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模板代写: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思考

发布时间:2023-10-28 13:14:21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以个案研究为出发点,以“仙桃香米”、“阿克苏苹果”、“西湖龙井”、“舟山带鱼”等系列侵权案件为例,归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纠纷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即对商标近似性判定存在分歧、对混淆可能性适用存在争议、正当使用界定不够明确等问题。

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争议焦点

(一)对商标近似性判定存在分歧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基于上述限制条件下,加上“近似”一次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到到1300篇法律文书,案件审理过程中基本都优先考虑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似或相近,还不管使用何种理论认定涉案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由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一般都是由地名加上通用名称构成的,在审判过程中,哪些部分是地理标志商标的核心元素,以及怎样判断两个商标之间的相似度,由于不同法院对证明商标认识的不一致,可能导致相同案件的判决结果不太一致。

例如,“阿克苏苹果”(见图1-1)是由阿克苏苹果协会于向商标局申请予以核准注册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苹果,并受其管理的第591899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鲤城区远联水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一审17法院在对商标进行近似性比对是认为,阿克苏苹果协会享有的第591899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整体呈苹果造型设计,内部分布有较小字体“阿克苏苹果”文字、“AKSU”拼音及英文字母。而被控侵权商标包装纸箱上“阿克苏”文字虽与上述证明商标中表示地名的中文字样相同,但是,汉字只构成了证明商标的很小一部分,本案中法院以相关公众的普遍关注度为标准,将汉字的数量、字体风格、大小和元素组合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比较,发现它们之间的差异不会造成混淆。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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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混淆可能性适用存在争议

“西湖龙井案”21审理认为与普通商标不同,证明商标不是表示商品的来源标识,而是表示商品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换句话说,证明商标并不意味着商品来源于其注册人,而是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证明了某些特定特征,如商品的产地、质量等。证明商标的专有权人也不同于商品商标的专有权,因为证明商标的商标专有权人不作为该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而只能授权其他人使用证明商标。对证明商标使用权的侵犯不能以被控侵权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为依据进行评价,而是根据被指控的侵权行为是否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该观点首先由“舟山带鱼案”22提出,并影响后续诸多案件的判定。

更多法院在涉及到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认定审理时,没有给出具体的判定标准,比如“川汇区苏国友伊光鲜果店、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案”23中法院认为,伊光鲜果店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香梨商品上使用“库尔勒香梨”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故一审法院认定伊光鲜果店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并无不当。部分法院审理直接引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双重相同并容易导致混淆规定判定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

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中近似性判定

(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近似性比较的演变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文字、数字、字母、颜色或者组合)在外观、发音、字意上具有相似性,这种相似性可能会容易会引起混淆。由于集体、证明商标与商品、服务商标在功能定位上的不同,法院对于它们相似性判断的审理思路也曾经历过改变与修正。最初,法院认为二者在商标标志的构成及商标的功能作用等方面确实存在着实质性差异,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与商品、服务商标二者之间不应进行近似性比对。“崔海文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一案,28审理法院在判决书中详细阐述关于证明商标是否可以作为引证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强制驳回制度”29与争议商标进行近似比对的问题,其认为在对比相同或相似商品上使用的相似商标时,商标近似比对的对象和基准应该是一种商品或服务的商标,也就是,该判决认为不能将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作近似比对,故在实务中诉讼当事人反对将二者进行相似性对比也成为主要诉讼理由之一。

而后,随着对上诉第三十条的理解与适用不断深化,现如今法院审理案件普遍赞同将相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与商品或服务商标进行近似性比对。2015年7月30日,甘肃洪福粮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17550386号“顾家方正”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核定适用商品或服务为第30类谷类制品、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面条、茶、佐料(调味品)等商品。2006年11月6日方正大米协会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第5701255号“方正大米”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原告甘肃洪福粮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诉争商标是普通商标,印证商标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第三人方正大米协会以引证商标申请诉争商标无效,不应当支持,请求法院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诉争商标无效宣告的裁定。

