猥亵儿童罪司法适用问题思考

发布时间:2021-12-14 18:53:57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笔者认为猥亵儿童犯罪是危害威胁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主要犯罪之一。对不同犯罪形式的猥亵儿童犯罪加强研究,尤其是在互联网时代,对新兴猥亵儿童方式进行分析将其纳入刑罚干预的范畴,对猥亵儿童犯罪的内涵、外延结合立法目的、时代特点进一步解释,不断细化,探索加重处罚猥亵儿童犯罪的适用,进一步精确打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这些都是法律人应当做而且必须做好的功课。


第一章非直接接触的猥亵儿童行为方式


一、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一)基本案情

案件一:2019 年 5 月 15 日,被告人丛某(男,34 岁)来到某小区,看见两名被害人(分别为 12 和 13 周岁)正在逗猫玩儿,起了歹念,便走到两名被害人身旁,掀起上衣露出穿着的黑色胸罩,并且脱下裤子露出其生殖器,对着二被害人手淫,二被害人发现后因为害怕快速跑开,丛某随后离开。16、17 日,丛某又到该小区,对另外两名被害儿童(分别为 10 岁、12 岁)裸露下体,被害儿童发现后尖叫着迅速跑开。

案件二:被告人赖某在某网络社交平台与被害女童彤彤(未满 14 周岁)成为好友后,通过网络聊天赖某了解到彤彤为初中二年级在读学生未满 14 周岁,赖某仍然通过哄骗、恐吓等形式,要求彤彤拍摄十余张裸体照片供其观看手淫。其后,赖某又以在网络向被害女童亲朋公开不雅照片为要挟,强迫彤彤赴某宾馆,图谋对被害女童进行猥亵。后由于被害儿童家长报案,在赶往某宾馆的路上,公安机关对赖某实施抓捕。

一审判决情况:法庭经审理,被告人赖某为达到满足其性欲的非法目的,通过互联网社交平台,在聊天过程中要求未满 14 周岁的被害人拍摄并传输裸体照片,这一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猥亵儿童犯罪。但其以公开裸照相要挟,要求被害女童前往宾馆意欲对女童实施猥亵的行为因意志以外因素而未能得逞,该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犯罪,系犯罪未遂。据此,人民法院认定赖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非直接接触近身的猥亵儿童行为之暴露式猥亵行为

非直接接触近身的猥亵儿童行为包括,强迫或诱骗被害人自行实施猥亵行为和强迫或诱骗被害人观看他人隐私部位或淫乱行为两种类型。

强迫或诱骗被害人自我猥亵行为,主要体现为行为人与被害儿童在同一物理空间内,要求被害儿童捏摸自己的乳房、下体等性敏感部位或强迫被害儿童手淫等行为。此种犯罪方式中,行为人通过教唆、欺骗、诱骗、强迫等方式利用儿童对自己实施抠摸性器官、手淫等自损行为,供行为人观赏以满足其性欲,达到猥亵儿童的犯罪目的,属于间接正犯,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强迫或诱骗被害儿童观看他人隐私部位或淫乱行为中,“他人”可以是行为人也可以是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隐私部位、淫乱行为可以是眼前所见真实发生的,也可以是以图片、视频等形式呈现的。强迫或诱骗被害儿童观看他人隐私部位或淫乱行为,行为人是通过向被害儿童暴露“隐私部位”或“淫乱行为”使其观看而实现的,故为了方便叙述笔者将其统称为“暴露式猥亵行为”。

(一)“露阴癖”行为不可一概认定为行政违法行为

在日常生活中,暴露式猥亵行为多表现为行为人向妇女显露生殖器的露阴癖行为,虽然这类行为违反了社会性伦理,损害了社会风化,引起当事妇女的反感,为社会公众不耻和谴责。但总体看来,这些行为并未以强制猥亵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3]被认定为行政违法案件。譬如:某男子尾随女子进入电梯,待电梯门关闭后,狭小的空间内仅有其二人时,男子立即脱去裤子向女子显露下体,并抚摸下体做出不雅动作,但并未进一步实施具有身体接触的猥亵行为,当电梯门打开时男子随即穿好衣裤。对于此种情况公安机关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4]还有的违法程度极其轻微的也没有被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章“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情节认定问题


一、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一)基本案情

2019 年 7 月 4 日,被告人邱某某在某饭店包房内,酒后对被害人邢某(未满 14 周岁)采用亲吻脸颊、捏摸臀部的方式进行猥亵。共同进餐的张某酒醉趴在了桌子上,其表示在场听到了邢某反抗邱某某说“不要这样把手拿开”,“你再碰我,我就喊人啦”,共同进餐的李某从厕所回来后正好看见了邱某某的行为,并且在此期间有服务员人员和饭店老板多次出入包房。

在法庭审理的阶段,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在“包房”当众猥亵儿童,属于刑法规定的“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应加重处罚,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法院认为该案的“包房”是否属于公共场所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来规定,不能认定邱某某的行为构成“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而对其适用加重处罚条款。人民法院以猥亵儿童罪,判处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二)争议焦点

1.邱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

第一种观点认为,饭店包房是否属于公共场所没有明确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包房不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开放的,不是他人能够随意进出的,不具有公共属性,“包房”不应为公共场所,故不能认定此案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

