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破产案件中的适用思考

发布时间:2022-04-16 22:34:12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在分析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破产案件中适用的必要性、可行性及特殊性后,对包括适用情形、适用要件、适用程序和法律后果等方面的具体适用规范进行了探讨,对关联公司在构成严重人格混同情形下的实质合并破产规则作为特殊适用情形进行了专门论述,并就我国现行立法的缺失和不足之处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完善建议。


第一章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破产案件中适用的法理分析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一)法人人格制度的异化与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

1.法人人格制度的内在缺陷及异化

法律概念里的人格,指的是作为法律主体尤其是民事主体的资格。传统法学思想认为,只有自然人具有独立人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独立承担民事义务。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尤其是人类进入工业文明之后,生产社会化的程度不断提高,更利于产生资本聚集、人力聚集效应的社团逐渐取代个人和家庭,成为近现代社会最重要的经济活动主体。与此同时,现代法学中“法人”的概念应运而生。①与自然人相对应,现代法学将社团或组织拟制为法律上的“人”,赋予其类似于自然人的独立人格,将法人独立于其组织成员,以法人自身的名义参与经济活动、诉讼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独立享有法律权利并独立承担义务。我国最近颁布实施的《民法典》当中,也将法人作了类似的定义。

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最常见、最典型的法人的形式。现实中人们也经常将法人和公司作为同一概念使用。③所以,公司制度的核心也可以说是法人人格制度。法人人格独立的基本内涵表现在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对外,公司拥有独立的人格,独立的财产权,独立对外地承担责任,独立作为诉讼主体;对内,公司人格独立于公司的股东,股东只享有公司的股权,公司的财产归属公司所有。公司权利义务均独立享有和承担,与股东相分离。

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鼓励投资、降低股东风险、推动资本积累。但实质上市场经营的风险却不会因此而降低。法人人格独立在鼓励投资方面所起的作用,本质上是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之间所做的取舍,是通过牺牲一些公平来实现社会生产效率的提高。公司有限责任的实质内涵是将股东投资的一部分风险转嫁到公司的债权人等第三方身上。当公司出现经营风险之后,公司的债权人只能主张公司的财产,而不能主张股东的财产。

公司的人格独立,更多表现在财产和责任上的独立,这与自然人天然完整的人格独立存在一些差异。法律赋予了公司独立的人格,但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并无法像自然人那样产生真正的独立意志。公司的意志只能是股东、董事(也是由股东担任或任命)这些掌握了公司控制权的人的意志。公司的意志等同于加总的股东的意志②。股东以对公司有限的责任和风险获得了对公司无限的控制权和收益权。然而,不受约束的权利天然容易被滥用。如果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对公司做了不当的控制,也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破产案件中适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两种制度结合适用的客观需要

1.现实中存在两种制度结合适用的情形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股东责任本质上属于侵权的民事责任①,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既要求存在股东滥用权利侵权的行为,也要求存在债权人受到损害的结果,同时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公司拥有十足的清偿债务的能力,即便股东滥用法人人格,一般也不会对债权人造成利益受损的结果。只有在公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之时,方能确定债权人利益真正受到损失。而破产案件受理的条件即供公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破产案件的受理条件中已经对债权人所面临的利益受损前提进行了有效确认。因此,破产程序中不仅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且相比于诉讼程序,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可适用性更加明确,适用必要性更加明确。②

一般情况下,破产案件中发现的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早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便已产生。一些股东对法人人格独立的观念淡薄,将公司与自身视为一体,随意地支配公司财产,导致公司这一主体形同虚设。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按照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认定公司对以全部财产无法偿还的债务免于清偿,债权人的利益将严重受损。一些股东利用其股东地位有意提前转移、藏匿公司财产或虚构债权债务,使公司成为无资产或严重丧失债务偿还能力的“空壳公司”“包袱公司”,然后主动提起公司破产申请,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这种行为已经构成《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股东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和结果要件,符合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

