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与买卖合同纠纷刑民交叉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0-04-14 22:00:40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司法实践中的审判偏差主要源于对刑民关系的理解有偏颇,要么对刑法介入民法的程度界限把握不准,要么错误理解民法规制与刑法调整相互排斥,截然两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面对利益冲突的各方,不可能不进行利益衡量,且根据目前的法治进程,我国现行立法更趋于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即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善意第三人的权益。笔者期待,刑法与民法能在恢复社会公共秩序与调整私人主体利益之间形成良性互动,产生合力,共同服务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

一、案例的基本情况

(一)基本案情
何某元系 F 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辉系何某元儿子。F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 F 市若士路至西大街巷口西侧商住楼(美食城)系列店面。其中,5 号店面面积为 51.54 平方米。2010 年 9 月 30 日,F 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该店产权证,证号为 F 房权证 0006923。取得房产证后,店面一直由“若士嘉苑”拆迁户作为拆迁过渡房无偿使用。
2010 年 10 月 11 日,徐某琴找到何某辉,提出欲以其儿子陈某的名义购买 5号店面。徐某琴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款 19.99 万元交给何某辉。同日,何某辉向陈某出具手写收条一份,内容为“陈某同志在我公司购买美食城综合楼五号店面,先收到店面预交款计人民币 20 万元。”收款人何某辉,并加盖 F 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
2010 年 11 月,徐某平找到何某元,提出欲购买 5 号店面,后 F 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与徐某平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F 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 F 市若士路美食城综合楼第一幢底层 5 号店面出卖给徐某平,店面建筑面积 52 平方米,每平方米 6700 元,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但合同对分期付款时间及店面交付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合同落款出卖人由何某辉签字,并加盖 F 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买受人由徐某平签字,该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2010 年 11 月 26 日,F 市西大街房产公司向徐某平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收到徐某平交纳的美食城 5 号店面款 20 万元”。同日,徐某平转账支付购房款 18.6 万元,就尚未支付的 1.4 万元购房款,因 5 号店面由拆迁户过渡使用没有交付,经何某辉同意将 6 号店承租人曾某已经预交两年店租 1.4 万元(每月租金600 元)作为 5 号店两年店租冲抵徐某平房款。
2012 年 11 月份,徐某琴又要求何某元重新出具了一张“收到徐某琴、陈某购买美食城综合楼 5 号店面贰拾万元整”的收条,但落款时间仍为 2010 年 10 月 11日,原何某辉于 2010 年 10 月 11 日出具的收条被何某元收回。
.........................

(二)分歧观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时间跨度大,涉及面广,其中涉及到合同诈骗与买卖合同纠纷刑民交叉部分的分歧观点如下:
一是在 F 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某元、何某辉合同诈骗案中主要有以下 2 种观点:
观点一:F 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某元、何某辉以商品房销售为诱饵,向徐某平隐瞒了 5 号店面需要安置拆迁户无法买卖的事实,骗取徐某平购房款 20万元,并在将该店面已经出售给徐某平的情况下,又隐瞒出售事实,与 J 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骗取贷款 35 万元,该两项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
观点二:5 号店面虽当时用于安置拆迁户,但已经依法办理了房产证,可以进行买卖,F 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某元与徐某平签订的 5 号店面买卖合同系首次对 5 号店面进行出售,客观上没有虚构何隐瞒事实,并非利用签订、履行购房合同骗取徐某平购房款,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 F 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在已将店面出售的情况下又进行抵押的行为,系隐瞒了店面已经销售的事实,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是在 J 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 F 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有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F 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 5 号店面抵押给 J 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 J 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 5 号店面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依据相关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徐某平依法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即使徐某平签订的买卖合同在其与 F 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之前,因徐某平未到房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徐某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不能对抗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应当解除徐某平与 F 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
...........................

