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20-04-09 20:52:47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研究,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是为了保护破产法中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对债务人在临界期间清楚的知晓其已无法清偿其所欠付的全部债务的,仍然对“关系人”所行使的偏颇性清偿行为,致使其他剩余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的权利受损。正因如此,对该制度进行完备的立法显得尤为重要,但现阶段我国的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的健全迫在眉睫。本文通过对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的理论分析以及基于我国目前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在吸收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有关行为相对人的主观和客观的构成要件,以及在参照英国关于行使偏颇性清偿撤销权的临界期间的相关规定和美国有关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的例外规定情形的规定方式后,笔者对完善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进行了重新思考并从优化我国破产法中关于该制度的规定形式、完善该制度的规则设计和补充例外规定这三方面,对完善我国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的可行性操作提出了现实可行的构想。

一、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的基本概述

(一)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的相关界定
1、偏颇性清偿的内涵
我国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主要是针对企业破产中债务人偏颇性清偿行为所设立的撤销权制度,要了解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就必须建立在正确理解何为偏颇性清偿的基础之上。
现阶段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对其有统一的定义,“preference”的含义被我国学者引进并以“偏颇性清偿”作为它的释义。①然而,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其被解释为“在债务人处于无力清偿债务的状态后但在宣告破产前,债务人为了使部分特定债权人获得的受偿财产比通过正常的破产程序可以获得的更多或者债务人趋于为了部分特定债权人获得更多利益而恶意转移财产”。②我国学者王欣新教授认为“所谓偏颇性清偿,系指债务人申请破产前的一定期间内,债务人为了让部分特定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更多更好的实现,因而才实施的提前清偿部分特定债权人未到期债务,或对部分特定债权人本无担保的债权提供担保。③从王欣新教授的角度对偏颇性清偿的概念下定义,则是指债务人通过实施偏颇性清偿行为减少部分特定债权人的债务损失。我国张艳丽学者认为“偏颇性交易则是指债务人在法律规定的破产程序的临界期间内,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在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开始前便已经发生并存在正当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人的偏颇性清偿行为,致使该部分特定债权人的债权地位优于其他普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④在以上定义中,关于偏颇性清偿行为涉及了一个核心问题,即债务人偏颇性清偿行为所发生的一个临界期间,即债务人介于无力清偿所欠付的债务与破产程序宣告开始前,其次是在债务人宣告破产时,该部分特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且已经发生债权债务,而债务人所实施的偏颇性清偿行为恰恰正是为了使该部分特定债权人优于其他普通债权人获得利益。同时,使该部分特定债权人获得偏颇性清偿利益的实质,便是在于通过债务人的偏颇性清偿行为得到了优先地位或得到了更多受偿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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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的研究价值
企业破产的实践操作涉及的利益十分广泛,且其操作程序也十分复杂。只有逐渐健全我国有关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规范债务人的行为,才能使破产程序中的各方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最优化。笔者认为,研究我国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的价值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即防止全体债权人之间争夺债权,进而维护市场经济交易秩序;其二即实现破产法立法之目的,平衡全体债权人与部分特定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其三即保护公司剩余价值,避免企业融资功能弱化。
1、防止全体债权人之间争夺债权
破产程序的实质是债务清偿,当一个企业不得不走上破产程序的道路时,表明其已经没有继续周转运营及清偿债务的能力了。届时,若其债权人意识到自身的债权已经出现可能无法实现的危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该债权人会通过各种途径尽最大的可能性及最快的方式实现全额清偿的目的。但此时债务人面临的是“僧多粥少”的困局,假设此时每个债权人都向该债务人主张债权,竞相夺取更多的债权利益,便自然而然的将会导致处于资金链断裂状态下的债务人的经营状况更加恶化,从而促使债务人不得不提前破产。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巧渡经济难关的企业,往往需要寻求与一些“老熟人”进行交易是最常见的交易往来模式。尤其对于需要先行垫付资金才能得以运行的企业而言,若能继续得以赊欠“老熟人”的账款,系其公司得以运转的“救命草”。
