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毕业论文范本代写:“互联网+”背景下非法集资行为刑法规制探讨

发布时间:2023-03-04 21:19:47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对传统非法集资行为的刑法规制较为完善,但仍存在些许问题和不足,在面临新型的“互联网+”非法集资案件时,不能完美地解决新的困难和挑战,为此,要与时俱进,因地制宜,在互联网自身不断变革、互联网经济不断推陈出新、社会发展模式不断更新的同时,也应该适时推动配套法律制度的更新和转型。

第一章“互联网+”背景下非法集资行为的特殊性

一、“互联网+”的概念

“互联网+”是指在新一代信息技术等创新元素的作用下,由互联网发展出的新业态,是由互联网推动、产生、进化而成的新的经济社会发展形态。“互联网+”可以简单地理解为“互联网+各种行业”,但这并不意味着单纯地把两者“1+1”结合,而是伴随着一代又一代、不断推陈出新的科技,利用互联网平台和其他新平台,让互联网与各行各业进行化学反应,产生新的融合,同时借助互联网自身的优势进行放大,让各行各业生长出新的发展机会。“互联网+”通过其创新的技术和特色,对传统的各行各业进行优化,并促使他们进一步转型,让相关传统行业能够适应新的社会发展形势,从而最终推动生产力的提高和进步,并最终促使社会不断地进步。“互联网+”是互联网思想进一步探索和实践的结果,它促使经济与社会形式不断地进行新的演化,进而促进了社会经济实体产生新的生命力,为变革、创新、发展提供了巨大的平台。

二、非法集资行为的含义及特征

“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9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10,即非法性;二是“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即利诱性;三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即社会性。但严格来说,对于非法集资并没有一个在现行《刑法》中的明确定义,实践中往往是参考有关司法机构的解释和各地司法机关的实践情况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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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互联网+”背景下非法集资行为相关刑法规制现状梳理

一、“互联网+”背景下非法集资行为相关刑法规制现状

我国对于“互联网+”背景下的非法集资行为可以说形成了高强度、高严密、多层级、有张弛的刑法规制体系。我国早期在规制非法集资行为方面有多部单行刑法,如∶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正式确立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正式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刑法是立法者打击刑事犯罪最重要的手段和制裁措施,1997年《刑法》增加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从此将非法集资类犯罪纳入刑法。

2011年公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规制“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的作用较小,该解释主要是当时出现的非法集资犯罪作出应对,而我国当时利用互联网进行非法集资的行为属于“小荷才露尖尖角”的阶段,远未达到大规模出现的程度,所以该解释对于利用互联网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刑事规制作用有限。

2014年3月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是与时俱进的产物,二者对保障互联网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仍未对涉及的利用互联网进行非法集资的迫切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指导效果相对较低。2021年1月国务院出台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虽然明确了“非法集资”的内涵,但也未对利用互联网进行非法集资的行为有明确的解释,但《条例》的出台对于防范化解风险,保护群众合法权益,具有新的重要意义。

二、“互联网+”背景下非法集资行为所涉罪名及典型案例分析

“互联网+”背景下的非法集资行为涉及罪名主要属于金融经济类犯罪,主要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主要有以下五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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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定的上述五个具体罪名,奠定了非法集资犯罪的基本骨架,也是当前我国“互联网+”非法集资行为所引发犯罪的高发和集中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三个罪名不仅是传统非法集资犯罪的多发罪名,同样的,在互联网金融创新深入发展的今天,这三个罪名也经常出现在新闻中。

在裁判文书网上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互联网平台”为关键词搜索的刑事判决书有4361份,时间涵盖2011至2022年。典型案件有陕西善合集团公司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善合集团公司子公司善友汇网络科技公司总经理、营销人员、分公司经理等人员,设计推出了蜂系列产品,依据投资金额不同,将蜂系列产品分为“小蜜蜂”“大黄蜂”“蜂王”“六合蜂”,客户可选择相应的业务充值(其中“小蜜蜂”产品每枚60元,“大黄蜂”产品每枚1000元,“蜂王”产品每枚10000元,“六合蜂”产品每枚60000元),充值后成为会员在善友汇公司在互联网上推出的“善友汇网络技术平台”上进行交易。

第三章“互联网+”背景下非法集资行为的刑法规制困境...............................13

一、刑法规制与改革创新难免掣肘.................................13

二、侦查与定性面临挑战...............................14

第四章“互联网+”背景下非法集资行为刑法规制路径探讨...........................18

一、完善“互联网+”背景下非法集资行为的定罪标准.............................18

二、明确“互联网+”背景下非法集资行为的具体内涵.............................20

结语.............................25

第四章“互联网+”背景下非法集资行为刑法规制路径探讨

一、完善“互联网+”背景下非法集资行为的定罪标准

(一)保持刑法谦抑性,刑事监管不扩张

在“互联网+”非法集资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会在涉案的互联网平台上设立“资金池”,刑法对非法集资类案件的认定往往需要金额较大、破坏经济秩序等具体标准。但是,在互联网与传统行业不断产生化学反应、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互联网金融的继续发展,必然使“互联网+”非法集资案件的金额巨大、影响辐射全国,仅仅通过数额衡量犯罪标准显得不合时宜,应考虑将“互联网+”非法集资行为的风险程度纳入定罪量刑的构成要件中。

另外,刑法作为上层建筑,终究是要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完善刑法规制的方向应当是既要严惩违法犯罪又要为创新要素的产生保驾护航,这就需要对刑法介入的时机有所掌控。为此,应当将高风险这一要件作为刑法介入的标准。在“互联网+”集资平台的相关行为没有触及高风险时,不宜由刑法过早介入;如果“互联网+”集资平台的相关行为具有非法占用目的,且可能对投资者造成损失,则毫无疑问应推进刑法的提前介入,减小受害者损失。

互联网金融创新需要鼓励,新兴事物的崛起需要社会的宽容,与之相应的监管也是必不可少。对于互联网金融需要行政监管与刑法规制相互补充,形成完整的监督体系。我国现阶段对“互联网+”集资行为的监管存在主体不明、职责混乱等问题,为此应当首先明确“互联网+”集资行为的行政监管主体,完善“互联网+”集资平台的行政监管规则,以完善的基础性的“互联网+”集资行政监管体系作为刑法介入的门槛。“互联网+”集资平台只要符合行政监管体系,就排除了其因“非法性”而进入刑法规制的范围。

结语

进入新时代,互联网已经成为个人、组织必不可少的工具和基础设施,互联网也让我们的生活变得智能而美好。互联网成为经济增长一个强劲动力的同时,其缺陷也逐渐显露,利用互联网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也成为一种新的趋势,互联网在提供创新活力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消极的影响。当前我国对传统非法集资行为的刑法规制较为完善,但仍存在些许问题和不足,在面临新型的“互联网+”非法集资案件时,不能完美地解决新的困难和挑战,为此,要与时俱进,因地制宜,在互联网自身不断变革、互联网经济不断推陈出新、社会发展模式不断更新的同时,也应该适时推动配套法律制度的更新和转型。

总体来看,“互联网+”非法集资行为引发的犯罪属于新型集资类犯罪,其与传统集资犯罪具有共同点,也有自身独具一格之处,将“互联网+”背景下非法集资行为法律问题的研究置于金融体制改革和我国进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的大背景下,合理衔接民法、行政法与刑法,在鼓励互联网经济改革创新的同时,有效应对“互联网+”非法集资行为引发的犯罪问题,从而实现互联网平台与经济发展有效融合、法律对互联网新生事物适当规制,进而实现经济发展模式转型升级和法律制度完善相互促进的健康社会形态。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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