(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近似性判定

判断商标近似一般有两种标准,一种是商标标识客观上近似,另一种是混淆性近似。312013年修改《商标法》时,在双重相同理论后,明确增加了“容易导致混淆”这一构成要求。那么,在判断商标侵权的近似性时,只要商标的构成要素客观上构成近似的就足以认定其近似性,并不一定在判断商标的近似时都要以混淆可能性为要件。而后出台的司法解释对判断商标近似应该遵循的原则予以细化,该条规定对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判断,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将有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作为判断的依据;不仅要对整体进行比较,而且要对商标的主体进行比较,在比较对象被隔离的情况下单独比较;申请保护的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以及一定的知名度。

日本2005年《商标法》规定了一种相当于我国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地域团体商标制度,该商标的注册条件对该商标的构成方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商标仅由地理名称和商品名称且由普通字体构成,与图形的结合不在此列,该商品名称可以是市面上惯用的某一类商品的通用名称,简洁明了的商标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其他经营者恶意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的行为。2015年最新修订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第二条对于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构成客体规定为由一个地理区域的地名构成或包含该地名的任何名称或标志,或者众所周知指称该地理区域的另一名称或标志,该名称或标志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理区域。

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中混淆可能性判定 ............ 17

(一)混淆理论的基本内涵 ....................................... 17

(二)我国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混淆可能性的适用 ..................... 17

(三)域外法律将禁止混淆作为保护地理标志的普遍原则 ............. 20

四、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中正当使用的适用 ............ 22

(一)商标正当使用之规定 ....................................... 22

(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类型分析 ......................... 24

(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的考量因素 ....................... 27

五、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的出路和建议 .................... 29

(一)建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协同保护机制 ......................... 29

1.构建统一的行政审查制度 .................................. 29

2.加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动态监管 .......................... 29 

五、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的出路和建议

(一)建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协同保护机制

1.构建统一的行政审查制度

目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在商标注册方面,由管辖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具有资格的团体或者协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准地理标志商标。构建统一的行政审查制度,需要国家知识产权局等行政审查部门有所作为,可以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分类特点建立地理标志专家库,进行审查时根据需要选择并听取专家意见。强化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认定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的程序衔接协调、研究完善地理标志保护申请审核认定规则、建立高效的反应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门类别制度等措施,对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等行为从严处置,建立地理标志产品与商标注册登记信息的交叉检索系统,可以建立地理标志侵权记录公开平台,利用企业黑名单机制控制此类行为对于农产品品牌的影响。并通过加大对于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侵权成本,能够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给予被侵权的商标充足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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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在中国裁判文书检索侵权案件时,时常是那些耳熟能详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专有权人提起侵权之诉,该类案件诉讼当事人较为集中,然后当前我国此类侵权案件的侵权成本低,当知名度不够的此类商标发生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需要更长时间才能够发现并制止侵权行为,且其经济赔偿相对较少,但对于农产品品牌的市场口碑影响极大。那么加大执法的打击力度可能更为高效直接,可以通过增加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增加侵权的成本,来达到抑制侵权行为的目的,并给予被侵权的商标充足的补偿。与此同时,可以建立地理标志侵权记录公开平台,利用企业黑名单机制控制此类行为避免其对农产品品牌的影响。

提升相关公众对地理标志商标的认知与保护。对于地理标志的认识普遍存在片面化的问题,急待制定更加明确的认定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的标准以及正当使用的判定方式。面向相关农产品生产者,既需要在满足原产地标准的地区积极开展宣传,鼓励生产者参与地理标志的认证,推动规范化标准化的技术应用等;也需要在易产生误解的农产品产地进行说明,避免侵权行为的产生。面向社会公众,主要是加强农产品品牌优势的宣传,同时帮助公众增强对地理标志的识别能力,提高农产品品牌信赖度。

地理标志商标司法保护的协调统一,正是维护地理标志产品或者服务区域市场、全国市场统一的最佳示范。为此,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基本法律性质应予申明,对地理标志侵权认定和正当使用制度的构成要件应予辨明,对与地理标志司法保护有关的协调机制构建和司法中实践具体条文的运用均应阐明,切实打通阻碍地理标志保护的制度阻碍和司法认知,日前,我国知识产权以及立法部门以及在着手地理标志相关法律的制定和修改了,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更有力地保障会促进我国地理标志产业经济的高质量发展,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设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