然而,相对于任何一家企业而言,资金运转系其得以生存的咽喉,没有任何企业胆敢放任自己的资金沉溺于奄奄一息的企业。即便是日常经济往来中的“老熟人”,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也会要求债务人对其先前的债权优先清偿,在降低自己债务无法或难以清偿的危机后,才会继续日后的交易活动。一旦困境中的企业为了继续交易而先行偿还了“老熟人”的债务,我们暂且不谈困境中的企业与“老熟人”能否成功继续交易,即便是能够继续交易,那么这种交易是否增加了债务人倒闭的风险呢?同时,更值得思考的是困境中的企业在清偿“老熟人”债务的这一行为,是否构成偏颇性清偿行为?若该企业清偿“老熟人”债务的行为处于临界期,是否有损其他剩余债权人的利益?又或者是否引起了全体债权人之间争夺债权?其他债权人对该债务人的这种清偿行为是否享有提出撤销的权利?以上种种问题,均证实了研究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对于防止全体债权人间争夺债权,延长企业的生命周期,维系市场经济正常的交易秩序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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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偏颇性清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一)从主观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
所谓偏颇性清偿撤销权的主观要件,是用来判断债务人在实施偏颇性清偿行为时,所涉及到的主体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一般情况下,判断能否对债务人行使偏颇性清偿撤销权的条件都要考量相关主体的主观恶性,但是很多国内外的国家并没有将其作为行使偏颇性清偿撤销权的考量之一。笔者了解到,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坚持认为主观意识应当作为必要要件被纳入偏颇性清偿撤销权的主观构成要件中。如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法国和日本都认为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一定时期内,债务人与偏颇性清偿行为的相对人主观方面都应当具有主观恶性。英美法系的国家虽然没有明确将债务人的主观构成要件规定在法律条文中,但也并不是完全否认债务人与部分特定债权人间存在恶意的主观意识,其中英国就明确规定在债务人进行偏颇性清偿时要具有主观上的恶性。换一个角度思考,将相关主体的主观意识纳入到行使偏颇性清偿撤销权中未尝不是增加了其他剩余债权人抗辩的机会,对主观意识构成要件的要求,实则是增加了其他剩余债权人抗辩的可能性,从而发挥偏颇性清偿撤销权在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中的作用。除此之外,在需要以主观构成要件作为行使偏颇性清偿撤销权的必要条件的国家中,大多数国家往往采用推定原则,一方面为了缓解所承担的证明责任,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规制债务人在实践中所实施的偏颇性清偿行为。
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对相关主体的主观构成要件是否要作为行使偏颇性清偿撤销权的条件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是采取一种以一定的客观状态作为推定相关主体当时主观状态的方式来判断相关主体的主观意识,但现实生活中针对不同人的不同行为却依照相同标准进行推定必然会导致其行为有失偏颇。笔者认为,可以从债务人与债务人偏颇性清偿行为相对人(以下简称行为相对人)的主观状态分别予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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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客观构成要件的视角出发
从偏颇性清偿撤销权客观构成要件的视角出发,研究分析其客观构成要件对完善我国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具有科学的指导作用。
1、债务人偏颇性清偿的行为
当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或企业的经营状况处于濒临破产的状态,使得部分特定债权人通过债务人对其所实施的偏颇性清偿行为享受到了其在正常的破产清算程序中所不能得到的清偿数额。在破产法上将债务人的这种具有明显针对性和极具目标性的清偿行为归结为债务人的偏颇性清偿行为,而债务人的这种行为可以包括以下几种形式,如对未到期的债务实施提前的清偿,或对原本没有提供担保的债务又提供了担保,或恶意转让个人财产等形式。
2、债务人偏颇性清偿行为发生的时间处于临界期间
当然,并不是债务人所有的偏颇性清偿行为都可以撤销,而是对其应当具有较为严格的临界期间的控制。然而各个国家关于行使偏颇性清偿撤销权临界期间的规定,无论是其开始的时间点还是对于临界期间时间长度的要求都各有其自己的标准,大多数国家临界期间的限定通常采取以破产程序申请时为基准往前倒推一段时间的方式,也有一些国家是采纳支付停止的原则,如法国就是把债务人支付停止这一时间点作为债务人行使偏颇性清偿行为的始点,并根据不同的情况设置不同的时间段作为临界期间。还有一些国家因债务人针对的债权人不同而设定了不同情况下多个针对不同情况的临界期间,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如英国《企业破产法》将一般企业的临界期间规定为企业宣告破产前的 6个月内,而对于与债务人具有关联关系的债权人而言,其临界期间的周长被设置为更长的 2 年①;美国《企业破产法》对此临界期间的规定分别是 90 天和 1 年内。