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写法律毕业论文:论排除危害环境民事责任之适用

发布时间:2018-11-07 16:49:37 论文编辑:lgg

一、理论概述


(一) 内涵
学者们对排除危害环境民事责任内涵的表述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指“国家强令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危害者,排除可能发生的环境污染危害,或者停止已经发生并予以消除继续发生环境污染危害这样一种民事责任形式”。①另一种,是指“国家强令已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危害者,排除可能发生的危害或者停止已经发生的危害,并消除其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②经比较分析,上述两种内涵界定已达成以下共识:第一,排除危害是一种民事责任形式。然而,有些学者认为,环境行政责任中的某些手段其目的、形式外观与环境民事责任中的排除危害相同,因此,排除危害“不是一种具体的责任形式”,而是“包括民事责任中的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责任方式和行政责任中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关闭等责任形式”的“预防性环境侵权责任的总称”。③对此,笔者认为,环境民事责任与环境行政责任之间存在本质区别,即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前者基于环境侵害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后者基于环境行政方(执法主体)与行政相对方(被执法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另外,环境民事责任与环境行政责任之间的区别还有:①追究途径不同。环境民事责任,是由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并辅之以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而环境行政责任,由行政执法部门直接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进行追究,主要表现为行政执法行为。②表述不同。相关法律法规对环境行政责任的表述一般有“责令”等标志性词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均称《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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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请求权
依据请求权依据主要是解决原告基于何种权利提起诉讼的问题,对于确定原告的起诉资格范围有重大意义。在法学理论界,排除危害环境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种:人格权,物权,环境权等。环境污染对人格权的损害主要表现为对公民身体健康甚至生命的侵害,如20 世纪 30 年代到 60 年代发生的“八大公害”事件使众多人群非正常死亡、残废、患病。对此,受害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加害人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或者采取措施防止潜在、可能的侵害实际发生。在我国,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主要是《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但是,传统民法理论中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是以对人身的直接侵害为构成要件的,而环境侵权大多是通过环境这一载体间接对他人造成侵害,不具备这一要件。因此,传统民法理论中基于人格权的请求权对环境危害中人身利益的保护已经力不从心,需要对人格权的范围进行扩张,否则无法将其作为排除危害请求权的依据。受害人因物权主张排除危害请求主要基于物权请求权理论。“物权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了排除或预防妨害,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笔者在后文将具体论证“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都属于排除危害环境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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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的适用现状及原由


