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写法学毕业论文案例:耶林法学思想的转向:从概念法学到目的法学

发布时间:2023-11-05 19:58:33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笔者认为耶林的法学活动体现为一种法律思想的转向:从历史法学的捍卫者,到概念法学的追随者,再到利益法学的开拓者。尽管这一转变是剧烈而又彻底的,甚至看起来是矛盾的,但它本质上是以一个“命题”——寻找普遍适用的法律,一以贯之的。

一、“概念法学”的捍卫者

(一)概念法学之缘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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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处讨论的“概念法学”之缘起,仅指十九世纪德国盛行的概念法学。若是探求概念法学的最前身,那可追溯至公元161年,罗马法学家盖尤斯为了描述法律素材而整合的法学阶梯体系,不过当时仅用于教学,所以并未对法学发展产生大的影响①,故不在此处讨论的范围之内。十八世纪是自然法横行的时期,自然法是形成当时社会生活的主要力量,它确立了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追求以及对政治与法律的观念思想。然而,在十九世纪的德意志世界,当康德运用纯粹概念的演绎方法展开其批判哲学三部曲,指出自然法的理性主义的不足以后,人们对于绝对事物的追求不再诉诸“超越历史”的自然、“自性自足”的理性,开始转向对“非理性的”、动态的因素的关注,②从这个角度上说,十九世纪概念法学发展之缘起归因于康德哲学。

康德思想的起源始自近代欧洲大陆的理性主义与经验主义之争:前者认为理性是认识论的首要且唯一要素,人们只需通过理性的演绎就能够认识自然、社会等世间万物的真理;而后者恰恰相反,它确认经验处于认识论的首要地位,经验归纳是理论的基础和证据,人类的所有认识都来自经验,那些超乎经验的事物,不是人类认识的对象。③ 康德清楚,理性主义尽管严谨且统一,能够确保认识的必然性,但是这种演绎方法全然不顾经验的存在,极易落入自己所构建体系的窠臼之中,难以自拔。与此相对的是,经验主义能够通过无数个个体事例总结归纳,达到进一步认识人类世界,但它也犯了过分夸大与强调经验重要性的错误,最终使得自身难逃偶然性的陷阱,对真理和知识产生毁灭性的打击。康德看到了两者各自的千秋之处,也认识到了它们自身具有的致命缺陷,面临此种理论困境,康德提出了自己的批判哲学,试图借此调解两者的关系,取之所长,弃之所短。康德创造性地提出“先天综合判断如何可能”并作为其批判哲学的根本问题。所谓“先天”因而具有普遍必然性,所谓“综合”则包含了可能经验的基础,我们的一切认识都由理性的概念和经验的直观两个部分构成,经验构成了认识的内容,而概念则构成了认识的形式,由此将理性和经验、概念和直观两者统一起来。① 康德认为人类不仅属于一个“感觉”世界,同时也属于一个他所称之为的“概念”或“本体”世界。与自然法哲学家相反,康德认为法律和道德必须被纳入概念的世界,他否定了所有试图将道德和法律的一般原则建立在经验基础之上的做法②,致力于从一种建立在理性基础之上的先验世界中认识道德与法律。

(二)概念法学思潮

十九世纪的德意志反对理性的自然法运动来势汹汹,对历史和传统的强调使得历史法学逐渐占据法学思想的引领地位。萨维尼的历史法学是概念法学发展的首要推手,其历史法学思想背后蕴含的“法律制度是审判案件的一个上位法律概念”形而上学的思想,以及其运用的“体系”路径成为概念法学发展的立足起点。 经由普赫塔的继承与发展之后,“历史体系”路径自然而然地转化为“概念体系”路径。而耶林则是在这场概念法学思潮中找准了定位,担负起“经由罗马法,而超越罗马法”的法学发展任务。

1.萨维尼的历史法学思想

1814年,德意志民族解放战争赢得胜利。受法国大革命的影响,蒂堡提议在法国民法典(即《拿破仑法典》)和罗马法的基础上,从日耳曼各州的法律和习惯中完成一部统一编纂的整体法律,试图开展德国的法典化。但是,这却遭到了萨维尼强烈的反对,他在其作品《论立法和法理学在当代的使命》中,首次提出了自己的法学观点,历史法学派由此产生了。

