顶岗实习生工伤救济问题思考—以张某诉佳成公司案为例

发布时间:2022-02-06 20:38:05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以张某诉佳成生物公司案为例,从社会上现实存在的问题切入,结合本案争议问题,从法理的角度对顶岗实习学生的法律身份定位、劳动者主体资格、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以及我国对工伤认定的标准进行分析,通过对本案张某人身伤害事故的性质分析,认为顶岗实习学生既满足劳动者的身份要求、与实习单位也能够成立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完全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


第一章 案情综述


1.1 事实概要

张某,男,系湖北省黄冈市某高级职业技术学院 2012 级学生,专业为生物技术及应用。2014 年 11 月 29 日,职业技术学院举办了 2015 届毕业生就业供需见面会,佳成生物公司在该就业活动上面招录了张某等学生四人参加该公司的顶岗实习。实习期间为六个月,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开始。期间约定由生物公司给与张某等人一定的实习报酬。2014 年 12 月 19 日,张某等几名学生在佳成生物公司的组织和安排下到公司生产基地进行正式实习工作。2014 年 12 月 31 日下午 2 时,张某在公司的安排下进行清洗绞龙机器设备。在冲洗过程中,张某的右手不慎被转动的轴轮片绞伤。张某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协和医院进行救治。2015年 5 月 4 日,经浠水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伤情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生物公司陆续支付张某住院费和医疗费 66140.40 元,支付张某生活费 1000 元,还向张某支付了实习期间的实习报酬 1066 元。职业技术学院给张某支付医疗费 30000 元。因张某与佳成生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职业技术学院不服,于是提起上诉。

被告职业技术学院辩称:原告事故纠纷不应该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因为没有任何一方对张某实施侵权,并且张某与佳成生物公司系劳动关系,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并以工伤事故纠纷处理,本院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虽然是以实习生的身份参加的顶岗实习,但在实习期间,佳成生物公司表明过,如有意愿,可在毕业后签订《就业协议书》,表明被告佳成生物公司与张某有签订就业的意愿,只是因为其还未毕业,所以张某与佳成生物公司之间是招工性质而非实习性质。另外,原告是在顶岗实习期间受伤,作为实习单位,佳成生物公司对其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清洗绞龙机器是一项危险的作业,而张某在实习时间不长,实践经验不足的情况下,未派专人到现场进行指导,放任张某在实习期间独立清洗绞龙机器,致事故的发生。故佳成生物公司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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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法院判决要旨

法院认为该案应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

首先,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系黄冈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学生,其是以实习生的名义到佳成生物公司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是该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属顶岗实习,故张某与佳成生物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张某系实习生,尚未从黄冈职业技术学院毕业,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因此,张某的人身伤害不受劳动法的调整,不能按照工伤处理。

其次,对于张某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张某、佳成生物公司及黄冈职业技术学院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应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作为实习单位的佳成生物公司,在张某实习期间负有对其进行安全教育与相关培训的义务,应为其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以保障张某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张某清洗绞龙机器是一项危险的作业,佳成生物公司在张某实习时间不长,实践经验不足的情况下,未派专人到现场进行指导,放任张某在实习期间独立清洗绞龙机器,致事故的发生,故佳成生物公司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黄冈职业技术学院未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进行必要管理,疏于管理,对张某受伤的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实习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的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黄冈职业技术学院和佳成生物公司的赔偿责任。

综上,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责任分担不当,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做出判决。法院判决被告佳成生物公司、被告职业技术学院、原告张某分别承担 60%、20%、20%的责任,最终判决被告佳成生物公司、被告职业技术学院赔偿给原告张某 268209.43元 、160925.66 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 12500 元,由佳成生物公司赔偿 8500元,由黄冈职业技术学院赔偿 4000 元。


第二章 本案涉及基本概念解析


2.1 概念界定

2.1.1 实习的含义

一般认识上来说,所谓的“实习”就是把在学校所学到的文化知识应用到实践中去,从而达到巩固知识,提高实践能力的目的。在《辞海》中,实习更被倾向定义为学习,教学方法之一。1可以看出,实习原本的含义为一种教学活动。然而实践中,广东省通过颁布地方法规对实习的含义进行了规定:实习就是学生在学校的组织和安排下,根据学校的教学任务和计划,到实习单位进行与本专业相关的实践活动。2这也是本国首个以立法的形式对实习的定义进行界定的省份。此外,有相当一部分实习学生,其无论是在学校统一安排下进行实习,还是自发进行实践活动,都能够获得一定的物质报酬。在当前社会快速发展的情况下,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当前的实习已经不只是拘泥于完成学校教学任务,学习专业知识,而更多的是为了提高实践技能水平,衔接就业。从学生毕业到正式工作这段期间,实习既可以填补此期间的空白,也是学生衔接就业,从学生身份到劳动者的一个过渡。对用人单位而言,实习也是其能够寻找到优秀人才的一个捷径。

