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学科体系性视角下的民法学教学

发布时间:2012-10-17 17:35:57 论文编辑:chem17
一、民法学与法理学

法理学是以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发展规律和共同性问题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既然是整个法律现象,那就肯定包括了民法现象;既然是共同发展规律和共同性问题,那就肯定涵盖了民法发展规律和民法问题。法理学和民法学乃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民法学教学如果忽视了法理学,不但不能促进学生对于法理学原理的深刻理解,而且更为严重的是,这也给民法学自身的文献综述怎么写教学造成了诸多障碍。相反地,如果在民法学的教学过程中,教师心中始终装有法理学,始终重视用法理学的原理指导民法学的教学,那么,不但诸多的民法问题将会得到顺利的解决,而且民法学自身的教学也会被提升到一个相当高的层面上。这样一来,民法学的教学就上了档次,就真正地体现出了“学”的特色,民法学的理论深度也增强了。同时,教师将法理学原理运用于民法学教学,还可以对学生起到标本示范作用。久而久之,学生就会模仿教师而在民法学的学习中运用法理学的原理发现民法问题、思考民法问题、文献综述范文分析民法问题并解决民法问题。应当指出的是,学生的这种模仿正属于研究性教学范式的题中应有之义。为说明问题,试举两例。其一,侵权责任法在未来民法典中的位置问题。这个问题属于民法学的范畴。关于这个问题,有学者主张侵权责任法应当独立于债法而单独成编,而另有学者则主张侵权责任法应置于债法编。这两种主张究竟孰是孰非,本文不拟探讨,而只想说明这个问题除了民法学者已经给出的那些理由之外,还可以运用法理学关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的原理来加以解决。关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问题,法理学上主要有“传统的三要素说”、“两要素说”和“新兴的三要素说”三种观点。按照“传统的三要素说”,法律规范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部分构成,“制裁”可以成为独立的一部分。将这个原文献综述格式理运用于民法学,学生就会发现侵权责任法可以独立于债法而单独成编。按照“两要素说”,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构成,“制裁”并没有独立的文献综述模板地位,而是被包括在“法律后果”之中。将这个原理运用于民法学,学生则会发现侵权责任法不应当独立于债法而应当被置于债法之中。其二,诉讼离婚的理由问题。目前我国法律上的诉讼离婚理由依然是“感情确已破裂”。对于这个规定,学界已经从民法角度出发而进行了诸多的批评。在讲述诉讼离婚的理由时,民法学教师就可以在介绍民法学界已有批评意见的同时,从法理学上法律概念的角度引导学生分析这个问题。根据法理学原理,法律乃属于人的行为规范的范畴。既然是行为规范,那就不是感情规范;既然不是感情规范,那么,作为法律的民法(婚姻法),又如何能够对作为感情之一种的夫妻感情进行调整呢?通过这样的分析和引导,学生对相关知识的掌握就会更加牢固,对相关原理的理解就会更加深刻。在民法学的教学中自觉地运用法理学的原理,不仅是法理学的指导作用的要求,而且这种运用还是对于法理学原理的一种检验。这种检验能够修正法理学的理论,从而促进法理学理论的更新和发展。

