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将在界定“受过行政处罚入罪”含义的基础上,对其存在的正当性根据加以阐述,然后在对现有规定进行类型化考察的同时揭示其中存在的问题,最后为其立法完善探究合理路径,提出合理建议。
第一章“受过行政处罚入罪”的概述
第一节“受过行政处罚入罪”的含义与特征
一、“受过行政处罚入罪”的含义
为明确“受过行政处罚入罪”的概念,首要任务是界定“行政处罚”的定义。通常而言,行政处罚指的是行政机关或其他具备行政职能的主体依法行使职权,遵循法定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但尚未触及刑法底线的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性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对于何为“受过行政处罚入罪”,这一问题看似简单,实则比较复杂。目前学界对于“受过行政处罚入罪”的认识并不成熟。在刑法学界,有的学者将之称为“行政前科降格入罪”1,但并未对其含义进行详细界定。有的学者指出,“受过行政处罚”作为一种非传统的入罪要素,在罪状中可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也可能单独作为不法行为类型被明确规定。2探究其背后的成因可知,除了是由于学者们对其关注度不够高、研究起步比较晚之外,还是因为我国对“受过行政处罚入罪”的规定分散于不同刑法分则条文和多个司法解释文件中,且限制条件不一,设定标准各异,因而若想对其概念进行精准界定就难免存在一定困难。
通过梳理、分析现行相关规定并借鉴上述学者观点,本文将“受过行政处罚入罪”界定为:因曾经实施某种违法行为而受过一次或多次行政处罚的,再次实施与前受罚行为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时,刑法规定将“受过行政处罚”这一事实作为具体犯罪的成立条件的情形。
第二节“受过行政处罚入罪”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由于多次犯、逃税罪的“初犯免责条款”、前科制度几种情形与“受过行政处罚入罪”具有相似之处,容易混淆,所以,有必要对它们之间的关系加以辨析,以进一步明确“受过行政处罚入罪”的范围。
一、“受过行政处罚入罪”与多次犯
我国刑法中对待如盗窃罪、抢夺罪等罪名规定了“多次盗窃”、“多次抢夺”的,成立盗窃罪、抢夺罪。对于此类规定,学界使用“多次犯”的概念用以指涉。可是,多次犯在我国刑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均未被明确提及,因此,它并非法定概念,而是一个学理概念。多次犯作为一个学理概念,尚存争议。有学者认为,“刑法中的多次犯,是指个体因反复进行同类违法活动,被刑法明文规定为情节严重抑或犯罪的一种特定的犯罪形态。”4也有学者认为,“多次犯是指行为人因在一定期限内实施两次以上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而构成的犯罪。”5可见,多次犯的概念内涵是比较混乱的。为了防止概念因外延过大而失去下定义的意义,本文采纳狭义上的多次犯概念,即指“刑法中明确规定的,在一定期限内因多次实施同种危害行为而构成犯罪的犯罪形态。”6这也是学界一般采纳的定义。根据学者的观点,可以将多次犯按照前行为是否在特定时间内受到过行政处罚为标准,划分为“受过行政处罚型多次犯”和“未受处罚型多次犯”两类。7对于前一类,其内涵与“受过行政处罚入罪”较为相近,其特征在于行为人在法定的时间范围内,因其两次以上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之后再次进行相似性质的违法活动,由此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形态。而后一类,顾名思义,无需其先前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即可构成犯罪。
第二章“受过行政处罚入罪”规定的证立
第一节批判“受过行政处罚入罪”规定观点的质疑
在学界,有一些学者认为,“受过行政处罚入罪”规定缺乏正当性依据,与一些刑法基本原则相背离,如违背了客观主义的刑法立场、违反了责任主义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等内容。本节将在概述这些批判性观点的前提下,对其一一提出质疑。
一、批判“受过行政处罚入罪”规定观点的概述
(一)违反客观主义的刑法立场
在刑法学的基本立场上,存在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之争。劳东燕教授指出,刑法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争论可以细分为两个维度。第一个维度聚焦于刑法评价的对象,也即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意义上的主客观之争。即在判定刑事责任时,应该侧重考察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及该行为所导致的实际危害,还是更侧重于考量行为人本身的危险性以及未来再犯的可能性。第二个维度则在于不法论视角下的主客观之争,即刑事不法的界定应当侧重于行为的客观方面,还是应更多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心理状态。11这里关注的是前一维度的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客观主义强调的是行为概念,认为刑事责任应基于实际的行为及由此产生的具体损害后果来确定。相较之下,主观主义重视行为人概念,认为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格和潜在危险性才是决定其刑事责任的基础。
具体到“受过行政处罚入罪”规定的场合,有学者认为,将“受过行政处罚”作为定罪条件,实际上是在考虑行为人的危险性。这意味着,如果行为人曾经受到过行政处罚,那么他们在未来犯罪的可能性将被视为更高,从而可能导致更严厉的定罪。这种做法显然更接近于主观主义原则,因为它侧重于行为人的个人特征和危险性,而不是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和社会危害性。13一方面,将“受过行政处罚”作为定罪数额的折抵条件,实际上是在考虑行为人的个人因素(人身危险性),而非仅关注其行为本身。刑法的核心是对行为的规范和惩处,它要求法律的适用必须严格基于行为本身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而不是行为人的个人背景或历史。折抵的处理方式可能会混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从而偏离刑法规制的核心。14另一方面,运用“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来判定情节严重,实质上是在情节严重这一罪量因素中将人身危险性要素纳入考量。然而,从法律逻辑的角度审视,情节严重应仅限于对法益侵害程度的客观评估,而不应涉及行为人的主观因素。