2.1.2 顶岗实习的内涵与特征

实习的形式有很多,但顶岗实习是其中最为特殊的一个,故本文重在讨论研究顶岗实习。

顶岗实习最早起源于 20 世纪 90 年代师范类专科学校,其目的是为了解决师资短缺问题。直到 2006 年,河北师范大学为解决农村教学人才资源短缺的情况,开创了顶岗实习的模式,鼓励相关领域的人才先进行实习,极大解决了人才紧缺的问题。后来,这种做法逐渐的扩展至所所有类型的高等职业教育领域,而不再局限于单一师范类专业领域。


2.2 顶岗实习与相关概念的联系与区别

上文曾提到,大学生实习的类型有很多,但本文重在研究顶岗实习,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在查阅相关文献后,发现顶岗实习的法律特征更倾向于劳动者身份,研究对象具体化将使得本文研究更具有说服力。二是其他类型的实习与顶岗实习有着很大不同,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一般性教学实习。明确区分两者之间的不同,更能凸显顶岗实习的特殊性。如果不加以区分,则会混淆实习的性质。而实习的形式不同又会影响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呈现,从而间接影响实习大学生在遭遇人身伤害事故后是以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还是以工伤事故处理。下面本文以表格的形式对顶岗实习学生与普通劳动者、一般性教学实习学生进行一一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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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顶岗实习生工伤事故的救济现状及途径.................................14

3.1 顶岗实习生工伤事故的救济现状..................................14

3.1.1 国家层面立法保障的缺失.........................................14

3.1.2 地方立法的局限性.........................................15

第四章 本案争议焦点的法理分析.............................22

4.1 张某在顶岗实习期间劳动者身份的认定.......................................22

4.1.1 劳动者主体资格的判定...........................................22

4.1.2 本案张某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22

第五章 本案引发的思考...................................... 33

5.1 确认顶岗实习学生的劳动者身份...............................33

5.2 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34

5.3 合理确定顶岗实习生适用的缴费主体......................................34


第五章 本案引发的思考


5.1 确认顶岗实习学生的劳动者身份

顶岗实习学生具备劳动者的身份构成要件。一方面,由前文所述可知,顶岗实习不同于一般性的教学实习,而是从本质和外延上更接近于普通劳动者,即无论是在劳动年龄、劳动时间、有无劳动报酬方面,还是在劳动内容和劳动强度等方面,顶岗实习生与普通劳动者都几乎没有差别。顶岗实习学生除了其本身是学生身份之外,与普通劳动者一样,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虽缺乏形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已践行各自的承诺,成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另一方面,法律也没有直接否认顶岗实习学生的劳动者身份。首先,我国《宪法》第 42 条明确规定我国公民具有劳动的权利,同时也具有相应的义务。第 46条第一款又规定了公民具有受教育权。可见,公民可同时享受受教育权和劳动权利,两者之间并不是相互排斥的,在公民的社会生活中是能够共同存在的。所以,顶岗实习学生也可以同时拥有学生身份和劳动者身份,双方并不矛盾。其次,根据我国《劳动法》第 15 条规定可知,16 周岁是公民成为普通劳动者的前提条件,而在特殊情况下,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也能成为劳动者,但前提是必须要保障他们受教育的权利,可见学生身份和劳动者身份同在。由此条可知,16 周岁是满足公民具有劳动权利能力的年龄条件,而本文研究的对象是高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基本上都满足了 16 周岁的要求,享有劳动权利能力。最后,劳动部颁布的《劳动法意见》划定了劳动法保护的对象范畴,明确的将五种人群排除在劳动法保护的范围外。1但是,实习学生并不在其中。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也有肯定实习学生具有劳动者身份的例子。例如,合肥法院发布 2015-2016 年度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十大典型案例之二:王某某与合肥某装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就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肯定了在校实习学生具备劳动者资格的这一观点。

因此,从法律上肯定顶岗实习学生的劳动者身份,为司法实践中因顶岗实习学生的学生身份而将其排除在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之外的做法给与了否定,从而为顶岗实习学生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内提供了身份基础,也为实习学生的人身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


结语

职业教育作为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构成部分,以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为特征,以工学结合的学习模式为社会培养了大批具有高素质的专业技能型人才。而顶岗实习是高等职业学校开展工学结合必不可少的环节。在顶岗实习中,实习学生在工作内容、工作强度、工作方式,获取报酬等方面都与正式员工非常相似,而由于实践经验的缺乏与能力不足,导致其在实习过程中可能会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因此,如何有效救济遭受人身伤害的顶岗实习学生,是当前社会面临的一大难题。然而,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尚未明确如何解决该问题,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很多不同的做法。目前,法院多是以一般民事侵权损害救济方式来处理此类纠纷,但本文认为该种救济方式并不是最有力的救济方式,其合理性有待商榷。

本文以张某诉佳成生物公司案为例,从社会上现实存在的问题切入,结合本案争议问题,从法理的角度对顶岗实习学生的法律身份定位、劳动者主体资格、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以及我国对工伤认定的标准进行分析,通过对本案张某人身伤害事故的性质分析,认为顶岗实习学生既满足劳动者的身份要求、与实习单位也能够成立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完全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因此,将顶岗实习学生纳入工伤保障的范围内,不仅具有理论依据,也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必然结果。一方面有利于顶岗实习学生在遭遇人身损害后能够及时得到救济,有法可依。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减少实习单位的生产成本,分散运营风险。最后有利于缓和劳资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关系,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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