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毕业论文范文代写:债务加入制度的法律适用探讨

发布时间:2023-09-19 16:26:42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本文特以意定债务加入(以下简称债务加入)为研究对象,结合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综合《民法典》关于债务转移、保证、连带债务等相关规定,对有关债务加入的事实认定规则、债务加入人的抗辩权规则与追偿权规则等问题展开探讨。

第一章债务加入制度的法律适用分歧

第一节债务加入的事实认定规则不清

虽然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履行承担、保证之间在法律效果等维度上差之千里,但是,在制度设计上仍然存在着诸多相似性。而且,在实践中,当事人在所署文件中的不规范承诺和多样化的承诺,更加使得债务加入与近似制度难以辨别。事实认定的混淆将直接引发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定性的误读。同时,债务加入和债务转移都在债务承担的范畴之下。在事实的认定过程中,细微的疏漏导致裁判中发生混淆的案例不一而足,引发了诸多民事争议,为债务加入的体系化法律适用带来阻力。

一、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在事实认定上易致混淆

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都在债的移转这一范畴之下。在体系上,二者同属于“合同的变更和转让”这一章节。二者在制度架构上因为存在共通点而难以甄别。因此,在实务中,待决案件的事实认定也成为诸多当事人所聚焦的争议点。

其一,就当事人内心意思的表示而言,在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合同的履行中,都存在着第三人的介入。而且,在第三人发出自愿承担原债的意思表示之后,均在通知债权人或经债权人同意之后而成为了合同的当事人[3-7]。此后,第三人将替代债务人进行履约。如果债权难以实现,债务加入和债务转移中的债权人均有权向各自关系中的第三人主张承担。

其二,就缔约方式而言,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均可由第三人与债权人双方、第三人与债务人双方,或者是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三方缔结而成[8-12]。虽然在债务承担合同是否具备要式性这一问题上尚未形成共识,但是,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均需要具备意思表示的无瑕疵性与明示性。假使采用的是合同的形态,那么具备合同订立的一般规定则是二者均需要遵循的首要规则。

第二节债务加入人的抗辩权规则模糊

有关债务加入人的抗辩权规则历来存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民法典》第553条有关债务转移的抗辩权规则,是否可以一体适用于债务加入。具体而言,一方面,考证《民法典》第553条的规定,可以发现债务转移中新债务人抗辩权行使的一般规则。但问题在于,从表1所示的民法典的篇章体例来看,立法者并没有将《民法典》第553条安排在《民法典》第551条债务转移的规则之后,而是安排在了《民法典》第552条债务加入的规则之后,这是否可以解释为《民法典》第553条的规定可以一并适用于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或者是,即便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是债务承担项下的两种类别区分,是否决定了二者的内在运行规则就毫无融通的余地?倘若债务加入可以适用《民法典》第553条的相关规则,其适用程度又如何?另一方面,债务加入涉及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牵制。除去前述所探讨的基于原债关系的抗辩权,其外仍存在基于承担关系的抗辩权问题。究竟债务加入人的抗辩权规则最终如何,仍需斟酌查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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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厘清债务加入的事实认定规则

第一节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司法识别

概括而言,涉法事实究竟是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移,应当依照当事人的地位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而定。要判断当事人明示或暗示的内心真意,需要结合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同文本。此外,如果穷尽探究仍然不能确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应当推定为债务加入。

一、承担效果

债务人是否脱离了债务关系是债务转移和债务加入区分点的关键所在[86-87]。具言之,债务转移的规范重心在于债务人从原债关系的脱退,取而代之的,是第三人对原债务的承受。当然,如果债务人将其全部的债务予以转让,此时,第三人将完全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并且第三人将以其自身的责任财产来负担债务。如果是债务的部分转让,则就该部分已经移转的债务而言,成立债务转移。而对于未移转部分的债务而言,将不能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债务人需要继续对该部分未移转债务承担责任。此时,债务人与第三人所负担的债务并不相同。而在债务加入中,债务人应当留存在原债关系中,相当于只是增添了第三人以与债务人共担债务。此时,第三人所要清偿的债务,应当与其在加入债务之时债务人即负担的债务内容具有同一性。

为此,要明辨当事人的真意是为了设定债务转移还是设定债务加入,需要观察当事人的表达:其一,探析其中有无免除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若有,则是债务转移;否则,是债务加入。显然,在实务中,期待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中直接体现“债务转移”等字样是不切实际的,反而,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相误认的复杂场景实际上已超乎想象。诸如采用“还款协议”“补充协议”“担保书”等用词综以概括合同意旨导致事实认定混淆的案例不一而足,并且,对“转移”“转让”二词词语混用的现象屡见不鲜,导致合同文本的真意难现[88-93]。于是,须对合同文义审慎推敲。例如,诸如使用“甲方(债权人)不再向乙方(债务人)主张债权”等表达的,当然可认定为债务转移。其二,探析对于债务加入的成立而言,债务人、第三人是负有通知义务还是须经债权人同意[94]。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二者的构成要件有异,如果牵涉通知义务,则是债务加入;反则,如果牵涉债权人的同意,即是债务转移。当然,有关债务转移中“债权人的同意”,需要特殊说明。如果债务转移协议是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的,那么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