二、合同诈骗罪与买卖合同纠纷刑民交叉实体问题

(一)刑民交叉的概念与类型
1.刑民交叉的概念
严格来说,“刑民交叉”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专业术语,因为法律上对“刑民交叉”并没有直接定义,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各自定义。有学者主张从刑民法律关系的交叉进行定义;有学者主张从刑民法律事实、法律主体交叉重合进行定义;还学者主张从法律事实是牵连关系还是竞合关系进行类型定义;亦有学者从实体上与程序上分别对刑民交叉进行定义。以上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定义,可归纳为三类,第一类是以法律事实为基础进行定义,第二类是以法律关系为标准进行定义,第三类是将实体与程序区别定义。笔者认为,定义应该简洁明了,没有必要将类型划分或概念特点全部囊括,刑民交叉案件,顾名思义就是一个案件在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之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
2.刑民交叉的类型划分
实践中的刑民交叉案件众多,案情复杂多变,尚没有统一的分类。而且理论界普遍认为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划分在司法解释条文的表述中存在很大问题。如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就分别以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作为判断的标准。不同的标准存在于同一司法解释中给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划分带来了混乱。
目前理论上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分类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二类说。第一类是由不同的法律事实引发,但法律事实之间相互影响牵连而产生的刑民交叉案件,也称作“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例如:甲与乙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甲为了偿还乙的债务,盗窃了丙的钱财。该案中,甲同为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刑事与民事发生了牵连。虽然甲应对乙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还要因盗窃丙承担刑事责任,但因为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划分较为清晰,因此在审理上,两者不存在冲突和矛盾。第二类是基于相同法律事实的基础上既产生了刑事法律关系又产生了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的刑民交叉案件,也称作“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具体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民事审理重要依据的案件等。例如:本案中 F 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 5 号店面先卖给徐某平,后又隐瞒该店面已经卖出的事实将其抵押给 J 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F 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要承担刑法上的诈骗罪责任,又要对徐某平承担民法上的合同责任。
..........................

(二)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区分
1.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概念解析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赵秉志先生认为:“合同诈骗的一般技术过程为,首先利用对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相信,使对方履行合同,而后实际获得对方的财物,但自己不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②实践中,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被害人发现财产损失后报警或起诉。虚构事实包括虚构合法身份,虚构合同标的等,通常表现为假冒订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盗窃、骗取、伪造、变造签订合同所必需的法律文件、文书、从而制造出具有“合法身份”和“履行能力”的假象。隐瞒事实真相既包括隐瞒自己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的主观犯罪意图,也包括隐瞒有义务告知对方但告知对方可能导致对方产生怀疑的事实。
民事欺诈是指在民事合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一方当事人隐瞒真相或虚假陈述→当事人陷于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
从构成要件来看,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有一定的共性,即都表现为采取欺骗方法取得对特定财物的不法占有。但两者也也存在不同,适用的实体法不同,适用的诉讼法也不同。如果错误区分两种不同行为,就会模糊罪与非罪的界限导致司法审判的错误。因此,正确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是厘清合同诈骗与买卖合同纠纷刑民交叉法律问题的第一步。
..............................
 
三、合同诈骗罪与买卖合同纠纷刑民交叉程序问题..................................15
(一)刑民交叉的程序选择........................................ 15
1.先刑后民模式..................................... 15
2.先民后刑模式.................................... 17
3.刑民并行模式.................................... 17
四、合同诈骗罪与买卖合同纠纷刑民交叉证据采信问题.........................20
(一)我国现阶段刑事证据采信和民事证据采信的区别.................................. 20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证据采信问题................................... 20
(三) 本案中证据采信问题分析.............................. 21

四、合同诈骗罪与买卖合同纠纷刑民交叉证据采信问题

(一)我国现阶段刑事证据采信和民事证据采信的区别
客观事实是否查清,做到“真相大白”一直是我国司法传统中认定刑事司法制度正当的重要基石。从当今刑事诉讼立法来看,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要求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具体解释为: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诉讼中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标准,是对证据证明力之间的考量。即无论事实是否还原为真相,只有将当事人双方提出的证据进行比对,按照证据采信法则择“优”采信。通过对比刑事证据采信和民事证据采信原则,其区别的根本原因在于价值诉求区别,刑事诉讼法的价值诉求是对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在于对被告人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剥夺,是最严厉的惩罚。而民事诉讼法的价值诉求是要求尽快解决争议,实现经济秩序的恢复。故刑事诉讼法要求证据所证明事实最高度地还原或贴近事实真相,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

结语
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司法实践中的审判偏差主要源于对刑民关系的理解有偏颇,要么对刑法介入民法的程度界限把握不准,要么错误理解民法规制与刑法调整相互排斥,截然两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面对利益冲突的各方,不可能不进行利益衡量,且根据目前的法治进程,我国现行立法更趋于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即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善意第三人的权益。笔者期待,刑法与民法能在恢复社会公共秩序与调整私人主体利益之间形成良性互动,产生合力,共同服务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