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写法学毕业论文范文: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处罚畸轻的现状及其策略

发布时间:2023-10-16 16:51:13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本文通过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犯罪的当前司法困境如何应对,以及刑罚是否具有提升的正当性等问题进行探讨,探讨结果为在司法层面上,对收买者免予处罚和适用从宽条款加以限制。

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处罚畸轻的现状

(一)对案件多认定“情节较轻”且量刑畸轻

从法院判决数量可以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惩处力度较轻。为了了解司法实践现状,截至2022年7月28日,在裁判文书网上分别以“拐卖妇女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为关键词进行检索,选择刑事案由,去除重复、不相关的案例,得出2011年至2021年间拐卖妇女罪的一审判决书数量共为2530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为392件,前者约为后者的6.5倍。各个年份之间,两者之间的差距也呈明显的倍数关系,如图2-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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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图2-1可以看出拐卖妇女罪的判决数目从2011年至2015年大致上呈上升趋势,2015年之后逐渐下降,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由2011年至2018年呈上升态势,2018年之后数量就逐渐减少。在2018年,拐卖妇女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判决数目最为接近,但前者仍是后者的3.6倍。判决数量也不能等同于案件的实际的查明数量。根据统计2021年、2020年全国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案数分别为2860件、3035件,而裁判文书网中检索的2021年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为案由的一审刑事判决书为174件,2020为386件。12021年和2020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为案由的一审刑事判决书分别为22件、120件。考虑到拐卖妇女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属于对向犯关系,大部分案情都会存在重合,因此从上述数据不难发现,被收买的妇女的实际数量远远超过已被司法机关发现的数值。

(二)难以适用数罪并罚条款

根据《刑法》第241条第2、3、4款,在对被拐卖的妇女进行了收买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前述行为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实施数罪并罚,但在实务中仅占少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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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表2.2所示,在收集到的392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案例中,涉及非法拘禁罪的3份,涉及强奸的6份,涉及强迫卖淫罪的2份,涉及组织卖淫罪的1份。进行数罪并罚的案例共计12份,占比仅3.06%。从以上的案例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尽管在理论上,收买被拐卖妇女的罪可以与其他罪进行并罚,从而达到罪刑均衡的目的,但是实际上,很难数罪并罚与之后的其他犯罪合并成为重罪,量刑有较大比重的轻缓态势。还有学者发现,很大一部分的判决都是在受害者生育之后或者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缺乏性防卫能力情况下做出,但是不少案例对收买者是否有限制人身自由和强迫性行为的情形并未提及。甚至在受害人声称出现了强迫性行为或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形时,也并未提及当事人是否构成强奸罪或非法拘禁罪。4因此,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并不局限于刑事立法的设定,也涉及刑法制度的适用问题,数罪并罚条款难以适用这也是此类案件层出不穷的重要原因。如果立法脱离实践,即便是对法定刑予以修正,相关法律也不可能真正地实施,只能继续“束之高阁”。

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处罚畸轻的成因

(一)对数罪并罚条款中重罪的认定存在困境

在实践中,这种犯罪的特点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犯罪的收买者,一般都具有控制他人人身的特征,即通过对被收买的妇女的人身加以控制避免“人财皆空”。如果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被收买的妇女一般都会选择逃跑以逃离收买者的控制。如此一来,收买者也就不会违反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中的并罚条款,然而性自主权被侵害的妇女实为难以逃脱的那类群体。而对于能够脱逃的被收买的妇女,收集到相关证据也是不小的难题。同时,即使有对被收买的妇女有打骂、禁闭、捆绑、强奸等行为的证据,也会因为“家庭成员”成员的身份对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罪产生争议。因此对收买人适用第241条第2、3、4款,即,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和非法拘禁罪、强奸罪等数罪并罚,存在的困境包括:第一,被收买的妇女难以将案件被告发至司法机关;第二,难以收集能够证明收买者实施了非法拘禁和强奸等行为的证据;第三,对被收买的妇女构成数罪并罚条款中的何种重罪存在争议。

关于第一点,告发的前提是妇女拥有与外界联络的条件。但根据研究显示,收买者对被收买妇女的控制使得被收买妇女难以具备上述条件。这是因为,这些控制可以是行为方面的,比如扣押身份证件,不允许单独出门;也可以是财务方面的,比如不允许处理家庭开支,不给零花钱,并没收全部收入等。9同时部分收买者所在的社区内部紧密团结,将收买妇女视作正常娶妻环节的一部分,即使有外人进入社区进行调查、打探时也会互相打掩护,隐藏罪证,被收买的妇女凭其弱势地位难以逃脱社区内其他同乡的控制。如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在2020年审理的多名被告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案件中,收买者中有7名均居住在河南省唐河县,2名居住在河南省泌阳县。10还有学者发现收买越南妇女作为“新娘”在个别县市较为突出,基本上全省的收买人都集中在一个县甚至一个村,比如内蒙古杭锦后旗集中了内蒙古自治区12名收买人的中11人,浙江省的11名收买人全部集中在台州市仙居县。11在这之中,更有甚者不惜对解救者大打出手来维护社区成员的“家庭圆满”。

