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写法学毕业论文案例: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非法攫取钱款的定性探讨

发布时间:2023-03-12 20:59:30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笔者认为社会在不断的发展,新的犯罪形式也在不断的出现。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我们不能寄希望于法律的快速修改,只能在社会现实和立法之间寻求平衡,探索事物的本质。就本文讨论的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案而言,应当构成盗窃罪。

第一章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行为的概述

第一节偷换收款二维码行为的概念和特点

一、二维码及二维码支付的概念

二维码(简称快速响应码)是1994年首次为日本汽车行业设计的一种矩阵条形码(或二维条形码)的商标。条形码是一种机器可读的光学标签,它包含与所附物品相关的信息。实际上,二维码通常包含指向网站或应用程序的定位符、标识符或跟踪器的数据。二维码使用四种标准化编码模式(数字、字母数字、字节/二进制和汉字)来高效存储数据,也可以使用扩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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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维码的应用范围非常广泛,分为许多不同的类型:1.移动操作系统。二维码可用于各种移动设备操作系统。手机可以在不下载外部应用的情况下自行扫描二维码。这些设备支持网址重定向,允许二维码向设备上现有的应用程序发送元数据。许多付费或免费的应用程序都可以扫描代码并硬链接到外部网址。2.网站登录。二维码可用于登录网站:二维码显示在电脑屏幕的登录页面上,当注册用户用验证过的智能手机扫描时,他们将自动登录。身份验证由连接服务器的智能手机执行。3.存储个人信息。用户可以在扫描二维码后接收文本、向设备添加电子名片联系人、打开网址或撰写电子邮件或文本消息。4.二维码支付。二维码可用于存储银行账户信息或信用卡信息,也可专门设计用于特定的支付提供商应用程序。①其中,二维码支付的功能应用的最为广泛,许多商家如今都利用二维码支付的功能,来实现便捷性交易,提高支付效率,但是也由此出现一些新的问题,比如商家用来收款的二维码被行为人实行了替换。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行为就是在如今二维码支付应用广泛的背景下,行为人将商家用来收款的二维码偷换成自己的收款二维码,从而获得金钱的收益。

第二节二维码支付行为涉及的法律关系

一、第三方支付的概念

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一个非金融组织,必须要有一定的资金实力,有一定的信用基础,才能形成一个稳定的用户群。目前,支付宝、微信钱包、京东支付等主流支付平台均为中国的网络巨头,它们为用户提供资金托管、转账等业务。随着移动通讯技术的迅速发展,金融机构、商户和消费者之间可以通过网络进行资金的交流,从而使金融机构、商户和消费者之间的资金流动变得更加便捷。一方面,它可以方便地和银行进行资金的互通和交换,并利用与银行的合作,快速的将资金从银行和平台上转移到其他的银行;另一方面,它还可以为客户搭建一个支付平台,为客户提供资金的转账服务。第三方支付机构为买家和卖家提供中间付款,确保交易的安全、可靠,消除了交易双方在付款时的疑虑,有利于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在实际的支付过程中,客户可以使用第三方支付账户进行资金的流动,而无需使用银行、银联等结算方式,也可以通过第三方账户进行转账、消费等。

二、多方法律关系梳理

在扫码支付这个简单的行为中,存在多方的法律关系。首先,买方和买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买方和卖方相当于签订了买卖合同,这个买卖合同就是双方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使双方具有了合同上的债务关系。其次,商家、顾客与银行之间也存在一个法律关系,银行账户中有买卖双方存入的资金,本质上讲就是与银行存在一个保管合同,买卖双方与银行产生类似于保管合同之债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第三个法律关系是指买方、卖方和第三方支付软件的法律关系,这个关系实质上是银行和个人的关系,我们把自己的钱放进微信或者支付宝里,就相当于把钱存进了银行。第四种法律关系比较特殊,它是一种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关系,存入第三方支付软件的资金由第三方支付软件保留,第三方支付软件公司与银行之间存在债权与债务的关系,买方与卖方和银行之间没有债权和债务的关系。