(一) 适用现状
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提高,受害人已不满足用金钱赔偿来解决纠纷,往往在诉讼中同时提出排除危害请求,以彻底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法院对受害人提起的排除危害请求所持的态度,一般有如下情形: 2005年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室甘培忠、汪劲、贺卫方及三名研究生向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对中石油提起诉讼,其中一项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消除对松花江的未来危险并承担回复原状责任”,但是法院对此案件却不予受理。而驳回排除危害请求这是重损害赔偿而轻排除危害的最明显的表现,因为支持损害赔偿请求,意味着法院认同环境侵害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但是却没有将遭受损失作为支持排除危害请求的依据。如甘肃连城铝厂赔偿污染损害案②中,原告提出停止污染、赔偿污染造成的损失,但是法院只判决被告赔偿原告 94 万元的污染赔偿金,没有支持停止污染的请求。在环境侵权纠纷中适用排除危害这一民事责任只有为数不多的几个案例,但是它代表了今后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趋势。如乐亭渔业污染案③,该案经天津海事法院审理,作出的判决除了要求赔偿损害以外,还要求九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再排放污水入海,消除继续污染养殖区域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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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造成现状的原由
造成上述适用现状的原由是多方面的,既有排除危害责任本身的原因,也有外部社会大环境的原因;既有实体法方面的原因,也有程序法方面的原因。下文将分述之:排除危害责任虽然具有存在的必要性,但是其本身的一些特点,导致了其在实践中难以适用。
第一,排除危害责任确定难。由于环境侵害行为往往是生产经营行为的附随行为,同时存在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在排除危害责任适用时需要进行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衡量,而这个衡量标准难以确定。另外,引起环境问题的科技知识并未完全为人所知,故确定行为是否存在环境损害的危险非常困难,特别是在损害还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再者,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下,确定致害人及其责任的分担就成为一个难题。
第二,排除危害责任执行难。排除危害是非补偿性责任,与损害赔偿相比,在执行上缺乏可操作性。对于损害赔偿来说,其赔偿对象、赔偿数额、支付方式,都是明确的,且不论一次性付清还是分期付款,都操作方便、简单明了,在致害人拒不执行时,法院还可以强制执行。但是对于排除危害来说,虽然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极易造成,但是要排除危害,却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甚至即使投入了足够的人力、物力,依致害人的经济能力和技术水平也根本无法完成,这就给排除危害责任的执行带来困难。而如果排除危害难以执行,其司法适用就会是一纸空文。
第三,排除危害虽然能够积极、彻底地解决环境问题,但它是针对环境侵害行为的直接惩处,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影响比损害赔偿更大,受害人与致害人之间的矛盾更加尖锐。同时,污染企业大多对当地的经济发展、劳动力就业、财政收入等作出了一定的贡献,排除危害责任对企业经营行为的影响有可能对当地的产业发展造成沉重打击,使得排除危害的适用比损害赔偿面对更大的政府和社会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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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适用的完善性探讨.....24
(一)建立环境民事公诉制度.........24
1、检察机关环境民事公诉权的依据.......24
2、环境民事公诉的方式..........25
3、环境民事公诉的程序..........26
(二)借鉴国外经验,规范利益衡量原则......27
1、欧美日经验简介及评析........27
2、利益衡量原则运用上的规范....30


三、适用的完善性探讨


(一) 建立环境民事公诉制度
上文中笔者提出在现行体制下,建立以检察机关为原告的环境民事公诉制度,逐步推进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环境民事公诉是在公共环境利益遭受环境违法行为的现实侵害,而受害人在起诉方面存在障碍、环保部门的行政管理受到实际限制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以排除危害和损害赔偿为基本诉求,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追究造成环境污染破坏人的环境民事责任,实现对国家和公众利益的保护和救济。检察机关可直接依据国家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诉。环境侵害行为对环境造成了直接损害,而某些环境因素,如水体、土地、海洋等属于国家所有,即环境侵害行为不同程度地侵害了国家财产权。虽然法律规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但是正如列宁指出,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与行政权、审判权分立,独立行使职权,而“公诉权是法律监督权的必要构成,是检察机关成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代言人的法律依据”。公诉权的行使在本质上是以公益为基础的,是全面的,不仅包括刑事公诉权,理应还包括民事公诉权。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权、参诉权是检察机关对民法的实施进行监督的权能的体现,是其法律监督权的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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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虽然排除危害环境民事责任对保护环境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该责任在司法适用中面临着很大的阻力,其原因不仅在于排除危害责任本身的种种弱点,还在于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因此,要使排除危害能够在环境纠纷中积极发挥作用,首先应大力推动环境法学理论和环境立法的发展。介于我国现在还不具备赋予每个公民环境公益诉权的条件,本文建议先建立环境民事公诉作为过渡。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是现阶段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最合适的代表,环境民事公诉主要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支持诉讼的方式参与诉讼以及检察机关单独提起环境民事公诉等多种方式,从而有利于检察机关灵活处理环境纠纷。其中,前两种方式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而第三种方式——检察机关单独提起环境公诉在现行法中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设置诉讼前置程序,避免讼累。在充分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本文提出,应在《环境保护法》中确立“应予利益衡量”的原则,并具体规定利益衡量的范围、内容和标准等,并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以规范利益衡量在排除危害责任中的适用,但本文对划分“损害”、“轻微损害”、“重大损害”三个层次的标准并未展开讨论,需要在今后的研究过程中继续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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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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