(二)对收买人处罚轻缓化的导向

在20世纪90年代初,拐卖人口犯罪尤为猖獗。1990年拐卖人口犯罪立案数26507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立案总数的1.12%。20在此背景下,我国出台了一系列规定。

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严惩决定》)。该决定规定了拐卖妇女罪,并将法定刑提高到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有六种加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有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死刑,以将拐卖行为的法定刑进行提升这种方式强调对妇女的保护。同时该决定亦是在我国刑事法律上首次增加了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条款,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罚款。在此之前,收买被拐卖妇女无需为收买行为承担责任。当时,《严惩决定》的出台是为了惩治犯罪数量激增的拐卖妇女犯罪。因此法律的重点是惩罚拐卖方,而对收买者从轻处罚。尽管《严惩决定》试图通过将收买行为规定为犯罪传递出收买行为有罪的信息来阻止收买行为,但同时也担心对收买方的惩治力度过大可能对被拐卖的妇女造成过大的伤害,或者加大解救被拐卖的妇女的难度,因此《严惩决定》还规定了免责条款。这也是一个为了综合现实情况而提出的解决方案,但是免责条款使得对收买者的处罚过于宽松,长期以来,大多数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并不会遭受刑罚处罚。而这也在社会上造成了一种误解,那就是认为拐卖行为是犯罪,收买行为反倒是无辜的,这导致了有关的犯罪行为泛滥。

2010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意见》),进一步加强了对收买者行为的规范,明确了“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并不等于完全“免责”,应该“免责”。然而,《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意见》第30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行为或者与其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免除刑事处罚。

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处罚畸轻的成因................................8

(一)对数罪并罚条款中重罪的认定存在困境......................................8

(二)对收买人处罚轻缓化的导向...........................................12

四、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处罚畸轻的对策.......................18

(一)适度加重处罚力度............................................18

(二)对收买者免予处罚和从宽条款适用加以限制............................28

结语.......................................34

四、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处罚畸轻的对策

(一)适度加重处罚力度

决定法定刑轻重的一个核心考量因素是被害法益的价值。对法益的评价是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的,因此对应法定刑的轻重,在不同时期做适度调整是合适的。是否应当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法定刑,近年来成了学界讨论的热点,随着民众对于此罪的关注,舆论对于提高论的支持度节节攀升。适当提高有法定刑虽有其一定合理性,但是要兼顾情理与法理的平衡,不能一味向舆论妥协。

其一,适度提高法定刑。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法定刑是否需要提高,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部分学者认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法定刑需要提高。首先,按照对向犯理论应当提高。在整个拐卖犯罪过程中,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行为同拐卖妇女犯罪行为彼此依存,缺一不可,在拐卖犯罪的发生机理中,收买被拐卖妇女是发生拐卖行为的前提之一,没有收买行为就可能减少一部分拐卖行为的发生。从这个意义上讲,收买被拐妇女行为与拐卖行为互为因果。同时,拐卖犯罪与收买妇女犯罪都违反了不可作为交易对象的人之基本权利,应当给予同等评价。然而,我国现有的拐卖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在刑罚设置上存在着严重的不平衡现象,这与共同对向犯理论相矛盾。

其次,侵犯妇女人格尊严应当提高。“尊严”是当代人权讨论的核心,但很难准确定义。“人的尊严”是“源于每个人对内在价值的认同”。34“人的尊严”意味着“作为权利主体的人必须得到承认和尊重”。35免受奴役的权利是人类尊严基础,应该是一个被所有人共同认可的核心价值。有学者认为收买妇女的行为侵犯了被收买妇女的生命尊严,其原因就在于“买卖”的本质是一种交易,是使用自己作为物品的价值交换其他物品,妇女的独立人格地位被抹杀,个人权益上的自主选择性被剥夺。36再次,提高法定刑会使追诉时期相应延长减少缓刑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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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人口贩运问题由来已久,并且在全球范围内,围绕着买方市场,建立起了利益网络。近年来一些具体的镇压措施使我国的人口买卖活动有所减少,但收买妇女的市场的存在,使得买卖人口犯罪无法完全消除。本文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犯罪的司法实践为研究对象,对裁判文书网收集到392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犯罪案件进行分析,发现本罪在司法上面临难以适用数罪并罚、滥用缓刑、案件认定情节较轻且处罚畸轻的现象。通过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犯罪的当前司法困境如何应对,以及刑罚是否具有提升的正当性等问题进行探讨,探讨结果为在司法层面上,对收买者免予处罚和适用从宽条款加以限制,限制缓刑适用,规范适用法定刑以及指定异地法院审判避免在“熟人社会”判案导致用刑轻缓;在立法层面上可以通过有限制地提高法定刑,增设罚金刑,取消管制以及对特殊情形予以加重处罚来加强对收买者的打击。笔者对这一犯罪量刑标准的充实,并相应提高法定刑持积极态度,但也认为应注意由此带来的个案问题,注意对每个案件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和评估。当然,刑法不是保护受害妇女权益的唯一途径,还需要各种力量的及时介入,共同保护受害妇女。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