第二章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行为定性的争议

第一节诈骗行为说

刑法理论界认为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但是根据诈骗罪中行为模式的不同,又分为“普通诈骗说”、“三角诈骗说”以及“新型三角诈骗说”这几种不同的观点,为了更好的对这几种观点进行区分,那接下来笔者将针对这几种观点一一展开论述。

一、普通诈骗说

普通诈骗说认为此案具备诈骗罪的成立要件,判断该罪名的核心问题是对于侵害法益客体的判断,由于支付方式的新型化,所以掌握财产的具体走向是判断侵害法益客体的关键点,只有认定了财产走向,才能具体的看清到底侵害了谁的权益,侵犯了什么权益,才能更好的判断行为的真实性质,从而正确的进行定罪量刑。在本案中,消费者的钱款是通过扫描二维码进行支付,直接进入到行为人账户,从始至终商家都没有获得这个钱款,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观念上都没有对这个钱款实施占有,既然如此,就无法认定本案的受害人为商家。所以这个案件可以用这种思路来解释,顾客误以为收款码还是商家的收款码,受到了行为人的欺诈,还是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了支付价款的动作,这是一个自愿转账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成立要件。顾客作为被害人在遭受蒙蔽的情况下自愿向行为人转账,使得顾客作出了错误的财产处分行为,将自己的钱款转给了错误的人,因此在这里可以清楚的看出遭受损失的是顾客,因此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①那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形,持“普通诈骗说”的学者通常认为对于二维码的识别工作是由手机完成的,被害人自身也无法分辨二维码是否为正确的、是否为商家所有,行为人偷换掉商家二维码,被害认既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去辨别二维码的正确性与否,这时候被害人陷入了一个二维码是商家所有的这样一个错误认知,并为此损失了财产,应当成立诈骗罪。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这两种行为方式是实行诈骗罪的手段,那本案这种偷换商家二维码的行为更符合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的行为方式,偷换了真正的二维码,来让顾客把价款转移到行为人账户。通过第三方平台付款是一种方便和快捷的服务,能够大大地提高效率,节约时间,但它会加深被害者的误解,使其无法准确的辨认出错误。

第二节盗窃说

一、盗窃罪直接正犯说

有的学者认为将偷换商家二维码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这个观点是将盗窃罪完全等同于事实上的窃取行为,这种观点将现实中的案例与书面的法律规范相混杂。刑法是一门规范科学,不仅要确定一个特定的行为是否符合某种犯罪的要件,还要把标准应用到事实中去,在把规范应用于事实中。②我国刑法对盗窃犯罪的犯罪要件并未进行详尽的规定,而是依赖于理论上的解释。关于盗窃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要素,理论界众说纷纭。其中就包括盗窃的方式,有的学者认为成立盗窃罪的行为方式包括公开夺取,但有的学者就认为只能包含秘密窃取的行为,这是从不同角度出发的观点,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观点。比如,甲在路上骑摩托车撞到了路边的树上,出了车祸,甲被压在摩托车下不能动,这个时候行人乙路过,将甲落在地上的钱包拾起来,准备离开,这个时候甲大喊“钱包是我的”,可是乙不为所动,向甲摆了摆手就潇洒的走掉。在举例中,乙没有实施暴力行为抢夺钱包,不能构成抢夺罪,甲也没有受到乙的欺骗,自愿将钱包交给乙,因此无法构成诈骗罪。所以我们只能用盗窃罪来评价该不法行为。

在“二维码案”中,虽然行为人是在所有人都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掉包的二维码,但是据前文分析,盗窃罪也不仅仅局限于秘密窃取的行为,所以本案无须纠结于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的犯罪到底是不是属于“秘密窃取”的行为。行为人通过调换收款二维码,将本应转移到商家账户的价款转移到了自己账户,商家和顾客对这个行为是完全蒙在鼓里的,这个行为违背了商家的真实意志,侵害了商家的利益,所以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直接正犯说。

