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范本代写:论《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发布时间:2023-11-01 09:54:14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详细介绍了《民法典》对格式条款规制的体系,分析了《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相较于之前《合同法》进步完善的地方,又总结了《民法典》对格式条款规制的不足,然后结合域外先进规制经验,为我国格式条款的完善提供建议。

一、格式条款规制的基础理论

(一)格式条款的含义

法律论文怎么写

为简化缔约程序、降低交易成本,对非特定的交易对象,开始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对合同进行约定。从19世纪开始,现代经济发展到今天,交易速度越来越快,有些大型企业为了简化缔约程序而频繁地重复交易、减少交易成本,对交易对象非特定多数,启动格式条款合同约定。13。格式条款因其商业便利性,而广泛用于水,电,热,燃气,邮电,保险,运输,银行等公用事业部门及重点行业,成为范围很广,社会影响很大的一种合同形式。格式条款在适用上主要表现为如下四种形式:一是个别企业独自制定格式条款记录在合同文本上;另一种是由政府相关部门或行业协会拟定并为相关企业直接采纳并记录在合同文本上的;在特定营业场所发布格式条款,如使用须知,通告,指示,告示;还有一些格式条款应印制在一定票据和文件(例如门票,参观券,交通票,电报稿,保险单等等)上。其中,在营业场所以公告形式发布格式条款通常属经营者单方之意,而构成经营者对消费者进行交易之前提及依据,虽未明示订入契约,其实质是在契约中形成默示条款。格式条款通常有如下四个方面特征:第一,制定主体单方化。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事先拟定了相关条款的内容且另一方没有经过实质性的协商和参与条款的拟定的情况下,仅能表示完全认可或者完全不认可相关的条款。第二,交易对象的大众化。格式条款提供方一般是行业垄断者或大企业、大机构、大团体,其交易标的是社会大众消费者或某个行业领域内的非特定对象。三是条款内容定型化。格式条款一般不可更改,一经制定,就会在一段时间内保持稳定的,并且对一切不特定的人群都予以同等对待。格式条款采用重复化的方式来反复使用。设立格式条款是为了便于交易,减少费用,其目的自然在于重复利用,而不是针对某一笔或者某几笔特定交易所专门设立的规定。在实践中格式条款能够节省交易成本,有提高交易效率的优点,对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也有提高交易安全、预防交易风险等功能。近年来电子商务与数字经济得到了蓬勃的发展,格式条款广泛地应用于线上和线下的各种交易场合中,起到很大的作用。但是,与此同时,格式条款的弊端也渐渐显露,具体而言,格式条款提供方利用其在格式条款中的交易优势地位,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其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限制甚至拒绝对方的重大权利,它严重背离了市场经济中自由平等,公平合理等基本原则,对交易弱势方构成事实交易压榨,让很多格式条款接受方利益受到实质性侵害。14诚如有学者所言,如何在契约自由体制下,规范不合理的交易条款,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强者无法假托契约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担负的使命。

(二)格式条款的识别标准

《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的规定沿用了原《合同法》第39条第2款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仍然具有“预先拟定”和“重复使用”的形式特点,在签订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是其本质特征。16有关立法资料表明,“为了重复使用”只对格式条款的使用目的和外在表现进行了阐述,而“未与对方协商”则是从实质上界定格式条款的关键,也就是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条款内容方面并不征求相对方的实质性意见,相对方在条款内容上不存在任何现实修改空间。

1.“重复使用”

尽管在《民法典》496条第1款中,对“格式条款”进行了界定,其特点包括“为了重复使用”,但是学界对于“为了重复使用”是否是区分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的必要条件仍然存在争议:一种少数说法认为其主观特点仍为“为了重复使用”。还有一种主流意见认为,“为了重复使用”并非格式条款的特点,而只是一种解释或说明“预先制订”的目的的“工具”。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官也同意“为了重复使用”不能区别格式条款与非格式化条款的观点。在本次民法典修改时,合同编草案一审稿、二审稿、三审稿一度删除了原合同法39条第二款规定的“为了重复使用”。但最终还是将其保留,但是保留的理由并不意味着民法典明确认可了“为了重复使用”为区分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的必要条款,而是出于更好的认定“未与对方协商”的标准,提高司法审判的准确性,为防止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的个别磋商条款被误认定为格式条款的需要,才保留了“为了重复使用”的表述。17因此,本条的“为了重复使用”的表述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将证明格式条款已经被多次使用的具体责任分配给相对人,而是应理解为只要法院能依个案审查判断出提供方有反复使用的意图,则可以认为合同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

二、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规制的现状和不足

(一)《民法典》规制格式条款的体系

在第496条,民法典首先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这一界定下,尤其值得一提的是“预先拟定”和“未与对方协商”,这两种性质成为在司法实务中判定格式条款的首要条件。27接着,此条给出了格式条款制定者的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该规则也被学者们称为信息规制。根据第496条的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需要,对该条款进行了说明。如果当事方没有就某一格式条款尽到上述提示与说明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28它改进了旧《合同法》的规定,明确自《合同法解释(二)》颁布后,学者们不理解格式条款制定方没有尽到提示,解释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使得格式条款的规制规则更趋于体系化。