二、民法学与商法学

凡是对我国目前高校的民商法学教学现状有了解的人都会知道,目前我国高校的民商法学教学的一个最大的缺点就是“民商两张皮”。所谓“民商两张皮”,指的就是民法学教学和商法学教学两者各自为政、互不联系。一方面,商法学教师在讲述商法学的过程中,几乎从不自觉地主动地联系民法学原理,甚至有的教师从根本上就缺乏这种联系的能力。在这种商法学课堂上,学生听不到民法学的知识,似乎商法和民法是两个相互独立、平起平坐的法律,但事实上,商法却是民法的特别法,它绝不能独立于民法而存在。另一方面,民法学教师在讲述民法学的过程中,心中没有商法学,所引举的案例几乎都是日常生活中的买卖、租赁、借款之类,而很少甚至从不将民法原理与学生未来将要学习的商法学联系起来,很少甚至从不引举商事案例。这样做固然体现了民法贴近日常生活的特点,但却没有能够很好地落实“民商法学”这个概念。这种“民商两张皮”的做法至少导致了两方面的不良后果。一方面,学生并没有真正地感受到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并没有真正地感受到民法原理对于商法具有指导作用;另一方面,学生在学习商法学的时候,不会运用民法原理解释商法现象,从而在面对商法的时候,将民法当成了商法的异在物。同时,这种“民商两张皮”的做法也与今日中国社会市场经济的大背景极不相称。欲改变这种“民商两张皮”的做法,民法学教师必须重视民法学和商法学之间的学科体系性,必须深刻认识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这个基本原理,并必须自觉地将这个原理运用于民法学和商法学的教学实践中去。考虑到本文的写作目的,此处不论述这个原理在商法学教学实践中的运用,而只论述这个原理在民法学教学实践中的运用。在民法学的教学过程中,教师心中应当时常牢记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这个原理,自觉地运用这个原理指导民法学的教学。例如,在讲述所有权的理论时,就不能只是泛泛地讲述自然人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而是还应当重点突出作为主体的公司对于自己财产的所有权,突出全体股东对于作为客体的公司的所有权(共有权)。这样一来,学生在将来学习商法学时,面对“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这一公司法原理,就会认识到这个原理其实就是民法上“所有权人对于自己的财产享有最终支配权”这个原理在公司法领域中的具体化。再如,在讲述民事责任时,教师应当高瞻远瞩,应当考虑到学生将来在商法学习中会遇到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责任的问题和海商法上的“责任限制”(包括单位责任限制和总的责任限制,下同)问题。为此,教师就应当在讲述民事责任的基本原理时,有意地提出有限责任这个概念,并以学生未来将要学习的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责任问题和海商法上的“责任限制”问题为例进行简单的说明。通过这种教学方法,学生就不但能够全面地掌握相关的民法学原理,而且在将来学习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责任和海商法上的“责任限制”时也不会感到突兀,从而实现了从民法学学习到商法学学习的平稳顺利过渡。

三、民法学与国际法学

说民法学与法理学关系密切,这个不会有人反对,因为这是由法理学的地位决定的;说民法学与商法学关系密切,这个也不会有人反对,因为不但“民商法学”这个概念本身就足以说明问题,而且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这一点也已经成为了学界共识。但是,说民法学与国际法学关系密切,就不是那么容易被人理解了。但事实上,民法却是国际法的基础,民法学原理和国际法学原理乃有着内在的一致性。国际法上的国家相当于民法上的私人,而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则相当于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国际法上的国家和国家之间的关系,类似于民法上自然人和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国际法上的国际组织,类似于民法上的法人;国际法上的领土法、海洋法、空间法类似于民法上的物权法,而国际法上的条约法,则与民法上的合同法乃有着共同的、相似的甚至相同的原理和理念。《战争与和平法》是一本享誉全球的国际法著作,但其作者胡果·格劳秀斯,在这本著作中却首先用了相当的篇幅论述民法的问题,如物权、财产的原始取得、财产的先占取得、占有时效、契约等等。正因为这些有关民法的论述,《战争与和平法》甚至同时也被学者看成是一部民法著作。这说明,民法乃国际法的基础,民法学和国际法学乃有着共同适用的法理。既然民法乃国际法的基础,民法学和国际法学有着共同适用的法理,那么,考虑到法学专业本科生先开设民法学课程后开设国际法学课程的实际,在民法学教学中,经常地心怀 “国际”意识,尽可能地引入“国际”观念,从“国际”的角度出发而进行民法学的教学,也就有其自然而然的道理。这样做,不但使得民法学教学具有了某种前瞻性,从而为以后的国际法学教学尽可能地夯实了必要的基础,而且因为与国际法学关联了起来,学生在理解民法学原理时视野就会更加开阔,对民法学原理的掌握也会更加牢固。常言道:“得民法者得天下。”此处所谓“天下”,无疑当指法学或法律之天下。对于这句话,我们可以有多角度的理解,可以从多角度进行诠释,而在民法学教学中重视民法学和国际法学之间的学科体系性,则无疑是对这句话的一种特别的理解和特别的诠释。