萨维尼反对德国法典化的一个主要理由是,他坚决反对蒂堡以及费尔巴哈所持的将理性作为法律科学的首要要素,不同意他们提出的,理性的价值凌驾于历史的价值之上的这种“反历史法学”观点。萨维尼认可胡果,将法律的历史看作是揭示法律科学的手段,不过,在构建一个体系化法律的目标上,他与费尔巴哈和蒂堡的意见却是保持一致的。对于萨维尼来说,“历史”的方法以及“体系”的方法,二者的重要性并驾齐驱,都是法学理论研究必不可少的手段。萨维尼以“民族精神”等作为法律秩序的基础,以“直观”等方法完善逻辑推理的漏洞,以此达到取代自然法的目的②。

二、“概念法学”的批判者

(一)大马士革的经历之一物二卖案

“大马士革的经历”就是学界用来形容耶林思想转向之变革性,同样的也有用“哥白尼式的转变”来形容的。② 而促成耶林思想转向,起因于他亲身经历的一个“一物二卖案”所产生的冲击。

1858年,耶林收到了来自一个二审法院寄来的案件,要求他为一个存在争议的“一物二卖案件”写一篇鉴定意见。该二审案例的情况大概如下:一艘价值不菲的轮船,被所有人出卖给两个不同的买受人,该船只尚未交付,价金并未收取,结果因轮船为不可归责于出卖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因而出卖人向法院起诉两位买受人,请求继续支付价金。③ 一审法院参考了耶林之前的观点,判决出卖人胜诉获得价金,然而二审法院支持买受人,驳回了出卖人的请求权。

之所以指定耶林来撰写,其原因在于,一审法院在审理的时候采纳了耶林的理论,而到了二审的时候,另一位法官却否定了耶林的见解,根据当地规定,耶林需要对该案件出具一份鉴定意见。④ 原来该理论是出自1844年,那时的耶林受萨维尼影响和普赫塔影响正专注于罗马法以及相关作品的研究,他在其关于罗马法的论文中讨论过类似问题,即出卖人把同一件商品先后出卖给不同的买受人,商品以及价金均尚未交付,但是该物品却因不可抗力而灭失,在此种情况下,出卖人是否仍然能够享有向两位买受人要求继续支付价金的请求权。耶林给出的答案是出卖人仍然能够取得价金。原因有如下两点:其一,罗马法法则中规定了一物一卖的正常交易风险归责原则,即买卖标的物在交付以前,交易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如因非可归责于出卖人之事由而灭失者,出卖人仍可取得价金。其二,耶林参考了古罗马时期的大法学家保罗的见解,保罗主张有一位奴隶主将同一个奴隶出卖两次,之后奴隶在交付前死亡,此时交易的危险应归于买受人,出卖人可以对两个买受人同时请求价金。① 出于以上两方面的考虑,耶林认为这个交易风险法则适用于一物二卖的交易情况是符合法律逻辑的,这个观点在学界当时也是一种通说。耶林收到的二审案件的内容就与此类情况非常相似,都指向了对“一物二卖”这一特殊情况的判定。

(二)转向过渡:耶林对概念法学的批判

经过“一物二卖案”,耶林曾经的信念轰然崩塌,理想与现实产生巨大落差让他面临了自己学术上前所未有的危机,陷入了极度的自我怀疑,开始了他对萨维尼所代表的各样私法理论通说的批判,甚至产生对自我的批判。

1.提出对概念法学的批判

1861年至1866年,耶林在普鲁士法院报上以无名氏身份连续发表了六封信——《关于现今法学的不署名来信》①,这在当时引起了很大的轰动,可以说,如果不是耶林后来表露身份,学界绝对不会想到这些对概念法学方法论如此犀利的批判全部来自曾经那个对概念法学“最熟悉”之人。耶林匿名并不是顾虑自己的学术成就与名声,他在开头就说明了自己匿名的考虑,他希望通过不署名的方式打消约束感,即忘记自己是在给法院报写信所带来的拘谨② ,以此能够做到“不偏不倚”的畅所欲言。最有意思的是,耶林从第三方的角度提到了“有个人”并大加讽刺。他在信中表示,有一个人重新建构了建构,并给出了自己的建构指南,甚至这个人还为此建造出一个更高的法学阶层,给该建构冠以:“更高层次的法学”的荣誉。① 显然,耶林口中的“有个人”就是他自己,所谓“更高层次的法学”就是他早期法学建构方法的核心内容。耶林重新理解了自己提出的建构方法,他将经过三步建构步骤的“概念”形容成“民法中的人造人”,并表示这是在企图使“概念”获得“生育”能力,以能够实现与同类交配,“繁衍”后代。② 耶林用如此一个夸张的比喻,幽默而又犀利地指出了自己的概念建构方法在逻辑上的谬误,即过度高估了概念自我生产的可能性,这在认识论上如同“海市蜃楼”一般只可远观。

