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视角下合同拘束力与情势变更的权衡

发布时间:2021-12-03 17:43:57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本文旨在通过对疫情视角下合同拘束力与情势变更的权衡研究,探寻在遭遇紧急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甚至日后遭遇公共事件之时应当如何对合同拘束力与情势变更进行权衡。


一、疫情视角下合同拘束力与情势变更权衡的基础理论


(一)合同拘束力的基础理论

1.合同拘束力的含义

自合同成立生效后即产生拘束力。合同的拘束力不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双方当事人双方需根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如果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需根据合同或者法定内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束裁判者,即合同成立并生效,法官原则上应尊重合同当事双方意思自治,依据合同约定分配双方责任。1此处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并非来源于合同本身,而是代表着当事人合意的合同与作为国家意志的法律具有一致性,合同受到了法律的认可从而法律为其提供保障。

2.合同拘束力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的《民法典》中,第 465 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 509 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以及第 577 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构成了我国合同拘束力的法律渊源。”第 465 条虽不同于法国民法典中明文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也足够通过赋予法律的强制性保护而保障合同的有效履行。同时这三个条款分别作为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要素,完整地展现了合同拘束力这一法律规则。

从此可以看出,合同拘束力主要包含两方面:其一是合同经过当事人双方有效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后即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二是合同在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应当遵照合同履行义务,一方未能履行的应当根据违约责任承担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情势变更的基础理论

1.情势变更的含义

过去学界对情势变更制度有着不同的定义5,但在 2020 年《民法典》的颁布使得情势变更制度的定义得到了统一。在今年颁布的《民法典》中也首次对情势变更原则做出了定义。《民法典》第 533 条规定如下: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款前半段对于情势变更的定义是目前为止最准确科学的官方定义,既涵盖了情势变更制度适用的前提,也包括了具体的处理方式,是对情势变更制度一个较为完善的表述。

情势变更是以公平原则为制度基础从而展开的一项民法制度,通过赋予合同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为维护自身利益以及合同履行的公平性打破合同拘束力的权力。因此在司法实务中,相较于合同拘束力的常态化情况,适用情势变更属于例外情形;因此在适用条件下更应该具体考量,谨慎把握。

2.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

1981 年通过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在第 6 条规定了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第 28 条规定了订立的合同相对稳定,并不会因法定代表人和承办人的变动而变更和解除。此两条充分体现了合同拘束力,与此同时其中的第 26 条体现了情势变更的精神。但这部法律后来被修法的过程中废止。其后我国无论是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以及民法总则都仅规定了不可抗力制度,未对情势变更制度进行规定。