四、民法总论与民法分论

民法总论乃是民法学的总括性理论,其对称即为民法分论。民法总论和民法分论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乃是前者指导后者、后者检验前者的关系。两者之间关系的这个原理对于民法学教学的指导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在讲述民法总论时,教师应当同时心中装有民法分论,是为“顾后”;其二,在讲述民法分论时,教师应当同时心中装有民法总论,是为“瞻前”。在这里,“顾后”是为了保证民法总论部分的原理能够圆满地适用于民法分论,而“瞻前”则是为了检验民法总论的正确性,并同时加深学生对于民法分论相关原理的理解。简而言之,“顾后”和“瞻前”,正体现了民法总论和民法分论之间的学科体系性。如果说前述民法学与法理学、商法学、国际法学之间的学科体系性可谓“外部的学科体系性”,则这里所说的民法总论与民法分论之间的学科体系性就可谓“内部的学科体系性”,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民法总论和民法分论也可以被看成是民法学的两个分支学科。法分论中的亲属法部分,因为在亲属法中,父母与其未成年子女之间的关系就很明显地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例如,父母可以适当地惩戒其未成年子女,可以决定其未成年子女的某些个人事项,而该未成年子女却无论如何不能以同样的方式对待其父母。如果在讲述民法总论时只就总论而讲总论,只讲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不顾及分论,不顾及分论中的亲属法,不顾及亲属法中父母和其未成年子女间的不平等关系,那么学生在以后学习民法分论时就会生出许多本不应该生出的疑问,甚至会怀疑民法总论原理的科学性。其二,关于债的发生原因。债的发生原因主要有四种,即债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在民法分论中讲述这个问题时,如果不是仅仅简单地罗列这四种债因,不是仅仅在债法中兜圈子,而是同时也联系民法总论中法律事实的分类的原理,通过分析然后向学生指出这四种债因各自的性质,即有的属于事件(不当得利),有的属于行为中的法律行为(债权合同),有的属于行为中的事实行为,并且在事实行为中,有的属于合法事实行为(无因管理),有的属于违法事实行为(侵权行为),那么,教学效果无疑将会更好。正如化学上门捷列夫的元素周期表能够科学地预见新元素一样,民法总论关于法律事实分类的原理,也能够科学地预见新的债因,并将各种债因置于恰当的位置上,从而使得我们在面对众多的债因时,能够迅速地实现各种债因之间的有序排列。这其中的道理就在于,民法总论是对于民法分论的抽象概括,没有大量的民法分论性质的感性材料,学生就无法深刻地理解民法总论中的原理。所以,从民法总论和民法分论两者间的固有联系出发,在民法学的教学中,教师应当既“顾后”又“瞻前”,在讲述民法总论时“顾后”,在讲述民法分论时“瞻前”。如此地“瞻前”“顾后”,前后兼顾,民法学的教学无疑将会取得良好的效果。

五、代结论:

学科体系性对于民法学教师的要求民法学的学科体系性在本质上体现了事物之间的辩证联系。这就要求民法学教师在精通民法学之外,对民法学的相关法学学科也达到相当的熟悉和熟练。如果没有充分的民法学知识和其他相关法学知识,那么,欲实现民法学教学中的学科体系性就缺少了必要的知识基础。目前的实际情况是,为数相当多的民法学教师在其长期的教学生涯中,只关注民法学,而对于民法学的其他相关法学学科却漠不关心,毫无学术兴趣。这样做的结果是,这些民法学教师只懂得民法学的知识,而对其他相关法学学科的知识却懂得很少甚至根本不懂。例如,笔者本人通过长期的认真的调查之后发现,有的民法学教师对于法理学上关于“法”和“法律”的区分知之甚少,对于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自然法学说的知识几乎等于零,对于“依法治国”中的“法”究竟是指“法”还是指“法律”则是一片茫然,甚至有的民法学教师根本没有听说过商法学上的“外观主义”,更有大量的民法学教师只是听说过这个世界上有一部国际法著作名为《战争与和平法》,作者叫格劳秀斯,而从来没有见过这部著作,更遑论阅读或者认真钻研这部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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