三、“目的法学”的开拓者 ......................... 29

(一)转向后:耶林目的法学时期法学思想 ............................. 29

(二)耶林法学思想转向前后的一致性 ............................... 32

(三)耶林法学思想转向对后世的影响 .......................... 36

结语 .................................. 39 

三、“目的法学”的开拓者

(一)转向后:耶林目的法学时期法学思想

在完成了权利概念的讨论之后,耶林就着手书写他的另一部重要法学思想作品——《法的目的》。对于耶林来说,“目的”思想之核心就是“权利”,而权利在他的理论中等同于“利益”,由此可见,“利益”成为贯穿《罗马法的精神》一书中的“权利”与《法律的目的》一书中的“法律”之桥梁。① 法律的目的在于确保利益的实现,利益成为法律发展的动力,通过主张利益,不仅能够实现权利,而且还能促进法律不断完善,最终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1.目的创造法律

耶林对“法律的目的”的探究,主要是把目光聚焦于法律的实践动机,因而在撰写《法律的目的》时,耶林首先是从目的概念入手。耶林发出了“何为目的”的疑问,带着对这个问题的思考,他把“因果律”与“目的律”进行了区分②。一是,发生的方式不同:万事万物的发生都存在其先后的顺序,并且存在其发生的原因,由此产生“原因律”;意志活动的产生也有其缘由,而目的就是其发生的原因,由此产生了“目的律”。二是,作用的领域不同:“因果律”是关于物质客观运动的支配;“目的律”是关于人类主观意志活动的支配。三是,时间的面向不同:“因果律”指向过去;“目的律”面向将来。耶林认为,在二者的关系是单向的,前者无法得出后者,但是后者能够推导出前者,因此,“目的律”是才是本质,目的支配人类的意志活动,目的创造法律,目的创造整个世界。耶林受达尔文的自然进化论影响,一个物种起源于另外一个物种,耶林也同样地相信,一个“法律目的”必定来自另外一个“法律目的”。① 经由这样的“法律目的进化”,最终抽象出普遍性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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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耶林的法学活动体现为一种法律思想的转向:从历史法学的捍卫者,到概念法学的追随者,再到利益法学的开拓者。尽管这一转变是剧烈而又彻底的,甚至看起来是矛盾的,但它本质上是以一个“命题”——寻找普遍适用的法律,一以贯之的。年轻的耶林是概念法学的信徒,当他发现仅靠概念的方法并不能建构一个完美的法律体系时,他便开始寻找自己的出路,后来他发现现实生活对法律的意义,旨在借助法律形式而实现目的。耶林的不同见解之间并无不可消除的对立,一是在耶林前期研究罗马法之精神时,就已经存在目的思想的雏形;二是表现在前后对概念建构方法的态度变化并不是抛弃法学概念;三是耶林从一开始就提出要“经由罗马法而超越罗马法”,希望得到一个普遍性的法律理论——这一命题自始至终都没变过。只不过耶林早期的法学思想是属于方法论的探索,处理的是法学上的技术与体系问题,而后期是属于哲学或法律哲学的思考,处理的是法律的主导理念问题,这种转向其实是从“形式”迈向了“实质”。即便是耶林自己,在晚年时也绝对没有完全消除对于法律的概念建构的需要,他所改变的只是一些具体的观点,这一法学建构和准确的概念界定绝非多余。法律体系不再仅仅从概念中就能得出,目的成为法律的创造者。从概念法学到目的法学的转变,耶林从不畏惧让别人觉得自己先前的理论具有局限性或者与自己先前的论述不一致,甚至他自己也曾对此加以嘲讽。耶林的这种“发展式精神”,连同他留下的法学理论是十九世纪德国法学史上独具魅力的一块瑰宝。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