2.破产程序中需要对法人人格的独立性给予确认

破产程序中需要对破产企业的法人资格进行终极审查、确认。这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破产(清算)程序属于一种法人主体资格消灭的程序。公司经过清算程序后,主体资格丧失,所有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随之灭失。为了厘清公司、股东、债权人和其他相关方的法律关系,需要在破产程序中对公司的法人资格进行审查确认;另一方面,破产程序中需要为债权人的剩余债权求偿权利进行认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条件即资不抵债或不清偿到期债务,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显然将不能完全受偿。债权人就未能受偿部分债权向谁求偿、如何求偿成为债权人利益的最后保障。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滥用股东地位损害债权人的行为,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需要在破产程序中做出一个明确认定。①一旦破产程序结束,公司清算后主体灭失,公司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将无从查起,债权人利益也失去了最后的保障。


第二章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单一企业破产案件中的适用规则


一、破产案件中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

法人人格否认必然要根据法人人格滥用的行为进行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只有股东在实施了滥用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情形下,方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但关于该情形和行为的范围如何认定,《公司法》该条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无具体描述。实践中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独立的情形多种多样,在法律条文中无法穷举,需要在个案审理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②在破产案件中否认法人人格也是一样,只不过相比于诉讼、执行案件存在一些特殊情形。具体常见情形包括一下几种

(一)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资本是股东投入或认缴制下承诺投入公司的资产。对于公司内部而言,资本是公司经营的基础,没有股东的出资,就没有公司的存在。在对外法律关系上,资本多少可以体现公司基本的债务履行能力,公司资本担当着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任。①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与公司经营规模、经营中可能面临的风险不相匹配,股东利用较小资本从事较高风险的、“以小博大”的经营方式,从而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尤其是因侵权行为产生的“非自愿债权人”,这类债权人无法事前根据该公司的资本情况自行判断和规避这种风险。因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从而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导致债权人债权的受损,债权人可以主张刺破公司面纱,要求股东对其债权承担偿还责任。

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存在着很大的模糊性,公司经营需要面临多大的风险和潜在责任、需要予以匹配多少股东出资难以量化。在我国法律除特别规定外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并实施认缴出资制的背景下,甚至有观点提出资本显著不足不应在作为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但在现实中,一些股东却搭载认缴制的便车,设立空壳公司、“百年认缴公司”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因此资本显著不足仍然应作为法人人格否认和维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因素。只不过,由于资本显著不足判定标准的模糊问题,使其难以成为认定法人人格否认的单一因素。《九民纪要》中也明确依据资本显著不足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应当十分谨慎,需要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虽难以界定,但作为认定法人人格否认的重要因素,仍需对其外在表现形式进行必要归纳。司法实践中一般可通过两种情形来认定资本显著不足。一种情形是股东出资和公司负债的比例过大,股东“以小博大”来经营公司。比如一家公司的股东出资仅十万元,却向外部借款或承担债务百万元甚至更高。此时公司出现重大亏损的风险将几乎全部由外部债权人承担,对债权人显然不公,这种情形下即可认定为资本显著不足。如再结合其他要件,则可追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另一种情形是因股东抽逃出资等一些行为导致的公司资本显著不足。②其中股东行为既包括积极行为,也包括消极行为。积极行为如股东抽逃出资,债权人可以主张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消极行为如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法律论文参考


二、破产案件中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

法人人格否认作为特殊的、例外的规则,也是涉及各方重大利益的规则,其适用必然应极尽严格、慎重。法人人格否认一旦滥用,将影响整个公司制度的稳定性。在破产案件当中,法人人格否认将产生股东对公司全部破产债务承担责任的严重后果,其适用应当更加严格。因此,我们需要对构成法人人格否认的要件进行规范。根据我国《公司法》《企业破产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可将法人人格否认在破产案件中的适用要件归纳为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几个方面。

(一)主体要件

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必然需要两方当事人参与,一方是法人人格独立的滥用者,一方是权利受到侵害的主张者。①《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及传统理论认识中,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主体范围较为狭窄,如责任承担者仅限于股东,权利主张者仅限于债权人。但经过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这些年的不断发展,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范围呈现扩张趋势。而在破产案件当中,涉及的主体相比于正常经营的公司也更为广泛。

1.责任主体

(1)股东

最为常见的法人人格独立的滥用者是对公司有着支配地位的股东。这里所说的对公司有支配地位更多从实质角度而非简单形式上的认定,其未必是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而是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有着高度控制权、能够影响公司决策的股东。②这种实际控制权可以从股东指派的“董监高”数量和职位,对公司公章、证照、账簿的管理,以及从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内部程序等多个方面认定。现实中存在一些持股比例较高,但并未实际控制公司的大股东。比如现实中一些持股较高的大股东可能是不参与经营的“甩手掌柜”,一些通过让与担保、仅仅在形式上取得股权但不实际控制公司的债权人股东等。

