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写法学毕业论文参考:环境保护司法禁止令适用探讨

发布时间:2023-03-23 22:02:42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笔者认为环境保护禁止令的特殊性,在于适格原告和侵害权益的公益性,即环境保护禁止令的申请人是社会公益组织或者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因环境污染行为,向法院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

1绪论

1.1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1.1.1选题背景

当前,针对一些突出的生态环境问题,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开始了对环境保护司法禁止令的相关实践以及制度上的积极探索,环境资源审判规则体系也逐渐正在形成专业化、专门化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发布了《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3]等相关内容,以此针对当前环境司法实践工作中对民诉行为保全措施的特殊现实需求所作出的积极回应,从而正式探索建立起环境保护禁止令。本文主要探讨环境保护禁止令中的司法禁止令措施。与此同时,环境保护司法禁止令目前也存在一些适用困难、应用率低等问题,因此对其探讨就有了现实意义,促使笔者将视角投向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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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研究意义

1.1.2.1理论意义

首先,突出强调了环境保护司法禁止令,以及它在环境污染案例中的特殊作用。从将环境公益诉讼纳入相关法律的立法,到建立环境资源审判庭,我们始终重视从多个层面加强与之相关的法律立法与司法工作,以进一步凸显环保立法的特殊性。在国内在以往的环境保护司法实践案例中,由于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所固有的局限性,“停止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处罚决定”只能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向法院申请执行,[4]致使许多环境污染行为一时难以得到有效、及时、迅速地制止,从而造成更大损失。因此,贯彻实施环境保护司法禁止令这一措施对于防止人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污染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显得尤为重要。

1.2国内外研究综述

1.2.1国外研究综述

关于环境保护司法禁止令制度,美国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判例,日本、德国也对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进行了相关的探索研究。

在禁止令相关的法理学说方面,吉田教授(1990)其从广中教授的市民社会基本诸秩序体系的构想来介绍生命健康等排他的归属主体的“人格秩序”及作为其“外郭秩序”的“生活利益秩序”的观点,吉田教授的“环境秩序”覆盖了“生活利益秩序”的一部分,并以此为基础展开论述。[5]此外,福永教授(2004)认为当下大多数群体本身其所固有的权利或所享受的利益,被认为是出于保护其所在地的集团利益为直接的诉讼目的,旨在保护其利益,因此他认为应该灵活运用有关当事人适格理论中的争端管理权理论。

在禁止令相关的制度研究方面,PN Okoli(2011)在其专著中研究了各种禁令,并从更广泛的司法利益出发对其适用性进行了效力评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其发布的禁令,着重对当事人所提及的事实会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影响,以及若干滥用禁令会造成怎么样的后果。[7]Henry Suen,SaiOn Cheung,Hong Ting Lee(2007)在其专著中指出,有关建筑物诉讼案件中的禁令措施的书面材料极少,公众日益认识到自己的法律权利,预计未来申请禁令的数目仍将居高不下;讨论与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有关的因素,以及如何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中评估这些因素。[8]Leubsdorf(1978)提出了诉前保全标准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在诉讼前就减少不必要且不可弥补的损失,公平原则会导致中间决策混乱,因此要摒弃。[9]英国学者认为在生态环境污染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诉讼担保可以分为事前性的担保和事后性的担保,事前担保在实践中被人们广泛所使用,但事后性担保的适用不如事前性担保令人满意。法国学者在其专著指出,法国司法协助基金组织该组织所成立的一大目标,即通过司法协助这一方式来帮助每个组织里的成员在处理在起诉或应对诉讼过程中所遇到的一些经济问题提供援助。德国学者认为德国以现行的律师费用作为制度配备、良好的法律法规作为法律支撑和法律宣传平台作为平台依仗,促进了诉讼担保行业的蓬勃发展,此外要发展诉讼担保及其相关的业务,必须要具备计算诉讼风险和诉讼成本的技能。

2概念提出:环境保护司法禁止令的界定

2.1环境保护司法禁止令的内涵

2.1.1环境保护司法禁止令的概念

关于环境保护司法禁止令的概念,笔者将从“禁止令”“司法禁止令”和“环境禁止令”逐层进行分析。首先,“禁止令”这一词应最早源自于欧洲的古罗马[25],是当时的居民为解决佃农土地被侵占等问题,而直接由国家裁判法官发布的一种官方文书,意谓为禁止其去做某事。[26]事实上,禁止令又被分为了命令性禁止令和禁止性禁止令两种,命令性禁止令主要是用来指强制某人去从事某一项活动,禁止性禁止令就是指强制某人不得从事某一项活动。[27]从禁止令这一词的字面意思上看,禁止令也属于民事保全制度中行为保全的一种,而并非财产保全。禁止令在英美国家则常被称之为“中间禁令”[28],而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则被称为“假处分制度”,虽然两者名称不同,但基本含义均相近。我国法律规范中所使用的禁止令则与禁止性禁止令的含义相同。