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偏颇性清偿行为发生的临界期间并没有统一的规定,仅仅对于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将临界期界定为法院受理债务人申请破产前一年内,对于债务人明显没有清偿能力仍对部分特定债权人进行清偿的,其临界期界定为法院受理该债务人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关于临界期间的界定,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主要针对债务人的清偿行为,而对于诸如债务人与相关“关系人”间的交易并未涉及。笔者认为,对于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的临界期间的规定,应当结合债务人与特定债权人之间的实际交易情况以及所造成危害程度来设定不同的临界期限,建议可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区分情况以一年或六个月作为临界期间进行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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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存在的问题...........................15
(一)临界期间的规定不统一.................................15
(二)缺少主观要件的明确规定..............................16
(三)未明确规定“关系人”的问题...............................16
四、完善我国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的构想..........................19
(一)优化我国破产法中有关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的规定形式.........................19
1、吸收借鉴域外有关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的规定形式...................................19
2、健全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19

四、完善我国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的构想

(一)优化我国破产法中有关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的规定形式
1、吸收借鉴域外有关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的规定形式
我国《企业破产法》的法律规定形式采用的是列举的方式,其缺陷在于仅依据列举的方式是无法穷尽司法实践中所有出现的可能性。法律的制定应当具有前瞻性和实用性,对于司法实践中满足偏颇性清偿撤销权构成要件的,但又不属于法律明文列举的可撤销的偏颇性清偿行为,管理人在行使其撤销权时就容易陷入两难的境地。参照德国破产法的规定方式,可以在《企业破产法》中设立原则性的概括规定作为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的兜底性规定,在此前提下再对部分具体行为进行列举规定。
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31 条的规定来看,列举规定明显过于简单,没有明确具体的构成要件,也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破产法的规定方式,将偏颇性清偿行为予以分类,并与明确具体的构成要件相结合,包括债务人和特定债权人主观恶意的判断标准以及不同情形的临界期间的长短等等。这样即可以避免概括性规定的不确定性和实践操作的困难,又可以给我国偏颇性清偿撤销权的行使提供了理论依据,从而保障破产程序中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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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是为了保护破产法中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对债务人在临界期间清楚的知晓其已无法清偿其所欠付的全部债务的,仍然对“关系人”所行使的偏颇性清偿行为,致使其他剩余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的权利受损。正因如此,对该制度进行完备的立法显得尤为重要,但现阶段我国的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的健全迫在眉睫。本文通过对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的理论分析以及基于我国目前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在吸收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有关行为相对人的主观和客观的构成要件,以及在参照英国关于行使偏颇性清偿撤销权的临界期间的相关规定和美国有关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的例外规定情形的规定方式后,笔者对完善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进行了重新思考并从优化我国破产法中关于该制度的规定形式、完善该制度的规则设计和补充例外规定这三方面,对完善我国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的可行性操作提出了现实可行的构想。笔者期冀自己的一些拙见能够对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的完善起到绵薄之力,从而维护公平清偿的破产环境,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正常的经济交易秩序贡献微薄的力量。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