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社会下过失危险犯的疑难问题思考

发布时间:2022-01-21 20:09:04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本文通过对相关罪名(例如在近期新冠疫情影响下被重新激活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及自入罪以来颇具争议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否具有过失危险犯存在空间的争议焦点进行观点梳理,并结合过失危险犯的规范目的对风险社会下我国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解释过失危险犯存在空间作出讨论。


1 风险社会下过失危险犯概述


1.1 风险社会的界定

1.1.1 风险社会的概念

现代社会,生产力急剧增长,危险和潜在威胁的释放达到了人类未知的水平。[1]工业革命与技术革命为人类带来物质性便利的同时,也滋生了传统社会未曾出现过的新生风险。风险伴随着时代性结构的变迁被赋予了新的内涵,人们不再仅仅关心如何利用自然最大化的解放生产力使人类从传统的束缚中挣脱,而是开始思考现代化进程中技术与经济自身存在的问题。风险并不是现代性的产物,它与发展同时出现,只是在早期工业社会中,那些刺激着人类感官的风险,是能够明确的为人类所感知的,而后现代社会中的风险早已脱离了人类的能力感知范围。后现代社会所伴随的风险与早期工业社会的风险最显著的区别在于他们所威胁到的范围以及其现代化基础。

“风险社会”一词最初由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提出,同年发生在乌克兰首都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核子反应堆事故,[2]也为贝克的风险社会理论提供了强有力的佐证,但这并没有吸引西方社会学界的注意,直到疯牛病爆发,贝克的风险社会理论开始成为了西方社会学界讨论的焦点。贝克在其著作中对风险社会理论进行了系统地梳理与构建,他将社会历史的发展划分为两个阶段:古典的工业社会与风险社会,分别对应了前现代性与反思性现代性两种现代化形态。时代性的内部结构早已发生断裂,人类社会需要在时代的连续性与断裂性中寻求一个细微的平衡点,而这种矛盾具体反映在古典工业社会与风险社会、古典的现代化与自反性现代化的对抗当中。在古典工业社会中,人类面临的风险主要来源于与大自然的对抗即自然风险以及工业发展过程中的技能风险与健康风险。上述风险往往可以通过科学以及社会制度建立起来的风险计算公式加以规避和防范。而后现代化的社会风险是人类社会生产力高速发展的结果,高度发展的工业技术、化学生产力以及核能技术,已经摧毁了人类面对风险的思考范式。后现代社会中始终存在着一旦发生就意味着采取任何传统风险计算公式都无法挽回的风险,全球化的不断扩大使得后现代风险在其扩散过程中展现了一种世界性的“飞来器效应”。[3]当代社会给予了个人更大程度的自我抉择与自我驾驭空间,个人利益导向的行为实践更是加剧了风险的不确定性,人类无法通过计算公式推演的风险成为了现代社会中引起人类恐慌的主宰。


1.2 过失危险犯的基本理论

1.2.1 过失危险犯的概念

关于过失危险犯概念的界定,中外理论界学者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1)行为人的行为一旦触犯了安全管理法规,危害社会的结果必然会发生,那么引起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实在危险,同样也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过失行为责任人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操作管理规程,过失造成极其严重的危险状态,由于介入偶然的因素没有实际发生危害结果。[5]这种观点认为过失危险犯仅限于行业过失而造成的公共法益危险状态,对过失的范围以及法益侵害的范围进行了双重的限缩。

(3)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危险状态,因而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并给予相应处罚的行为。[6]此种观点对过失危险犯的规定相对来说较为笼统,是基于法律已有过失危险犯相关罪名规定而给予的定义。

(4)行为人(包含自然人和法人)故意严重违反管理规范,使公共安全出现严重的危险状态。

(5)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过失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严重危险状态,而未发生严重的实害结果。

(6)行为人严重违法规规章规定,过失导致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由于偶然因素的介入而没有发生严重实害结果。


2 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正当性分析


2.1 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理论争议

2.1.1 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与过失理论

我国《刑法》第 15 条就过失犯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行为人因过失导致危害后果发生方能构成过失犯罪。其中“危害结果”在中国传统刑法概念当中,被大家解读为实害结果。过失犯亦一致被认为属于实害结果犯的范畴,以发生实害结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而过失危险犯不以发生实害结果为必要条件,只要行为使得法益发生刑法规定的法定危险状态,即可构成犯罪,因此有学者认为过失危险犯与传统的过失理论相冲突。

为了协调解释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与传统的过失理论的冲突,赞同过失危险犯的学者提出了几种折衷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应当修改完善《刑法》第 15 条对于过失犯的定义,将最后一句修改为“以致发生严重危险或危害结果”。[1]也有学者认为严重的危险状态本来就是刑法中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之一,在此种情况下,《刑法》第 15 条与分则规定并不冲突,继而也就不存在修改的必要了。[2]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过失危险犯从未脱离结果无价值的范畴,行为无价值论主张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本身的违法性;结果无价值论则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的结果。[3]笔者认为过失危险犯关注的并非是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主观恶性,而侧重的是行为人的行为所导致的严重危险状态。而犯罪结果本就包括危险状态与实害结果,不能以危险状态的模糊性而否定其为危害结果这一本质属性。[4]因此过失危险犯从本质来讲属于结果无价值,过失危险犯理论与过失犯理论实质上并不存在冲突,也就无需再对《刑法》第 15条进行修改。