其次,若对“司法禁止令”性质进行法律上的界定,不免是与我国司法禁止令制度规定有着千丝万缕的逻辑内在联系,我国相关的理论界研究者们与司法实务部门具体适用一般往往也习惯于从“行为保全”这一法律角度去看待司法禁止令的行为。[30]司法禁止令一般是由法院应案件申请人在其诉讼程序之前或诉讼中所提出的申请从而作出生效的临时裁定,以明确禁止被申请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它并非单纯是某一项简单的禁止措施,而是一系列连续且前后相继的程序环节共同组成,如禁止令的提起、审查、作出、执行和救济。在实践中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中的司法禁止令往往存在于诉前或诉中,法官可以根据一方的要求,或者为避免拖延而对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销毁证据,同时,为了进一步保障判决的顺利实施,法院命令被申请人禁止为某种特定的行为而采取的特殊诉讼。

2.2环境保护司法禁止令的学说

环境保护司法禁止令的法理学说,源自环境诉讼中的环境权理论,指出环境权是以保护生态环境为目的,并且可以作为环境保护司法禁止令请求权主张的依据,避免遭受污染或者破坏,赋予支配及享受环境的权利。[37]环境权的讨论对环境立法、执法和司法具有深远的影响。通过学习国内以及日本关于环境保护司法禁止令的学说,为下面对其适用研究及提出对策奠定理论学说基础。

2.2.1国内关于环境保护司法禁止令的学说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和文献综述可以看出,关于环境司法的理论研究将关注点更多地放在了环境司法责任的形式上,而缺乏去研究环境保护司法禁止令实体制度的法理基础,即“重形式、轻实体”这一现象。关于环境保护司法禁止令的法理基础,首先要分析环境诉前预防性责任形式与环境保护司法禁止令实体制度之间的关系,以及禁止令请求权与之关系。

关于环境诉前预防责任形式与环境保护司法禁止令实体制度之间的联系。王轶教授建议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等形式与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从法律上相互区分,并认为四种诉求表现的形式属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表现形式。[38]鉴于目前我国环境保护司法禁止令的理论和研究仍然侧重于构建预防性责任形式,张旭东认为构建与民事诉讼前预防环境侵权责任形式相适应的环境保护实体法,不断从制止环境侵权、消除环境障碍、消除社会影响、恢复原状等方面完善环境保护司法禁止令的判断标准。[39]从环境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在制定环境保护司法禁止令时,有必要考虑侵权行为的广泛性,此外还应增加环境影响评估要件。

3问题缘起:环境保护司法禁止令适用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15

3.1环境保护司法禁止令的适用现状........................................15

3.1.1环境保护司法禁止令的实践现状....................................15

3.1.2环境保护司法禁止令的适用依据.........................17

4经验借鉴:域外禁令制度考察及启示........................25

4.1英美法系中间禁令制度............................25

4.1.1英国的中间禁令制度....................................25

4.1.2美国的中间禁令制度.......................................26

5对策建议:环境保护司法禁止令适用的完善..............................31

5.1强化环境保护司法禁止令适用依据.................................31

5.1.1法律到司法解释的双层构建......................................31

5.1.2法律规则由抽象化到具象化...............................31

5对策建议:环境保护司法禁止令适用的完善

5.1强化环境保护司法禁止令适用依据

5.1.1法律到司法解释的双层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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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当塑造法律到司法解释的双层构建。首先,在《环境保护法》中添加环境保护禁止令的规定,从实体法中加以明确,以体现其重要性。其次,在民诉法行为保全基础上单设一节对诉讼前、诉讼中的禁止令进行规定,其内容应包括环境保护司法禁止令的具体实施方法,可从其证明标准、申请人范围、处理方式、救济措施等方面加以规定。最后,行为保全应当包含环境保护司法禁止令在内的其他类型的行为保全类型,但完全将其依托于民事诉讼法的完全显然不切实际,因此需要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情况,塑造“法律+司法解释”的双层反应模式,利用司法解释的快速反应,更好地发挥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应有效用。对于环境保护禁止令进行统一立法,则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出现。而法律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凸显了环境保护禁止令立法的困难。2021年底出台的《规定》仍然较为粗略,未能有效回应现实司法需求,因此再颁布更为细致的环境保护司法禁止令具体实施细则是应有之义。在遵循民诉法关于行为保全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明确环境保护司法禁止令的适用主体、范围,审理、听证方式,使法院在面对环境保护司法禁止令不同环境案件时能够有所依从,发挥其实际预防功效,从系统上实现规范与实践两个层次的目标。

6结语

环境保护禁止令的特殊性,在于适格原告和侵害权益的公益性,即环境保护禁止令的申请人是社会公益组织或者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因环境污染行为,向法院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从《环境保护法》上看,已经明确规定环境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先的原则,但现实中仍然是先污染后修复,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发展经济,为深化环境司法专门化改革,深入分析环境保护禁止令的现状与问题,基于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对我国环境诉讼的案例研究,完善环境保护司法禁止令是实现环境司法专门化改革的应有之义。

鉴于本人法学理论积淀不深、相关的司法实务经验欠缺,且由于疫情严重无法亲自去各地试点法院进行实地调研与走访调查研究,无法查阅当地的裁判案例,从网上获取相关数据资料很有限。此外,我国对于有关现行环境保护司法禁止令的研究文献数量并不是很多,写作之中所能参考的观点有限,难免在观点阐述中存在不当之处。文中所提出完善环境保护司法禁止令应强化立法、降低禁止令证明标准、以及落实禁止令的裁判与执行一体化的对策建议,其实际可操作性尚不可知,也有待各地法院通过司法实践的来反复检验是否准确。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