现实中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形,出于规避法律或自身问题的目的,一些投资人以他人名义出资成为公司股东。该实际出资人为“隐名股东”,记载于工商登记信息中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关系实质属于“股权代持”的委托合同关系。我国法律上并不禁止股权代持,所以这种情况现实中并不罕见。在股权代持的背景下,隐名股东可以利用其内部影响力直接做出某些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也可以以显名股东名义做出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对股东行为的审查,既要包括显名股东的行为,也要包括隐名股东的行为,二者有其一即可作为认定法人人格否认的依据。当然,由于公司实际投资人系隐名股东,承当责任的主体也应当是隐名股东。


第三章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下的实质合并破产规则............................. 36

一、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的法理分析.................................36

(一)实质合并破产的现实需求、争议和立法缺失..........................36

(二)实质合并破产的法理依据.....................................38

第四章 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破产案件中适用的立法不足及完善................... 45

一、对关联公司法人人格横向否认的立法规制..............................45

二、破产案件中认定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完善..................................46

(一)主体范围的扩展......................................46

(二)审查程序的优化......................................47

结论................................ 53


第四章 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破产案件中适用的立法不足及完善


一、对关联公司法人人格横向否认的立法规制

关于关联公司间人格否认的横向适用,至今未在我国《公司法》中予以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仅规定了股东与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却未明确关联公司之间滥用法人人格行为应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关联公司间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不乏案例甚至指导案例,均系运用对现有法律条款进行扩张解释、类推适用以及法官造法等方式来解决立法缺失问题。如 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 15 号指导案例,该案例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适用作了扩张解释,判令构成“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和债务人共同对该案债务承担责任,实现了法人人格从“纵向否认”到“横向否认”的突破。②同样在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柳振金与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进行类推适用和对公平诚信原则的运用,最终判令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对该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然,根据 15 号指导案例的判决内容和裁判要旨,滥用法人人格的关联公司应当作为人格否认的责任主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却忽视了对关联公司拥有控制权的共同股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审理关联公司间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时,除了厘清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等滥用法人人格情形外,还需要对拥有控制权的共同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进行审查,并进一步追究该股东对关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关联公司之间人格否认立法缺失的背景下,法院在审理相关纠纷案件时陷入了在法律适用方面无法可依的困境。由于明文法律缺位,裁判者只能根据“造法”“自由裁量”来作出判决,极易导致法律适用不标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同时,如果能够在立法上明确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标准,也有利于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范关联公司经营管理行为,防范关联公司滥用法人人格独立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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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自创立以来,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例外和补充,对维护债权人利益、维护法人制度的稳定性、规范法人治理和股东权利起到了重要作用。该制度在诉讼、执行案件中已经有了较为成熟的适用规范和司法案例。然而在破产案件中,如何合理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保障破产案件中更为广泛的债权人的利益,因缺少指导性的法律规范在司法实践中仍显混乱。近两年我国破产案件数量不断增长,更是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破产案件中适用的规范化提出了迫切需求。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场景,建立一套法人人格否认与破产程序的适配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破产案件涉及主体众多,利益关系复杂,利害冲突集中。审理破产案件需要“治大国如烹小鲜”的理念,对各方利益进行周全考虑,公平处理。而在公平的另一面,破产案件也对效率有着极高的要求。“迟来的正义”往往造成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损失。

破产案件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更是进一步增加了案件审理的复杂性和难度。这就要求必须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破产程序进行适配和优化,使其满足破产案件的规则和要求。好的方面是,破产案件中法人人格独立被滥用的行为更容易被差明,否认法人人格相比诉讼、执行案件有着更高的可行性。本文在分析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破产案件中适用的必要性、可行性及特殊性后,对包括适用情形、适用要件、适用程序和法律后果等方面的具体适用规范进行了探讨,对关联公司在构成严重人格混同情形下的实质合并破产规则作为特殊适用情形进行了专门论述,并就我国现行立法的缺失和不足之处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完善建议。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破产案件中的适用尚有相当多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入、全面地研究,需要理论、立法、司法实践多个领域共同努力加以完善。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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