上看,格式条款无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506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在这些项目中,前一部分是,系关于一切民事法律行为的共同性规定(既不违背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更不恶意勾结第三人侵害他人的利益,等等),后半部为有关免责条款,适用于全部合同。第二和第三项对格式条款做出具有特殊效力的条款。从这两项规定来看,有些学者认为所谓责任的豁免和加重以及权利的排除皆只是反映了格式条款的基本特点,并非真正判断格式条款成立与否的依据。也就是对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评判,不能简单地把它作为评判的标准,须另寻其他有效的标准。但笔者认为,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之下,置法律于不顾,自定标准,毫无疑问,这种做法忽视了法律权威。从而对格式条款是否有效进行评判,仍须按第497条的规定处理。格式条款制定者是免责还是减责、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的主要权利,是否有不合理的地方,受排斥的对方权利是否为主要权利,等等。

(二)《民法典》规制格式条款对《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完善表现

《民法典》第496条为格式条款订入规制规则之规定,与之相对应的原合同法第39条之违反“提示与说明的义务”之法律后果为合同法时代学界关于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则探讨最为集中之处。原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为不完全法条,缺乏法律后果,导致了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导致不少学者对原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和合同法第40条(对应民法典第497条)存在抵触误解,误解产生的根源在于没有认识到格式条款规则体系中固有的逻辑层次——格式条款订入规制规则前置。第二、《合同法解释(二)》第9、10条依立法原意是为了补充合同法39条的漏洞,但这一法释产生了新的问题:(1)未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时的法律后果。(2)将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设置为可撤销,造成订入规制规则和内容控制规则一样属于对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判定,导致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制规则与内容控制规则混淆不清,难以确定明确的区分界限。在未解决《合同法》第39、40条文义冲突的情况下,又导致了效力判定的混乱:即在司法实践和后续特别法的司法解释,对于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更加的着重注意本属于格式条款订入规制规则的事项和如何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审查,从而借此逃避对于双方对待给付是否均衡的审查。但事实上,订入规制规则是形式性审查的一种,内容控制规则是实质审查的一种,使用与否、如何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正式审查(事实判断)代替了以公平原则为依据对合同当事人支付是否平衡进行实质性审查(法律评价),这种情况确实忽视了格式条款在法律规制中的本质:因为处理给付的平衡与否,是控制内容的中心问题,而在格式条款规制体系中,内容控制规则则处于核心地位。

三、域外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及其借鉴...................................19

(一)域外对格式条款的规制.....................................19

1.德国对格式条款的规制..........................................19

2.日本对格式条款的规制..............................20

四、完善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规制的建议.................................23

(一)建立特殊行业格式条款的备案审查制度.....................................23

(二)引入格式条款灰、黑名单制度.........................................23

(三)明确格式条款提供者可变更的合同范围..............................24

五、我国格式条款内容规制的法律适用模型之实证考察..................................26

(一)法律适用模型.........................26

(二)法律适用模型之实证考察..............................27

五、我国格式条款内容规制的法律适用模型之实证考察

(一)法律适用模型

法律论文参考

图一是笔者综合上文所有分析所构建的我国格式条款内容规制规则的法律适用模型,该模型的使用步骤大体如下:

第一步,审查开始,格式条款内容规制的对象必须是经过了《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订入规制规则和第498条解释规制规则的格式条款。

第二步,审查其是否为合同必备条款的集合,即要素的合集,如果是则属于核心给付条款,则排除出格式条款内容规制规则的适用范围,由《民法典》第497条第1款援引的规定进行规制即可。对偶素的合集,附随条款则进一步审查。

第三步,审查附随条款是否属于单纯复述任意性规定的附随条款,如果是,则排除出格式条款内容规制规则的适用范围,因为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已对其进行了充分的考量。剩下的附随条款进行下一步审查。

第四步,对剩下格式条款进行以是否以任意性规范为基本标准的区分,不是的话属于偏移(包括排除)任意性规定的附随条款;是的话属于补充任意性规定的附随条款。随后对二者进行区分规制,二者的效力认定如图所示分别适用不同的路径。最后的主观要件(当事人接受格式条款的例外真意)是对二者的统一适用标准。

第五步,对因格式条款无效所产生的合同漏洞进行填补,任意性规定应优先适用。

结语

本文详细介绍了《民法典》对格式条款规制的体系,分析了《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相较于之前《合同法》进步完善的地方,又总结了《民法典》对格式条款规制的不足,然后结合域外先进规制经验,为我国格式条款的完善提供建议。再结合相关理论构建出我国《民法典》内容规制规则的法律适用模型,并选取了生活中的典型格式条款和相关判例带入模型中进行检验,其结果证明不管是对有名合同还是无名合同的格式条款,该模型均可以进行非常明确而有效地分析,获得与判决相同的正确结果,这些结果充分证明了笔者构建的法律适用模型具有较高的普适性和可靠性,能为司法裁判提供有益的参考。

但必须承认的是,限于本文的篇幅和笔者的学术能力,本文还存在着许多不足:对世界各法域的详细介绍分析不足、选取法域过少、代入的法律适用模型的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格式条款和典型案例也过少,如没有分析网络服务合同的免责条款、传统金融领域的免责条款、区块链领域的免责条款等等。但是作为一个法学研究者,应当抱着“功成不必在我”“功成必定有我”的心态,能为我国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规则尽一份力也是非常令笔者高兴的!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