二、疫情视角下我国在权衡之间关系的现状以及存在问题


(一)权衡合同拘束力与情势变更的现状

1.立法上的权衡现状

从《民法典》对于合同拘束力以及情势变更可以看出,立法者在权衡合同拘束力与情势变更上呈现出了增加情势变更司法适用性的态度。《民法典》是在新冠疫情发生之后表决通过的,因此《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可以视为我国立法者对于疫情期间合同拘束力以及情势变更的制度的权衡态度。对于合同拘束力方面,《民法典》与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未作出变化。但《民法典》将情势变更原则写入了《民法典》,相较于《合同法解释(二)》第 26 条《民法典》第 533 条主要作出了五处改动,在第一部分中已经有所阐述,逐一分析这五处改动:①《民法典》规定了是“合同基础条件”发生了订立合同时无法预估的变化,②删除了“不属于不可抗力”,打破了原来法律体系中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两个制度间泾渭分明的情况,回应了司法实践的强烈要求;③删除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放宽了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增强了情势变更原则在实践中的适用性;④增加了“当事人再协商义务”的规定,欲图通过增加一条当事人协商的程序从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优化纠纷解决,⑤赋予了仲裁机构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依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扩大了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机关,增强了情势变更的适用性。总而言之,本次《民法典》对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相较于《合同法解释(二)》最大的特点就是从各方面增强了情势变更制度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的可适用性,改变过去情势变更制度极少被法官采用的情况。从中可以看出,立法者认可了在社会告诉发展的过程中,情势变更制度的必要性。在情势变更情形发生时与其求助于公平、诚信原则等高度抽象的民法原则判案不如通过情势变更这一具体规则处理案件更能够保障法律的安定性。其次,立法者也认可了 1999 年《合同法》订立时人文情势变更制度可能被滥用的原因不是制度本身的问题,而是司法者自身素质不足,业务水平不够的问题。接着,对“合同成立的基础条件”的规定体现了立法机关对情势的精确界定,从而限制了情势变更的范围,防止情势变更的滥用;删除“不属于不可抗力”是对情势变更以及不可抗力关系的一次正确梳理,这一处理也得到了理论界大力肯定,体现了立法者认同了两种制度在实际情况中大量重合的因此无法泾渭分明的区分;增加“当事人再协商义务”,体现了立法者借鉴域外的相关制度,在情势变更制度中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完善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方式;删除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体现了立法者在制度构建方面的考量,预图将不可抗力制度主要解决合同受到影响和因合同受到影响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解除合同的救济,而情势变更制度主要解决因合同基础受到影响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予以救济自身的;增加“仲裁机构”作为情势变更制度适用机构,体现了立法者推广情势变更在法律裁判中的适用,体现了立法者解决目前情势变更制度适用难,适用范围窄,适用机构少的现状;最后将情势变更制度写入《民法典》,也是立法者认为情势变更理论发展得到完善,当前法院法官能够相对准确适用;且应对疫情过后因为疫情本身和疫情相关防控措施带来的“违约潮”,为了解决这一“违约潮”相关法院也需要《民法典》第 533 条这一具体规则作为依托。因此将情势变更制度写入《民法典》即顺应了理论界的期待,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实务界迫在眉睫的关于权衡情势变更以及合同拘束力的依据的难题。以上便是笔者认为立法者对于疫情下合同拘束力以及情势变更的相关权衡。


(二)权衡合同拘束力与情势变更存在的问题

1.法条内容过于简略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且被部分法官的滥用这一问题是由多个因素导致的。首先在立法层面,《民法典》对情势变更的规定也相对宽泛,“法院以及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赋予了裁判者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当事人请求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判决究竟是变更还是解除没有给出具体的标准,其次就解除而言该合同全部解除,还是部分解除;就变更而言,是变更履行期限还是变更履行方式抑或是变更合同履行标的都没有一个细化的规定,诚然《指导意见一》以及《指导意见二》确实做出了一定的方向性指引,但仍然相对空洞。与情势变更制度在审判实务中得到越来越多的运用相较而言仍是杯水车薪。

其次,在实践层面,仍有法官对情势变更制度存在错误的认识,法院对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具有被动性,因此适用情势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需由当事人请求,法官在裁判中不得主动适用;但在审判实务中不少法官会在双方均未请求的前提下,认定案情符合情势变更的条件,适用情势变更规则作出裁判。这种情形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屡见不鲜。进一步说,即使法官可以依照当事人的要求正确的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其在权衡情势变更原则与合同拘束力之间的关系时,权衡的面不够广、考虑的因素不够完善,两个原则权衡之间的度掌握的不够准确,从而在判决时变更后的合同不能使当事人满意。一则不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久拖可能会引发社会矛盾;二则未能达成让当事人双方满意的纠纷就大概率引发二审,增加相关法院的案件压力,占用我国的诉讼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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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权衡合同拘束力之间与情势变更关系的域外借鉴..........................................23

(一)各国权衡合同拘束力与情事变更之间关系的相关理论........................................23

1.德国的交易基础理论..................................... 23

2.日本的情势变更和风险负担理论.............................. 24

四、 疫情视角下合同拘束力与情势变更权衡的思路以及权衡存在问题的解决......................28

(一)权衡的思路...........................28

1.权衡二者关系时所需要遵循的原则...................................... 28

2.权衡二者关系时所要考虑的因素...................................... 30

结论...............................46


四、疫情视角下合同拘束力与情势变更权衡的思路以及权衡存在问题的解决


(一)权衡的思路

疫情背景下,做好合同拘束力与情势变更的权衡首当前冲便是找到具体的权衡思路。此处的权衡思路是广义上的权衡思路。区别与狭义的权衡思路中仅包含权衡的思考步骤,广义的权衡思路,首先应当从权衡时所应当遵照的原则与权衡时考虑的因素进行入手。随后再结合具体的思考步骤进行权衡。遵照科学的权衡思路进行权衡,才能将疫情期间权衡合同拘束力以及情势变更的工作进行落实,为解决权衡时面临的具体问题打下坚实的基础。