第三章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行为定性的立场选择...................18

第一节普通诈骗罪否定说.......................18

第二节三角诈骗罪否定说..................................22

第三节新型三角诈骗否定说..............................23

第四章结语................................27

第三章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行为定性的立场选择

第一节普通诈骗罪否定说

普通诈骗罪用来评价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的行为是不太恰当的。主要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受害人认定错误。从上文中可以得知,成立普通诈骗罪的论证过程中,普通诈骗说认为本案中的被害人不是商家,而是顾客,顾客将自己的价款转移到了行为人的账户中,顾客遭受了金钱损失。但是顾客获得了商品或服务,是与顾客付出的金钱相等价,不存在任何损失的情况。在这起案件中,受害的并非顾客,而是商家。在整个交易中,顾客并没有义务,商家也没有权利要求顾客进行二次付款。所以,普通诈骗说的观点没有对案件各方作出明确的判断和综合的评判。而且,这种行为对“诈骗”的损害的认定也是有误的。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是指因为行为人的原因被骗人未达到自己期望的目的。举例说明,王二拥有一个古董花瓶,这个古董花瓶是王二家传的珍宝,王二的朋友小李也对这个古董花瓶非常喜爱,提出要以市场价格的两倍购买王二的古董花瓶,但是王二以家人不同意的理由拒绝了小李。但是小李仍然不甘心,于是小李趁王二不在家时悄悄的溜进了王二的家中,拿走了古董花瓶并在桌子上留下了古董花瓶两倍价款的现金。在这个案例中,行为人小李支付了价款,按照市场价格来看,王二也没有遭受损失,可是小李仍然构成盗窃罪,因为小李偷拿古董花瓶的行为违背了王二的意志,使得王二一直持有古董花瓶的目的未得以实现。假设小李是去超市购物,超市老板恰好不在,小李在找寻老板无果后将自己需要的商品拿走并在超市留下相应对价的现金或者通过超市提供的收款码进行了转账行为,此时小李的行为就不再构成盗窃罪,因为超市存在的功能就是为顾客提供商品,小李的行为没有和商家的目的相违背。在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案中,因为行为人调换二维码的行为使得顾客支付的价款并未进入到商家账户,但是顾客完成了支付的义务,获得了商品或者服务,顾客在这一个交易过程中并没有任何的损失,顺利的完成了购物的目标。所以,商家才是真正的受害人。那在这个案件中,受害人对行为人实施的犯罪毫不知情,也没有处分自己的财产,所以无法认定本案成立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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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结语

社会在不断的发展,新的犯罪形式也在不断的出现。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我们不能寄希望于法律的快速修改,只能在社会现实和立法之间寻求平衡,探索事物的本质。就本文讨论的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案而言,应当构成盗窃罪。一方面,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实施取款行为中的主要被害人并不是顾客,而是财产受到损失的商家。从受害人法益受到侵害这个角度出发来看,指的是因为该犯罪行为受到侵害的权利主体,假如受害人受到的损失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没有关联时,就无法认定其为受害人。另一方面,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案的犯罪对象是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也应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对象,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侵犯财产罪的对象是"财物",但是为了保护正当利益,"财物"的理解应当尽可能宽泛,不仅应包含实体的财物,财产性利益也应当纳入其中,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数额应该被认为是刑法有责任保护的财产性利益。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行为注重隐秘性,偷换商家二维码在受害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这与盗窃罪作案手法的隐蔽性相吻合。就盗窃方式而言,偷换二维码是一种平和的盗窃手段,是非暴力的,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随着科技的发展,财产犯罪愈加复杂化,定罪量刑随着社会的发展也变得越来越困难,但是我们仍应该以罪刑法定为基础,做到正确的定罪量刑。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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