2.2 过失危险犯行为犯罪化可以实现刑法的预防功能

现代新型技术的发展使得人类社会面临着诸多不确定风险,传统的刑法理论强调刑法的介入只能在发生实害结果后,这种观点明显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具有一定的滞后性。由此也可以看出,在传统刑法的理论框架中,预防并非国家进行社会管理的独立策略,国家所能倚仗的主要是法律制裁所产生的社会预防效果。[4]换句话说,传统刑法理论观点中的刑法预防功能呈现消极的态势,面对风险社会的来临,刑法的功能随着社会价值观的改变发生变化,逐渐开始成为全新的综合性安全框架的一部分。[5]为强化社会安全机制的预防刑法观也应运而生。预防性刑法观着眼于防范法益侵害的潜在危险,从而实现有效的社会控制。

过失危险犯的预防功能分为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一般预防即过失危险犯的设置,能够预防社会公共安全领域内高风险行业潜在的犯罪人违反注意义务,给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险。过失危险犯刑罚的设置同时可以警示行为人严格遵守注意义务,提高行为人的职业责任感。过失危险犯特殊预防旨在通过对行为人处以刑罚警示其不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降低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同时,过失危险犯所倡导的轻刑法不仅对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进行了处罚,而且也不会引起行为人对社会的抵触。从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角度可以得出,过失危险犯的设置对高风险的公共安全领域中的风险预防具有重要作用,也符合刑法预防观的价值导向。鉴于当前社会需要减少或消除不稳定因素带来的风险,国家应主动扩大保护范围,调整现有法律规范的制度结构。

法学毕业论文参考


3 过失危险犯的一般构成要件......................... 23

3.1 过失危险犯的犯罪客体..................................... 23

3.2 过失危险犯的客观方面.......................................... 24

3.3 过失危险犯的犯罪主体......................................... 25

4 实定法中具体过失危险犯的解析..................................29

4.1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29

4.2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32

4.3 过失损害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33

结论.................................36


4 实定法中具体过失危险犯的解析


4.1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新冠疫情爆发,随之而来的社会问题也引起人们的关注,例如具有武汉旅居史的人员故意隐瞒活动轨迹,[1]确诊者的密接人员拒不配合流行病学调查,[2]隔离期间擅自离院,拒不配合隔离,[3]不执行重点隔离观察措施仍然多次外出,[4]卫生站人员违反规定接治发热病人,[5]境外人员通过药物降温通过检测,不主动申报病情接触史[6]等违反疫情防控规定,引发严重传播风险的情形。上述情形使得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再次被激活,关于该罪的认定也再次得到学界的关注。

针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否存在过失危险犯成立空间的问题,学界主要的争议点在于该罪的主观心理,大体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观点:

(1)过失说。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引起传染病传播或传播危险的结果持排斥的心理状态。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能够避免而导致结果发生;

(2)故意+过失说。行为人对于自己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导致传染病传播或传播危险的结果既可以是故意的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也可以是过失的排斥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3)混合罪过说。行为人对于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应当是故意的心理态度,对于其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引起的结果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4)故意说。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罪过仅限于故意。[1]主张故意说的学者内部也存在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为该罪的“客观超过要素”,本罪的主观心理为故意,但是不需要行为人能够预见结果的发生,更无需要求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2]也有学者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心理为故意,这里的故意包括行为人行为的故意以及结果的故意,即其不仅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是故意,而且引起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的危害结果也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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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科技时代制造了法不允许的风险,而风险社会的到来也使得刑法的功能与目的被赋予了新的内涵。过失危险犯理论作为应对新型社会风险的前沿理论之一,突破了我国传统的过失理论,将刑法预防的边界进一步前移。当前我国过失危险犯理论的研究集中于过失危险犯存在的必要性以及国内外立法例考察,本文借鉴以往的研究成果,通过厘清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相关理论争议,以此分析论证过失危险犯成立的正当性,并在过失危险理论的基本犯罪构成体系以及危险理论体系的理论基础上,着重讨论现行立法中过失危险犯的司法适用空间。

现阶段学界就过失危险犯的适用范围基本达成共识,即过失危险犯只能存在于公共安全领域且必须具有严重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但在国内立法考察中,部分学者专注于刑法分则罪名本身的学理讨论,忽略了过失危险犯的具体犯罪构成,脱离了司法实践的具体运用,有扩大刑罚处罚范围之嫌。对于《刑法》中存在过失危险犯成立争议的罪名,如何正确界定其规范属性确保司法实践中具体罪名的合理运用是现阶段过失危险犯研究最主要的问题,本文通过对相关罪名(例如在近期新冠疫情影响下被重新激活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及自入罪以来颇具争议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否具有过失危险犯存在空间的争议焦点进行观点梳理,并结合过失危险犯的规范目的对风险社会下我国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解释过失危险犯存在空间作出讨论。

过失犯罪数量的急速上涨使得过失危险犯司法适用的范畴越发宽泛,有关学者提出的在《刑法》中增设相关过失危险犯的具体罪名等建议,仍然需要立法界与学界的努力。笔者仅着眼于国内具体立法例对过失危险犯的成立空间进行了探讨,对于增设具体罪名的理论与实证研究尚有欠缺。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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