第二种观点认为,饭店包房虽然有一定的专属性,即普遍意义上是归在此包房内吃饭的人员使用,但饭店的服务人员以及来饭店内就餐的其他人,也可能随时进入,包房并非私人场所,而是供多人使用的,具有相对的涉众性,因此应该将包房解释为“公共场所”。此案应据此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


二、“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基本概念分析

(一)如何认定“公共场所”

1.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案例中对“公共场所”的认定

刑法第 237 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公共场所”,是指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的总称。根据《辞海》的解释,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去的地方或者对公众开放的地方;公众是指社会上大多数的人或者普通民众。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公共场所是指能够为公众提供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公众日常各类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这种解释明显为文义,其着重介绍了公共场所的涉众性、公共属性,并且是可由多数人进出、使用的功能特性。

(1)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公共场所”的认定。纵览我国刑法中的各项罪名,我们不难发现,在罪状中包含“公共场所”要素的并不少见。但这些罪名中却只有刑法第 291 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中详细阐明了公共场所的范围,即“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2013 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公共场所”的界定[15],较刑法第291 条增加了“医院”。上述两条规定的描述均为不完全的列举,不能对司法裁判中争议情况作出明确裁决。更为重要的是,上述两个罪名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章扰乱公共秩序罪节中的罪名,其所保护的法益是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追求的是宏观的整体的社会公共秩序,其所涉及的地点无一不是容易出现人群聚集、人员密集且人员不固定的场所。而性行为的私密性决定了其与日常上述行为活动的不同,其隐秘性应给予更大程度的保护,显然上述两罪名中的公共场所范围是狭义的“公共场所”,而性侵犯罪语境下的公共场所要更为宽泛。

法学毕业论文参考



第三章法定刑升格之“其他恶劣情节”认定问题......................23

一、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23

(一)基本案情.......................................23

(二)争议焦点.....................23

结语...................................33


第三章法定刑升格之“其他恶劣情节”认定问题


一、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一)基本案情

2018 年 9 月 13 日 17 时许,被告人刘某和商某某(女,2005 年 12 月 28日生)、侯某、周某某等人一起吃饭。饭后当天 21 时许,被告人刘某送商某某回其住处,刘某进屋后强行躺在商某某的身旁,不顾商某某的反抗,亲吻其脸部,摸其胸部,商某某喊叫并挣扎着让被告人刘某停止。但刘某不顾其反抗继续亲吻、抚摸商某某,并用手插入其阴道进行抠弄,致使其阴道流血。经司法鉴定证明被害人处女膜破裂,阴道撕裂达轻伤二级。

检察机关公诉意见:被告人刘某采用暴力手段强行猥亵不满 14 周岁的儿童,其行为造成被害人处女膜破裂阴道撕裂构成轻伤二级,同时造成严重心理创伤。其主观恶性深,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应以猥亵儿童罪对其定罪,建议在五零五个月至六年的刑期内量刑。

法院判决情况:法庭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刘某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对不满 14 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猥亵儿童罪,但不具有其他恶劣情节,以猥亵儿童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某用手指插入受害女童阴道,致其处女膜破裂阴道撕裂达轻伤二级,是否属于刑法第 237 条规定的“其他恶劣情节”,法定刑升格给予其五年以上刑罚处罚。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其他恶劣情节”。法律、相关司法解释及两高的典型案例中并没有明确此类插入式的猥亵行为属于“其他恶劣行为”,法无明文规定不能处罚。此外,猥亵儿童犯罪的个案具体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在依据法律规定的同时还要结合案件情节来综合判定,实现对不同犯罪惩治的梯度差异。如果无限地将猥亵罪从重处罚,向上提升猥亵儿童的刑罚标准,甚至把猥亵罪的法定刑调高到与强奸罪相近的高度,那在一定程度上是鼓励犯罪分子实施较高法定刑的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其他恶劣情节”。被告人刘某用手指插入被害儿童阴道进行猥亵,致其处女膜破裂、阴道撕裂达轻伤二级。刘某“插入式”猥亵行为的危害性高于传统普通猥亵儿童行为,甚至与仅存在性器官接触并未插入的奸淫幼女行为(既遂)相比,损害程度有过之而无不及。同时,加强对猥亵儿童犯罪打击符合我国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刑事政策,在适度范围内加重处罚该类猥亵儿童行为,显示了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压惩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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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少年兴则国兴,少年强则国强。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标志。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逐步迈向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对人权的保障特别是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越来越重视,我国未成年人立法、司法、执法稳步发展,逐渐完善。

猥亵儿童犯罪是危害威胁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主要犯罪之一。对不同犯罪形式的猥亵儿童犯罪加强研究,尤其是在互联网时代,对新兴猥亵儿童方式进行分析将其纳入刑罚干预的范畴,对猥亵儿童犯罪的内涵、外延结合立法目的、时代特点进一步解释,不断细化,探索加重处罚猥亵儿童犯罪的适用,进一步精确打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这些都是法律人应当做而且必须做好的功课。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关乎未来的美好,关乎希望的事业。希望通过吾辈之努力奋斗,中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理论研究更加深入,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系建设更加完善、健全。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