第二节债务加入与履行承担的司法识别

债务加入与履行承担都涉及债的履行,发生债的清偿。但是,二者实不相同。虽然在债务加入与履行承担中都有第三人的参与,但是,第三人在其中的地位差异凸显。正因如此,也决定了二者在法效果上的天渊之别。尽管二者相差悬殊,但是实务中也时常互相混淆。为此,在债务加入与履行承担的司法识别过程中,应当严格参酌要件构成与周围情事审慎厘定,不能轻易作出论断。

一、发生方式

履行承担,又称为第三人代为履行[101]。它是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的,第三人将由此负担代替债务人而向债权人履债的责任。就此,履行承担在本质上是对内的债务承担。但是,债务加入是发生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或者是第三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三方之间。所以,二者在缔约主体中有所差别[102]。

此外,履行承担的设立不需要参考债权人的意见。除非是因为债务的性质,或者是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排除第三人履约的情况下[103],否则,债权人不得拒绝第三人的代为履行[85]307。概言之,履行承担的着眼点在于债务能够被切实履行,而不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但是,债务加入以通知债权人为必要条件。可见,与履行承担相较而言,债务加入更关注当事人之间的意思合致。

就此而言,实务中涉及协议的定性问题时,其一,观察缔约的参与主体。如果主体涉及债权人,则可大致排除履行承担的成立。其二,观察在缔约之外有无义务的设定。如果设定了通知义务,则可初步定位是债务加入等制度,而非履行承担。当然,通知债权人并非此处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要件。因为债务加入归根到底是一种合同行为,其在满足《民法典》第143条规则之后即生效力。未尽通知义务时,债务加入也仅是对于债权人而言是无效的,此时将发生履行承担的效果。

第三章明晰债务加入人的抗辩权规则................................27

第一节基于原债关系的抗辩权规则的具体判断..............................27

一、债务加入人可主张其加入债务时即存在的同时履行抗辩权.......................27

二、特定条件下债务加入人可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27

第四章明确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规则..............................36

第一节否定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失当.............................36

一、无法定追偿权并不意味着一并排除约定追偿权...........................................36

二、“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有超过“应担债务份额”的可能.......................36

结语........................................48

第四章明确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规则

第一节否定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失当

一、无法定追偿权并不意味着一并排除约定追偿权

追偿权基于法定或约定产生。虽然《民法典》第552条仅规定了债务加入的类型与法律效果,并未涉及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规则,但是,可以明确的是,我国法并未对债务加入人在偿付债务后向债权人的追偿行为作出明文禁止的规定。因此,基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私法自治规则,在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的这一问题上,原则上是可作约定的,而且这种约定是正当合法的。但是,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除外。归纳而言,债务加入人是经济社会的理性人,在加入他人债务的这一事项上,债务加入人有其经济或者道德上的理性考量。因此,我国法对于该问题的模糊的态度,实际上为当事人就其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约定留下了空间。而对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完全否定,则未免有一刀切之虞。债务加入人将因此失去追偿权,这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相违背。

二、“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有超过“应担债务份额”的可能

有观点认为,债务加入人是为了其自身的利益而对债权人作债务的履行[84]373。也就是说,债务加入人本就在其愿意承担的范围之内负担债务。因而,在债务加入中并不存在超过应担债务份额的这一情况。由此,其主张,债务加入人偿付债务后不可向债务人主张追偿[84]373。但实际上,债务加入人“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有超过“应担债务份额”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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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当前,关于债务加入制度的体系化法律适用问题,依旧题无定论。《民法典》第552条规范的不周延是造成债务加入法律适用难题的根本症结所在。由此以致,债务加入在司法实践中的事实认定受到阻碍,乃至法律适用中,债务加入人的抗辩权规则和追偿权规则的模糊。当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6条进一步明晰了债务加入的识别标准,助益于债务加入事实认定问题的解决。但是,有关债务加入的其他具体法律适用的问题仍然困惑着司法实践。在法律适用之初,首应对债务加入予以概念解构。进而,明晰该条文的建构意旨。从而,廓清债务加入与相近制度的概念边界,破解实践中难以识别当事人的多样承诺的这一窘况,继而展开具体制度的法律适用。

债务加入事关三方之间利益的博弈,一旦未能妥适地确定其适用规则,将会产生争端。债务加入的入典实然映现了立法的努力,但是,对于债务加入人的抗辩权规则和追偿权规则的具体确定,仍旧不无疑问。考虑到定分止争,则需要对债务加入的规则进行细化。首先,因为债务加入人所负担的债务与与债务人的债务具有同一性,且该同一性以债务加入人加入债务之时为限,所以,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债务加入人仅可以主张其在加入债务之时即存在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对于债务人在达成债务加入之后获得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而言,债务加入人则无权主张援引,除非该抗辩事由是《民法典》第520条所规定的绝对效力事项。其次,对于债务加入人可否承继并主张基于原债关系而产生诉讼时效抗辩权这一问题,则需要针对不同类型的债务加入而区分考察。再次,对于债务加入人可否主张基于承担关系的抗辩权的这一问题,债务加入人原则上不可援引其以对抗债权人,除非约定排除债务加入的无因性适用。最后,对于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的这一问题,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其首要考量的因素。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除非债务加入人具有无偿给予债务利益的意思,否则,债务加入人在清偿债务后,可以适用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规则而实现追偿。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