第二节“受过行政处罚入罪”规定的证成
在本章第一节中,笔者针对当前学界存在的一些有关“受过行政处罚入罪”规定的批判提出了一些质疑。“受过行政处罚入罪”规定的正当性并非由此就不言自明,还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证成工作。因此,本节主要是从法理、规范以及实践三个方面探索“受过行政处罚入罪”规定的正当性依据之所在。
一、“受过行政处罚入罪”规定的法理依据
“受过行政处罚入罪”规定的法理根据主要涉及到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之间的区分问题,也就是行政犯的违法性判断问题。对于该问题,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的对峙。
第一种观点是质的差异说,该观点的核心要旨就是认为,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二者在本质上就存在不同。28二者违背的法律意志不尽一致。在行政违法的场合,行为人违背的是国家行政意志,这种行为虽然不符合以创造和增加社会福利为目的的行政法律法规,但通常也不会带来实质性的危害后果;与之相反,在刑事犯罪的场合,行为人与全体意志相背离,其实施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通常会带来实质性的危害后果。29倘若主张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只是在量上存在不同而在质上并无差异,那么,当行政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时,就可以成立犯罪了。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判断“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这并不存在一个明确客观可操作性的标准。判断标准模糊不清,可能会导致要么司法机关不认定为犯罪,不当缩小犯罪圈的后果,要么司法机关统统认定为犯罪,肆意扩大犯罪圈的后果。这两种后果显然均不具有合理性。
第三章“受过行政处罚入罪”规定的现状与问题......................21
第一节“受过行政处罚入罪”规定现状的类型化考察...............21
一、以规定的载体作为分类标准...............................21
二、以具体承担的功能作为分类标准...........................22
第四章“受过行政处罚入罪”规定的完善............................34
第一节“受过行政处罚入罪”规定完善的原则.....................34
一、坚持利益平衡原则.......................................34
二、坚持比例原则...........................................35
结语...............................45
第四章“受过行政处罚入罪”规定的完善
第一节“受过行政处罚入罪”规定完善的原则
当前,“受过行政处罚入罪”规定之所以会存在范围泛化、缺乏规则性等问题,归根结底在于规则制定者的立法思路不清晰,没能正确把握“受过行政处罚入罪”规定的定位和边界。而原则是用来进行法律论证的权威性出发点。因此,应当首先确立“受过行政处罚入罪”规定完善的原则,这样有利于为后续具体问题的完善提供方向和边界。笔者认为,“受过行政处罚入罪”规定的完善,应当坚持利益平衡、比例原则和行政处罚措施穷尽原则。
一、坚持利益平衡原则
所谓利益,通俗地说,就是指“好处”。在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看来,目的是一切法律的创造者,而目的的内容正是利益。54在商品经济时代,从个人到群体乃至整个国家都将利益作为行动目标,但不同主体的利益需求不可能完全一致,如此一来,在同一社会中,不同主体之间(如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很容易发生利益冲突。对于利益冲突问题,利益平衡是有效的解决方式。利益平衡(又称利益均衡),是通过合理整合、配置权利和义务的方式来解决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从而达到各方利益相对和谐的状态。55利益平衡原则在法律领域,要求立法者和司法者在制定和适用法律过程中,面对复杂的利益关系时,必须进行细致的分析和权衡。具体来讲,就是要慎重考虑利益各方的需求和诉求,当不可避免地要引起各方利益变动时,避免对任何一方造成不必要的或过度的损害,力求通过适当方法使得可能的利益损失总和降至最低限度,在权利保护和公共利益维护之间达到平衡。56刑罚有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作为现代法律体系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的刑法在运用刑罚方法时自然也需要贯彻好利益平衡原则。
结语
“受过行政处罚入罪”规定的设定存在着必要性和合理性,其作为一类非典型性的犯罪成立要素,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应当注意到其特殊性,避免将其和多次犯、逃税罪的“初犯免责条款”、前科等混为一谈。该类规定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依据。其不仅符合客观主义、责任主义以及禁止重复评价等刑法学中的基本原理,而且,从行政犯的违法性判断角度也能寻找到相应的理论支撑,还具有规范以及实践层面的现实依据。不过,目前“受过行政处罚入罪”规定存在适用范围泛化、与定罪数额(量)相折抵的做法存疑、限制条件的设置缺乏规则性等各种不足,因此,我国治理者应当在利益平衡原则、比例原则以及行政处罚措施穷尽原则的指导下,对“受过行政处罚入罪”规定中的相关不足加以完善。在确保“受过行政处罚入罪”规定适用范围合理的前提下,对其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具体的修订,进而发挥出该类规定在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方面的最大功效。当然了,本文的研究更多的是一种纯理论性思考,理性思辨有余而实证研究不足,因此,提出的解决方案能否被治理者所接受,还需要实践的检验。此外,本文对于“受过行政处罚入罪”规定的研究更侧重于犯罪论领域,实际上,“受过行政处罚入罪”规定在刑罚论领域的问题也颇值得思考。比如,对于因“受过行政处罚入罪”规定而被认定为犯罪的行为人在量刑上是否应当有所从宽。在此意义上说,本文的研究仅是抛砖引玉,希冀有更多的学者关注并加入到对“受过行政处罚入罪”规定的研究队伍中来。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