然任重而道远。《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施行后,各地法院虽然严格遵循未经民事实体审判程序不得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统一规定,却出现了迥然不同的处理方式。不同的处理方式看似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但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因两种处理模式无法平衡执行债权人与执行债务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导致凡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问题愈加突出,反而造成了因一个案件纠纷而引发的后续“连锁式诉讼纠纷”。实质上,从根本上解决民事被执行人配偶追加问题,应从实体法规范出发,不应把全部问题推向程序法规范。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借鉴域外国家和地区有关相关民事被执行人配偶追加的相关制度法律规定,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对夫妻共同债务性质认定及其责任财产范围予以明确立法规定,并配套设置执行机构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程序,来实现相关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相互协调与衔接以解决民事被执行人配偶追加问题。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