1.权衡二者关系时所需要遵循的原则

法律原则是指在现实生活中能够中反应法律活动中的指导性原理以及和法则,其相较于具体的法律规则有高度的抽象性以及更广泛的适用性的特点。在情势变更与合同拘束力的权衡过程中,法律原则是应当考虑的诸多内容中的重要一环。究其原因是因为在法律实务中出现纷繁复杂的状况无法全部都通过规则解决。此时便需要法律原则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情势变更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免于继续履行应客观情势变化而对己方明显不公平的合同。因此在权衡情势变更与合同拘束力时必须考虑到公平原则,这是对情势变更制度立法目的贯彻落实。其次情势变更与合同拘束力之间的权衡均其最终载体均为合同,因此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协商,在合同协商的过程中要最大程度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即私法自治的原则,因此该两个原则也应当在权衡时予以考虑。最后无论是情事变更制度还是合同拘束力原则的初衷都是为了市场能够秩序的稳定,经济的平稳快速增长。而这两个目标都是通过大量的交易而实现的因此在权衡情势变更制度和合同拘束力的过程中,鼓励交易原则也应当纳入考虑的范围。下面将具体对该四个原则进行相关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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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本文旨在通过对疫情视角下合同拘束力与情势变更的权衡研究,探寻在遭遇紧急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甚至日后遭遇公共事件之时应当如何对合同拘束力与情势变更进行权衡。

笔者认为,首先在两种价值权衡下,应当适当向合同拘束力进行倾斜。在疫情过后国家经济恢复的过程当中,最重要的便是保障经济的平稳。合同拘束力可以通过保障订立的合同得以顺利履行的功能从而最大程度的保障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以及经济的稳步增长,符合我国当前“六稳,六保”的政策。且合同拘束力与情势变更的关系也决定合同拘束力作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常态,如果在价值衡量时倾向于情势变更则可能导致欧洲在 16、17 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派兴盛时情势变更被滥用而导致市场崩坏经济下滑的情况。

其次对于情势变更的适用,笔者认为应持有一个有标准的适度放开态度。过去我国针对情势变更有着较严的适用机制,导致我国司法系统对之适用甚少。但情势变更制度能够有效的解决在疫情背景下合同的履行问题。因此也存在着较高的适用价值。在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过程中可以遵照第四部分中权衡的思路所提出的思考步骤,再将权衡应考虑的原则和因素纳入考量。在符合情势变更的条件下,对于情势变更适用的把握要尽量落脚到合同的基础因为疫情自身的原因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原因而使得原合同继续履行十分困难或者继续履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此处要根据具体案情以及国家相关政策和当事人的具体损失对于变更大小尺度做具体把握,但需要坚持一个精神:尽量通过变更合同保证合同的存续,只有在遭遇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时再考虑通过解除合同予以处理。

结合当前疫情背景,我国对于合同拘束力以及情势变更的权衡在立法上仍存在着对于情势变更上对法官自由裁量权限制不够,再协商义务规定模糊;司法上仍然存在着大范围铺开调解导致调解被滥用、情势变更的高院审核适用制不适应时代发展、地方法院针对情势变更适用的不统一等诸多问题,对此无论是立法机构还是作为司法机构中的规则制定者的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作为审判机构的各级人民法院都要共同努力。通过制定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审判细则的方式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再协商义务以及司法调解的相关规定进行完善,对于司法适用进行统一。并且取消情势变更的高院审核制,保障情势变更的顺利适用。罗马并非一日建成,对于合同拘束力与情势变更的权衡也不可能一蹴而就。但坚信我国对于合同拘束力以及情势变更的权衡能够在不断打磨中得到完善,并指导未来的司法实践。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